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8 時26分許」應更正為「7 時10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節本1 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江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
27日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
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續字第1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又其因另涉犯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日20時,在苗栗縣銅
鑼鄉○○村0鄰○○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8時26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其
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
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江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