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一批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徐智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
○○村0鄰○○○00號談文國小外,再經天橋至該國小內無
人居住之宿舍,徒手竊取該處1樓大廳放置之電纜線1批【價
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不知情之張麗蓉經營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00鄰○○○000號之錦弘企業社,以1萬5,540元之價
格變賣。嗣談文國小總務主任陳德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蓉於警詢、證人陳德慶於警詢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6張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