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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月佟
指定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8、1039、14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月佟犯下列5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月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鋼條2條、車輛零件1批,得手後隨即載至通霄鎮中正路203 號蘇忠雄(經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俊源企業社,販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50 元。

⑵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通霄鎮○○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鋁塊數塊,得手後隨即載至上開俊源企業社,販賣得款140 元。

⑶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三輪車至通霄鎮○○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廢鐵1 批,得手後在通霄鎮信義路60號前,以400 元販賣予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蔡昭廣(另為不起訴處分)。

⑷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6 時42分許,至通霄鎮「成興超市」內,竊取該店營業員林曉琪管理之珍珠麵包1 包(價值25元)、草莓甜甜圈麵包1 包(價值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⑸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乘通霄鎮○○里00鄰○○00號陳春蓮住處大門未關,侵入後在客廳竊取硬幣約2000元,甫得手即為陳春蓮發現,便上前追趕,至通霄拱天宮前攔下彭月佟,彭月佟承認竊盜,並從上衣左側口袋取出裝有硬幣之紅色塑膠袋,但隨即反悔而扯回塑膠袋,致塑膠袋破裂,其內硬幣掉落地上,陳春蓮因此取回409元。嗣經警通知彭月佟到案,再由其交出415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協商時經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檢察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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