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曉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千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已歸還,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1531號被 告 許曉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1月6日20時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家 樂福1樓英國山羊服飾店內,趁店員彭絜麟陪同楊敏媛至試 衣間試衣之際,徒手竊取楊敏媛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供己在家樂福內購物花用 。嗣楊敏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家樂福內安裝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尚在家樂福內購物之許曉蓁。 ㈡於102年2月25日16時許,在同市○○里○○路000號徐惠珍 經營之巨財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30張(每張面額200元,合計6,000元)。 ㈢於翌(26)日11時33分許,在巨財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62張(合計1萬2,4000元),得手後 藏置於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徐惠珍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淘金熱刮刮樂66張(其中4張為㈡所竊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徐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惠珍、被害人楊敏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彭絜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2張、家樂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