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何燈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香菸5 條,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 告 何燈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30日16時24分許,至黃榮通經營位在苗栗縣大湖鄉○○路00號之榮昌商行騎樓,徒手竊取oner王牌香煙2條(紅色、藍 色各1條)、GEnTLE 7紳士藍色香煙1條及GEnTLE 6紳士藍色香煙2條。嗣經黃榮通發現遭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榮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燈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榮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柯光文於102年4月12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