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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周靜妮梁晉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告
陳忠楨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告
羅泓綜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被告
羅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張金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告
林侑融

林威佑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殺人部分,子○○及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未○○、壬○○、丁○○及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毀損等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子○○為癸○○之胞弟,為「四海幫海埔堂」(下稱「海埔堂」)組織之實際領導人,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系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嗣於同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旁,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685、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子○○因與某工地主任存有糾紛,乃於101 年7 、8 月間,將上開槍枝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付與「海埔堂」分隊長兼執行者少年午○○(綽號「阿諒」,85年1 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命少年午○○尋機向該工地主任開槍示威,而與少年午○○共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子○○事後因故命少年午○○將上開槍彈繳回,並將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一併放置在黑色背包中,藏放於其與陳忠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17鄰厝勝路住處白鐵箱內,而與同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意聯絡之癸○○,共同持有上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三、嗣子○○於101 年9 月間,因其前自100 年8 月30日起,向己○○之同居人黃秋霞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1 、2 樓,供作開設「楨多多檳榔攤」使用,並將「楨多多檳榔攤」交與申○○(綽號「小誠」、「小陳」)負責經營,惟因積欠房租屢遭己○○催討,己○○並透過他人對其施壓,且於101 年9 月份某日下午11時許,偕同申○○、羅士傑、少年午○○等人,在「楨多多檳榔攤」內,與己○○及黃秋霞協調時,又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遂萌生殺害王定治之犯意,而於101 年9 月底某日深夜,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0 0號之「呷班釣蝦場」內,命少年鍾征○前往其上開厝勝路住處向癸○○拿取槍彈。少年午○○接獲子○○指示後,隨即前往子○○與癸○○位於厝勝路住處,向癸○○轉達子○○要求其前來拿取槍彈之意。癸○○知悉其來意後,隨即自上開白鐵箱中取出放置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6 顆(包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之黑色背包,當面與少年午○○確認後,交付與少年午○○,而除與子○○外,併與少年鍾征○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少年午○○取得上開槍彈後,復依子○○指示,將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頭份鎮民族路住處祖母房內而持有之。

四、子○○於少年午○○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乃承上開殺害己○○之犯意,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00號居處,當面要求羅泓綜與少年午○○盡快處理己○○,並於101 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呷班釣蝦場」內,再度向申○○及少年鍾征○宣稱:「誰殺了己○○就當隊長」等語。申○○與少年鍾征○接獲指示後,申○○乃基於與子○○、癸○○及少年鍾征○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與癸○○、少年午○○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7 、8 時許離開「呷班釣蝦場」時,與少年午○○謀議,約定下手時由其持少年午○○所保管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殺己○○,而與癸○○、子○○及少年午○○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惟子○○於翌日以少年午○○未滿18歲為由,命由少年午○○負責開槍,並謀議事後另由「海埔堂」另一成員未○○徵召旗下少年出面頂替少年午○○,少年午○○乃繼續保管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五、嗣子○○見申○○與少年午○○遲未下手行兇,屢加催促,且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3分許,自其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少年午○○行動電話所撥入之電話時,責問少年午○○行兇進度。申○○隨即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不知情之少年翁竟○(84年4 月生,年籍詳卷,少年翁竟○所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轉由少年午○○接聽,而與少年午○○商討行兇時機。少年午○○於通話中與申○○議定當晚下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致電申○○,要求羅泓綜穿著黑色衣褲及布鞋,以便下手。子○○並於翌日(22日)上午2 時13分許,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少年午○○,囑令代接電話之申○○小心行事。少年鍾征○隨即騎乘不知情之少年翁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前往申○○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號居處,載得申○○後,再返回其民族路住處取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2 顆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並於途中在頭份鎮蟠桃公園附近拾取直徑約3 公分,長約1 公尺之金屬鋁棒1 枝(未經扣案)後,雙載前往己○○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處對面之「宿園汽車旅館」旁巷弄埋伏,並將填裝有上開子彈之槍枝及鋁棒預先藏放在中華路中央分隔島樹下。旋申○○與少年午○○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見己○○開啟鐵門牽動機車外出,隨即自巷弄中衝向中央分隔島,並依事先分工,由申○○持鋁棒,少年午○○持槍彈奔向己○○。申○○靠近己○○後,立即以鋁棒攻擊己○○核屬人體要害之後腦,己○○因而受傷倒地,少年午○○見己○○倒地後,隨即上前近距離向己○○上身擊發1 槍,子彈彈頭自王定治左腋部正下方射入,經左胸貫穿肝臟,卡在體內右側胸壁,致己○○因此受有肝臟損傷及胸腹腔積血等傷害,少年鍾征○見己○○身體仍有動作,立即再向己○○身體擊發第2槍,惟因卡彈而無法擊出。申○○及少年午○○見己○○受創,隨即返回機車藏匿處,由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午○○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將上開鋁棒隨意丟棄。己○○受傷後,忍痛折返屋內向黃秋霞求援,惟仍於送醫途中,因上開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六、申○○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搭載少年午○○返回其前揭祥和街居處稍作休息後,少年午○○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寄居之少年翁竟○住處。嗣申○○於同日上午7 時許,再駕車前往少年翁竟○住處,搭載少年午○○及翁竟○一同前往子○○上開厝勝路住處,子○○隨即駕車搭載申○○、少年午○○及翁竟○前往「呷班釣蝦場」旁之「勤檳榔攤」,並詢問羅泓綜及少年午○○殺人結果。申○○及少年午○○當場告知子○○渠等分工及下手細節,並回報亦有確認救護車到場始行離去等情後,少年午○○隨即當場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交還與子○○,子○○收受槍枝後,旋又將槍枝交付與少年午○○維護保養,並另行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少年午○○保管。少年午○○乃與申○○及少年翁竟○在「呷班釣蝦場」休息,並於睡醒後,乘少年翁竟○先行前往用餐之際,自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藏放在「勤檳榔攤」桌下藍色塑膠箱內。旋陳忠楨再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犯案槍枝,移至其位於厝勝路203號住處附近貨櫃屋底下,而與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同藏放。

七、申○○與少年午○○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自「呷班釣蝦場」睡醒後,隨即前往子○○住處用餐,恰遇前往陳忠楨住處之癸○○。癸○○明知申○○及少年午○○為殺害己○○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命申○○及少年鍾征○前往其與子○○相鄰之住處籌備逃亡事宜,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配偶丑○○,由丑○○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申○○及少年午○○北上。癸○○於途經新竹地區時,除為申○○及少年午○○添購衣物外,並各交付2 萬元與申○○及少年午○○,供作逃亡期間生活費用,且於途中提醒2 人清理身上犯罪跡證。少年午○○聞言乃將子○○於「勤檳榔攤」所交付之另6 顆子彈(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包裹於衛生紙中,放置在車上駕駛座旁扶手處,交付與癸○○。癸○○於抵達新北市烏來區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後,為免事發,乃再叮囑申○○及少年午○○向其友人詐稱渠等為癸○○合夥人,欲前往該處學習務農後,與其配偶一同南返,並將少年午○○所交付之上開6 顆子彈藏放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衛生紙包裝袋內。

八、嗣申○○及少年午○○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搭車返回苗栗地區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為警循線拘獲,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呷班釣蝦場」拘獲陳忠進與子○○。且於同日在癸○○位於厝勝路203 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扣得少年午○○所交付之非制式子彈6 顆,在申○○上開居處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1件、鞋子1 雙及黑色長褲1 件,另在少年午○○戶籍地住處扣得行兇後剩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以及承裝行兇槍枝之黑色背包1 只;並於101 年11月26日在少年翁竟○住處扣得少年午○○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牛仔褲、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及黑色口罩1 個,少年午○○並於同日提出癸○○所交付之剩餘款項19,397元。嗣於101 年12月10日,子○○復帶領承辦員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廢棄貨櫃屋底下,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以及均各含彈匣之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 枝(癸○○被訴涉嫌共同殺人及發起犯罪組織,子○○被訴發起犯罪組織,以及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見後述)。

九、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己○○之子庚○○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子○○及申○○以外之人,以及共同被告癸○○、子○○與申○○彼此間就對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指訴,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癸○○、子○○與申○○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筆錄,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癸○○、子○○與申○○就彼此間於警詢時,以其渠等以外之證人、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癸○○、子○○與申○○所涉犯嫌部分,自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癸○○、子○○及申○○各自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就其本身而言,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對其本人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癸○○、子○○與申○○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除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其餘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及告訴人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癸○○、子○○與申○○及渠等辯護人對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就其餘有關本案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指訴及文書卷證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就本案相關證人證述、指訴及文書卷證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其餘相關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據上揭說明,認就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通訊監察,乃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76 號、第389 號、第401 號、第403 號、第410 號、第412 號、第414 號、101 年度急聲監字第5 號、第6 號,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98頁、第299 頁背面至第300 頁、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 頁、第303 頁背面至第304 頁、第308 頁背面至第309 頁、第311 頁至同頁背面、第312 頁背面至第313 頁背面、第315 頁至同頁背面、第316-1 頁至同頁背面),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內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子○○、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癸○○、子○○及申○○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被告癸○○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癸○○、子○○及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子○○與申○○及渠等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某日夜間交付物品與少年午○○,且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由其配偶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申○○及少年午○○北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訪友,並各交付2 萬元與被告申○○及少年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藏匿人犯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子○○在家中共用之處所藏放槍彈,也不知當時交付與少年午○○者為槍彈,搭載被告申○○及少年午○○北上時,亦不知渠等為殺害己○○之犯人,更不知少年午○○放置在其車上者為子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己○○遭殺害乙節乃係其與被告子○○間糾紛,被告癸○○與己○○間並不相識,且無糾紛,對於己○○遭槍殺並不知情,又被告癸○○亦不知交付與少年午○○之背包中物品內容為何,故無與被告子○○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再其於搭載被告申○○及少年午○○北上時,並不知被告申○○及少年午○○行兇,應係事後知情,故於事前亦無藏匿人犯犯意,另少年午○○所交付之子彈僅係放置在車上,而非被告癸○○親自收受,故亦係事後知情等,為其辯護。

(二)被告子○○固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對於持有扣案槍彈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申○○及少年午○○共同殺人犯行,辯稱:其雖與己○○前有糾紛,但不知被告申○○及少年午○○為何槍殺己○○,其並未要求渠等開槍,僅要求被告申○○與少年午○○教訓己○○,可能少年午○○誤解其意,案發當日凌晨因酒醉,故不知當日上午2 時13分許,在電話中與少年午○○對話內容所指為何,而係於當日上午11時許,接獲友人通知,始知己○○出事,後來被告申○○與少年午○○亦有告知已向己○○開槍處理完畢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子○○交付槍彈與少年午○○並要求處理己○○,僅係出於教訓之意,並無殺人想法,且於案發當日亦不知少年午○○係攜槍前往己○○住處,己○○死亡乃係少年午○○未必故意殺人所致等,為其辯護。

(三)被告申○○雖自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坦認受被告子○○指示而與少年午○○於上揭時間,前往己○○住處埋伏,其並下手攻擊己○○,以致己○○倒地,其事前早已知悉少年午○○握有槍枝等情,並於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而本院法官進行訊問時,坦承與少年午○○共同殺人。惟其於102 年1 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則改口辯稱:不知少年午○○攜帶槍枝到場,僅知當日係為教訓己○○,並否認係受被告子○○指使行兇等語;嗣於同年月22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本件並未殺人,當時僅係為教訓己○○,且不知少年午○○攜帶槍枝到場,係於少年午○○開槍後始知悉有槍枝等語;復於102 年2 月8 日移審中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在少年午○○案發當日來電前,完全不知少年午○○要修理己○○,亦不知少年午○○當日有攜帶槍枝,不知少年午○○當日係為殺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申○○出手以塑膠棍毆打己○○背部或頸部乃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並非基於殺人目的,且並未與少年午○○間具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殺人之共謀與分工,少年午○○持槍殺害己○○,顯已超越被告申○○犯意聯絡範圍等,為其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時結證稱:

1.本件係於101 年9 月中旬,被告子○○因積欠己○○房租,雙方發生爭吵,當時其與被告子○○、被告子○○配偶、申○○、未○○,以及己○○及其配偶(按應指己○○女友黃秋霞)均在場,己○○並有以電話聯繫4 人前來,後來達成結論請被告子○○將積欠款項先還清。其曾聽聞被告子○○稱己○○昔日為三光幫成員,且曾偷窺被告子○○配偶洗澡等。被告子○○於案發前月餘,在後龍鎮「呷班釣蝦場」,命其前往被告子○○位於後龍埔頂里住處,向被告癸○○拿取槍彈,其約1 小時後,即騎乘機車抵達被告子○○住處,向被告癸○○告知係應被告子○○要求前來拿取槍彈,被告癸○○聞言詢問作何用途,其僅告知係因被告子○○要求而來,被告癸○○隨即前往被告子○○住處一樓小倉庫中存放雜物處之大鐵箱內取出黑包背包,開啟背包拿出黑色手套,並加以查看後,告知物品均在其中,將該黑色背包交與其帶走。其取得槍彈後,隨即遵守被告子○○之叮囑,將槍彈帶回家中,藏放在2 樓祖母以前所使用之房間衣櫥下。事隔約10日後,被告子○○開始要求其殺害己○○,並於案發前1 週,在被告子○○住處屋外,要求其與一同在場之被告申○○盡快處理己○○,嗣於「呷班釣蝦場」,被告子○○再度告知被告申○○下手殺害己○○亦可,並強調不論何人殺了己○○即可擔任隊長。其於案發前3 、4 日下午7 、8 時許,與被告申○○自「呷班釣蝦場」離開時曾商議,被告申○○要求開槍射擊己○○,翌日被告子○○則表示,因其未滿18歲,應盡量由其動手開槍,且事後應盡量將罪責推由其承擔,由其頂罪或由被告未○○手下少年中,找出2 人頂罪,被告申○○聽聞後並無其他意見,但一直點頭。案發前一日即21日晚間,被告子○○來電責罵為何拖延1 月尚未處理己○○,其於當晚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申○○,要求穿著黑色衣褲及鞋子,並配戴口罩與安全帽,一同前往處理己○○。其聯絡被告申○○後,乃向少年翁竟○借用機車前往被告申○○住處,先搭載被告申○○前往竹南鎮龍山路與火車站前各偷取1 頂安全帽,於翌日(22日)上午1 時許,再前往其民族路住處拿取槍彈,嗣於蟠桃公園尋得黑色鋁棒1 支,隨即騎車前往宿園汽車旅館旁小巷,當時時間約上午2 時許,渠等在現場抽煙、購買飲料等候,約上午4 時許,2 人將槍彈及棍棒放置在道路中央分隔島路樹下,接近上午4 時30分許,見己○○拉開鐵門,渠等隨即戴上口罩及安全帽衝至中央分隔島,其持槍彈,被告申○○拿棍棒,渠等抵達己○○門前時,己○○恰轉身欲拉下鐵門,被告申○○乃持棍棒往己○○後腦杓及頸部處敲擊1 下,己○○隨即倒地,其再持槍對己○○身體擊發2 槍,但第2 槍卡彈,渠等聽見己○○哀嚎向屋內爬去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37-3 頁背面至第237-4 頁背面)。

2.其於開槍射擊己○○後,將槍帶回交與被告子○○,並告知第2 槍卡彈,被告子○○拿來藍色箱子,其與被告子○○、申○○及少年翁竟○乃前往「呷班釣蝦場」隔壁之「勤檳榔攤」內擦槍,被告子○○隨即與被告申○○外出修車,要求其與少年翁竟○先行睡覺休息,2 人睡醒後欲前往「呷班釣蝦場」,少年翁竟○先出門,其乃將槍枝放在「勤檳榔攤」桌下藍色箱子內,再離開與少年翁竟○一同吃飯,旋被告子○○與申○○修車完畢返回後,即偕同其與少年翁竟○前往「呷班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吃飯,其與被告申○○及少年翁竟○醉後即在該處睡覺。其於週六起床後,發現椅子上有2 把鑰匙,3 人乃騎車前往被告子○○住處,被告癸○○(按證人少年午○○於審理時補充訊問,雖稱係被告子○○之口誤,但其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已明確說明被告癸○○在場之細節,故其於審理時所言應係記憶混淆,詳見後述)於上午8 時許自2 樓下樓,要求其與被告申○○前往被告癸○○家中準備逃亡,並要求取出行動電話SIM 卡。上午9 時許,其與被告申○○搭乘被告癸○○車輛,由被告癸○○配偶開車,與被告癸○○一同北上,途中先至新竹某市場購賣換洗衣物,被告癸○○並交付其與被告申○○各2 萬元。後來抵達新北市烏來區被告癸○○友人住處,被告癸○○告知應向外人宣稱其與被告申○○係為種菜而前來烏來,2 人均為被告癸○○之合夥人等,當晚被告癸○○告知其與被告申○○在該處暫避風頭數日後,由其配偶開車載離烏來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37-4 頁背面至第237-5 頁)。

3.另被告子○○曾於101 年7 月間,要求其持槍前往被告子○○住處旁空地,槍殺該處主任,但因其到場時鐵門深鎖,故僅對空鳴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7-5 頁背面)。

(二)又證人少年午○○於101 年11月27日本院法官收容訊問時供稱:

1.其因被告子○○要求,而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30分許,與被告申○○持槍殺害己○○,槍枝及6顆 子彈乃係被告癸○○所交付,其係因被告子○○指示而向被告癸○○取槍,其向被告癸○○取槍乃第2 次,第1次 則係向被告子○○拿取1 支槍10顆子彈;第2 次的另外4 顆子彈放在家中已被警方搜出,藏放子彈的袋子亦係被告癸○○所交付;第2 次被告癸○○所交付之槍枝,與第1 次被告子○○所交付者,應係同一支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一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45頁)。

2.其開槍後有向被告子○○反應卡彈之事,被告子○○帶來擦槍管之工具,渠等前往「呷班釣蝦場」隔壁之「勤檳榔攤」時,少年翁竟○有目擊該槍枝,被告子○○在「勤檳榔攤」內另交付其6 顆子彈,後來被告申○○與被告子○○外出修車,其與少年翁竟○在該處睡覺,起床後少年翁竟○先行離開檳榔攤時,其因吃飯時攜帶槍枝不便,乃將槍枝取出藏在藍色盒子裡,放在桌子底下,被告子○○所交付之6 顆子彈則放在口袋中,直至被告癸○○在搭載其與被告申○○北上途中,詢問有無物品需先交由其保管時,其始將被告子○○在「勤檳榔攤」內所交付之6 顆子彈交與被告癸○○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一第244 頁、第245 頁)。

(三)再證人少年午○○於本院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另供稱:警方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許,在其民族路住處扣得之黑色背包內4 顆子彈,乃被告子○○所交付,由其依據被告子○○指示,前往被告癸○○住處旁倉庫,向被告癸○○拿取,被告癸○○係交付1 支槍枝及6 顆子彈,當時有算過子彈數目;101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46分與被告申○○持槍射擊己○○時,僅攜帶2 顆子彈,被告子○○原本要求6 顆子彈全部射畢,但其認為2 顆已足,故將4 顆子彈留在家中祖母房間內;被告子○○交付槍彈之目的在於殺害己○○,被告子○○曾經明確告知最好將己○○殺死,以免己○○將來興訟;當時係向少年翁竟○借用機車搭載被告申○○前往,殺人前在「呷班釣蝦場」時,被告子○○有告知可以偕同被告申○○前往;當日係騎乘機車沿途尋找棍棒,在蟠桃公園尋獲鋁棒,隨即前往宿園汽車旅館旁巷子,也就是己○○住處兼「楨多多檳榔攤」對面等候;案發當日約上午4 時30分許,渠等見己○○出門,隨即衝上前取出放置在中央分隔島之槍彈與鋁棒,被告申○○持鋁棒攻擊己○○後腦,己○○倒地後,其持槍向己○○身體射擊,當時連開2 槍,但第2 槍卡彈,己○○慢慢爬向屋內,沿路哀嚎;開槍後被告申○○騎車載其返回被告申○○住處,被告申○○隨即開車,其則將機車騎回少年翁竟○住處,同日上午7 時許,被告申○○開車搭載其與少年翁竟○前往被告子○○住處,被告子○○再開車搭載渠等3 人前往「勤檳榔攤」擦槍並休息,其於睡醒後吃飯前,將槍枝藏在藍色塑膠盒內,並放在「勤檳榔攤」桌下;後來其與被告申○○及少年翁竟○在「呷班釣蝦場」飲酒吃飯,翌日(23日)上午與被告申○○及少年翁竟○騎車前往被告子○○住處,被告癸○○也前來被告子○○住處並登上2 樓;渠等抵達被告子○○住處時,被告癸○○要求其與被告申○○在外稍候,命少年翁竟○先離去,後來被告癸○○即與其配偶駕車搭載其與被告申○○北上,在新竹為渠等添購衣褲並交付每人2 萬元後前往烏來;本次係第2 次開槍,第1 次係在101 年7 、8 月間,被告子○○要求其前往某工地殺害某主管,但其僅對空鳴槍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

(四)嗣證人少年午○○於102 年1 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令其與被告癸○○、子○○及申○○當庭對質時,除仍明確結證稱:本件係被告子○○令其所為,一開始被告子○○要求處理己○○,後來要求殺掉己○○,被告子○○清楚槍彈及槍擊己○○之事等語外,並就其於案發前月餘,在「呷班釣蝦場」承被告子○○之命向被告癸○○取槍,被告癸○○探詢後,隨即將槍彈交付等情,堅詞不移,且明確指出被告申○○於其所涉少年案件中當日證述中,推稱完全不知其攜帶槍枝等,顯然推卸責任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78 頁背面至第2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被告子○○於案發前1 月左右,在呷班釣蝦場指示其向己○○開槍,當時被告申○○坐在遠桌處,事後在案發前2 、3 週前,又在被告子○○家中再度提起,明確下達射殺己○○指示,並稱其與被告申○○2 人中任何一人負責開槍均可,開槍人可以升級,當時被告申○○也在場,案發前1 日亦即11月21日也有接到被告子○○電話,指責尚未處理己○○;本件犯案槍彈係經被告子○○指示,而由被告癸○○帶領前往工具箱(按即白鐵箱)處拿取藏放槍彈之黑色背包;其曾與被告申○○商議,先由被告申○○攻擊,再由其開槍,但被告申○○之前曾經考慮要自己先開槍,但其反對;在前往烏來途中,將以衛生紙將6 顆子彈包住,交付與被告癸○○;被告子○○第1 次交付槍彈係在101 年7 、8 月間,第2 次則係在9 月中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0頁、第141 頁至同頁背面、第142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

(五)由上可知,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本院法官收容訊問,以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已明確指出被告子○○曾於101 年7 月及9 月間,2 度交付槍彈與其使用,並於101 年9 月間與己○○發生糾紛後,要求少年午○○向被告癸○○拿取同一槍枝及子彈,被告癸○○於其前來取槍時,曾經詢問取槍目的,見其未告知明確事由,僅轉知係應被告子○○指示而來時,仍取出藏放槍彈之黑色背包,查看確認其中內容無誤後,連同背包將槍彈一併交付與其帶離;其於2 度取得槍彈後,被告子○○隨即在厝勝路住處及「呷班釣蝦場」,2 次當面要求其與被告申○○下手槍殺己○○,並以下手者可晉升為「海埔堂」隊長為誘;嗣於其與被告申○○議定由被告申○○開槍之後,被告子○○復又以其未滿18歲,可減輕刑責為由,要求由其下手開槍,並指示可由其或「海埔堂」少年頂罪,被告申○○聽聞後,點頭同意其議;嗣於案發前日晚間,其以電話通知被告申○○穿著特定行裝,並外出竊取遮掩面貌之安全帽,且尋得輔助行兇之工具鋁棒後,隨即前往己○○住處對面埋伏,並將槍彈及鋁棒預先藏放在道路中央分隔島路樹下,及於案發當日上午4 時30分許,見己○○外出,隨即衝至中央分隔島取得槍彈、鋁棒後,由被告申○○下手擊倒己○○,其再以槍枝對己○○身體射擊;其與被告申○○射殺己○○後,返回「勤檳榔攤」向被告子○○回報結果,並在證人少年翁竟○面前將槍枝交還與被告子○○,被告子○○收下槍枝後,當場將槍枝交付與少年午○○保養,並另行交付子彈6 顆;其於休息完畢起身,證人少年翁竟○不在場之時,獨自將行兇槍枝放入「勤檳榔攤」桌下藍色箱內,並於翌日(23日)上午前往被告子○○住處,接受早已知情之被告癸○○所安排逃亡計畫,且於同日上午9 時許,搭乘被告癸○○配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癸○○及被告申○○一同北上,途中被告癸○○不僅為渠等添購衣物,提供逃亡期間生活費用,並提醒應將身上不應出現之物品取出,其因而將被告子○○另行交付之6顆子彈取出,而被告癸○○於渠等烏來藏匿處所,更與其勾串對外之說詞,要求渠等暫避數日。查本件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癸○○、子○○及申○○並無仇怨,不僅為證人少年午○○所自述(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213 頁),且經被告癸○○、子○○及申○○於警詢時(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56頁、第70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80頁背面)、本院少年法庭作證時(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172頁背面、第170 頁至同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確認無訛;且衡之證人少年午○○與己○○並無仇怨(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時證稱並不認識己○○,僅知其為被告子○○房東,見過面而已),復為被告子○○所經營之「海埔堂」幹部,更甘以一生清白與前途相博,為被告子○○出手槍殺己○○,實難想像其上揭證詞,有何誣陷被告癸○○、子○○及申○○之動機與可能。

(六)再佐以證人少年翁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證人少年午○○自101 年9 月初起,即前往其住處借住,證人少年午○○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0 時許,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稱欲搭載被告申○○前往「楨多多檳榔攤」處理事情,大約同日上午4 、5 時許返回,證人少年午○○有告知向人開槍之事;案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申○○駕車搭載其與證人少年午○○前往「呷班釣蝦場」找被告子○○,回報「楨多多檳榔攤」已處理完畢,證人少年午○○向被告子○○說明係由被告申○○先以棍棒毆打己○○,證人少年午○○再向己○○開槍,渠等離開前有聽聞救護車聲音,證人少年午○○並當場自右側腰帶取下槍枝交還與被告子○○,被告子○○將槍枝收入黑色盒子後帶走,其與證人少年午○○則留在「呷班釣蝦場」睡覺,醒後被告申○○載搭其離去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41-1 頁至同頁背面)。並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證人少年午○○於101 年9、10月間居住於其住處,並於101 年11月21日夜間借用其機車,翌日(22日)上午4 、5 時許始獨自返回其住處休息;同日上午6 、7 時許,綽號「小陳」之人駕車前來搭載證人少年午○○與其一同前往後龍「呷班釣蝦場」,證人少年午○○於歸還機車時,即已告知開槍殺人之事,但證人少年午○○在「呷班釣蝦場」旁檳榔攤時,又再講述開槍殺人乙節,並自腰側取出槍枝交給被告子○○,當時並未發現有子彈,接下來,其與證人少年午○○在「呷班釣蝦場」待了一天,翌日(23日)上午9 時許,綽號「四哥」之人將其載至頭份,證人少年午○○及被告申○○則留在該地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面至第211 頁)。亦指證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確於案發當日向其借用機車,並於行兇後偕其同往「呷班釣蝦場」,向被告子○○回報槍殺己○○細節及結果,並當場目擊證人少年午○○將殺人之槍枝交還與被告子○○,且與證人少年午○○則在「呷班釣蝦場」休息等節,核與證人少年午○○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七)另證人未○○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結證稱:約2 月前(按即101 年9 月間),其與被告子○○及友人與證人少年午○○在檳榔攤飲酒,己○○提及被告子○○未支付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己○○有聯絡頭份的5 、6 人過來,對方有警告渠等不可對己○○大小聲;對方離開後,被告子○○除毆打其與證人少年午○○外,並以玻璃瓶對其丟擲,並對幹部罰站;事後在案發前一日或隔日,證人少年午○○曾撥打電話,自稱上面有交代,要求出事情需找人頂罪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91-2 頁背面至第191-3 頁)。嗣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確認證人少年午○○曾經表示如果出事要找人頂罪,其於與少年陳冠○(86 月11生,年籍詳卷)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7 頁、第268 頁)。復於101 年12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係於10月初第一個週六,其在被告子○○後龍住處練鼓,被告子○○喚其與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3 人前來問話,被告子○○稱「楨多多檳榔攤」房東即己○○很「雞歪」,並詢問如果交付槍枝,是否敢開槍,其答稱不敢後,被告子○○即命其前往練鼓,而將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留下;證人少年午○○被警方查獲前2 、3 日晚間,證人少年午○○曾經撥打其電話,稱上面表示如果由上面親自處理,需要2 個替死鬼,如果其與證人少年午○○出事,則需1 個替死鬼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同頁背面)。再於102 年1 月22日延長羈押法官訊問中,亦就證人少年午○○曾經來電要求尋找頂替人員乙節,為相同之證述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上述證詞,亦與證人少年午○○前開被告子○○曾於厝勝路住處,當面要求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下手槍殺己○○,並於要求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行兇殺害己○○時,同時謀議將由「海埔堂」旗下少年頂替情節相符。

(八)又被告申○○於101 年11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己○○遭槍擊案中,係由證人少年午○○開槍,其係以塑膠棍子(按應為鋁棒,詳見後述)打擊己○○後腦下方;本件係被告子○○於月餘前在其住處,對其與證人少年午○○表示因租金及爭吵之事,欲處理「楨多多檳榔攤」房東己○○,被告子○○並曾很生氣地打電話給證人少年午○○,質問為何尚未處理;槍枝係由被告子○○交付與證人少年午○○,但交槍時其不在場,其雖不知情,但於案發前證人少年午○○來電時,有提及要其下手開槍,當時槍枝係在證人少年午○○身上;開槍後之週五晚間,渠等喝醉,於翌日即週六上午時,被告癸○○稱新聞已經出現報導,因此由其配偶搭載渠等2 人與被告癸○○前往新竹購衣,被告癸○○並在新竹時交付其與證人少年午○○每人2 萬元後前往烏來;被告癸○○在烏來時,要求渠等暫住幾天,學習種菜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10-1 頁背面至第110-2 頁)。嗣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承認與證人少年午○○一起持槍殺人,其係持塑膠棍子,證人少年午○○自後方開槍;本件係被告子○○打電話要求證人少年午○○殺害己○○,然在其與證人少年午○○電話中,均係議定由其開槍,但槍枝係放在證人少年午○○處,其並未曾接觸過;被告癸○○與其配偶帶領其與證人少年午○○北上藏匿,當時係先去新竹購賣衣物,並給予其與證人少年午○○給人2 萬元後,才前往新北市;在前往新北市途中,證人少年午○○有拿出6 顆子彈交與被告癸○○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具體證稱其與證人少年午○○係受被告子○○指示及多次催促下,而由其持棍棒攻擊己○○後腦下方,由證人少年午○○對己○○開槍方式,殺害己○○;且證人少年午○○所使用之槍枝乃係被告子○○所交付,案發前其與證人少年午○○亦曾議定由其下手開槍;被告癸○○於事發後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己○○已然死亡,仍於搭載渠等前往烏來途中,經在新竹停留購物並交付每人2 萬元,並收受證人少年午○○所交付之子彈6 顆。核與證人少年午○○上開承被告子○○之命收受槍彈,並一度決議由被告申○○下手開槍,且於案發當日改由其開槍,而偕同被告申○○行兇殺害己○○,事畢後接受知悉渠等犯案之被告癸○○搭載前往烏來躲藏,途中其並將身上6 顆子彈交付與被告癸○○,被告癸○○並在新竹地區為渠等添購衣物及交付每人2 萬元等情相符。

(九)且被告申○○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時另以被告身份供稱:本件係被告子○○於1 、2 星期前打電話要求證人少年午○○處理己○○,要求其與證人少年午○○同去,其原本即對己○○不滿,恰巧有機會可以處理;其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10時25分29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少年午○○之對話,乃係討論由證人少年午○○準備槍枝以幹掉己○○,以及預備找人頂替;另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5分28秒,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少年午○○之對話,乃係談論被告子○○交代處理事情,之後證人少年午○○騎乘證人少年翁竟○機車搭載其前往宿園汽車旅館埋伏之事;而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46分52秒與證人少年午○○之通話,乃係雙方討論如何處理事情始能不引起注目;至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2 時13分57秒,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少年午○○門號之通話,則係被告子○○與其之對話,被告子○○提醒下手行兇時要小心;案發當日上午2時許,其與證人少年午○○向證人少年翁竟○借用機車,由證人少年午○○騎車搭載其前往宿園汽車旅館旁埋伏,埋伏中曾前往購買檳榔及飲料,約上午4 時20分許,發現己○○開鐵門牽出機車,其與證人少年午○○跑至中央分隔島,將槍枝及塑膠棍子放在路樹下,俟己○○關鐵門時,其先衝出,證人少年午○○跟隨在後,其以塑膠棍子毆打己○○後腦一下,己○○立即倒地,己○○向前爬行數步後,證人少年午○○旋即上前朝己○○開槍,當時其擊打己○○後立即跑往機車停放處,嗣聽聞槍聲後,即見證人少年午○○亦跑向機車停放處,其乃騎車搭載證人少年午○○逃逸;其事前雖未見過槍枝,但知悉槍枝係由被告癸○○或子○○其中一人所交付;案發後同日上午7 時許,其開車搭載證人少年午○○及翁竟○前往被告子○○住處,其與證人少年翁竟○當場目睹證人少年午○○將槍枝交付與被告子○○,當日上午9 時許,其與被告子○○、證人少年午○○及翁竟○前往「呷班釣蝦場」隔壁檳榔攤,由證人少年午○○擦拭槍枝後加以收藏;嗣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因為其與證人少年午○○出事了,因此由被告癸○○載其與證人少年午○○及被告癸○○配偶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山上,出發前被告癸○○有交付其與證人少年午○○每人2 萬元作生活費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72頁至第81頁)。又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本來其與證人少年午○○議定由其開槍,但槍枝一直在證人少年午○○身上,因此在動手前決定由其持棍棒先毆打己○○;證人少年午○○見己○○被其攻擊倒下後,馬上對己○○開槍,但第2 槍因卡彈而未擊發;其係於第2 日上午被告癸○○稱新聞有報導,當面向其告知,始知己○○已死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101 年11月27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於警詢中坦承與證人少年午○○同行,由證人少年午○○持槍,其持棍棒,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30分許,攻擊己○○乙節均屬實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10-1 頁背面至同頁背面)。亦與證人少年午○○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十)再被告子○○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0 年8 月開始承租苗栗縣○○鎮○○路0000號1 、2 樓經營「楨多多檳榔攤」,迄至101 年8 月到期,其有積欠租金,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晚上,其與被告申○○有在「楨多多檳榔攤」與己○○及黃秋霞發生爭執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49頁至第49-1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101 年9 月份在「楨多多檳榔攤」與己○○發生口角時,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均有在場,當初因為房租與己○○起口角,後來己○○有找三光企業社的人來,但黃秋霞還是打電話來罵,其有要求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去修理己○○;其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及22日上午2 時許,均有與證人少年午○○通過電話;犯案之槍彈係於101 年9 月間交付與證人少年午○○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5-1頁背面至第65-2頁,第65-3頁背面、第65-4頁背面)。且於102 年1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犯案槍枝並非親手交付與證人少年午○○,而係放在被告癸○○貨車工作櫃內,貨車是停放在厝勝路家中,其要求證人少年午○○自行拿取,當時槍彈係放在黑色背包中;其前後總共交付槍枝與證人少年午○○2 次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69 頁至同頁背面)。復於移審時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將犯案槍枝放在被告癸○○工具箱中,並要求證人少年午○○前去拿取,並非其親自拿給證人少年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時有告知證人少年午○○鐵箱內有槍枝,因不確定鐵箱是否在車上,故有提示證人少年午○○可詢問被告癸○○鐵箱下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6 頁)。由此可見,其自陳係於101 年9 月間因租屋糾紛與己○○發生爭執,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當時均在場目擊,其事後亦曾要求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處理己○○,且確認曾2 度交付槍彈與證人少年午○○,本件犯案槍彈原本係放置在黑色背包中,其命證人少年午○○自行前往住處拿取,並非親自交付與證人少年午○○等情。亦與證人少年午○○證稱被告子○○曾經2 次交付槍彈,且被告子○○係於與己○○發生爭執後,指使渠等報復,並令其自行前往被告子○○住處取槍等情相符。()佐以被告癸○○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槍枝係被告子○○放在渠等住處後面停車場,證人少年午○○來說不知小貨車白鐵箱在何處,其指示在停車場處,要求其自行處理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73 頁至第274 頁);又於102 年1 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證人少年午○○於某日半夜打電話來,要找小貨車內白鐵箱,其告知在停車場內礦泉水箱上,令其自行尋找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頁);再於102 年2 月8 日移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某日上午2 時許,證人少年午○○打電話來,稱被告子○○要求其去白鐵櫃內拿取物品,但不知白鐵櫃在何處,其告知係在停車場礦泉水堆上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其雖否認曾於證人少年午○○來訪時親自交付物品,但就證人少年午○○寅夜造訪取物,係出於被告子○○指示,所尋之物係藏放於白鐵櫃或白鐵箱內等節,所述則與證人少年午○○證述,以及被告子○○上開供述情節相符。綜上,足見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收容及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妄。()本件被告申○○於接受被告子○○指示後,與證人少年午○○商議如何行兇分工之時,既已先表明願意擔任下手開槍之人,且於被告子○○改命證人少年午○○下手之時,無異議同意之,則其就證人少年午○○事前手中握有槍彈乙節,自已有充足認識,且其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少年午○○將槍彈及棍棒藏放在中央分隔島之際,亦已目睹證人少年午○○攜槍到場行兇。苟其確實在案發前始終不知證人少年午○○將持槍行兇,且無共同殺人犯意,則其何以不僅未曾因而退縮收手,反仍努力向前,先以棍棒毆擊核屬人體要害之己○○後腦,以利證人少年午○○開槍行兇?是本件被告申○○於案發當時意欲致使己○○死亡之犯意,核已躍然紙上,而其既於事前早已知悉被告子○○或癸○○交付槍彈與證人少年午○○乙節,且此節復在渠等犯罪計畫之中,則其雖未親自持有犯案槍彈,但其與被告子○○及少年午○○就前開犯案槍彈,亦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無疑。況其於殺害己○○之際,乃係首先衝出拿取兇器之人,倘其有意變更計畫而搶功,本可捨棍棒而改擇槍彈行兇,更見其對於犯案槍彈亦有支配之權能。因此,本件被告申○○嗣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於

,及於本院審理時不論以被告身份或以證人身份,改口所為辯解與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則其乃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並非基於殺人目的,且未與少年午○○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殺人之共謀與分工,少年午○○持槍殺害己○○,顯已超越被告申○○犯意聯絡範圍等,亦無理由。()而被告子○○因與己○○發生房租糾紛,且因己○○糾人示威,心生不滿,乃交付槍彈與證人少年午○○,明確指示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持槍殺害己○○,並多方催促等情,既經證人少年午○○、翁竟○、未○○與申○○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3分48秒、101 年11月22日上午2 時13分57秒許,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少年午○○所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在卷可憑(22日之通話乃係被告申○○代接證人少年午○○電話,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57頁),則其辯稱僅要求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教訓己○○,並未命令加以殺害等語,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難認有理由。()再證人少年午○○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訊問時,雖就其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述被告癸○○於101 年11月23日搭載其與被告申○○北上藏匿乙節,改口結證稱:當日係被告子○○自被告子○○住處2 樓下樓,告知前往隔壁被告癸○○家中說明逃匿路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然證人少年午○○於102 年1 月2 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23日上午與被告申○○及少年翁竟○騎車前往被告子○○住處時,被告癸○○也前來被告子○○住處並登上2 樓,渠等抵達被告子○○住處時,被告癸○○要求其與被告申○○在外稍候,命少年翁竟○先離去,後來被告癸○○即與其配偶駕車搭載其與被告申○○北上等語(參見本院10 1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211 頁),核與其於上開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明確說明被告癸○○何以自被告子○○住處2 樓出現之疑點。是證人少年午○○於審理時就此節之改口,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據以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是依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上開證述與供述,足認本件被告癸○○於搭載證人少年午○○及被告申○○北上烏來藏匿前,早已知悉渠等為槍殺己○○犯人,其為使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隱匿而加以藏匿之犯意,至屬昭然。否則被告癸○○又何須於離開烏來之前,叮囑證人少年午○○冒稱為其合夥人,且於該處暫避數日?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與辯護意旨,均無理由。至被告子○○另於101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事先並不知情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欲槍殺己○○,但於約2 月前,證人少年午○○在其位於厝勝路205之19號住處,向其拿取犯案槍枝,但不知其中有多少子彈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8 頁),不僅與其本身上揭供述內容相違,且與證人少年午○○所述情節不符,顯係為被告癸○○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少年午○○所持以槍殺己○○之槍彈,乃係由被告癸○○親自確認而交付,亦如前述。且依證人少年午○○所述,其於北上烏來途中,曾因被告癸○○提醒,而將被告子○○另於「勤檳榔攤」所交付之子彈6 顆以衛生紙包裹後,放置於車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中央扶手,交付與被告癸○○保管(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同頁背面)。惟本件承辦員警於101 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癸○○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在被告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衛生紙包裝內起出前開子彈,此觀之當日搜索照片自明(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而被告癸○○於102 年1 月22日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證人少年午○○於車上拿了2 把鑰匙及1 包衛生紙所包裹之物品,託其轉交與被告子○○,其返回苗栗後,將鑰匙交與被告子○○,但忘記將衛生紙所包裹之物品交與被告子○○,就放在車上置物箱內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卷第10號卷第9 頁背面);嗣於102年2 月8 日移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渠等(按指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在車上只有拿鑰匙及面紙,要求轉交與被告子○○,其將鑰匙放口袋,面紙則放在前面置物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查子彈6 顆具有相當之重量,遠非單純衛生紙可比,此為稍具生活經驗之人所熟知,本件被告癸○○既曾將證人少年午○○所交付包裹6顆子彈之衛生紙團移放置車內置物箱衛生紙包裝內,則其於挪移之時,必定感受到子彈之重量,苟其確實未曾於深夜交付槍彈與證人少年午○○,而與被告子○○共同持有犯案槍彈,亦不知被告子○○、申○○與證人少年午○○共同槍殺己○○之事,則其焉有不因該衛生紙團異常之重要,而開啟查看之理?若其未曾發覺該衛生紙團有異,又何須特意將之藏入衛生紙包裝袋中,而不隨意塞至置物箱內即可?是本件自被告癸○○主動提醒證人少年午○○清理身上犯罪跡證,且於證人少年午○○委請歸還6 顆子彈與被告子○○之時,毫無驚異之平淡反應,更徵其不僅對被告子○○持有槍彈乙節,瞭然於胸,且有共同持有之犯行。因此,被告癸○○辯稱其並未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持有槍彈等語,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均不足採。()至被告申○○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持以毆打己○○後腦之棍棒為塑膠材質,且於審理時更辯稱該棍棒係屬軟質等語。惟證人少年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指出該棍棒乃係類似架設攝影機之角架,舉起時硬挺不至垂墜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同頁背面),且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該棍棒為黑色鋁棒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37-4 頁)。再查,本件被告申○○持該棍棒攻擊己○○後腦時,足使己○○倒地,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強度,顯與被告申○○所辯為軟質塑膠棒不符。是被告申○○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自被告子○○處所扣得之均含彈匣之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20015807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存卷可稽。又本件在被告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由證人少年午○○所交付之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160774號鑑定書(參見第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3351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憑;再查,在證人少年午○○戶籍地所扣得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請同局鑑定,其中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1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160774號鑑定書(參見第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33518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附卷可參;復在被告子○○厝勝路前廢棄貨櫃屋底下所扣得之制式子彈1 顆,與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20015807號函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以及同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523 42 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在卷可按;而證人少年午○○射殺己○○時,已前揭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所發射之子彈1 顆,已擊發射入己○○身體,顯與殺傷力,此觀之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10165632號鑑定書(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102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20500098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自明。至證人少年午○○於射殺己○○之時另行擊發之子彈1 顆,因發生卡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其具有殺傷力,是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癸○○等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不具殺傷力。另證人少年午○○於101 年7 、8 月間向某工地主任鳴槍示警時所擊發之子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殺傷力,併應對被告子○○等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不具殺傷力。()此外,復有證人黃秋霞偵訊筆錄(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四第229 頁至第230 頁、101 年度相字第556 號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庚○○偵訊筆錄(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556 號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同頁背面、第72頁)、搜索被告癸○○厝勝路住處照片8 張(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案發路線簡圖1 紙(參見同上卷第100 頁)、被告申○○與其犯案衣著照片8 張(參見同上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在證人少年翁竟○住處扣得之證人少年午○○衣物照片2 張(參見同上卷第125 頁)、證人少年午○○扣案鞋子照片1 張(參見同上卷第126 頁)、搜索證人少年午○○民族路住處照片8 張(參見同上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搜索「勤檳榔攤」照片4 張(參見同上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證人少年午○○犯案衣著及被告癸○○所交付金錢照片3張(參見同上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見同上卷第244 頁至第249 頁)、台電繳費收據6 張(參見同上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2 張(參見同上卷第254 頁)、搜索被告子○○厝勝路前廢棄貨櫃屋照片12張(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 份(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58 頁至163 頁)、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醫字第1010157339號鑑定書(參見同上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重大刑案通報單1 紙(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三第252 頁)、催繳房屋費用簡訊照片1 張(參見同上卷第253 頁)、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12月13日苗警鑑字第1010052053號函(含己○○遭槍擊死亡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等相關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57 頁至第269-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參見同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己○○為恭醫院血液、生化檢驗報告各1 紙(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556 號卷第23頁、第24頁)、己○○急診病歷0份(含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5頁第32頁)、己○○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參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40頁)、己○○受傷及現場照片12張(參見同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參見同上卷第52頁、第7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11月28日份警偵字第10100222 42 號函(含相驗照片12張,參見同上卷第54頁至第6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5809號函(含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參見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憑。()且扣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盛裝行兇槍彈之黑色背包1 只、被告申○○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1 件、鞋子1 雙及黑色長褲1 件、證人少年午○○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牛仔褲、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休閒鞋1雙及黑色口罩1 個、證人少年午○○所提出之現金19,397元在案。足認本件被告被告癸○○、子○○、申○○與少年午○○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被告子○○、申○○與少年午○○共同殺人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癸○○、子○○及申○○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癸○○、子○○、申○○與少年午○○間,就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子○○與申○○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子○○、申○○與少年午○○間,就上開殺人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就藏匿被告申○○及少年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依法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癸○○所涉犯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癸○○、子○○與申○○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以及被告子○○與申○○前開共同殺人犯行,均分別與85年1 月生,於行為時滿16歲而未滿17歲之證人少年午○○所共犯,而渠等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癸○○、子○○、申○○與證人少年午○○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子○○、申○○與證人少年午○○共同實施殺人罪之行為,除各自構成上開罪名外,且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按該條規定,就上開2 罪名,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與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子○○、申○○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與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癸○○前因毀損等案件,於97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藏匿人犯部分,加重其刑。復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癸○○明知其交付與證人少年午○○者乃係槍彈,且於案發後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前來造訪時,已然知悉渠等行兇殺人,竟仍加以載送前往北部藏匿,且除提供衣物、生活費用外,更指導渠等欺瞞收留之友人,妨害檢警司法偵查。又其雖未參與被告子○○等人殺人犯行,但就其本身過犯,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申○○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旋即改口僅係出於傷害犯意,而否認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重罪犯行,顯然避重就輕,前後反覆。復於審理時具狀侈言自白,然實則意圖將罪責推卸與證人少年午○○承受,且無向死者或家屬道歉認錯之意,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被告子○○身為「海埔堂」實際領導人,不思照拂旗下成員,竟僅為細怨,嚴飭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行兇殺害己○○,且於起意謀劃之時,即思鑽營少年刑事法令之寬典,而命證人少年午○○下手執行殺人計畫,並令證人未○○同步籌畫另以少年頂替,足見其籌謀甚深,殺意甚堅;又於事前以擢升職位為誘,事發後更再行交付子彈與證人少年午○○收執為勵,強烈誤導證人少年午○○價值觀念,破壞證人少年午○○家長教養之努力;更於檢警查獲後,率將罪責推諉予年幼之證人少年午○○承受,輕踐證人少年午○○未來,亦忝其自居兄長之義;其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自身持有槍彈犯行,然猶思為被告癸○○隱匿,且就造意殺人乙節,始終矢口否認,亦未曾有絲毫向死者及家屬懺悔之意,犯罪後態度亦屬惡劣;暨被告癸○○為建築工程及釣蝦場負責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被告子○○為泥作工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未婚,國中畢業;被告申○○為泥水工人,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衡酌渠等年齡、職業等節,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就被告子○○所受主文無期徒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酌以被告申○○與少年共犯殺人部分,乃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0年,依其犯罪性質,同有褫奪公權必要,亦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七)告訴代理人雖就被告申○○所涉共同殺害己○○部分,建請量處無期徒刑。惟本件被告申○○雖同為前往現場下手之人,但其內部分工乃係以鋁棒擊倒己○○,便利證人少年午○○行兇,而非實際開槍奪命之人,亦非首謀造意者,其犯罪情節略輕於被告子○○及證人少年午○○,且年僅25歲,又素無前科,此觀其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尚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本院認上開殺人部分所量處之刑罰,已足當其罪,是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不僅為被告癸○○、子○○及申○○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以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經擊發後僅剩餘為彈殼、彈頭,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黑色背包1 只,僅為盛裝槍彈之一般容器,被告申○○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1 件、鞋子1 雙及黑色長褲1 件,以及證人少年午○○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牛仔褲、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及黑色口罩1 個,亦僅為渠等犯案時之衣著,均難認係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另證人少年午○○所提出之現金19,397元,乃被告癸○○所交付之生活費用,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財物,自亦無由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子○○為兄弟關係,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4 月間成立四海幫「海埔堂」之組織,由被告癸○○擔任堂主,被告子○○擔任副堂主,並設置總隊長、大隊長、執法者、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小隊長等上下層級,由被告申○○、壬○○擔任大隊長,被告未○○擔任隊長,少年陳冠○擔任副隊長,證人少年午○○擔任分隊長,少年溫竟○擔任小隊長,並聽從被告癸○○、子○○之指揮,進入校園吸收苗栗縣頭份鎮及竹南鎮之國、高中學生,計有被告丁○○、甲○○、少年劉峻○、劉益○、高翌○、高靜○、洪渠○、呂俊○、田皓○、陳○淇、劉秉○、姜立○、魏成○、林俊○、姜皓○、陳政○(證人少年午○○等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幫眾加入,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被告癸○○、子○○等人之命令行事,幫內亦設有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從事暴力犯罪活動,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與暴力性之組織。被告子○○因而於100 年12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旁,以8 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且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其指示證人少年午○○向被告癸○○取得前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其中1 枝及子彈6 發後,由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持上開槍彈及棍棒,於101 年11月21日晚間,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對面暗巷埋伏,並在翌日(22日)上午4 時許,由被告申○○持棍棒攻擊己○○後腦,再由證人少年午○○近距離射擊己○○身體之方式,殺害己○○。因認被告癸○○、子○○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犯嫌,被告申○○、壬○○、未○○、丁○○、甲○○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被告癸○○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共同殺人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子○○共同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申○○、未○○、壬○○、丁○○及甲○○共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被告癸○○另涉有共同殺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申○○、未○○、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丁○○與甲○○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少年午○○、翁竟○、劉峻○、劉益○、陳冠○、高翌○、洪渠○、高靜○、呂俊○、田皓○、陳○淇、劉秉○、姜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少年姜皓○、林俊○、魏成○、陳政○於警詢時,證人黃秋霞、A1、A3及A11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3 份、苗栗縣警察局轄內己○○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醫字第1010157339號DNA 鑑定書,以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證照片為據。惟查:

一、被告癸○○共同殺人部分:

(一)本件被告癸○○確於101 年9 月底某日深夜,在其位於厝勝路住處,將前開槍殺己○○之槍彈交付與證人少年午○○,固如前述。然向被告癸○○拿取槍彈之證人少年午○○,不僅於警詢及偵訊中,且於收容時、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及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均僅指證被告癸○○確為交付犯案槍彈之人,但並未曾提及被告癸○○於交付槍彈過程中,或於交付槍彈前後,有何參與商討謀議殺害己○○之事,更明確指出其於被告癸○○追問槍彈用途時,僅告知係受被告子○○指示而來,並未說明取槍目的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37-4 頁、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79 頁)。而被告申○○亦就證人少年午○○係向何人拿取槍彈乙節,僅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警詢時供稱:其知悉乃係向被告子○○或癸○○其中一人拿取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80頁),嗣於同日下午警詢時則供稱:不知被告癸○○事前是否知悉欲槍殺己○○,也不清楚被告癸○○有無教唆渠等槍殺己○○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7頁);並於翌日(27)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子○○交槍與證人少年午○○時,其並不在場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0- 1頁背面),且與證人少年午○○就被告子○○指示渠等殺害己○○之細節,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子○○當面要求渠等殺害己○○,而未提及被告癸○○當時亦在現場(參見同上卷第110-1 頁背面、第237-3 頁背面、第237-4 頁背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289 頁背面),同樣未曾指出被告癸○○有何參與殺害己○○之謀議或分工。更遑論證人未○○於101 年12月26日偵訊時同樣結證稱:被告子○○計畫殺害己○○前,曾經先詢問其是否敢下手,經其拒絕後,被告子○○乃改向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徵詢意願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73頁至同頁背面),明確指出被告子○○與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共謀殺人之時,僅有不包含被告癸○○之渠等4人在場。

(二)佐以被告子○○亦自始均未曾指出被告癸○○與本件殺人案件有何相涉,且在被告癸○○與己○○並不相識,素無仇怨,顯無殺害動機之情形下,洵難僅以被告癸○○曾經交付犯案槍彈與證人少年午○○,並於事後盡心藏匿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之事實,遽而擬制推論被告癸○○與被告子○○等3 人間,有何殺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亦無法證明此節,自不得對被告癸○○就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癸○○及子○○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被告申○○、未○○、壬○○、丁○○及甲○○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1) 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 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 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 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 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 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 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 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公訴意旨雖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癸○○為「海埔堂」堂主,被告子○○為該堂副堂主,其下設有總隊長、大隊長、執法者、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及小隊長等上下層級,並由被告申○○、壬○○擔任大隊長,被告未○○擔任隊長,少年陳冠○擔任副隊長,證人少年午○○擔任分隊長,少年溫竟○擔任小隊長,且被告丁○○、甲○○及少年劉峻○、劉益○、高翌○、高靜○、洪渠○、呂俊○、田皓○、陳○淇、劉秉○、姜立○、魏成○、林俊○、姜皓○與陳政○等人均為幫眾,且有幫規存在。

(三)然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癸○○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子○○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再與被告癸○○及申○○與證人少年午○○共同持有槍彈,並與被告癸○○(被告癸○○此部分純依起訴意旨所載)、申○○及證人少年午○○共同殺害己○○外,僅有被告壬○○及證人少年午○○另行參與「刺肌感紋身館」傷害及毀損乙節。惟本件被告子○○與申○○及證人少年午○○共同殺害己○○之犯行,乃係被告子○○、申○○與己○○間私人恩怨所致,核與被告癸○○無關,更無絲毫證據指向被告壬○○,此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且被告子○○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與「海埔堂」間有何關聯性。是本件被告子○○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殺害己○○之犯罪,固具有暴力性質,但尚難認與「海埔堂」之存續運作與維持有何關聯,自難認此非法持有槍彈以及殺人犯行乃「海埔堂」組織成立之目的或宗旨。

(四)而就「刺肌感紋身館」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明確說明該部分主要成員即同案被告巳○○、戊○○、辛○○、辰○○、寅○○、丙○○與卯○○等7 人均未參與「海埔堂」組織;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壬○○及證人少年午○○僅因同案被告戊○○來電央求而前往「刺肌感紋身館」旁觀,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乙○○等人或砸毀物品乙節,此業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明(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三第150 頁),並為被告壬○○與證人少年午○○所確認(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三第244 頁至第245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291 頁、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212 頁背面),而尚難遽認被告壬○○與證人少年午○○等2 人就此傷害及毀損犯行,確為同案被告戊○○等之共犯。遑論該部分傷害及毀損犯嫌,亦經告訴人乙○○等人撤回刑事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自無由認定「刺肌感紋身館」之傷害與毀損事件,亦係「海埔堂」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

(五)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六)所載證人A1、A3及A11 指稱被告未○○毆打被害人劉仲堂、少年劉峻○,以及進入校園吸收成員等節,亦均因相關被害人未曾提出告訴,且檢察官並認未涉及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非起訴事實所涵蓋,更無由據以作為判定「海埔堂」是否為具有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成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之犯罪組織。

(六)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亦無法證明「海埔堂」確係以犯罪為宗旨性,且具常習性之犯罪組織,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不符,洵無由科被告癸○○、子○○、申○○、未○○、壬○○、丁○○及甲○○以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癸○○涉嫌共同殺人,以及被告癸○○、子○○、申○○、未○○、壬○○、丁○○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被告癸○○等人確有被訴共同殺人及發起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告癸○○確有共同殺人,並與被告子○○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被告申○○、未○○、壬○○、丁○○及甲○○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癸○○、子○○、申○○、未○○、壬○○、丁○○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被告癸○○、子○○、申○○、未○○、壬○○、丁○○及甲○○被訴首開各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子○○殺人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依職權送上訴。

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於移審本院訊問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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