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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助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天助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天助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自103 年10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阿美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同鎮中興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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