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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票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為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並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說明「債權債務關係實非如此」,應不能認為是抗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原告請求40萬元部分利息起訴日比到期日後,有利於被告,自依原告之請求為準),按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台幣)│            │            │        │          │
 ├──┼──────┼─────┼──────┼──────┼────┼─────┤
 │ 1  │97年12月29日│300,000元 │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乙○○  │TH792801  │
 │    │            │          │            │            │        │          │
 ├──┼──────┼─────┼──────┼──────┼────┼─────┤
 │ 2  │97年11月03日│400,000元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乙○○  │TH329001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