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永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列「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永安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3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毒偵卷第13頁、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江永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1之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苗簡字第914 號及102 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
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1 之7 室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5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2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7A36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約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