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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構成累犯之罪刑情形應補充「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2 張」。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江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永安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
    日上午6時41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2個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5月6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D086)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未經觀察
        、勒戒程序,惟本案前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
        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背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
        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續字第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
        以追訴。
  (二)核被告江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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