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嘉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背心、上衣及衣架等物,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 告 黃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 號 現居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102年7 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苑裡鎮○○路000 號「牛兄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背心1件、衣架6支,得手後放入購物帶內攜出。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苑裡鎮○○路00號「COC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上衣3 件,得手後放入購物袋內,尚未離開該店之前,為店員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佩真、吳易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真、吳易樺等人證述物品失竊乙情在卷,並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背心1 件、衣架6支、上衣3件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