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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背心、上衣及衣架等物,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黃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
                        現居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102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市苑裡鎮○○路000 號「牛兄弟」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背心1件、衣架6支,得手後放入購物帶內攜出。
    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苑裡鎮○○路00號「COCO」
    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上衣3 件,得手後放入購物袋內,尚未離
    開該店之前,為店員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佩真、吳易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真、吳易樺等人證述物品失竊乙情在
    卷,並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背心1 件、衣
    架6支、上衣3件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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