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發 陳承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4393號、第6985號、第7085號、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134 號、第2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新發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通緝到案,現仍在執行中。陳承群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處罰金500 元確定;另於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經通緝到案,現仍在執行中(2人均未構成累犯)。 (一)林溪南於99年2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2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前開門號)交付與蔡新發;亦於99年5 月2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郭柏櫻承租房屋,供作設置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下稱前開室內電話)之處所,前開門號及市內電話遂供蔡新發、陳承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林溪南涉及幫助詐欺及另移送併辦部分,另結)。蔡新發、陳承群取得前開門號及室內電話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透過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用之林溪南前開門號或室內電話,亦詳如附表所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得手後,蔡新發、陳承群分次共同載運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舊貨行變賣之。 (二)林溪南(另結)、陳承群、蔡新發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承群、蔡新發亦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推由林溪南於100 年6 月1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鄧永權承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供作收受詐得貨物之處所,陳承群、蔡新發則分別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透過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得手後,蔡新發、陳承群分次共同載運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舊貨行變賣之。 二、證據名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含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 4.證人即出租人郭柏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出租人:郭柏櫻)。 6.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炯明、潘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一頂貨車司機鄭啟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⑷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 紙、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2 紙、寄件人收執聯1 紙、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3 紙、見旭公司統一發票2 張。 7.關於附表一編號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送貨員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聯永興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 份、三葛公司之出貨單1 份、簽收單1 紙。 7.關於附表一編號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德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永豐精密企業社訂單2 紙、統一發票1 紙、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1 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1 紙。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二編號一)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塗金在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出租人鄧永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貨運司機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1 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1 紙。 6.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出租人:鄧永權)。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二編號二)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新竹物流司機王杰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瑊和有限公司採購單4 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4 紙、添弘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明細表1 份、出貨單1 份。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二編號三)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許澤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新竹物流司機王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瑊和有限公司採購單1 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新發、陳承群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與同案被告林溪南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簽署「林銀良」署名1枚,為間接正犯。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此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各次於密接之時、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偽造訂購單、後偽造簽收證明)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蔡新發於92年間,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被告陳承群於85年、92年間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5 月,迭遭法院判刑後,現年已五、六十歲,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為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向公司詐取金屬製品為業,影響商業交易之信賴,所為極屬失當;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分工之方式、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暨附表各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附表一、二各所示簽收證明上之偽造署名數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共同正犯 │冒用對象 │詐欺手法及詐得財物(新臺幣) │簽收證明上偽造│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幫助犯) │ │ │之署名 │ │ │ │ │ │ │ │ │ │ │ │ │ │ │ │ ├───┼───────┼─────────┼───────────────────┼───────┼──────────────┤ │一 │蔡新發、陳承群│「玉塑科技股份有限│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玉塑科│「陳順龍」署名│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溪南) │公司」、「陳順龍」│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於99年9 月10日│3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托運單上「│ │ │ │ │及99年10月30日,以傳真方式,向富益公司│ │陳順龍」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佯以各訂製銅製零件2 萬組共2 批,致富益│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公司之王炯明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4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托運單上「│ │ │ │ │99 年11 月2 日分批委託大榮貨運運送交付│ │陳順龍」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銅製零件2 萬組、1 萬組(先出貨1 萬組,│ │ │ │ │ │ │剩下1 萬組不及出貨)(價值共約15萬6000│ │ │ │ │ │ │元)至蔡新發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 │ │ │ │ │ │ │段211 號。嗣上開零件經運送至大榮貨運之│ │ │ │ │ │ │竹北營業所,蔡新發、陳承群則使用林溪南│ │ │ │ │ │ │提供之前開門號等電話,委託不知情之一頂│ │ │ │ │ │ │貨運司機鄭啟輝前往上開竹北營業所領取該│ │ │ │ │ │ │零件,並載送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大風車│ │ │ │ │ │ │餐廳交貨,由蔡新發、陳承群在一頂汽車貨│ │ │ │ │ │ │運有限公司托運單上偽造「陳順龍」署名共│ │ │ │ │ │ │3枚 ,以表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 │ │ │ │ │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 │ │ │ │ │ │收受上開零件,足生損害於「陳順龍」、「│ │ │ │ │ │ │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榮貨運、一頂│ │ │ │ │ │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富益公司、王炯明。 │ │ │ │ │ │ │ │ │ │ ├───┼───────┼─────────┼───────────────────┼───────┼──────────────┤ │二 │蔡新發、陳承群│「玉塑科技股份有限│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於99年9 月│無 │蔡新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林溪南) │公司」、「陳順龍」│27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見旭公司佯以訂│ │期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龍│製銅製零件2 萬組,致見旭公司之人員潘英│ │陳承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順) │俊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5日委託大榮貨運│ │期徒刑柒月。 │ │ │ │ │運送交付銅製零件2 萬組(價值約6 萬8000│ │ │ │ │ │ │元)至蔡新發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 │ │ │ │ │ │ │段211 號。嗣上開零件經運送至大榮貨運之│ │ │ │ │ │ │竹北營業所,蔡新發、陳承群則使用林溪南│ │ │ │ │ │ │提供之前開門號等電話,委託不知情之一頂│ │ │ │ │ │ │貨運司機鄭啟輝前往上開竹北營業所領取該│ │ │ │ │ │ │零件,並載送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大風車│ │ │ │ │ │ │餐廳,由蔡新發、陳承群收受上開零件。 │ │ │ ├───┼───────┼─────────┼───────────────────┼───────┼──────────────┤ │三 │蔡新發、陳承群│「聯永興實業有限公│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聯永興│「林銀良」署名│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溪南) │司」、「林銀良」 │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於99年10月28日,│1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以林溪南提供之前開室內電話及傳真方式,│ │林銀良」署名壹枚沒收。 │ │ │ │ │向三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葛公司)佯以│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訂製銅製零件2 萬組,致三葛公司之人員楊│ │,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證明上│ │ │ │ │馥慈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6日委託大榮貨│ │「林銀良」署名壹枚沒收。 │ │ │ │ │運運送交付銅製零件2 萬1000組(價值約12│ │ │ │ │ │ │萬6000元)至蔡新發指定之苗栗縣苑裡鎮玉│ │ │ │ │ │ │田里112 之2 號,翌(17)日10時許由蔡新│ │ │ │ │ │ │發、陳承群收受,委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司│ │ │ │ │ │ │機在簽收單上偽造「林銀良」署名1 枚(間│ │ │ │ │ │ │接正犯),以表示「聯永興有限公司」已親│ │ │ │ │ │ │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 │ │ │ │ │ │生損害於「林銀良」、「聯永興實業有限公│ │ │ │ │ │ │司」、大榮貨運、三葛公司、楊馥慈。 │ │ │ ├───┼───────┼─────────┼───────────────────┼───────┼──────────────┤ │四 │蔡新發、陳承群│「臻勝企業有限公司│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臻勝企│「臻勝」署名1 │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溪南) │」、「吳建智」 │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於100 年3 月中旬,│枚、「吳建智」│,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以林溪南提供之前開室內電話及門號、傳真│署名1枚 │臻勝」、「吳建智」署名各壹枚│ │ │ │ │方式,向永豐精密企業社佯以各訂製銅製螺│ │,均沒收。 │ │ │ │ │絲零件2 萬組共2 批,致永豐精密企業社之│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涂德星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25日、100 │ │,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年5 月17日分批委託新竹貨運運送交付銅製│ │臻勝」、「吳建智」署名各壹枚│ │ │ │ │零件1 萬9920組(價值約8 萬1572元)、2 │ │,均沒收。 │ │ │ │ │萬5820組(價值約9 萬9177元)至蔡新發指│ │ │ │ │ │ │定之苗栗縣○○里○○街00號,由蔡新發、│ │ │ │ │ │ │陳承群收受,並由蔡新發在「新竹貨運簽客│ │ │ │ │ │ │戶簽收單」上偽造「臻勝、吳建智」署名各│ │ │ │ │ │ │1枚 ,以表示「臻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親自│ │ │ │ │ │ │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 │ │ │ │ │ │損害於「吳建智」、「臻勝企業有限公司」│ │ │ │ │ │ │、新竹貨運、永豐精密企業社、涂德星。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同正犯 │冒用對象 │詐欺手法及詐得財物(新臺幣) │簽收證明上偽造│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 │ │ │之署名 │ │ │ │ │ │ │ │ │ │ │ │ │ │ │ │ ├───┼───────┼─────────┼───────────────────┼───────┼──────────────┤ │一 │蔡新發、陳承群│「新匯優國際有限公│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新匯優│「羅煥達」署名│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溪南 │司」、「羅煥達」 │國際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於100 年8 月5 日│1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鋒昌精機廠佯以訂│ │羅煥達」署名壹枚沒收。 │ │ │ │ │製銅製圓球1 萬組,致鋒昌精機廠之涂金在│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16日委託新竹貨運│ │,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運送交付銅製圓球1 萬組(價值約5 萬元)│ │羅煥達」署名壹枚沒收。 │ │ │ │ │,至蔡新發指定之林溪南所承租苗栗縣竹南│ │ │ │ │ │ │鎮環市路0 段000 號之處所,由蔡新發、陳│ │ │ │ │ │ │承群、林溪南收受,林溪南事前收受蔡新發│ │ │ │ │ │ │交付之1300元,應蔡新發要求,在「新竹貨│ │ │ │ │ │ │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羅煥達」署名1 枚│ │ │ │ │ │ │,以表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已親自簽│ │ │ │ │ │ │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損│ │ │ │ │ │ │害於「羅煥達」、「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 │ │ │ │ │ │、新竹貨運、鋒昌精機廠、涂金在。 │ │ │ │ │ │ │ │ │ │ ├───┼───────┼─────────┼───────────────────┼───────┼──────────────┤ │二 │蔡新發、陳承群│「瑊和有限公司」、│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瑊和有│「瑊和」署名2 │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溪南 │ 「呂金泰」 │限公司之採購單,於100 年11月初,以前開│枚、「呂金泰」│,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室內電話及傳真方式,向添弘實業有限公司│署名3 枚 │瑊和」署名貳枚、「呂金泰」署│ │ │ │ │佯以訂製銅製圓球共2 萬5000組、銅零件共│ │名共参枚,均沒收。 │ │ │ │ │6 萬組,致添弘實業有限公司之黃建弘陷於│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錯誤,於100 年11月9 日、19日、22日、同│ │,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年12月1 日、6 日、19日分批委託新竹物流│ │瑊和」署名貳枚、「呂金泰」署│ │ │ │ │運送交付前開貨物(價值共約33萬6525 元 │ │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至蔡新發指定之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 │ │ │ │ │ │ │段166 號之處所,由蔡新發、陳承群、林溪│ │ │ │ │ │ │南收受,分由蔡新發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 │ │ │ │ │單」上2 度偽造「呂金泰」共3 枚、「瑊和│ │ │ │ │ │ │」共2 枚署名,由林溪南在「新竹物流客戶│ │ │ │ │ │ │簽收單」簽署「林溪南」4 次,以表示「瑊│ │ │ │ │ │ │和有限公司」已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 │ │ │ │ │ │造之簽收證明,足生損害於「呂金泰」、「│ │ │ │ │ │ │瑊和有限公司」、新竹物流、添弘實業有限│ │ │ │ │ │ │公司、黃建弘。 │ │ │ ├───┼───────┼─────────┼───────────────────┼───────┼──────────────┤ │三 │蔡新發、陳承群│「瑊和有限公司」、│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瑊和有│「瑊和」署名1 │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溪南 │ 「呂金泰」 │限公司之採購單,於100 年10 月17日、100│枚、「呂金泰」│,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年11月8 日,以前開室內電話及傳真方式,│署名2枚 │瑊和」署名壹枚、「呂金泰」署│ │ │ │ │向國太精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太公│ │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司)佯以訂製五金製凹凸華司30萬組2 批、│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共計60萬組,致國太公司之許澤良陷於錯誤│ │,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 │ │ │ │,於100 年12月2 日、同年月19日分批委託│ │瑊和」署名壹枚、「呂金泰」署│ │ │ │ │新竹物流運送交付前開貨物(價值共約21萬│ │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5000元),至蔡新發指定之苗栗縣竹南鎮環│ │ │ │ │ │ │市路0 段000 號之處所,由蔡新發、陳承群│ │ │ │ │ │ │、林溪南收受,由蔡新發在「新竹物流簽收│ │ │ │ │ │ │單」上偽造「呂金泰」共2 枚、「瑊和」署│ │ │ │ │ │ │名共1 枚,以表示「瑊和有限公司」已親自│ │ │ │ │ │ │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 │ │ │ │ │ │損害於「呂金泰」、「瑊和有限公司」、新│ │ │ │ │ │ │竹物流、國太公司、許澤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