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曉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義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101 年12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於101 年12月19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餘上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