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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319巷內,見邱鈺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供其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邱鈺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106 年6 月17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內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邱鈺婷),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任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與證人江志偉、江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合致(見偵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識、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3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1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14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5 日(下稱甲案殘刑);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1 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鋪柏油為職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900元、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上開供被告竊盜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低,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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