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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均為羊奶2 瓶(3 次犯行共6 瓶),贓物均已為被告飲畢,已對被害人造成實害。再兼衡被告前有2 次竊盜之前科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及被害人均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3號
                                                第3041號
    被      告  徐金田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3鄰環市路0段
                          000巷0弄0號8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
    102年4月5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廖雪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大亨街住處前
    ,竊取廖雪芳所有之羊奶2瓶得手,(二)於102年4月8日上午
    6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秀容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忠
    孝1路住處前,竊取楊秀容所有之羊奶2瓶。(三)於102年4月
    8日上午6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廖雪芳上開住處前,
    竊取廖雪芳所有之羊奶2瓶得手。嗣經廖雪芳與楊秀容發覺
    遭竊後,報警究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雪芳、楊秀容及佑晨企業社員工李貴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結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
    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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