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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且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2鄰九湖19號
           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街6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且可預見將
    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使受
    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至11日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 號
    帳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分子,嗣該詐騙分
    子即以「蔡姓男子」之名義上網登錄拍賣BMW-330 型轎車,
    經臺北縣民乙○○上網搜尋二手車訊息後,有意購買該轎車
    ,便以網頁上所留電話與「蔡姓男子」聯繫,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75萬元買賣該轎車,嗣該「蔡姓男子」即先將甲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快遞送交乙○○收取,
    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1日依「蔡姓男子
    」指示將現金50萬元存入該郵局帳戶,「蔡姓男子」再要求
    乙○○立即將該50萬元領出,再重新存入50萬元,嗣該50萬
    元款項旋於同日遭「蔡姓男子」匯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後提領一空。嗣該「蔡姓男子」接續謊稱車輛驗車及稅款
    有問題,要求乙○○繼續匯款,乙○○即於95年12月12日至
    19 日匯款5筆共26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陸續
    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外號「
    阿志」的同事要脅說如果沒有把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印鑑等交給他們,他們就要把伊押走,之後這兩
    家金融機構伊都有去掛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95年7 月24日向
    郵局申辦遺失印鑑申請書影本、95年12月6 日變更印鑑申請
    書影本、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7年
    6月17日平鎮營字第09750005871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6 月30日一雙和字第80號函所附乙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曾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辯稱:伊於10餘年前,在中壢龍岡
    租屋工作,因該租處居住分子複雜,便打算搬回苗栗居住,
    伊回苗栗開貨車要搬家時,住處門被撬開,包括上開郵局、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也被偷走,伊有用電話
    向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掛失云云,與其在偵訊時上開辯解顯
    有矛盾,況經本署函詢,據中壢龍岡郵局函覆被告之帳戶無
    掛失紀錄,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1 紙附卷足憑,又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曾於95年7 月24日辦理印鑑掛失止付手續完竣
    ,另於95年11月13日以電話通知存摺掛失止付,復於95年12
    月6 日辦理撤銷存摺掛失止付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97 年12月2 日平鎮營字第09750011611號函在卷足參,足見
    被告所辯曾向郵局掛失止付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於95年
    12月6 日向臺灣銀行辦理撤銷存摺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中
    壢龍岡郵局辦理變更印鑑,隨即將帳戶交予他人,足見其顯
    有幫助詐騙之意,況其辯稱係遭要脅始將帳戶交予「阿志」
    之人,惟之後並未見其有報警或向郵局、臺灣銀行掛失之動
    作,益足證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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