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俊雄 代 理 人 謝理傑 被 告 林陳慶 共 同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莊天賜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譚益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天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譚益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林陳慶係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 ,下稱嘉農公司)位於新竹市○○里○○路0 號廠區之廠長,為嘉農公司之受僱人;另莊天賜於民國85年至95間亦曾受僱於嘉農公司擔任技術員。緣嘉農公司自91年起迄102 年間均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之委託代工生產「含毒甲基丁香油誘殺板及瓶裝藥液」等農藥,因製程中桶槽內會殘留一定數量「含毒甲基丁香油」,屬嘉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以代碼「D-2499」申報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林陳慶明知「含毒甲基丁香油」有效期間僅2 年,且嘉農公司就已逾有效期限之「含毒甲基丁香油」(下稱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並未向管理農藥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個案再利用,而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目前亦無回收再利用之技術。林陳慶、莊天賜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莊天賜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另譚益進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陳慶、莊天賜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由林陳慶委託莊天賜以車輛將嘉農公司因事業所產生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非法載運至譚益進所提供其不知情胞弟譚燕林所有之苗栗縣卓蘭鎮○○里○○段000000地號,及毗鄰不知情江秀三所有同段2060-4地號等(下稱卓蘭段2061-3、2060-4地號)空地上堆置,共計堆置有50加侖鐵桶13個、50加侖塑膠桶3 個(部分全滿、部分半滿),現場另有50加侖塑膠空桶11個、20公升塑膠空桶9 個。其後,警方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接獲民眾檢舉,表示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食水坑溪流域有魚蝦死亡,因而前往現場查緝,發現上開50加侖鐵桶13個中有3 個已變形破損,致桶內盛裝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流入河床內,嗣復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天賜(下稱莊天賜)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嘉農公司、林陳慶及譚益進(下稱嘉農公司、林陳慶、譚益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嘉農公司、林陳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前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考量莊天賜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包括筆錄第4 頁第6 行至第7 頁第1 行),與其實際所述確有不符之情形,此有卷附警詢筆錄、光碟及逐字譯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第250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光碟則於本院卷㈡及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內之置底證物袋),難認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莊天賜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嘉農公司、林陳慶、莊天賜、譚益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除前開莊天賜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實際所述不符之部分外,林陳慶、譚益進於警詢、偵查、審理暨莊天賜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如貳所示),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等,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林陳慶、莊天賜均否認有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嘉農公司亦否認其受僱人林陳慶有此犯行,另譚益進則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供莊天賜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林陳慶辯稱:伊未曾委託莊天賜載運「含毒甲基丁香油」,因為「含毒甲基丁香油」是可回收再利用之有價值回收料,非屬事業廢棄物,莊天賜係在85年至95年間受僱於嘉農公司,95年離職後,嘉農公司會給莊天賜一些產品載到中部地區的經銷商,讓莊天賜賺一點錢貼補家用,在載貨的期間,莊天賜向嘉農公司員工邱進財說他要種蔬菜水果,可否給他一些甲基丁香油誘引劑,因為他那邊果蠅很多,伊才無償送莊天賜一些甲基丁香油,絕對不是委託莊天賜去丟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嘉農公司亦辯稱:「含毒甲基丁香油」並不是廢棄物,而是可以回收再次利用,對這樣可回收再製的產品,是有價值的,基於公司商業立場而言,不可能將之當作廢棄物任意棄置,林陳慶是因為莊天賜自己有果菜園,需要「含毒甲基丁香油」作為防治果蠅使用,基於過往同事情誼,林陳慶才同意給與,公司也同意林陳慶的作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莊天賜亦辯稱:伊只是借放一段時間而已,其他沒有做什麼,那是丁香油而已,伊有跟譚益進說要借放一段時間,只是拿來放在菜圃驅逐害蟲,是伊主動向嘉農公司要的,不是嘉農公司要求伊去處理掉,總共拿了幾次伊不記得了,都是在102 年4 月、5 月這段期間拿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譚益進則辯稱:伊不認為伊的行為是犯罪,是莊天賜說要借放一下,伊想說油沒關係,就讓他放,莊天賜當時是跟伊說有幾桶油,問伊能不能借他放一段時間,伊說好,油是放在路旁,可能是怪手在做馬路時不慎勾到河裡去,伊是從102 年4 月份借莊天賜放的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另嘉農公司、林陳慶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莊天賜向嘉農公司索取「含毒甲基丁香油」內含成分為甲基丁香油及乃力松,使用一段期間後,因乃力松之有效成分揮發,須回收再製,此即起訴書所指之「過期甲基丁香油」,有效成分揮發之「含毒甲基丁香油」並非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僅須過濾蔗渣,並經品管檢測其有效成分百分比,依例再添入甲基丁香油及乃力松後,可再為使用,而非事業廢棄物,本件是莊天賜於95年間離職後,透過嘉農公司員工邱進財向林陳慶表示,因其所栽種之果樹等農作物果蠅甚強,可否向嘉農公司索取須回收再製之「含毒甲基丁香油」作為防治蟲蠅所用,林陳慶基於同事情誼而應允,而於莊天賜至嘉農公司載運貨品時,順便向嘉農公司索取20至30公斤不等之回收「含毒甲基丁香油」成品等語(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莊天賜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含毒甲基丁香油」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含毒甲基丁香油」無須領有相關之許可文件,本件莊天賜係為後續利用,暫時將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放置於案發處,並且均以桶裝盛放保護,並非任意擺放棄置,莊天賜從未接受嘉農公司委託處理任何事業廢棄物,亦無收取相關報酬,莊天賜將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擺放至屋外,縱有過失,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應處罰之犯行等語(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㈢第183 頁)置辯。 二、經查: ㈠林陳慶係嘉農公司位於新竹市○○里○○路0 號廠區之廠長,為嘉農公司之受僱人,莊天賜曾於85年至95年間受僱於嘉農公司;另林陳慶曾多次將嘉農公司所有「含毒甲基丁香油」交與莊天賜,莊天賜並自102 年4 月間起將上開「含毒甲基丁香油」載運至譚益進所提供其不知情胞弟譚燕林所有之卓蘭段2061-3地號土地,暨毗鄰案外人江秀三所有同段2060-4地號空地上,嗣警方及苗栗縣環保局查緝人員因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接獲民眾檢舉,表示坪林里象山附近老庄溪上游及其溪流附近上新里等流域(即食水坑溪)均有魚蝦死亡,因而前往現場,發現前開土地上堆置有盛裝「不明廢液」之50加侖鐵桶13個、50加侖塑膠桶3 個及50加侖塑膠空桶11個、20公升塑膠空桶9 個,其中50加侖鐵桶有3 個已變形破損,致桶內不明廢液流入河床內,警方復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現場查緝等事實,均據莊天賜及譚益進等人於審理時承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而嘉農公司及林陳慶對於林陳慶為嘉農公司廠長,曾多次將嘉農公司所生產「含毒甲基丁香油」交予莊天賜等節(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亦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坪林派出所所長鄧嘉鎮、警員劉紀鈞於102 年5 月25日所製作職務報告、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邱華烽102 年5 月24日苗栗縣○○○○○○○○○○○○○○○○區○○○○○○○○○○○○○段000000地號、同段2061-3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查獲現場手繪示意圖、現場照片14張(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等附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前開卓蘭段2061-3、2060-4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50加侖鐵桶13個及塑膠桶3 個內所盛裝之不明廢液,應係嘉農公司事業所產生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 ⒈依莊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2 年5 月份的時候你是做什麼工作?)做一些運輸的工作,貨運的工作。(問:你有沒有幫嘉農公司運送貨物?)有。(問:102 年5 月也有?)有。(問:嘉農公司是做什麼的?)農藥。(問:大部分是幫嘉農公司運農藥?)對。(問:102 年5 月24日在卓蘭段2060-4、2061-3的土地上查到的果蠅誘引殺蟲劑,是不是你堆放的?)是。(問:你是跟誰從哪裡載到那邊的?)從嘉農公司載到那邊的。…(問:你存放在這兩塊土地上的這幾桶農藥,全部都是從嘉農公司運出來的嗎?)去給他要,運過來的。(問:都是從嘉農公司運出來的?)對。(問:我們在現場總共發現50加侖的鐵桶13個、50加侖的塑膠桶14個,你對這一點有沒有意見?)沒有。…(問:你為何跟嘉農拿這麼多農藥?)其實陸陸續續這樣拿就那麼多了。(問:你跟嘉農公司的誰要這些農藥?)有時候跟廠長要。…(問:你是1 次載送的,還是陸陸續續載送的?)陸陸續續的。(問:為什麼查獲的當時有些已經是空桶了?你載的時候裡面都有裝農藥?)有的沒有。空桶是要拿來做廢棄的那個用。…(問:你跟廠長拿這些農藥的時候,你之前就跟他說你沒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是。(問:但是廠長還是說這些農藥請你拿回去處理?)沒有,他沒有這樣說。(問:那不然他怎麼說?)我不知道。(問:但你事先有跟他說你沒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是。」(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問:譚益進有提到說,警方查獲50加侖塑膠空桶11個以及20公升的塑膠桶9 個,是莊天賜載來的,大概是半年前載來的,那個時候也是空的,我打算用來裝有機肥料用的。這是譚益進的說法,你對他的說法有什麼意見嗎?他講的是實在的嗎?)實在,沒有意見。(問:所以第一個地點放的這些空桶,載來的時候裡面就沒有液體,是正確的嗎?你載過來的時候裡面就是空的?)空的。(問:接下來你看第二個置放的地點,他提到說裝有不明的廢液有16桶,有3 桶遭利器穿鑿,剛剛已經唸給你聽了,這第二個地點。請問這裡面總共13個鐵桶、塑膠桶3 個,裡面都有裝滿嗎?)都不一定,有的是滿的,有的半桶。…(問:你說我是從102 年4 月到5 月份分批從嘉農公司載這些果蠅殺蟲劑約10餘次,這是你之前講的,時間對嗎?)4 月、5 月…。(問:你說你分10幾次來載?)沒有一次載。(問:一次載?)沒有,10幾次。(問:可是你剛才告訴檢察官好像說分3 、4 次,到底是3 、4 次還是10餘次?)3 、4 次。(問:這是林陳慶在警察局中講的,他說莊天賜每次跟我要30到60公斤不等,一個月載2 次,他是從94年開始載運過期的果蠅誘引劑至今,林陳慶講你從94年就開始載,有這回事嗎?)沒有。(問:不是從94年就開始載?)對。…(問:你載的這些丁香油,就你所知是不是過期?)過期的。…(問:你確定裡面全部都是從嘉農公司載出來的嗎?)對。(問:你總共載了幾桶的液體就是丁香油出去?)16桶丁香油吧。(問:都滿的嗎?)有的還沒有滿。(問:那你在過程之中有沒有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另譚益進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查獲之桶裝廢液地號?查獲不明桶裝廢液為何人所有?)該地段為卓蘭段2060-4及2061-3地號,該地段以前是我所有的,現在我已經賣掉了,警方所查獲的不明廢液是屬於我同事莊天賜所有。(問:桶裝廢液是何時堆置?當時你有無在場?桶裝溶液為何人載運至你山區?用何種交通工具?堆置代價有多少?)桶裝廢液是於一個月前(4 月中旬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他載到我土地上時我不在場,他是用他的貨車載到我山上,我是無償借他暫放的…(問:警方訊問莊天賜本人表示當時載運不明桶子到你山上有表示是乳劑類消除果蠅類殺蟲劑,當時你做何反應?有無拒絕?)我有跟他表示那種東西不能用,我是沒拒絕他,他跟我講是暫時寄放,等核准後他會載走。」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由莊天賜證述及譚益進供述可知,○○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裝有不明廢液之50加侖鐵桶13桶、塑膠桶3 桶等,均係莊天賜於102 年4 、5 月間陸陸續續自嘉農公司所載運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甚且莊天賜於載運之前曾告知林陳慶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亦有向譚益進表明土地上所堆置係果蠅殺蟲劑,待其向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將之載走等事實。 ⒉林陳慶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莊天賜你是否認識?你與莊天賜是何關係?有無財務糾紛或仇怨?)我認識。莊天賜大約於8 、9 年前在嘉農公司,擔任技術員從事農藥塊狀研磨粉狀之工作。我和莊天賜是同事關係,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怨。(問:莊天賜於何時離職的?)大約於94年間離職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問:莊天賜與你嘉農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之關係?是從事何工作?)是載運殺蟲、殺菌、除草劑農藥及肥料等工作。(問:於何時開始在運?時間多久?)是於94年開始載運至今,大概8-9 年了。(問:警方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象山農路查獲莊天賜堆置過期桶裝農藥,是否原屬於你嘉農公司所有之過期農藥,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依林陳慶所供稱,亦可知莊天賜曾於受僱嘉農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且於○○段000000○000000地號空地上所查扣之50加侖鐵桶13個及塑膠桶3 個內所盛裝之不明廢液,應係嘉農公司所生產之過期農藥。 ⒊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邱華烽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係102 年5 月23日晚間6 點多,由環保局水質保護科先到現場稽查,由於是民眾於23日下午4 時許通報食水坑溪有死魚案件,就依陳情人所講地點往上游追查,追查到卓蘭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發現有被棄置不明廢液及塑膠桶,因為當天也比較晚了,故於第2 天即102 年5 月24日,由水質保護科轉報廢棄物管理科,我們才在5 月24日到場查核,到現場時就發現靠近食水坑溪旁,有桶子被鑿破情形,裡面還殘留一些廢液,就依法作蒐證動作,蒐證過程中發現蒐證的桶子上面有用標籤紙貼著嘉農,再通報由局裡的系統去查,查到是新竹市嘉農公司(本院卷㈠第82頁);102 年5 月24日係由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水質保護科及廢棄物管理科派員到現場,坪林派出所員警及中區環保督察大隊王世偉也在場,到場後我們先判斷桶子裡面還有沒有盛裝廢液,再緊急作一個防護措施,避免有其他廢液繼續流入河內,24日當天先清點桶裝裡面的廢棄物及空桶,並以噴漆方式標記編號,避免遺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問:何時發現盛裝廢棄物的桶子被移至嘉農公司?)7 月初。差不多7 月3 日,7 月3 日我們要去卓蘭現場看,廢棄物都被移走了,後來我們7 月5 日就直接去嘉農公司裡面查核,發現廢棄物都在嘉農公司廠區裡。(問:7 月5 日到嘉農公司採樣時,那些桶子還是你們原先在卓蘭現場有做標記的桶子嗎?)有部分因為嘉農公司說會有洩露,嘉農公司已經把它再分裝到別的桶子裡。…(問:你們有問為什麼桶子會被移回嘉農?他們有事先通知你們嗎?)沒有,是我們在7 月3 日再到現場去做補正事證動作,結果一看,東西不見了,我們就趕快通報給大湖分局,就說這個廢棄物已經被移走了,剛好附近有一個民眾,我們就詢問他廢棄物是誰移走的,他說6 月底的時候有一台車把這些廢棄物都載走了,結果我們7 月5 日到嘉農公司,他們就跟我們說東西已經先被移回嘉農公司存放,我們就到廠內去看,確定是不是我們當時標示的廢棄物,結果桶子都還在,嘉農公司連剩餘的桶子也還保留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第94頁背面)。證人王世偉亦證稱:「(問:你們5 月24日當時有請行為人來現場說明嗎?)是。(問;是哪一個行為人到場?)莊天賜。(問:他怎麼說?莊天賜當天怎麼跟你們說的?)其實他那一天就說是嘉農這家公司,跟我們在容器上發現的標籤裡面的那個嘉農是一樣的,他只是說他就是從嘉農那邊載過來的。(問:全部嗎?)對。(問:他跟你們說全部桶子都是從嘉農公司載出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此外,卷附編號14蒐證照片(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59頁)亦可見,現場查扣某一塑膠空桶上方確實貼有記載「客戶:嘉農、件數:2 件」之標籤,復參照莊天賜及林陳慶前開所述,佐以嘉農公司於事發後未經檢警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即自行將現場查扣空桶及裝有廢液之鐵桶、塑膠桶均載回嘉農公司廠房存放之舉措,足認卓蘭段2061-3地號、2060-4地號土地所發現之50加侖鐵桶13個及塑膠桶3 個內所盛裝之不明廢液,確係嘉農公司事業所產生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無誤。 ⒋辯護人雖為嘉農公司、林陳慶辯護稱:現場放置50加侖鐵桶13個、塑膠桶3 個,其內裝載之液體之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否全數為莊天賜向嘉農公司廠長林陳慶分次索取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事實尚非明確,桶內是否有莊天賜代其他人處理之有害廢棄物,亦不可知云云置辯(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第144 頁)。然查:林陳慶於警詢時即自承扣案鐵桶及塑膠桶內所盛裝之廢液,係嘉農公司提供予莊天賜之過期農藥,此核與莊天賜、邱華烽、王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卷附現場照片相符,已詳如前述;且依邱華烽證述可知,警方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現場查緝後,即當場將現場所有鐵桶及塑膠桶予以編號,以避免遺失,詎嘉農公司竟未經檢警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下,逕將上開鐵桶及塑膠桶於102 年7 月3 日前某日搬回至嘉農公司廠房內存放,並將部分桶內廢液分裝至其他桶子內。此部分事實亦據林陳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請莊天賜將現場全部鐵桶及塑膠桶均搬至嘉農公司廠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衡諸常情,倘現場查扣之鐵桶及塑膠桶內之廢液,並非嘉農公司所有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嘉農公司廠長林陳慶何需在未經檢警及主管機關同意下,要求莊天賜私自將該鐵桶及塑膠桶均載運回嘉農公司廠區存放?再者,觀之林陳慶、嘉農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當庭庭呈之「莊天賜載回被任意置放之甲基丁香油」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所載:「①6/30,莊先生載來裝有甲基丁香油鐵桶裝10桶、塑桶裝3 桶、空鐵桶8 桶、空塑桶3 桶(其中裝有甲基丁香油5 桶鐵桶、破損變形、漏,立即用本廠5 桶回收鐵桶更換),更換後之破損鐵桶亦留存以備查。共計有桶數:200L【按:200 公升即50加侖】空鐵桶8 個、200L空塑桶3 個、裝有甲基丁香油之200L鐵桶10個、裝有甲基丁香油之200L塑桶3 個、裝有甲基丁香油之各桶重量如下:200L鐵桶裝:98公斤、121 公斤、128 公斤、117 公斤、145 公斤、135 公斤、108 公斤、98公斤、98公斤、183 公斤,合計1,231 公斤;200L塑桶裝:75公斤、80公斤、27公斤,合計182 公斤,總計1,413 公斤。②7/2 莊天賜先生載回被任意置放之200L空塑桶、20L 空塑桶」等語,且林陳慶及莊天賜為求慎重,復於該文件下方「簽收人」及「載運人」欄位分別簽名。又嘉農公司自91年起迄103 年間均受農委會防檢局委託代工生產「含毒甲基丁香油」,有卷附嘉農公司檢具之91年至103 年採購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139 頁、第176 頁至第196 頁),暨農委會防檢局103 年8 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則林陳慶身為嘉農公司之廠長,綜理廠內所有事務,嘉農公司復受託代工生產「含毒甲基丁香油」逾10年之久,其理應係辨明上開鐵桶及塑膠桶內之不明液體係「甲基丁香油」後,方於前揭文件上填載「裝有『甲基丁香油』鐵桶裝10桶、塑桶裝3 桶」等文字,並一一秤量各桶重量,再於文件最末簽名確認。從而,林陳慶、嘉農公司事後辯稱,案發現場所查扣之50加侖鐵桶13個、塑膠桶3 個,其內裝載之液體並非全係嘉農公司所有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另辯護稱:查獲現場其中1 個塑桶有記載「大正鍋爐」之字樣,可認現場廢液並非來自嘉農公司。惟證人邱華烽及莊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見現場查獲之鐵桶或塑桶上有「大正鍋爐」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且卷內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亦未見有辯護人所稱貼有「大正鍋爐」字樣之塑桶(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自難憑此而對嘉農公司及林陳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現場查鐵桶及塑桶內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屬嘉農公司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嘉農公司並未向農委會申請個案再利用,而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目前亦無回收再利用之技術: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嘉農公司所提出「含毒甲基丁香油」之製程流程圖所示(見103 年10月31日刑事呈報狀被證8 ,本院卷㈢第64頁),「含毒甲基丁香油」係屬「190014殺蟲劑製造程序」,製程後如品檢成品每月產量3 公噸,會殘留0.25公噸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2499」;另觀諸卷附嘉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項次8 ,廢棄物代碼名稱「D-2499」屬「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係「190014殺蟲劑製造程序、製程桶槽內所殘留的粉末或溶劑,將靜置於桶槽內待下次製造此製程時回收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31頁)。可知嘉農公司受農委會防檢局委託,於該公司位於新竹市○○里○○路0 號工廠代工生產「含毒甲基丁香油」,而製程中生產桶槽內會殘留一定數量之溶液,此業據嘉農公司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代碼「D-2499」申報,屬「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嘉農公司、林陳慶辯稱製程中所殘留「含毒甲基丁香油」係屬有價值回收料,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自不可採。 ⒉嘉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製程流程圖雖均記載,「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僅需靜置於桶槽內待下次製造此製程時回收使用,無需清除、中間處理等語;然此應係指未逾兩年有效期限之「含毒甲基丁香油」,如係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目前並無回收再利用之技術。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農委會防檢局103 年8 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局102 年度『含毒甲基丁香油誘殺劑委託加工、包裝及配送』採購案係委託嘉農公司辦理。前揭採購案代工期間係指決標次日起210 日內,供加工的產品原料包含甲基丁香油(誘引劑)及乃力松(殺蟲劑),其中甲基丁香油由本局提供並經檢單位檢測其成分與含量符合,另乃力松為嘉農公司自行供給…本局未委託嘉農公司回收過期含毒甲基丁油誘殺劑,過期之誘殺劑得依事業廢棄物處理,目前無回收再利用之技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甚且,證人即農委會農產試驗所應用動物組人員黃毓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因接受防檢局果實蠅共同防制計畫,曾前往嘉農公司檢驗資材「含毒甲基丁香油」,是防檢局委託我們去的,因為「含毒甲基丁香油」誘引劑的配方是我們研發出來的,1 年大概要去嘉農公司3 至4 次,約每2 個月1 次,我從事這樣驗收的工作至少10年以上了;「含毒甲基丁香油」配方就是一個香料叫甲基丁香油,可以誘引果實蠅的雄蟲,被誘引過來以後再加上一個配方,就是農藥乃力松,乃力松會把果蠅殺掉,因此可以達到控制族群目的。甲基丁香油本身不含毒,只是一個香料,乃力松才是含毒的農藥,屬有機磷的殺蟲劑(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甲基丁香油果蠅誘引劑剛做好時是透明的,它是最怕光,經過光照就會分解,分解後就會黑掉,黑掉以後就剩磷酸,磷酸就是黑色的,已經沒有毒藥的成分了,我有再以儀器分析確認過,確實都沒有毒性,如果是過期的,就是已經分解了,乃力松已經檢查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問:【提示今日庭呈之補充理由書102 年5 月28日現場勘查照片】左上方的圖桶裝的廢液,它的液體也是深褐色的,是不是很像你剛剛講的過期的果蠅誘引劑?)對,沒錯。(問:果蠅誘引劑過期大概要多久的時間?)我們有做過實驗,大概兩個月以後,如果它是在外界的環境的話,大概乃力松的成分已經快接近為零了。(問:就是會變質了?)對,就是說在外界的環境,如果在保存的環境的話,大概還可以撐到1 年。(問:那為什麼這個產品的有效期間是兩年?)不會到兩年。(問:這是嘉農公司員工施清勇所說的,兩年這個是不正確的?)沒那麼久。(問:就算保存良好也是一年就會壞掉了?)它當然是有兩個因素,一個是光,一個是溫度,光是最主要的,就是光線有照到,溫度如果它放在一個比較高溫的話更快,這樣的環境就是看貯存的環境,可能一年。(問:它變質之後,味道上會不會有不一樣?)味道就只剩下是甲基丁香油的味道。(問:就只有香味?)對。(問:它變成褐色之後會不會有一些臭味或是其他壞的味道?)不會,就是磷酸跟跟甲基丁香油的味道。(問:磷酸本身不會有味道?)不會有味道,就是黑色。(問:所以它的味道不會產生變化,只有顏色會產生變化?)對,但是甲基丁香油的純度已經降低了,它原來是98,大概已經剩下50以下了。(問:那味道上會有什麼樣的變化?)它蟲子還是會來,但是不會死掉,因為沒有農藥不會死掉。(問:過期之後,它的狀態果蠅誘引劑是液體的,它會不會變成濃稠還是結塊之類的?)不會。(問:所以只有顏色會產生變化?)對。(問:顏色既然已經產生變化了,它有沒有可能再拿回來、經過什麼化學程序,讓它又變成清澈的果蠅誘引劑?)我不曉得有沒有這種技術,目前來講我沒有接收到說有這樣的能力。(問:以你從事20幾年的專業及博士班的學歷,你不知道現行有有效的技術,可以讓過期的果蠅誘引劑回收再製成成品?)對。」(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至第244 頁)、「(問:保存期限的問題,你剛剛有說明是受到光還有溫度的影響,這有什麼實際上的實驗數據嗎?)我的文章裡面,在這一篇文章裡面我們那時候做大概60天而已,60天的資料裡面乃力松的成分已經不容易檢查出來了,那個環境是放在室外的,因為它有照到光,所以就分解掉了,所以這種東西要看放的環境。(問:你有做過說把含乃力松的甲基丁香油放置在一個沒有光線、溫度又低的環境,那它可以保持的效力期限,你有做過這樣的實驗跟研究嗎?)就像我們去驗收的樣品,一直放在冰箱成分都沒有變。(問:如果這樣可以到兩年或三年嗎?)兩年。」(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問:剛剛你有提到甲基丁香油過期之後,據你所知沒有辦法再回收利用的原因,是因為裡面含有磷酸沒有辦法再回收嗎?)化學的東西它就是分解完以後,它就是回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則由農委會防檢局函文及證人黃毓斌所述,足知「含毒甲基丁香油」係由原料甲基丁香油及乃力松混合一定比例所製成,在沒有光線且溫度又低的環境下,「含毒甲基丁香油」最多可保存2 年,但如係放置於室外,約60日其成分乃力松即發生化學變化分解為磷酸,致原清澈液體變成褐黑色,且化學變化既已產生,以目前技術無法再還原,是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即無法再回收利用,且因已無任何毒性,故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僅能引誘果蠅,並無殺蟲之效用。 ②次查,證人即嘉農公司員工邱進財於警詢時亦稱:「(問:嘉農公司正常程序是如何處理過期乳劑類消除果蠅類殺蟲劑廢棄物?)堆置在嘉農公司內的儲存區放置。(問:過期回收果蠅誘引劑作何用途?)過期只能儲存,不能做其他用途。」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林陳慶於警詢時亦供稱:「(問:嘉農公司是否有合法清運農藥廢棄物之廠商?)沒有。一般我們的做法就是儲存在嘉農公司內。(問:過期回收果蠅誘引劑作何用途?)過期只能儲存,不能做其他用途。」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33頁)。核上開林陳慶及證人邱進財所述可知,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不能再回收利用,僅能存放於嘉農公司的廠區裡,此亦與卷附農委會防檢局103 年8 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確回覆本院稱:「過期之誘殺劑得依事業廢棄物處理,目前無回收再利用之技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暨證人黃毓斌前開證述相符。 ③證人即嘉農公司倉管課課長彭美惠到庭證稱:我從80年間就受僱於嘉農公司,87年起就擔任倉管工作,負責各部門的需要採購及成品出貨,嘉農公司不是生產甲基丁香油,只是代工而已,是防檢局委託我們加工後運送到全省各農會去,甲基丁香油的原料是由防檢局提供的,不是嘉農公司買的,甲基丁香油裡有什麼成分我並不清楚…嘉農公司只是跟防檢局收取代工費,成品是我們幫他運到全省各農會去的,嘉農公司沒有拿出去賣,代工部分只是防檢局原體拿來,嘉農公司加入副料之後,才製成應有的成分,副料是乃力松,這近10年來防檢局的標案都是由嘉農公司得標,每年的量大約都在10幾萬瓶,每瓶容量50CC。…嘉農公司只是單純代工,並不負責回收過期的產品,只是公司在生產的時候產桶有渣渣會留下來,下一批再用的時候還可以利用,過期的甲基丁香油沒有再回收利用,嘉農公司退貨的工作是我經手的工作,但我沒有經手到各農會退回來的甲基丁香油…製成成品後剩下的甲基丁香油不用返還給防檢局,因為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倒,我們當然要裝桶子儲存起來,之後就由廠長去處理,先放著等明年如果有標到的時候還可以再利用,也可能一直儲存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278 頁背面至第280 頁、第281 頁背面至第282 頁、第283 頁)。證人即嘉農公司生產課課長施清勇審理時亦證稱:目前是沒有過期跟回收的問題,因為我們做好全部交給他們,就沒有再退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另農委會防檢局103年8 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稱:「本局未委託嘉農公司回收過期含毒甲基丁油誘殺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足見嘉農公司事實上從未回收已出貨至市面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 ④證人施清勇於審理時另證稱:「(問:假設防檢局要你做100 加侖,你們原料合成之後就剛剛好100 加侖?)不會。(問:那會多一點嗎?)就是桶底會有留,因為不可能配的剛好。(問:就是會多一點點就對了?)對,可是它不會分裝,不會把它分裝到小瓶的。(問:那這些剩下來的東西跑到哪裡去了?)就用大桶把它裝起來,然後秤重之後放到倉庫裡面去。(問:放在倉庫去之後呢?一直放在倉庫?)沒有,我下一批用的時候就把它拿過來用就好了,我下一批要做的時候,我會把之前舊的再把它拿出來用,那個也是要用掉的。(問:你們這些生產剩下的殘餘,姑且稱之為殘餘原料,到下一次製作大概要放多久?)不一定,一般都是1 個月到2 個月,1 年大概會做4 到5 次。(問:你們不是每年1 次契約嗎?)對,1 年大部分都是5 批。(問:5 批的話那就隔兩個多月?)對,大概1 、2 個月就會生產1 次。(問:6 月份做,然後8 月份要再做1 次,所以6 月份的殘餘原料就會拿出來8 月份再做就對了?)對。…(問:每一次做完之後,大概剩下的原料會剩下多少?)不一定,有的時候大概30、40或40、50不一定。(問:30、40或40、50是加侖嗎?)公斤,是以公斤,因為我們用秤重的。(問:下一次再做甲基丁香油時,會拿上一次剩下的回收料來使用?)是。(問:公司裡面倉儲所儲存的應該都是上一次的甲基丁香油的回收料,還是會有上上次?)也會有之前的。(問:大概會有多久以前的?)這個我要回去查一下,因為從我來的時候,裡面就有了,從我接這個位置的時候裡面就有了,只是因為我每一批的量不會差很多,就像我剛才上面那個表上面有寫,我一批大概加10公斤這樣而已。(問:你每次拿之前的回收料來使用的時候,會拿最先前的回收料來使用嗎?)我沒有特別去看,我看到我就推過來了,我知道東西放在哪裡,我看到我就把它推過來了。(問:所以你們回收料不會在下一次在做新的甲基丁香油的時候,把它使用完畢?)因為裡面還是會有,每一次大概都加10公斤而已,就一批我大概加10公斤,一車400 多公斤,裡面我大概加10公斤的回收料,就是之前剩下留下來的。(問:你知道你們公司舊的回收料還會用在其他的地方嗎?)不會,因為甲基丁香油就只能用在甲基丁香油而已,你用到別的地方就叫批次污染了,批次污染法規是會罰蠻重的,同一種農藥就是用在同一種產品,它的回收也是一樣,因為它是不能混合使用的。(問:那舊的回收料的部分,你們公司所使用就是把它儲存在公司裡面,沒有再做其他的用途了?)也不能做其他用途,因為我就跟你說會有批次污染的問題,我這支藥就只能用這種東西而已,然後我再添加到別的東西去,那就叫批次污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知嘉農公司受農委會防檢局委託代工生產「含毒甲基丁香油」,每年5 批,每批約400 多公斤,製程後桶槽內剩餘「含毒甲基丁香油」約30至50公斤,但每次僅使用10公斤回收料,故每年約有100 至200 公斤之「含毒甲基丁香油」放置於儲存室裡(計算式:〈30-10 或50-10 〉×5 批 =100 或200 公斤),又嘉農公司自91年間起迄103 年間均受託生產「含毒甲基丁香油」,算至本案案發102 年之前2 年,可知嘉農公司廠區內至少存有約1,000 至2,000 公斤(計算式:100 或200 公斤×10年=1,000 或2,000 公斤)之 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而此部分均不能使用於其他用途,否則會有批次污染問題。復參之嘉農公司事實上從未回收已出貨至市面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則現場查扣鐵桶及塑桶內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應均係嘉農公司生產製程桶槽內所殘留之溶液,惟未及於下一批使用,致均已逾有效期間2 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物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惟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無上述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2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過期農藥非屬得逕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其再利用應經所屬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又農藥管理法第2 條規定,農藥管理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為農委會,經本院函詢之,農委會防檢局乃於10 4年1 月20日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貴院函詢嘉農公司有無就已逾有效期間之『含毒甲基丁香油』向本局申請許可再回收利用乙事,經查無收到相關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以本件情節而論,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屬於過期農藥,非得逕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嘉農公司復未曾依法向農委會申請再回收利用;況且,嘉農公司廠長林陳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交予莊天賜以車輛運載,並堆置在譚益進所提供之卓蘭段2061-3地號及毗鄰案外人所有之同段2060-4地號等土地上,亦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與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依前開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倘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查林陳慶、莊天賜對於莊天賜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事,均知之甚詳,此由莊天賜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事先有跟林陳慶說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暨林陳慶於警詢時亦供稱:嘉農公司知道莊天賜沒有申請合法證明可以處理農藥部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證。又林陳慶係嘉農公司廠長,對於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難推諉不知,竟委託亦知情之莊天賜將嘉農公司所有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以車輛載運至譚益進所提供其不知情胞弟譚燕林所有之卓蘭段2061-3地號,及毗鄰不知情江秀三所有同段2060-4地號空地上堆置,核林陳慶、莊天賜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 三、嘉農公司、林陳慶、莊天賜及譚益進雖均否認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嘉農公司、林陳慶均辯稱: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均係莊天賜於95年離職後,在載運嘉農公司貨物的期間,向嘉農公司員工邱進財說他要種蔬菜水果,可否給他一些甲基丁香油誘引劑,因為他那邊果蠅很多,林陳慶才無償送莊天賜一些甲基丁香油,不是委託莊天賜去丟棄云云;莊天賜亦辯稱係其主動向嘉農公司索取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以供其菜園殺蟲之用云云。然依林陳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問:1 公斤可以噴灑多少面積?)一片誘殺片可以泡13克,莊天賜跟我說他有直接噴,果蠅是用引誘,誘引劑放在甘蔗板引誘果蠅。(問:1 桶200 公斤可以用幾千片?)是。(問:1 個鄉村農夫是否有需要用到1 桶的誘引劑?)不需要用到這麼多的量。」(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108 頁);「(問:根據你的瞭解,這個甲基丁香油是怎麼候用的?)甲基丁香油本身它是用誘引,它是在誘引,如果是甘蔗板是用吊掛式的,如果是水的話,它也是用一個誘引燈,把那個整個罐子塞在誘引燈上面,差不多100CC 左右塞在罐子裡面,誘引果蠅進來。(問:之前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一塊誘殺板上面放的誘引劑大概是13公克?)對。(問:13公克的話,一個誘殺板大概多大?)9 乘9 公分。(問:它擺放的間隔大概多遠1 塊?)6 公尺1 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又莊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的田大概只有3 、4 坪而已,種一些蔬菜,像是甘藍菜、白菜、花椰菜,這些都是自己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果爾,1 坪為3.305 平方公尺,以最大的4 坪計算,莊天賜的菜園僅13.22 平方公尺,每間隔6 公尺放1 塊誘殺板,僅需放置2 至3 片,總計使用約39公克之「含毒甲基丁香油」,然本件現場查扣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實遠遠高於莊天賜菜園所需。更何況,同前所述(見前開㈢⒉①②),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因其中具有殺蟲效果之乃力松成分,已逾有效期間而分解成磷酸,不具任何毒性,僅能引誘果蠅,無殺蟲之效用,益徵莊天賜、林陳慶辯稱該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係莊天賜主動向林陳慶索取,為供其菜園殺蟲所用云云,顯不足採。 ㈡林陳慶於審理時固證稱:「(問:過期品怎麼處理?)所謂過期品就是說我們公司包裝好的成品,它的有效期限是兩年,那你如果販售到外面的話,它已經超過兩年過期會退回到公司裡面,那公司裡面會暫時,就是我們有一個儲存室,暫時儲存那些過期品,那過期品就是我們等到下批,我們要再配同樣的產品的時候,會再作檢驗,檢驗的話看成分幾百分比,然後再加到下一批裡面。(問:是包裝好的,因為已經過快期了,所以把它回收再利用?)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另證人邱進財到庭亦附和林陳慶說詞,證稱:「(問:過期果蠅誘引劑可以做什麼用途?)只能再回收。(問:再回收是什麼意思?)回收再利用。(問:什麼叫回收再利用?)比如說它某一項成分比較低的時候,再加原體進去讓有效成分達到。(問:過期的甲基丁香油回收的時候也是你檢驗的?)對。(問:檢驗結果之後呢?)檢驗結果呈報廠長做參考。(問:然後再做成甲基丁香油?)對。(問:再拿出去賣?)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背面至第272 頁);證人施清勇亦證稱:「甲基丁香油誘引劑基本上不會有什麼過期,因為那個成分會退化,退化之後會不符合它的規定,然後我會請化驗室去檢驗裡面的成分剩多少,我再去跟我新的原料再去混合,做出來的比例符合防檢局的要求就可以了。(問:外觀上看起來會不會變不一樣?)基本上是不會。(問:甲基丁香油對嘉農公司來講是一個有用的回收料?)對。(問:並不是廢棄物?)那個本來就不是廢棄物,它原本就是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第167 頁背面)。意即嘉農公司對於已出貨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有再回收利用,先暫存在儲存室存放,回收後等下批再配製產品時,加到下一批裡面,且「含毒甲基丁香油」無過期問題,無論如何都可以回收利用。惟林陳慶、邱進財及施清勇前開證稱內容,與林陳慶、邱進財於警詢所述、黃毓斌、彭美惠於審理時證述及上揭農委會防檢局函文等證據(見前開㈢⒉①②)顯相違背,衡以「含毒甲基丁香油」配方係由證人黃毓斌所屬之研究團隊研發後,再由農委會防檢局委託嘉農公司代工生產,其中「甲基丁香油」原體亦係由農委會防檢局所提供,則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是否可回收再利用,自應以農委會防檢局函文及證人黃毓斌證述內容為準;何況,依嘉農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證人施清勇證述(見前開㈢⒉③),可知嘉農公司製程中之桶槽底部剩餘之「含毒甲基丁香油」,係以代碼「D-2499」申報為「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每一批生產所剩餘之溶液約30至50公斤,遠多於下一次可加入再使用之10公斤,而多餘部分又不能做為其他利用,致已逾有限期間2 年而成為過期品,以現有之技術無法再回收利用。故林陳慶、邱進財及施清勇證稱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可再回收利用非屬事業廢棄物云云,應各係卸責或囿於與嘉農公司僱佣關不得已所為之迴護之詞,皆不可採。㈢嘉農公司、林陳慶另辯稱:觀諸本院卷㈡290 至294 頁莊天賜102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莊天賜未曾向員警提及放置地點㈡鐵桶、塑桶內之廢液來自嘉農公司,員警卻為此記載,可見其陳述已遭污染,日後在偵查、審理中陳述之真實性堪疑云云。惟查,莊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查扣甲基丁香油是從嘉農公司拿來之後,就放在譚益進所提供之卓蘭段2061-3地號及毗鄰同段2060-4地號空地上,沒有做任何處理,就直接放在那裡,是向嘉農公司的廠長要的,總共拿了幾次不記得了,是從102 年4 、5 月這段時間拿的等語;且莊天賜所稱其於102 年4 、5 月時向林陳慶拿取本案現場堆置之「含毒甲基丁香油」鐵桶及塑桶等節,與譚益進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所供稱:莊天賜當時是跟我說有幾桶油,問我能不能借他放一段時間,這是從102 年4 月份借他放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譚益進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第一次看到莊先生把東西放在這兩筆土地上,大概是距離查獲前多久?)有1 、2 個月左右吧。(問:有沒有可能超過1 年?)沒有。(問:那有沒有可能是94年的事情?)沒有。(問:不可能?)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互核吻合。則莊天賜前開供述,自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衡之莊天賜與嘉農公司、林陳慶毫無怨隙,且莊天賜於偵查、甚或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下,仍始終證稱「含毒甲基丁香油」係伊自己種菜所需,主動向嘉農公司索取的,沒有拿取任何報酬云云(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檢察官訊問:「這些果蠅誘引劑是誰叫你載回去嘉農公司?你為什麼要載回去嘉農公司?」莊天賜仍回答:「沒有」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背面),其明顯迴護而無陷嘉農公司及林陳慶之念實已昭然,況莊天賜此部分供、證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㈣莊天賜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含毒甲基丁香油」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含毒甲基丁香油」無須領有相關之許可文件,本件莊天賜係為後續利用,暫時將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放置於案發處,並且均以桶裝盛放保護,並非任意擺放棄置,自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應處罰之犯行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前所述,林陳慶及莊天賜均知莊天賜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委託莊天賜以車輛載運上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並運至譚益進所提供土地堆置,林陳慶及莊天賜之行為即已符合前述「清除」之要件,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誤解法條之適用。 ㈤譚益進則辯稱:伊不認為伊的行為是犯罪,是莊天賜說要借放一下,伊想說油沒關係,就讓他放云云。然譚益進於警詢時已坦承:「(問:警方訊問莊天賜本人表示當時載運不明桶子到你山上有表示是乳劑類消除果蠅類殺蟲劑,當時你做何反應?有無拒絕?)我有跟他表示那種東西不能用,我是沒拒絕他,他跟我講是暫時寄放,等核准後他會載走。」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莊天賜於偵查亦供稱:「(問:你有無告知譚益進是過期的乳劑類消除果蠅類殺蟲劑?)有,譚益進也有同意。」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107 頁),嗣莊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兼之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漲,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動多年,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且譚益進於警詢時亦已承認莊天賜有告知其桶內所盛裝係「果蠅殺蟲劑」,並表示待其取得核准後會將之移走,則譚益進對於該「果蠅殺蟲劑」之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提供土地推置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亦無從藉詞主觀之不認識而脫免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林陳慶既明知莊天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委託知情之莊天賜於102 年4 、5 月間陸續駕駛車輛載運嘉農公司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並運至譚益進所提供其不知情胞弟譚燕林所有之卓蘭段2061-3地號,及毗鄰不知情江秀三所有同段2060-4地號等空地上堆置,則林陳慶、莊天賜應均係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另譚益進則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林陳慶、莊天賜所為,均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其2 人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另林陳慶係於102 年4 、5 月間陸續委託莊天賜,載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至譚益進所提供之土地,應係基於同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林陳慶、莊天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核屬學理所謂「對向犯」,即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卓蘭段2061-3、2060-4等地號土地固非屬譚益進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礙於譚益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犯罪之成立。是譚益進提供土地讓莊天賜堆置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另譚益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同一個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處罰條件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是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林陳慶為嘉農公司設於新竹市○○里○○路0 號廠區之廠長,係嘉農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綜理廠內所有事務,則關於嘉農公司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續如何清除、處理,自屬於林陳慶執行業務範圍,此據證人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成成品後剩下的甲基丁香油不用返還給防檢局,因為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倒,當然要裝桶子儲存起來,之後就由廠長去處理,先放著等明年如果有標到的時候還可以再利用,也可能一直儲存下去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從而,林陳慶受僱於嘉農公司,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除處罰行為人林陳慶外,對嘉農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林陳慶明知莊天賜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為求一時方便及貪圖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乃委託知情之莊天賜,將如事實欄所示裝有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鐵桶13個及塑桶3 個,非法運載至譚益進所提供之土地堆置,嗣其中鐵桶3 個變形破損,桶內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乃流入食水坑溪內,恐有影響附近環境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又莊天賜明知桶內盛裝係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其清除應先經主管機關准許始得為之,仍受林陳慶委託載運,所為亦有非是;至譚益進亦知莊天賜所載運係屬過期農藥,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方能堆置於土地上,竟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莊天賜使用,其舉亦應非難。惟念及莊天賜係受林陳慶委託而運載上開棄廢棄,譚益進則僅單純囿於與莊天賜之同事情誼,無償提供土地,且期間僅1 至2 月,是莊天賜、譚益進之罪責相較於林陳慶而言應屬較輕,復考量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不具有任何毒性,且現場查扣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亦均已運回嘉農公司廠區存放,於環境尚未造成重大實害,另酌以林陳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是嘉農公司的廠長,家中尚有年邁、重大殘障之父親需其扶養,莊天賜、譚益進均小學畢業之學歷,分別從事搬運工、臨時工,沒有固定月薪,家中各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譚益進則另有年約40歲、智障之兒子需其照料;兼衡林陳慶、莊天賜、譚益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林陳慶、譚益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5 頁、第8 頁),暨嘉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農藥原體之製造及進出口業務、農林業用藥劑與家庭用殺蟲劑之製造等(見該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㈠第15頁),每年營業額約1 億元上下(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及嘉農公司就本件違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陳慶、莊天賜、譚益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嘉農公司部分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戒。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譚益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囿於與莊天賜之同事情誼而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犯後於警詢時已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堪認譚益進乃係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實上裝有過期「甲基丁香油」鐵桶係因不明原因致遭破壞,始流入食水坑溪內,並非譚益進任意傾倒廢棄物於溪流內,故本院認上開對譚益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衡以譚益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形,為期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且謹記在心,暨考量譚益進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譚益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陳慶與莊天賜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由林陳慶委託莊天賜將嘉農公司所產生含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化學物質之過期甲基丁香油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任意棄置於譚益進所提供之卓蘭段2061-3地號及隔鄰2060-4地號空地上。因認林陳慶、莊天賜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林陳慶、莊天賜共同涉有前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7 月5 日督察編號92W230237 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物質安全資料表等,為其論據。訊據林陳慶、莊天賜均辯稱:「含毒甲基丁香油」成分為乃力松及甲基丁香油,分解過程中並不會產生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且嘉農公司亦無購買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生產過程中亦無加入,故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依農委會防檢局103 年8 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含毒甲基丁香油誘殺劑委託加工、包裝及配送」採購案係委託嘉農公司辦理,供加工產品原料包含甲基丁香油(誘引劑)及乃力松(殺蟲劑),其中甲基丁香油由本局提供並經檢驗單位檢測其成分與含量符合,另乃力松為嘉農公司自行供給,上列2 種原料依化學結構均無「三氯結構」之物質,依美國有害物質資料庫(HSDB)資料,乃力松分解為二氯松(dichlorvos)及二氯乙醛,惟產品過期是否會產生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目前無相關科學證據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另證人黃毓斌到庭亦明確證稱:甲基丁香油本身是不含毒的,只是一個香料,乃力松才是含毒的農藥。(問:乃力松可能因為變質或者是它本身含有氯的因素,有沒有可能使乃力松的成分產生三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依我的判斷,它不能有三個氯出來,因為乃力松化學式的構造只有兩個氯,這種化學式不會無中生有,除非有其它的東西進來,否則按照這樣一個分解的程序,不會有三氯這樣的東西。(問:有沒有可能是跟甲基丁香油結合,或是因為跟其它的化學物質,或是因為過期變化而產生?)甲基丁香油它是一個酚類,酚裡面沒有氯,所以不會有多出來的氯跟乃力松結合,這個我有再特別去做一個分析,乃力松及甲基丁香油作用的時候,會先分解成二氯松,二氯松就是比較毒的,然後慢慢的分解,分解到最後會變成黑色,黑色那個部分就是磷酸,所以不會有三氯的部分。(問:那為什麼我們扣的過期果蠅誘引劑裡面,它的成分檢出有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它是一個有機溶劑,通常是用在檢驗化學品的,可能有污染到。(問:廢棄物本身有受到污染?)對,就是可能和有機溶劑混在一起了,這個部分就是要去釐清的。(問:三氯乙烯化學物質通常在生活上有哪些物品會有這種東西?)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以三氯甲烷來講就是叫氯仿,氯仿在生活上可以看到做壓克力黏接的東西就是,另外三氯甲烷也是一種溶劑,在做化學分析的時候會用到,三氯乙烯的話,一般來講它是在清洗金屬物的時候才會有用到。(問:如果是把含有乃力松的甲基丁香油放置在塑膠桶裡面,在室外經過日曬一定時間的話,會不會因為裡面塑膠的成分溶出類似的物質?)這個我不確定。(問:沒有研究就對了?)對,沒有研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可知「含毒甲基丁香油」內之甲基丁香油配方係由農委會防檢局所提供,而甲基丁香油與乃力松之化學式均不含「三氯」化學物質,故縱使逾有效期間,故亦不會分解出三氯乙烯或三氯甲烷。則公訴意旨稱:林陳慶委託莊天賜非法載運嘉農公司所產生含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化學物質之過期甲基丁香油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應屬無據。 ㈡至卷內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7 月5 日督察編號92W230237 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所示,現場查扣「鐵4 」、「塑8 」桶內廢液均檢出三氯甲烷成分,另「鐵4 」桶內廢液則檢出含有三氯乙烯成分。惟據證人彭美惠到庭證稱:伊係嘉農公司倉管課長,負責各部門採購及成品出貨,嘉農公司原料採購流程,是各單位提出需求之後,由伊負寫採購請購單,廠長核准送到採購課,由採購課做後續處理。進貨之後伊會負責驗收,驗收有效成分合格許可之後就入庫,而嘉農公司從未採購過三氯乙烯或三氯甲烷這兩個原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至第275 頁)。足知嘉農公司並未購買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等物質作為農藥之原料。另依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農業機械化研究發展中心副研究員楊宜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江佳穎助理教授研究,「含毒甲基丁香油」內之乃力松分解後,與同樣因光、熱而自塑膠桶溶出之微量聚乙烯結合,可能產生微量之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此有其二人所為研究說明附卷(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且證人邱華烽到庭亦證稱:「(問:會不會因為鐵桶或者是塑膠桶盛裝的方式不同、材質的不同,而導致檢驗結果有這麼大的差距?)可能,因為鐵桶檢驗出它的PH值小於2 ,它會跟鐵桶產生反應,但是它也會跟塑膠桶產生反應,所以塑膠桶會不會去溶出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的東西,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可見現場查扣「鐵4 」、「塑8 」桶內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固有檢出三氯乙烯或三氯甲烷成分,然此可能係因擺放地點外在環境,使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與容器材質產生化學變化所致,或係不明原因致與含有三氯乙烯、三氯甲烷成分之溶劑污染(此參照證人黃毓斌前開證述)。惟因「含毒甲基丁香油」不含有三氯乙烯或三氯甲烷成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嘉農公司有購入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作為生產農藥之原料,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林陳慶或莊天賜故意將三氯乙烯或三氯甲烷混入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內,再將之運載至譚益進提供土地上堆置等事實,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依檢察官舉證及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林陳慶、莊天賜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林陳慶、莊天賜有此部分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即應另行提出補強證據以實質證明之。是以,在無相關佐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於102 年4 、5 月間係明知所載運之不明廢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前提下,尚難認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3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