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奎霖
- 被告
- 林世璋
- 被告
- 上 一 人 林孟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輔佐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晚上某時許,與丁○○、呂佳芸及其他友人數人一同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嗣因酒後聊天氣氛轉趨不佳,甲○○、乙○○見呂佳芸將丁○○帶離包廂後,竟尾隨丁○○而出,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嘉年華KTV 門口,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上唇內、外側撕裂傷、胸部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均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輔佐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丁○○,我不知道他被誰打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於103 年5 月22日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成有中度智能障礙,反應速度比較慢,至於當日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3 年1 月31日凌晨,應朋友之邀請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嘉年華KTV 之131 號房內歡唱,嗣後在嘉年華KTV 大門前遭同房歌唱的人毆打,當時我欲離開嘉年華KTV ,我走路至朋友停車的地方欲離去,和我一起在同房歌唱的朋友就尾隨我,我沒有發現他們,他們就舉拳毆打我的臉部、頭部、身體,我當時因而倒地,因我被毆打的太嚴重了,我的朋友才幫我報案,毆打我的人1 位姓杜,另1 位叫乙○○等語;於偵查中指證:103 年1 月30日除夕夜那天晚上,呂佳芸帶我去頭份鎮的嘉年華KTV 唱歌,到那邊是晚上11、12點,KTV 房內當時有5 個人,有林瑞台、曾心怡、甲○○、乙○○和乙○○的老婆,共3 男2 女,我之後喝酒後有茫,呂佳芸要把我帶離,走到她的車旁邊她就尖叫一聲,我當時背對門口,想要回頭的時候就看到甲○○先把我踹倒,不只1 個人打我,有用踢也用打的,打了約好幾分鐘,之後有人勸架勸他們停手,我站起來有看到附近不包含勸架的人有4人,印象中4 人分別是甲○○、乙○○,另2 人我不認識,好像是我要離開KTV 包廂時才進去的2 個男生等語歷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告訴人上開欲離去嘉年華KTV 時遭被告等毆打致傷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尚堪採信。
㈡證人呂佳芸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1 月30日晚上,我到新竹載丁○○至頭份鎮嘉年華KTV 之131 號包廂內唱歌,起先是乙○○說了丁○○口氣不好得罪了他們,後來又開始唱歌喝酒,換甲○○從外面帶了2 個人進來包廂內一起喝酒,因丁○○喝太多,我就想帶丁○○離開,我們走到大門口剛要過馬路時,甲○○與乙○○由後方衝過來對丁○○施暴,他們把丁○○打倒在地上躺著,我們在包廂的朋友就出來幫忙阻止他們毆打丁○○,當時丁○○右腳有遭甲○○及乙○○毆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30日晚上我有跟丁○○去嘉年華KTV 唱歌,是曾心怡約我們去唱歌,我們到包廂時裡面已有林瑞台、曾心怡、丙○○和被告2 人,我們進去就開始唱歌、喝酒,可能是因為喝酒而講話較大聲,丁○○跟甲○○起口角,甲○○就打電話叫2 個朋友來包廂內喝酒,我看情況不對而把丁○○帶走,出了KTV 門口,甲○○、乙○○及甲○○的2 個朋友共4 人衝過來,甲○○先從後面用腳將丁○○踹倒後,4 人就一起踢丁○○,之後有朋友去圍就停下來,當時我在旁邊幫忙拉,我有看到甲○○、乙○○打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53頁反面)。經核證人呂佳芸上開證述被告2人及2 名姓名年齡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均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若合符節,足證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
㈢參酌證人曾心怡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30日我有跟我老公林瑞台到頭份鎮的嘉年華KTV 去,還有乙○○、甲○○、呂佳芸以及呂佳芸的朋友丁○○,後面來的人是誰及是誰的朋友我不知道,當天是我跟林瑞台先到KTV ,再來是甲○○、乙○○,之後才是呂佳芸、丁○○,最後的是其餘我不認識的人,乙○○有帶他老婆丙○○一起來KTV 包廂,當天大家一直講話很吵,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發生爭執,應該是氣氛不好,後面甲○○、乙○○、呂佳芸、丁○○他們幾個人就越來越大聲,呂佳芸跟丁○○先離開,因當時我在包廂外面講電話,講完電話回包廂時有跟呂佳芸、丁○○交錯到,呂佳芸、丁○○出包廂後,甲○○、乙○○好像有跟他們出去,其他人有無跟出去我不清楚,後來有聽說外面有人在打架,我有衝出去看,看見有人把丁○○扶起來,我聽在場圍觀的人說他們在打架,之後我就和我老公離開KTV ,我有打電話給呂佳芸,呂佳芸說甲○○、乙○○打丁○○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證人林瑞台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 月30日我有跟曾心怡去頭份鎮的嘉年華KTV ,還有乙○○、甲○○、呂佳芸和呂佳芸的朋友丁○○,我不知道當天在包廂有無人起爭執,當天我喝很多酒,隔天有聽曾心怡說呂佳芸跟她在電話中說那天在KTV 外面有人打架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再證人陳韋竹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2 人1 次,應該是過年那時候我姐姐曾心怡找我去包廂唱歌,而在嘉年華KTV 看過他們1 次,我進去包廂時,被告2人已經在裡面,後面有1 男1 女接著進來包廂,我出去包廂的時候有看到1 個人躺在地上,我是包廂裡面的人都走了才走的,被告2 人當時離開包廂就那樣走出去,我沒有注意被告他們先走還是1 男1 女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可徵被告2 人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上開證人及他人在嘉年華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嗣尾隨告訴人、呂佳芸自包廂離去,此後在嘉年華KTV 門外隨即發生打架事件及告訴人躺臥在地需人扶持而起之情形,凡此均與上開告訴人、證人呂佳芸證述內容合致。此外,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上唇內、外側撕裂傷、胸部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復經被告2 人供稱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堪認被告2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2 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103 年1 月30日晚上我人在臺北市北投區,那時我沒有跟乙○○、呂佳芸他們一起去嘉年華KTV 唱歌,如果要去唱歌我會1 個人去,我不認識丁○○,丁○○於1 月31日凌晨被毆傷倒地時我不在現場,當時我人在臺北市睡覺,我不知道丁○○被毆傷及被幾人毆打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辯稱:我只記得我有跟乙○○、乙○○的老婆丙○○、林瑞台、林瑞台的老婆曾心怡、林韋竹等,還有一些不太熟的朋友去頭份鎮嘉年華KTV 唱歌,今年我只有和乙○○及這些朋友去這1 次嘉年華KTV ,當天我有看到呂佳芸,但沒有和她同1 個包廂,當天我沒有和呂佳芸帶來的人發生口角及打架,當天沒有人打人,103 年過年除夕那天我人不在頭份,那天晚上7 時至11時許我都在臺北過年,過完年我才回來苗栗云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我沒有動手打他,當日白天我在臺北,是晚上11、12時許我才去頭份鎮,我有去嘉年華KTV 唱歌、喝酒,包廂裡不只起訴書所載之乙○○、呂佳芸、丁○○這些人,當晚我有看到有人在KTV 大門出去的停車場打架,我不認識打架的那些人及丁○○,我也不知道丁○○有沒有被打,我只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甲○○持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乙○○所持用乙節,亦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呂佳芸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45頁),而被告2人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3 年1 月30日晚上11時55分起均位在苗栗市竹南鎮、頭份鎮地區乙節,亦有相關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與被告甲○○上開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詞相左。再細觀被告甲○○上開辯詞,其對於案發當時究身處臺北市或苗栗市、是否有去上開嘉年華KTV 、是否與證人呂佳芸在同一包廂內消費喝酒唱歌、是否有打架事件、告訴人是否有因遭毆傷倒地等重要情節,歷次陳述內容迭有不一、矛盾之情形,顯係其依據當時可見事證所為卸責之飾詞,反觀告訴人對於上開指訴情節前後均堅指不移,復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客觀書證所示內容合致,亦與被告甲○○於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稱渠等知悉案發當時告訴人在上揭時地遭人歐打倒地乙情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虛妄,被告2 人上開辯詞,均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品行尚可,惟被告2 人與告訴人非屬熟識,渠等僅因一時心生不滿,即以多人之勢任意在公開場合毆打告訴人成傷倒地,其等行為實屬可議,併參酌被告2 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佐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甲○○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乙○○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乙○○部分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兼衡渠等自承⒈被告甲○○係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市場做豆腐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⒉被告乙○○係中興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市場販賣豬肉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有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被告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2 年。至被告甲○○部分,其未獲告訴人諒解,且參酌其無悔意之態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