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晏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晏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