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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寶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寶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8 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臨檢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寶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玲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10228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E102281)各1 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寶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寶玲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2 年5 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復未能從其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5頁),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於另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與他人一同遭臨檢時予以查扣,被告陳稱上開扣案物並非其所有,且與本件並無關連等語,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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