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任
- 被告
-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 、1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任明知其無購買「Victory's 6 吋四核至尊高速機王」行動電話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32分許及同月18日凌晨5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朱宏偉」之名義,佯稱欲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各1 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840元),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清任確有購買之真意,而委託臺灣宅配通配送上開行動電話共2 支予謝清任,臺灣宅配通配送人員胡本立遂於同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之送抵謝清任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號住處,謝清任開門後即以欲將行動電話給其母親確認為由,使胡本立同意將上開2 支行動電話交付予謝清任,謝清任取得行動電話後,未予簽收即逕自該住處後門逃離現場。嗣經胡本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清任另於102 年12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淑賢,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米南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米南汽車旅館)512 房休憩時,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房內之大同牌電水壺1 臺、不銹鋼垃圾桶1 個、LED 緊急照明燈1 座、LED 崁燈3 組、備品籃1 個,得手後即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退房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米南汽車旅館員工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米南汽車旅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任、劉淑賢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背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灣宅配通配送人員胡本立、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明修及證人即米南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徐義霖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176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74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下稱1046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復有貨物宅配單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富邦公司103 年6 月16日(103 )富邦媒體字第089 號函暨訂單資料、米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米南汽車旅館財物損失統計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及米南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76 號偵卷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6頁,1046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清任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清任、劉淑賢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清任、劉淑賢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清任事實欄所為,係先後於102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32分許及同月18日凌晨5 時46分許向富邦公司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同時取得行動電話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另被告謝清任所犯詐欺取財及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9號、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 人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竟共同為本件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謝清任並單獨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為均實值非難,又被告謝清任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復衡酌渠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竊盜犯行中,被告謝清任雖未構成累犯,然係提議行竊之主謀,而被告劉淑賢雖屬累犯,惟其僅負責將竊得物品搬運上車之分工(見1046號偵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謝清任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鋪設柏油為業、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父母及子女均無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淑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尚有年僅14歲及12歲之子女均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與被告2 人已與米南汽車旅館達成和解、被告謝清任迄今尚未賠償或給付所詐得行動電話之價金等一切情狀,有調解記錄表及富邦公司103 年12月24日(103 )富邦媒體字第195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清任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