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奇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奇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奇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3 年9 月7 日20時至22時許之間,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嗣於翌日即8 日0時50分許,行經苗栗市民族路與府前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察覺詹奇錦渾身酒味,而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詹奇錦竟拒絕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有多項不合格,因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核准後,將詹奇錦帶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由該院對其施以抽取血液檢測,測得詹奇錦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80.00mg/d 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0.18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奇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奇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暨大千綜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鑑定聲請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違規人拒絕酒測法律告知通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詹奇錦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0%,猶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犯本件犯行,足徵其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並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0 %以上,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