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構成累犯之罪刑情形應補充「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2 張」。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江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永安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
日上午6時41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2個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5月6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D086)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未經觀察
、勒戒程序,惟本案前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
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背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
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續字第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
以追訴。
(二)核被告江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