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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千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已歸還,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7號
                                                第1531號
    被      告  許曉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1月6日20時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家
    樂福1樓英國山羊服飾店內,趁店員彭絜麟陪同楊敏媛至試
    衣間試衣之際,徒手竊取楊敏媛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供己在家樂福內購物花用
    。嗣楊敏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家樂福內安裝之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尚在家樂福內購物之許曉蓁。
  ㈡於102年2月25日16時許,在同市○○里○○路000號徐惠珍
    經營之巨財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
    30張(每張面額200元,合計6,000元)。
  ㈢於翌(26)日11時33分許,在巨財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臺
    上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62張(合計1萬2,4000元),得手後
    藏置於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徐惠珍發現報警查獲,並扣
    得淘金熱刮刮樂66張(其中4張為㈡所竊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徐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惠珍、被害人楊敏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
    人彭絜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2張、家樂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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