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智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一批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 告 徐智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 ○○村0鄰○○○00號談文國小外,再經天橋至該國小內無 人居住之宿舍,徒手竊取該處1樓大廳放置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不知情之張麗蓉經營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之錦弘企業社,以1萬5,540元之價 格變賣。嗣談文國小總務主任陳德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蓉於警詢、證人陳德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