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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羅貞元

  • 被告
    陳氏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490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姮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 號「彩虹小吃部」內,因不滿顧客黎金華結帳時要求予以優惠,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櫃臺上金雞造型擺飾朝黎金華身體丟擲,致黎金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金華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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