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票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為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並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說明「債權債務關係實非如此」,應不能認為是抗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原告請求40萬元部分利息起訴日比到期日後,有利於被告,自依原告之請求為準),按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台幣)│ │ │ │ │ ├──┼──────┼─────┼──────┼──────┼────┼─────┤ │ 1 │97年12月29日│300,000元 │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乙○○ │TH792801 │ │ │ │ │ │ │ │ │ ├──┼──────┼─────┼──────┼──────┼────┼─────┤ │ 2 │97年11月03日│400,000元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乙○○ │TH32900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