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生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96號、103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生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生杰因其印尼籍女友與雇主李忠訓之間有薪資糾紛,乃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23時33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潘敬超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以使眾人得知之意思,上網連線至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李忠訓之臉書(facebook)「泰宮坊男女spa 生活館」網頁內,留言:「這種爛店好關…付不出錢還趕人家走…好丟臉的店…大家不要去」等語,足生損害李忠訓及所經營之泰宮坊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忠訓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潘敬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黃生杰於警、偵詢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㈣黃生杰利用潘敬超臉書帳號留言之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之行為導致瀏覽該留言者,對告訴人及其經營之泰宮坊產生負面印象,而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減損;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