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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衛禮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告
方良信
被告
潘宗益
被告
邱家成
被告
陳建夫
被告
張鯥偉
被告
韓呈皓(原名韓瑞斌,105年9月2日改名)
被告
潘振國
被告
江信寬
被告
鄭仁儫
被告
林建旻
被告
葉昱帆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告
陳冠廷

      張志宏

      吳君傑

      潘品丞

      張峻瑋

      李佩玲

      陳嘉韋

      黃慎峯

      湯浩軒

      廖晏伶

      闕光正

      潘振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09 、20295 、2038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69 、29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衛禮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良信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宗益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家成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夫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鯥偉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呈皓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振國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信寬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9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仁儫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0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旻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昱帆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宏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君傑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5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品丞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峻瑋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佩玲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8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韋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9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慎峯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0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浩軒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1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號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晏伶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2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闕光正、潘振盛,均無罪。

事實

一、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及陳致宇、黃麒銘〔陳致宇、黃麒銘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中國大陸籍之張曉豔、張晨、張亮亮、吳翔、覃蘭明、魏如冰、馬利娜、陳新、高紹鈺、許月群、彭思麗、陳秀萍、何翔、馬利利、吳江濤、張東平等16人(上開大陸籍被告另由警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間,由綽號「林先生」之人,租用印尼三寶瓏地區Jl.Mer api 18 Semarang處所,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組裝完成,作為詐騙之機房(詳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3、15所載),並依序招募李衛禮等人加入。其等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上揭印尼機房內之電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進行群呼(俗稱「群發系統」VOS通訊),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之電話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該詐欺機房。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並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則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涷結該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將帳戶金錢轉出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

二、「林先生」招募部分人員後,即委由李衛禮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之幹部,李衛禮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訓練上開加入之人員,提供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詐騙稿等教戰手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遂指派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李衛禮指揮分派之分工:由陳建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起訴書誤載為二線)、陳冠廷、吳君傑(起訴書誤載為二線)、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擔任第一線人員;至於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陳致宇則擔任第二線人員。另潘宗益、邱家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機房人員及採買日用品。其等各於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由陳建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陳冠廷、吳君傑、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人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已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之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陳致宇接聽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云云,而施行詐術,李衛禮等人即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然均尚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經印尼警方據報於104 年4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詐欺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網路電話閘道器、路由器及含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之資料文件。嗣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皓等人於104 年5 月7 日返國後經傳喚到案。而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鯥偉、邱家成、林建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等人於同年5 月8 日搭機返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至於前揭大陸籍張曉豔等16人,則交由大陸蘇州省公安局遣返回大陸地區調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之:「…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本案檢察官針對潘振盛參與前揭印尼三寶瓏地區之詐騙機房所犯部分,於闕光正等人案件為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追加起訴,此有追加起訴書乙份附卷可按,雖潘振盛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然因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追加起訴潘振盛參與本案印尼機房之詐騙,符合前揭法條規定,雖審理結果認定無罪,並不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認定。

二、又有關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係認為「闕光正、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陳致宇、黃麒銘」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徐蘇、陳興邦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上開22人及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共25人則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孟繁影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嗣經檢察官對潘振盛追加起訴,認潘振盛與前揭闕光正等25人,對於陳興邦、徐蘇、尹桂江、鄭香美、楊豔紅、齊隽等 6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孟繁影等29人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再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原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應為6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應為 29人,此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該印尼機房自103年9月間開始運作,迄至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各被告亦以 103年9月起有至印尼之時間為參與時間,顯係以整段時間為詐騙行為之實行,佐諸未遂之被害人係記載「孟繁影等人」,預留補充空間,是可認起訴範圍為該機房自103年9月間開始運作至104年1月農曆年前(卷證資料明顯可知均返回臺灣,即第一次詐騙)之該段實行詐騙,因此部分並未敘及任何受詐騙之被害人,可認起訴範圍係該整段時間。至於104年3月間迄至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此段期間(即第二次詐騙),則有補充理由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即公訴檢察官係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第二次詐騙階段內之遭詐騙之被害人,並未逾越起訴範圍,此部分可認係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即35人)為起訴範圍,均予以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闕光正、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鯥偉、邱家成、林建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皓於偵查中之證述(詳下述,卷證編號詳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八卷第2396至2399頁)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2、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3、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等人、李衛禮之選任辯護人、葉昱帆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光正、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鯥偉、邱家成、林建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皓、潘振盛(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卷第132 、133 、155 、169 頁;本院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五第164 、200 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202 頁;本院卷六第56、130 、17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各關於其餘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4 至160 、293-2 至293-7 頁;警二卷第415 至416 、416-2 至416-10、418 至425 頁;警三卷第636 至637 、640 至647 、889 至890 頁;警四卷第1012至1018頁;警六卷第1487至1488頁;警七卷第1615至1623、1731至1732頁;偵一卷第28至31、35至38頁背面、121 至124 、127 至130、278 至281 、328 至331 、342 至345 、381 至384 頁;偵二卷第6 至9 、57至60、72至79、146 至150 、153 至157 頁;偵三卷第4 至7 、10至13、60至65、68至71頁背面、110 至114 、161 至165 、169 至172 頁背面、213 至217 頁;偵四卷第102 、104 至113 、115 至116 、121 至126 、141 、142 、149 至154 頁背面、180 至181 、185 至190頁背面、218 至219 、227 至232 頁背面、257 至258 、262 至267 頁背面、298 至299 、301 至306 、336 、337 、342 至347 、371 至372 、380 至385 、410 、411 、414至420 、447 、448 、455 至461 頁;偵七卷第28至32、36至37、38頁背面至44、60至62、110 至112 、114 至120 、128 至130 頁背面、144 頁至背面、146 頁至背面、148 至152 頁背面、168 至170 頁背面、206 至208 頁背面、210至216 、232 頁至背面、234 至238 頁背面、254 至255 、258 至262 頁背面、278 至280 、282 至287 、302 至304、306 至311 、326 頁至背面、328 至333 、345 至346 、349 至352 頁背面、366 至371 、384 至388 、407 至409、416 、417 頁),並有李衛禮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護照影本、電話申設資料查詢、扣案之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及文件資料、現場查獲機房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6張、查扣手機勘驗情形乙份及勘驗手機報告光碟1 片、李佩玲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6 張、陳嘉韋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 年 6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翻拍照片及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照片共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通聯紀錄光碟1 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檢送蒐證照片6 張、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毛利」於104 年3 月15、23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傑」於104 年3 月7 日至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方良信於104 年3 月10日至13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Wang」於104 年3 月8 、9 、14、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在詐騙機房查扣載有帳戶之A4紙張、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28日之VOS 通信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光碟1 片等、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檢附本件機房之VOS 通信紀錄資料及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2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570257300 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部簽文、職務報告、蘇州公安回傳予我方之WeChat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檢送證物勘驗情形、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扣案之8 部筆記型電腦勘驗內容、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5 年4 月7 日、8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285 、287 頁;警二卷第441 頁;警三卷第668 、888 頁;警四卷第1100頁;警五卷第1260頁;警六卷第1479、1611頁;警七卷第1628頁;警八卷第2323、2384至2386頁;他一卷第19至20頁背面、29、33頁背面、36至48、56頁;他二卷第10至13、35頁;偵一卷第7 至18、21頁背面至26頁背面、49、86至119 、133 頁;偵二卷第93至115 、196 頁;偵三卷第25、74、123 頁背面、177 頁;偵四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167 至168 、178至179 、291 頁;偵六卷第8 至11頁背面、18至21頁背面、23至28、49至144 頁;偵七卷第107 、153 、181 至182 、343 、380 頁至背面;偵聲一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二第58至110 頁;本院卷三第3 至12、154 至161 頁;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背面、148 至216 頁;本院卷五第23至24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李衛禮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瑞斌、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均否認有詐騙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被害人,辯稱:該手法之一線人員並非本案機房之假冒電信公司人員等語,然查:

1、本件機房之運作方式及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證人即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林文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有去勘查機房,並將現場證物、數位證物及紙本均搬回來;有八部電腦泡水,送局裡之科技研發科解析裡面相關資料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偽冒之北京監察院監管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等文件,上面有即記載被害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證人即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黃俊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之印尼機房係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機房經網路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至大陸地區,即VOS 通信紀錄;而VOS 通信紀錄從現場查扣之VOIP Gateway裡面抓出來,由VOIP Gateway連結之Server,再透過該連結之Server去看有哪些撥打紀錄;機房裡設有VOIP Gateway,即可判斷確實透過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只要支付大陸境內這段之電信費用即可;又從整個機房佈置,有接電話及網路設備,也有隔音棉,避免相互干擾,確係在機房接聽電話;至於所謂之「遠端操控」,可能係每天要做一些設定,例如今天撥山東省,明天要改撥黑龍江省之類,要撥送至不同省份,電腦手有可能在遠端,機房可能開一個Team Viewer,讓電腦手用Team Viewer連進來修改一些設定;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機房電話,並有通話情形,應為本案機房所詐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至54、55頁至背面),均已明確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經由本案機房所詐騙。

2、另本案偵辦初期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六隊派員至上揭印尼三寶瓏地區處所與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人員會合共同偵辦並互留聯絡方式,現場依法查扣詐欺所用之電腦、電磁紀錄,刑事局人員返國後,依兩岸互助協議簽報刑事局兩岸科報請陸方協助清查被害人,並經承辦本案之陸方蘇州公安清查我方提供之軟交換系統VOS 通信紀錄,於104 年6 月17日初步回報已經查知有3 位在吉林省之被害人即陳興邦、孟繁影、徐蘇,並以APP 微信軟體將被害情形資料拍照先行傳送予刑事局承辦人,後續再透過兩岸互助方式將筆錄交我方收執,惟其中「孟繁影」部分因陸方作業問題無法提供;又扣案8 部電腦硬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存有偽冒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其中即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已將該些被害人年籍資料、電話、所屬詐騙文書之WORD檔檔案名稱、檔案時間及證物來源均整理附表檢送;前經前揭文書Word檔之檔案建立時間,均在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28日間,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另將前述文書所載被害人聯絡電話比對扣案VOS 通信紀錄,發現存在與林晶等17人之通聯(通聯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檔案之建立時間均發生在該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通聯之後,研判扣案之VOS 通信紀錄確為本案相關犯嫌實施電話詐編時所產生;況被害人徐蘇詢問筆錄提及:「是一個叫邱學強的檢察官接的」,比對前揭文書亦均署名「檢察官邱學強」或「檢察長邱學強」,更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本件機房所詐騙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5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檢附鑑識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48 至216 頁),足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接獲由上開機房所撥打之電話,且均由機房之人接聽,與該被害人對話,並有附表二所列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資料存在電腦中(此部分私文書係在電腦內查扣,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李衛禮等人製作或有所行使,檢察官亦未起訴及此)。若係其他機房共用VOS通信系統,該機房電腦不可能亦有相關該被害人遂行詐騙所需之文件,均可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實係遭本案機房之人詐騙,應無疑義。李衛禮辯稱:該機房自104 年4 月5 日或10日始開始運作云云(見偵七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陳興邦之筆錄雖記載:接到之電話內容說我涉及到一起案件,並且是當事人之一,對方嚇唬我,我就相信了,電話裡面就有人開始控制我,我當時就相信了受他指示,後來我照對方指示匯款等語,而徐蘇之筆錄記載:我接到電話說我身份證在天津辦招商銀行帳戶,帳戶已經高額欠費,讓我報案,然後轉接過來一個天津市公安局電話,又按其指示匯款等語,與被告等人供述之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似有不同,然因其等筆錄製作較為簡略,並未詳加敘述遭詐騙之內容文字,然電話紀錄均在本案機房所取得,應為本案被告所詐騙,已無疑義。李衛禮等人辯稱並非機房所詐騙云云,亦為卸責說詞,無從憑採。

4、此外,印尼中爪哇區三寶瓏警方會同移民局於104 年4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三寶瓏查獲本案之機房,現場查扣附表三相關進行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對講機、供話術人員詐騙之講稿、教戰手冊等文件,並且扣獲電腦主機等物品(詳如附表三所載)。再者,依查扣時拍攝現場之照片觀之,牆壁上之時鐘為「4 時53分」,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頁),可推知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已接獲本案機房撥打之電話,附此敘明。

㈢、至於各被告參與之時間、擔任職務部分:

1、李衛禮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 年3 月9日至印尼上開機房,該詐騙機房現場由我負責,包括人員管理、生活起居、訓練新手抄寫講稿、安排擔任一線或二線;我也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見偵七卷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61 頁 至背面;本院卷二第164 頁),佐諸李衛禮於為警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可見李衛禮應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2、方良信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負責二線,扮演公安角色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佐諸方良信於為警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可見方良信應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3、潘宗益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年3 月6 日前往印尼,在上開機房擔任司機,李衛禮會告知要加入詐騙機房之人,我再去載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偵七卷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背面),而既然知悉該機房係作為詐騙之用,顯有與已在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知潘宗益亦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4、邱家成於偵查中供述(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自104年3 月8 日至印尼在上開機房,原先學習一線,但學不好,改擔任司機等語(見偵七卷第255 頁),顯然知悉該機房係作為詐騙之用,且亦曾學習接聽電話,顯與已在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知邱家成亦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5、鄭仁儫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擔任第二線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6、陳建夫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8 日至印尼上揭詐騙機房工作,直到4 月28日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擔任一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等語(見偵七卷第184 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7、張鯥偉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擔任第一線工作等語(見警七卷第1618、1619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8、林建旻於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8日即至上開機房為詐騙,擔任一線人員,至4 月6 日離開印尼,於4 月10日再返回上開機房,仍擔任一線人員等語(見偵七卷第149 至151頁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9、張志宏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22日至印尼,擔任第一線人員,已上線撥打接聽電話等語(見偵七卷第345 、346頁),是即參與該機房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葉昱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6日進入上址工作,擔任第一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江信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 年3 月15日至印尼,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陳冠廷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 104年3 月15日至印尼,擔任第一線抄稿等語(見偵四卷第218至219 頁),而抄稿亦為詐騙順遂之目的,是即參與該機房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潘振國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 104年3 月16日至印尼,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抄稿等語(見偵四卷第410 頁),因抄稿亦為詐騙順遂之目的,是即參與該機房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

、韓呈皓於偵查中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年3 月13日至印尼上開機房,擔任第二線抄稿工作,假冒大陸公安等語(見偵四卷第447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吳君傑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4 年3 月9日至上開機房,於同年月28日出境,於104 年4 月10日再至印尼上揭機房,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假冒電話客服人員,之後有改背二線稿,旋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三卷第644 至645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係104 年3 月28日遭詐騙,當日吳君傑已離開印尼,此部分難認其亦有所參與(詳下述無罪部分),是認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20所示之詐騙。

、潘品丞於警詢時供述:於104 年3 月25至印尼機房,擔任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等語(見偵七卷第329 頁),衡諸潘品丞於104 年3 月25日至印尼,理應尚未開始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即無從認定潘品丞亦有參與,應認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4 至20所示之詐騙。

、張峻瑋於偵查中(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 年3 月26日至印尼,應該是二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認張峻瑋參與104 年3 月27日之後即附表二編號5 至20所示之詐騙。

、李佩玲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年3 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內容係假裝中國電信公司人員等語(見偵四卷第141 頁),應認李佩玲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之詐騙。

、陳嘉韋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年3 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等語(見偵四卷第257 頁),應認陳嘉韋參與104 年4 月1 日之後即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之詐騙。

、黃慎峯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年3 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等語(見偵四卷第298 頁),應認黃慎峯參與104 年4 月1 日之後即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之詐騙。

、廖晏伶於偵查中(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4 年4 月26日22時許與湯浩軒一起至印尼,隔日開始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之稿,並未開始接電話等語(見偵四卷第371 頁;本院卷三第18、19頁),抄稿亦為詐騙順遂之目的,應認廖晏伶參與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詐騙。

、湯浩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於104年4 月26日22時許至印尼,隔日開始抄稿,並未開始接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偵七卷第368 頁至背面),抄稿亦為詐騙順遂之目的,應認湯浩軒參與附表二編號17至20 所示之詐騙。

、陳致宇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4 年3 月8日至印尼上揭詐騙機房工作,直到4 月28日被抓,工作內容是假裝公安局之二線人員等語(見偵三卷第117 頁背面;偵七卷第307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黃麒銘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4 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印尼開始,就到本件詐騙機房處所工作,直到4 月28日被抓,工作內容是假裝公安局之二線人員等語(見偵七卷第284 至背面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旨在加重詐欺集團性犯罪之處罰,理應即包括至「共謀共同正犯」。

1、目前常見之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簡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李衛禮等人所述,其等所參與者,係在印尼設機房,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由「林先生」負責提供資金在上址籌設詐欺機房及招募部分人員,李衛禮則在機房負責機房內成員之飲食、教導話術,由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陳冠廷、吳君傑、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建夫擔任第一線人員;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陳致宇擔任第二線人員,無論係在抄稿、背稿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著手於詐騙之行為。

2、另潘宗益、邱家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機房人員及採買日用品,客觀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等本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至上開機房,且為詐欺機房準備膳食及專人接送之目的,係為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佐諸潘宗益供稱: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邱家成亦供稱:每月2 萬多元至3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況且邱家成亦曾練習一線之接聽電話,已於前述,堪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即李衛禮等人各於加入時間,與林先生及另外之前述大陸地區張曉豔等人,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加入機房之時間,認定參與詐騙集團,而應依其等參與期間及擔任分工角色科以罪責。

㈤、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李衛禮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已撥打電話,並接聽電話而施行詐術,而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得逞之證據,是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是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各參與如附表一所列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鄭仁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江信寬、陳冠廷、潘振國、韓呈皓、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湯浩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補充理由)雖認李衛禮等人就附表二編號4、6所犯係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查: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徐蘇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對方要求匯款,第一次從浦發銀行轉出5,895元人民幣,第二次匯出1萬8,000元 人民幣等語(見警八卷第2398頁);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陳興邦則證稱:當時受指示匯款20萬元人民幣等語(見警八卷第2396頁),雖均證述遭受詐騙而有匯款情形,然並無任何匯款證明資料,且檢閱相關證物之林文祺偵查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並無印象有看到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復以李衛禮等被告亦均否認有任何詐騙得款之情形,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堪以佐證,難認上開二位被害人確有匯款,即無從認定李衛禮等人此部分已屬犯罪既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此部分無更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同條第 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說明。

㈡、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鄭仁儫、陳建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江信寬、陳冠廷、潘振國、韓呈皓、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湯浩軒就附表一所載參與本案部分,與林先生及中國大陸籍之張曉豔、張晨、張亮亮、吳翔、覃蘭明、魏如冰、馬利娜、陳新、高紹鈺、許月群、彭思麗、陳秀萍、何翔、馬利利、吳江濤、張東平等16人(上開大陸籍被告另由警方偵辦),縱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鄭仁儫、陳建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江信寬、陳冠廷、潘振國、韓呈皓所犯20次詐欺取財未遂、吳君傑所犯19次詐欺取財未遂、潘品丞所犯17次詐欺取財未遂、張峻瑋所犯16次詐欺取財未遂、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所犯14次詐欺取財未遂、廖晏伶、湯浩軒所犯4 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有分,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見本院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李衛禮等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均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加重部分

1、李衛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陳建夫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江信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鄭仁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林建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6、葉昱帆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0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7、湯浩軒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8、廖晏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以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等前揭所犯之罪應處之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詐欺取財未遂),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性分工、大量發送電話,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此類犯行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以衡量;又兼衡其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工之角色,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取得詐欺得款,即難認被告等人已有不法利得,復衡之其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背面至168 、203 頁;本院卷六第86頁背面、15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列之刑(法定刑為7 年以下,無從易科罰金)。

㈦、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李衛禮等人犯上開行為,因詐騙機房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以群呼系統大量發送電話,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李衛禮等被告之加重事由(累犯)及參與之次數、主要管理者責任較重、司機罪責應輕於接聽電話人員之責任分工等節,定李衛禮等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指定辯護人請求葉昱帆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本案為集團性詐騙犯罪,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大,此由刑法修正增列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並提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即有宣示杜絕詐騙盛行之意諭,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以敘明。

㈧、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係詐騙機房所配備,其中編號14所示傳真拘捕、凍結等文件,縱使非供本案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亦屬作為詐騙參考,上開物品均為遂行電話詐騙,為「林先生」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李衛禮等人所犯諭知沒收。至於編號16、17所示行動電話,業據李衛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個人所有,與詐騙無關等語(見偵七卷第30頁),又本案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持電話機接聽電話,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各罪均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無沒收犯罪不法利得問題,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張鯥偉、陳建夫、林建旻、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等人,與中國大陸籍之張曉豔、張晨、張亮亮、吳翔、覃蘭明、魏如冰、馬利娜、陳新、高紹鈺、許月群、彭思麗、陳秀萍、何翔、馬利利、吳江濤、張東平等16人(上開大陸籍被告,另由警方另行偵辦)及林先生、黃麒銘、陳建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 日起陸續加入〔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⑴所示〕,在上揭印尼三寶瓏地區Jl . Merapi 18 Semarang 處所之詐騙機房,闕光正擔任招募司機,並在機房擔任一線人員,至於潘振盛則擔任主要幹部,負責於臺灣招募成員加入上開機房,並開始施行詐騙〔闕光正、潘振盛詳下述㈢部分〕,嗣後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黃慎峯、廖晏伶、湯浩軒則於104 年3月間〔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⑵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機房,對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之15人為詐騙,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詐得該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詐得款項,因而認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鄭仁儫、陳建夫、張鯥偉、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江信寬、陳冠廷、潘振國、韓呈皓、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湯浩軒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

㈡、被告吳君傑就附表二編號 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與其餘被告在上開機房,為詐騙行為,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

㈢、被告闕光正、潘振盛與上揭李衛禮等人、大陸籍被告及「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 日起陸續加入〔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⑴所示〕,在上揭印尼三寶瓏地區Jl . Merapi 18 Semarang 處所之詐騙機房,闕光正擔任招募司機,在機房擔任一線人員,至於潘振盛則擔任主要幹部,負責於臺灣招募成員加入上開機房,並開始施行詐騙,而對附表二、四所示大陸地區之人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4 、6 各詐得2 萬3895元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詐得該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詐得款項,因而認闕光正、潘振盛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於前述,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 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既係諭知闕光正等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闕光正、潘振盛、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鄭仁儫、張鯥偉、陳建夫、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江信寬、陳冠廷、潘振國、韓呈皓、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湯浩軒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其餘共同被告、前述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識報告等文件、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1、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張鯥偉、林建旻、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雖均於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⑴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9 月間至104 年1 月26日之間,有自臺灣出境至印尼之紀錄,此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任何於上開時段確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且本案機房遭警方查獲後,電腦中所存留之VOS 通信紀錄,亦乏103 年9 月間至104 年1 月26日間之通話紀錄,則該機房於103 年9 月間至104 年1 月26日間是否確有實行詐騙,已屬有疑。

2、至於潘宗益雖於警詢時證稱:在三寶瓏詐欺機房擔任司機工作,第一次係於103 年11月間至該機房,李衛禮、方良信、邱家成、張鯥偉、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李佩玲亦在上開機房,分別擔任接聽電話之一線、二線人員,因104 年 1月間過年,全部之人均放假回臺灣,於104 年3 月間第二次再到上開詐騙機房,二者係相同之機房等語(見偵七卷第210 至212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對於之前所述第一次至機房乙事,已經不知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邱家成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 年11月間即有進入三寶瓏詐欺機房擔任司機工作,當時方良信亦有在該機房等語(見偵七卷第254 至25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第一次至印尼機房時,亦係擔任司機,過一、二個禮拜始看到李衛禮;另看到很多人在機房內寫東西抄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至背面),雖證述李衛禮等人於103 年9 月間即已在上開機房,然是否已經開始著手撥打電話,無從由其等證詞推知。況且李衛禮、方良信、張鯥偉、林建旻、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均否認有至上開機房為詐騙犯行,而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被告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即潘宗益、邱家成既為共同被告,縱認有自白犯罪,既無相關詐騙之通話紀錄、供詐騙文書、被害人資料等證據可為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推斷本案機房於103 年9 月間即開始有為詐騙之犯行,要為甚明。

3、再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係大陸地區公安製作檢送本案之承辦警局,已於前述,惟並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筆錄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證,亦無從知悉受詐騙之時間。況佐諸本案查扣之VOS 通信紀錄,係於104 年3 月24日至4 月28日,每日均有並未間斷,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實有通聯後,再製作所謂之監管收據等資料(此部分私文書係在電腦內查扣,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李衛禮等人製作或有所行使,檢察官亦未起訴及此),則附表四之被害人對應之監管收據等文件,依日期所示,多在前述查扣之通信紀錄期間,卻查無通聯紀錄,則是否確經本案機房撥打電話聯絡詐騙後,再行製作所謂之監管收據等文件,甚屬有疑,亦有可能係先行製作,然尚未撥打電話,另亦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時之例稿資料。是既無任何通話紀錄,即有合理懷疑是非為本案機房所撥打之對象。再者,李衛禮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無所悉,顯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雖其等均坦承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自白尚須其他補強證據,附表四所列被害人是否為本案機房詐騙之被害人,既有上揭難以採信之處,自亦無從作為李衛禮等人自白犯罪之補強。是難認李衛禮等人於 103 年9月開始(即第一次詐騙階段)有至印尼機房為詐騙犯行,亦難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係李衛禮等人所詐騙。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吳君傑雖於104 年3 月9 日至印尼上開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然於3 月28日離開印尼先返回臺灣,翌日(29日)再出境至大陸桂林,於104 年4 月9 日先返回臺灣,於4 月10日再自臺灣出境至上開印尼機房,此有其出入境資料附卷供查。而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興邦,係於104 年3 月28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電話,當日吳君傑既然已經欲啟程返回臺灣,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君傑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既已短暫離開,顯無從知悉是否有詐騙犯行,即難認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法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㈢、上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1、就闕光正被訴部分

⑴、闕光正於103 年9 月3 日至103 年9 月17日係在印尼,於103 年9 月17日即返回臺灣,並於103 年12月5 日至 104 年5 月15日至中國大陸,此有其出入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衛禮等人在印尼之機房,於103 年9 月間至104 年1 月農曆年過年前此段時間,有撥打電話之運作詐騙情事,則亦無證據證明闕光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機房詐騙。又闕光正於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5 月15日在中國大陸,並非在印尼,則是否確有參與本案附表二、四所示詐騙犯行,更顯有疑。

⑵、至於證人潘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至上開詐騙機房擔任司機,係經闕光正通知介紹,機票、簽證費用均闕光正支出,並談妥每月薪水固定4 萬元;闕光正並於104 年1 月間返回臺灣時,交付10萬元薪水給我;我於103 年8 月間與闕光正聯繫後,闕光正要我聽從李衛禮之安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背面、38頁;偵七卷第210 頁背面至212 頁背面、385 頁),然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方處所製作之筆錄有部分需要更正,當時是闕光正介紹我去印尼工作,警方及檢察官有問我薪資是誰交給我,但因我賭爛闕光正介紹我去工作,現在出事情,所以當時我才會向警方說他有在家樂福拿10萬元給我,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人拿錢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4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係闕光正要約我至印尼機房擔任司機,談妥一個月薪水3 萬元,不知道闕光正在該集團擔任何工作,且回臺灣並未拿到錢,薪水係公司會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至背面、59頁背面至61頁),並於闕光正質問時,潘宗益證稱:當時因為出事情,始供出係闕光正交付報酬,但之前在警局時有講,不是闕光正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再佐諸潘宗益於偵查中亦有供稱:當時係看到網路廣告,表示包機票及吃住,與「林大哥」聯絡後,即搭機前往印尼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可見潘宗益對於闕光正邀約其前往印尼詐欺機房之證述,始終如一,然對於是否闕光正給付薪水乙節,前後供述不同,況亦未證及闕光正於本案參與之行為分擔,又闕光正供稱:我於103 年12月5 日至中國大陸探親,一直到104 年5 月15日始返回臺灣,如何與潘宗益見面,且返國後亦未與潘宗益見面,應該係詐騙集團主嫌潘振盛指示潘宗益指認我等語(見他二卷第79頁背面),更徵潘宗益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即難逕為不利闕光正之認定。

⑶、另證人邱家成於警詢時證稱:先後二次至上揭印尼機房擔任司機,第一次約於103 年11月間,第二次約於104 年2 月間,均係闕光正通知我至印尼等語(見警一卷第293-3 至293-4頁),然警方質疑104 年2 月間闕光正在大陸,如何邀約至印尼,邱家成旋即改證稱:第一次確實係闕光正通知至印尼,第二次則係潘宗益聯繫,並非闕光正,因第一次確實係闕光正之故,第二次即順勢證述亦係闕光正等語(見警一卷第293-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雖陳述係闕光正要約至印尼機房,然係因與其有磨擦,始如此證述,實際上並非闕光正要約,係與潘宗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背面),可見邱家成是否受闕光正邀約聯繫而至上開印尼機房,歷次證詞內容均不相當,非無瑕疵可指,已難作為認定闕光正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⑷、又李衛禮、方良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並非闕光正邀約我至印尼機房從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背面、113 頁背面),其餘被告亦未證述及此,雖闕光正坦認於103 年9 月3 日至17日係在上開印尼機房抄稿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前揭證據既有瑕疵可指,亦無從作為認定闕光正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難僅以闕光正上開自白率認其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就潘振盛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⑴、潘振盛於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30日至104 年1 月29日均在印尼,此有其出入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衛禮等人在印尼之機房,於103 年9月間至104 年1 月農曆年過年前此段時間,有撥打電話之運作詐騙情事,則亦無證據證明潘振盛於上開時間有在機房詐騙。

⑵、又證人闕光正於警詢證稱:當初約於103 年8 月間,潘振盛透過綽號「阿祥」男子,拉攏我及潘宗益加入印尼詐騙機房等語(見他二卷第79、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係潘振盛介紹我與一位臺中人認識,加入詐騙集團;答應潘振盛後,與潘宗益聊到不敢一人去印尼,潘宗益答應一起至印尼;於103 年9 月3 日與潘宗益至印尼機房,潘振盛係機房幹部,並未在機房接聽電話、抄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94、102 頁;追加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潘宗益先證述係闕光正介紹其至機房,後又改證稱係透過「林大哥」,詳如前述,均未證述係潘振盛介紹至機房,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闕光正告知要至印尼,未曾提到潘振盛,我也未與潘振盛聯絡過,亦未曾在機房看過潘振盛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則潘振盛是否確擔任招募機房人員之工作或者係機房幹部,顯難由前揭證詞獲得佐憑。

⑶、再者,證人邱家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103 年11月第一次印尼機房時,看到潘振盛在大廳聊天,不知其李衛禮如何分工,第二次再到印尼機房後,有看到被告自潘宗益所駕駛之車上下車,僅看一次;我並未與潘振盛交談,不知潘振盛到機房之目的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背面),潘振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潘振盛並未告知機房詐騙事務,均係李衛禮教導,104 年3 月間潘振盛雖有至機房找我,但僅聊天,之後就未再看到潘振盛;不知潘振盛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雖均證述有看到潘振盛出現在機房,然皆未證述潘振盛到機房之目的及是否參與詐騙集團何項分工工作。而潘振盛亦坦承:於104 年3 月10日至4 月19日到印尼三寶瓏找其弟潘振國,係潘宗益告知該地點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28、129 頁),則縱使潘振盛確有到上開機房,然其究竟為何種詐騙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顯難僅以潘振盛有至上開機房,即擬制推測其有參與該機房之詐騙犯行。

⑷、另證人李衛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係「林先生」接洽擔任詐欺集團之幹部,不認識潘振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81頁);方良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係林先生聯繫至印尼機房;不認識潘振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120頁);張鯥偉證稱:係林先生介紹至機房,現場只認識管理者李衛禮,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38頁背面);林建旻亦證稱:係林先生介紹至機房工作等;教導工作內容僅李衛禮,並無他人,不認識潘振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9、52頁);葉昱帆證陳:與潘振國一起至印尼機房,雖認識其兄潘振盛,但並不熟識,亦未在機房看過潘振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背面、62頁背面),李佩玲、陳嘉韋證述:當初與林先生聯絡至印尼機房,不認識潘振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82、90頁背面、91頁至背面),均未證述潘振盛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亦無一人係潘振盛招募,更甚亦均不認識潘振盛,是更難認潘振盛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亦無任何潘振盛參與之紀錄,文書資料或電腦檔案亦無隻字提及潘振盛,在在均乏證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鯥偉、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等22人就被訴於103 年9 月間至104 年1 月26日間詐騙或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騙等其餘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認定闕光正、潘振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印尼機房103年9 月3 日至104 年4 月28日之詐騙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且李衛禮等22人此部分與本件經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應為其等如主文所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被告加入時間及論罪科刑
┌──┬─────┬────────────────┬────────┬────────────────┐
│編號│被告      │至印尼之日期                    │參與本案        │論罪科刑                        │
├──┼─────┼────────────────┼────────┼────────────────┤
│1   │李衛禮    │⑴103 年10月2 日至104 年1 月24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李衛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⑵104年3月9日至5月8日           │                │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方良信    │⑴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 月28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方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年3月9日至5月8日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3   │潘宗益    │⑴103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 月29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潘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年3月6日至5月8日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4   │邱家成    │⑴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 月23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邱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5   │陳建夫    │⑴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1 月27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陳建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⑵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6   │張鯥偉    │⑴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1 月27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張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 年3 月9 日至5 月8 日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7   │韓呈皓    │⑴103 年10月18日至104 年1 月5 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韓呈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 年3 月13日至5 月8 日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8   │潘振國    │⑴103 年7 月28日至11月28日、103 │附表二編號1至20 │潘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年12月18日至104 年1 月28日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⑵104 年3 月16至5 月7 日        │                │沒收。                          │ 
├──┼─────┼────────────────┼────────┼────────────────┤
│9   │江信寬    │⑴103 年10月19日至104 年1 月28日│附表二編號1至20 │江信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⑵104 年3 月15日至5 月7 日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10  │鄭仁儫    │⑴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           │附表二編號1至20 │鄭仁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11  │林建旻    │⑴104 年3 月18日至4 月6 日      │附表二編號1至20 │林建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⑵104年4月10日至5月8日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12  │葉昱帆    │⑴104年3月16日至5月7日          │附表二編號1至20 │葉昱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13  │陳冠廷    │⑴104年3月15日至5月7日          │附表二編號1至20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14  │張志宏    │⑴104年3月22日至5月7日          │附表二編號1至20 │張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15  │吳君傑    │⑴104年3月9日至3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 至5 │吳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7至20         │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 年4 月10日至5 月8 日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16  │潘品丞    │⑴104年3月25日至5月7日          │附表二編號4至20 │潘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
│17  │張峻瑋    │⑴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 月29日│附表二編號5至20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⑵104 年3 月26日至5 月7 日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18  │李佩玲    │⑴103 年8 月16日至9 月28日、103 │附表二編號7至20 │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 月26日      │                │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⑵104年3月31日至5月7日          │                │沒收。                          │
├──┼─────┼────────────────┼────────┼────────────────┤
│19  │陳嘉韋    │⑴103 年8 月16日至9 月28日、103 │附表二編號7至20 │陳嘉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 月26日    │                │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⑵104年3月31日至5月7日          │                │沒收。                          │
├──┼─────┼────────────────┼────────┼────────────────┤
│20  │黃慎峯    │⑴104年3月31日至5月7日          │附表二編號7至20 │黃慎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21  │湯浩軒    │⑴104年4月26日至5月7日          │附表二編號17至20│湯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2  │廖晏伶    │⑴104年4月26日至5月7日          │附表二編號17至20│廖晏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3  │闕光正    │103 年9 月3 日至9 月17日        │無              │無罪                            │
├──┼─────┼────────────────┼────────┼────────────────┤
│24  │潘振盛    │⑴103年6月25日至7月8日、103年8月│無              │無罪                            │
│    │          │26日至11月23日、103 年11月30日至│                │                                │
│    │          │104 年1 月29日                  │                │                                │
│    │          ├────────────────┤                │                                │
│    │          │⑵104 年3 月10日至4 月19日      │                │                                │
├──┼─────┼────────────────┼────────┼────────────────┤
│25  │黃麒銘    │⑴103 年11月15日至12月6 日      │附表二編號1至20 │無(通緝,再行審結)            │
│    │          ├────────────────┤(通緝)        │                                │
│    │          │⑵104 年3 月10日至5 月8 日      │                │                                │
├──┼─────┼────────────────┼────────┼────────────────┤
│26  │陳致宇    │⑴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           │附表二編號1至20 │無(通緝,再行審結)            │ 
│    │          │                                │(通緝)        │                                │
└──┴─────┴────────────────┴────────┴────────────────┘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一覽表
┌─┬─────┬─────┬───────┬──────────┬────────────┬─────┐
│編│姓名      │發證地    │聯絡電話      │檔案日期及名稱      │VOS 通信紀錄時間        │備註      │
│號├─────┤          │              │                    │                        │          │
│  │身分證號碼│          │              │                    │                        │          │
├─┼─────┼─────┼───────┼──────────┼────────────┼─────┤  
│1 │劉奎      │吉林省長春│0000-00000000 │2015/3/24 18:17傳真│2015/3/24 10:02        │即補充理由│
│  ├─────┤市朝陽區  │、00000000000 │凍結- 劉奎.docx 、傳│2015/3/24 12:38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真拘捕- 劉奎.doc    │2015/3/24 15:19        │34        │
│  │00000000  │          │              │                    │2015/3/24 15:26        │          │
│  │          │          │              │                    │2015/3/24 15:31        │          │
│  │          │          │              │                    │2015/3/24 15:38        │          │
│  │          │          │              │                    │(偵六卷第92頁至背面)  │          │
├─┼─────┼─────┼───────┼──────────┼────────────┼─────┤
│2 │嚴鳳琴(附│吉林省長春│00000000000 、│2015/3/25 15:13傳真│2015/3/25 13:02        │即補充理由│
│  │表誤載為應│市朝陽區  │000000000000  │拘捕嚴鳳琴.doc、傳真│2015/3/25 13:03        │書附表編號│
│  │鳳琴)    │          │              │凍結嚴鳳琴.docx     │(偵六卷第93頁背面)    │32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3 │呂文江    │吉林省吉林│000000000000、│2015/3/25 14:23傳真│2015/3/25 13:50        │即補充理由│
│  ├─────┤市永吉縣  │00000000000   │拘捕呂文江.doc、傳真│2015/3/25 13:53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凍結呂文江.docx     │2015/3/25 14:44        │31        │
│  │00000000  │          │              │                    │2015/3/25 14:41        │          │
│  │          │          │              │                    │2015/3/25 14:38        │          │
│  │          │          │              │                    │2015/3/25 14:35        │          │
│  │          │          │              │                    │2015/3/25 14:31        │          │
│  │          │          │              │                    │2015/3/25 14:31        │          │
│  │          │          │              │                    │2015/3/25 15:11        │          │
│  │          │          │              │                    │2015/3/25 15:03        │          │
│  │          │          │              │                    │(偵六卷第93頁至背面)  │          │
├─┼─────┼─────┼───────┼──────────┼────────────┼─────┤
│4 │徐蘇      │          │00000000000   │                    │2015/3/26 10:48        │即補充理由│
│  ├─────┤          │              │                    │2015/3/26 11:06        │書附表編號│
│  │          │          │              │                    │2015/3/26 15:51        │2         │
│  │          │          │              │                    │2015/3/26 16:43        │          │
│  │          │          │              │                    │2015/3/26 17:13        │          │
│  │          │          │              │                    │2015/3/26 17:18        │          │
│  │          │          │              │                    │2015/3/26 18:15        │          │
│  │          │          │              │                    │2015/3/27 09:07        │          │
│  │          │          │              │                    │2015/3/27 11:02        │          │
│  │          │          │              │                    │2015/3/27 11:37        │          │
│  │          │          │              │                    │(偵六卷第94、95頁背面至│          │
│  │          │          │              │                    │96頁)                  │          │
│  │          │          │              │                    │                        │          │
├─┼─────┼─────┼───────┼──────────┼────────────┼─────┤
│5 │孟繁影    │          │00000000000   │                    │2015/3/27 19:04        │即補充理由│
│  ├─────┤          │              │                    │2015/3/27 19:05        │書附表編號│
│  │          │          │              │                    │(偵六卷第95頁)        │7         │
├─┼─────┼─────┼───────┼──────────┼────────────┼─────┤
│6 │陳興邦    │          │00000000000   │                    │2015/3/28 13:01        │即補充理由│
│  ├─────┤          │              │                    │2015/3/28 14:01        │書附表編號│
│  │          │          │              │                    │2015/3/28 14:23        │1         │
│  │          │          │              │                    │2015/3/28 14:24        │          │
│  │          │          │              │                    │2015/3/28 14:25        │          │
│  │          │          │              │                    │2015/3/28 14:41        │          │
│  │          │          │              │                    │2015/3/28 15:49        │          │
│  │          │          │              │                    │2015/3/28 15:52        │          │
│  │          │          │              │                    │(偵六卷第97頁至背面)  │          │
├─┼─────┼─────┼───────┼──────────┼────────────┼─────┤
│7 │劉印花    │內蒙古自治│000-00000000、│2015/4/15 12:15傳真│2015/4/15 08:46        │即補充理由│
│  ├─────┤區呼和浩特│0000-00000000 │拘捕- 劉印花.doc傳真│2015/4/15 09:14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市回民區  │              │凍結- 劉印花.docx   │2015/4/15 09:29        │16        │
│  │00000000  │          │              │                    │2015/4/15 09:30        │          │
│  │          │          │              │                    │2015/4/15 09:59        │          │
│  │          │          │              │                    │2015/4/15 10:18        │          │
│  │          │          │              │                    │2015/4/15 11:26        │          │
│  │          │          │              │                    │2015/4/15 11:28        │          │
│  │          │          │              │                    │2015/4/15 11:30        │          │
│  │          │          │              │                    │2015/4/15 11:31        │          │
│  │          │          │              │                    │2015/4/15 11:32        │          │
│  │          │          │              │                    │2015/4/15 11:33        │          │
│  │          │          │              │                    │2015/4/15 11:35        │          │
│  │          │          │              │                    │2015/4/15 11:36        │          │
│  │          │          │              │                    │2015/4/15 11:37        │          │
│  │          │          │              │                    │2015/4/15 11:38        │          │
│  │          │          │              │                    │2015/4/15 11:54        │          │
│  │          │          │              │                    │(偵六卷第123 頁背面至12│          │
│  │          │          │              │                    │4頁)                   │          │
├─┼─────┼─────┼───────┼──────────┼────────────┼─────┤
│8 │林晶      │          │00000000000 、│2015/4/19 11:37傳真│2015/4/19 11:22        │即補充理由│
│  ├─────┤          │0000-00000000 │拘捕- 林晶.doc      │2015/4/19 11:48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2015/4/19 11:37凍結│2015/4/19 12:08        │8         │
│  │00000000  │          │              │林晶.docx           │2015/4/19 12:38        │          │
│  │          │          │              │                    │(偵六卷第130 頁背面)  │          │
├─┼─────┼─────┼───────┼──────────┼────────────┼─────┤
│9 │張海濤    │          │00000000000 、│2015/4/19 11:51傳真│2015/4/19 14:23        │即補充理由│
│  ├─────┤          │00000000000   │拘捕- 張海濤.doc傳真│(偵六卷第130頁)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凍結- 張海濤.docx   │                        │12        │
│  │0000000   │          │              │                    │                        │          │
├─┼─────┼─────┼───────┼──────────┼────────────┼─────┤
│10│楊嘉琪    │黑龍江省哈│000000000000、│2015/4/20 11:37傳真│2015/4/20 10:54        │即補充理由│
│  ├─────┤爾濱市道里│00000000000   │凍結- 楊嘉琪.docx 傳│2015/4/20 11:21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區        │              │真拘捕- 楊嘉琪.doc  │2015/4/20 11:22        │24        │
│  │00000000  │          │              │                    │2015/4/20 11:29        │          │
│  │          │          │              │                    │2015/4/20 11:57        │          │
│  │          │          │              │                    │(偵六卷第132 頁背面至13│          │
│  │          │          │              │                    │3頁)                   │          │
├─┼─────┼─────┼───────┼──────────┼────────────┼─────┤
│11│田春財    │          │0000-00000000 │2015/4/20 13:31通- │2015/4/20 11:50        │即補充理由│
│  ├─────┤          │、00000000000 │田春財.doc傳真拘捕- │2015/4/20 12:29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田春財.doc傳真凍結- │2015/4/20 13:06        │15        │
│  │0000000X  │          │              │田春才.docx         │2015/4/20 13:21        │          │
│  │          │          │              │                    │2015/4/20 13:32        │          │
│  │          │          │              │                    │2015/4/20 15:41        │          │
│  │          │          │              │                    │2015/4/20 16:25        │          │
│  │          │          │              │                    │2015/4/20 16:30        │          │
│  │          │          │              │                    │(偵六卷第132頁至背面) │          │
├─┼─────┼─────┼───────┼──────────┼────────────┼─────┤
│12│侯豔麗    │          │0000-0000000、│2015/4/21 11:55傳真│2015/4/22 09:17        │即補充理由│
│  ├─────┤          │000-00000000  │拘捕侯豔麗.doc傳真凍│2015/4/22 09:26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結侯豔麗.docx 通-4侯│(偵六卷第136 頁背面)  │11        │
│  │00000000  │          │              │豔麗.doc            │                        │          │
├─┼─────┼─────┼───────┼──────────┼────────────┼─────┤
│13│劉文娜    │遼寧省大連│0000-00000000 │2015/4/27 17:23傳真│2015/4/23 11:37        │即補充理由│
│  ├─────┤市甘井子區│、000-00000000│凍結- ⑴.docx 傳真凍│(偵六卷第139頁)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結- .docx           │                        │13        │
│  │0000000X  │          │              │                    │                        │          │
├─┼─────┼─────┼───────┼──────────┼────────────┼─────┤  
│14│趙錦梅    │遼寧省錦州│000-00000000、│2015/4/23 18:16傳真│2015/4/23 11:43        │即補充理由│
│  ├─────┤市凌河區  │00000000000   │拘捕- 趙錦梅.doc傳真│2015/4/23 12:43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凍結- 趙錦梅.docx 通│2015/4/23 13:43        │25        │
│  │00000000  │          │              │- 趙錦梅.doc        │2015/4/23 14:44        │          │
│  │          │          │              │                    │2015/4/23 14:54        │          │
│  │          │          │              │                    │2015/4/23 14:55        │          │
│  │          │          │              │                    │2015/4/23 16:43        │          │
│  │          │          │              │                    │(偵六卷第138頁至背面) │          │
├─┼─────┼─────┼───────┼──────────┼────────────┼─────┤
│15│金雪      │          │0000-00000000 │2015/4/23 06:16    │2015/4/23 14:56        │即補充理由│
│  ├─────┤          │、000-00000000│傳真拘捕- 金雪.doc傳│2015/4/23 14:57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真凍結- 金雪.docx   │2015/4/23 14:58        │10        │
│  │00000000  │          │              │                    │2015/4/23 17:56        │          │
│  │          │          │              │                    │(偵六卷第138頁)       │          │
├─┼─────┼─────┼───────┼──────────┼────────────┼─────┤
│16│李秀蓮    │新疆維吾爾│0000-0000000、│2015/4/23 16:11傳真│2015/4/23 17:02        │即補充理由│
│  ├─────┤自治區和田│000-00000000  │拘捕- 李秀蓮.doc傳真│2015/4/23 17:43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地區民豐縣│              │凍結- 李秀蓮.docx   │2015/4/23 17:44        │17        │
│  │00000000  │          │              │                    │2015/4/23 20:19        │          │
│  │          │          │              │                    │(偵六卷第138 頁)      │          │
├─┼─────┼─────┼───────┼──────────┼────────────┼─────┤
│17│歐陽梅清  │廣東省佛山│000-00000000、│2015/4/28 11:03傳真│2015/4/28 09:38        │即補充理由│
│  ├─────┤市順德區  │0000-00000000 │拘捕- 歐陽梅清.doc傳│2015/4/28 09:39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真凍結- 歐陽梅清    │2015/4/28 10:45        │20        │
│  │00000000  │          │              │.docx               │2015/4/28 11:05        │          │
│  │          │          │              ├──────────┤2015/4/28 11:09        │          │
│  │          │          │              │2015/4/28 10:39傳真│(偵六卷第144頁背面)   │          │
│  │          │          │              │凍結- 歐陽梅清.docx │                        │          │
│  │          │          │              │傳真凍結- 歐陽梅清1 │                        │          │
│  │          │          │              │.docx               │                        │          │
├─┼─────┼─────┼───────┼──────────┼────────────┼─────┤
│18│黎人佳    │海南省三亞│000-00000000、│2015/4/28 14:17傳真│2015/4/28 11:30        │即補充理由│
│  ├─────┤市三亞市  │0000-00000000 │凍結- 黎人佳.docx   │2015/4/28 13:59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                    │2015/4/28 14:18        │27        │
│  │0000000X  │          │              │                    │2015/4/28 15:23        │          │
│  │          │          │              │                    │2015/4/28 15:57        │          │
│  │          │          │              │                    │2015/4/28 16:01        │          │
│  │          │          │              │                    │(偵六卷第144頁)       │          │
├─┼─────┼─────┼───────┼──────────┼────────────┼─────┤
│19│于金虎    │河北省石家│000-00000000、│2015/4/28 14:36通- │2015/4/28 13:18        │即補充理由│
│  ├─────┤庄市無極縣│0000-00000000 │于金虎.doc傳真拘捕- │2015/4/28 14:18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于金虎.doc傳真凍結- │2015/4/28 15:23        │26        │
│  │0000000X  │          │              │于金虎.docx         │2015/4/28 15:24        │          │
│  │          │          │              │                    │2015/4/28 15:25        │          │
│  │          │          │              │                    │2015/4/28 16:17        │          │
│  │          │          │              │                    │(偵六卷第144頁)       │          │
├─┼─────┼─────┼───────┼──────────┼────────────┼─────┤
│20│陳昌瓊    │海南省樂樂│0000-00000000 │2015/4/28 16:35傳真│2015/4/28 15:40        │即補充理由│
│  ├─────┤黎族自治縣│、000-00000000│拘捕- 陳昌瓊.doc    │2015/4/28 16:33        │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          │              │2015/4/28 16:37傳真│(偵六卷第144頁)       │29        │
│  │00000000  │          │              │凍結- 陳昌瓊.docx   │                        │          │
│  │          │          │              │2015/4/28 16:39通- │                        │          │
│  │          │          │              │陳昌瓊.doc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電話座機                                                            │51部(起訴書誤載為52部)  │
├──┼──────────────────────────────────┼─────────────┤
│2   │數字鍵盤                                                            │13個                      │
├──┼──────────────────────────────────┼─────────────┤
│3   │計算機                                                              │6個                       │
├──┼──────────────────────────────────┼─────────────┤
│4   │對講機                                                              │12支                      │
├──┼──────────────────────────────────┼─────────────┤
│5   │Panasonic手持電話機                                                 │10支                      │
├──┼──────────────────────────────────┼─────────────┤
│6   │閘道器(Gateway)                                                   │83個                      │
├──┼──────────────────────────────────┼─────────────┤
│7   │路由器(Router)                                                    │11個                      │
├──┼──────────────────────────────────┼─────────────┤
│8   │小型充電器                                                          │26個                      │
├──┼──────────────────────────────────┼─────────────┤
│9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                                                    │6個                       │
├──┼──────────────────────────────────┼─────────────┤
│10  │網路線                                                              │12條                      │
├──┼──────────────────────────────────┼─────────────┤
│11  │VGA線                                                               │2 條                      │
├──┼──────────────────────────────────┼─────────────┤
│12  │天線                                                                │1個                       │
├──┼──────────────────────────────────┼─────────────┤
│13  │筆記型電腦                                                          │8部                       │
├──┼──────────────────────────────────┼─────────────┤
│14  │相關文件(含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被害人相關資料、交戰守則)      │1箱                       │
├──┼──────────────────────────────────┼─────────────┤
│15  │交換器(switch)                                                      │5個                       │
├──┼──────────────────────────────────┼─────────────┤
│16  │行動電話                                                            │25支                      │
├──┼──────────────────────────────────┼─────────────┤
│17  │遭折斷之電話                                                        │8支                       │
└──┴──────────────────────────────────┴─────────────┘
【附表四】被訴其餘被害人(均無VOS 通信紀錄時間)
┌─┬─────┬───┬───┬───────┬─────┬────────────┬────────┐
│編│姓名      │財產  │發證地│聯絡電話      │證物編號  │檔案日期及名稱          │備註            │
│號├─────┤損失  │      │              │          │                        │                │
│  │身分證號碼│(人  │      │              │          │                        │                │
│  │          │民幣)│      │              │          │                        │                │
├─┼─────┼───┼───┼───────┼─────┼────────────┼────────┤
│1 │尹桂江    │93萬元│      │              │000000000 │2015/4/27 17:45北京檢察│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01       │院監管收據(傳真).doc  │編號3           │
│  │0000000000│      │      │              │          │2015/4/24 20:16北京檢察│                │
│  │00000000  │      │      │              │          │院監管收據~尹桂江.doc  │                │
├─┼─────┼───┼───┼───────┼─────┼────────────┼────────┤
│2 │鄭香美    │93萬元│      │              │000000000 │2015/4/20 10:20北京檢察│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01       │院監管收據(傳真)鄭香美│編號4           │
│  │0000000000│      │      │              │          │.doc                    │                │
│  │00000000  │      │      │              │          │2015/4/20 09:10通- 邊風│                │
│  │          │      │      │              │          │伍.doc                  │                │
├─┼─────┼───┼───┼───────┼─────┼────────────┼────────┤
│3 │楊豔紅    │10萬元│      │              │000000000 │2015/4/20 12:02北京檢察│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01       │院監管收據~楊豔紅.doc  │編號5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4 │齊隽      │17萬  │      │              │000000000 │2015/3/16 08:23北京檢察│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5,000 │      │              │-05       │院監管收據.doc          │編號6           │
│  │0000000000│元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 │尹承雪    │      │      │00000000000、 │000000000 │2015/4/23 06:16傳真拘捕│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000-00000000  │-01       │- 尹承雪.doc傳真凍結- 尹│編號9           │
│  │0000000000│      │      │              │          │承雪.docx               │                │
│  │00000000  │      │      │              │          │                        │                │
├─┼─────┼───┼───┼───────┼─────┼────────────┼────────┤
│6 │王秀珍    │      │      │0000-0000000、│000000000 │2015/4/14 13:16傳真拘捕│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00000000000   │-01       │- 王秀珍.doc傳真凍結- 王│編號14          │
│  │0000000000│      │      │              │          │秀珍.docx               │                │
│  │00000000  │      │      │              │          │                        │                │
├─┼─────┼───┼───┼───────┼─────┼────────────┼────────┤
│7 │周瑞香    │      │福建省│000-00000000、│000000000 │2015/4/21 18:06傳真凍結│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寧德地│0000-0000000  │-01       │- 周瑞香.docx 傳真拘捕- │編號18          │
│  │0000000000│      │區寧德│              │          │周瑞香.doc              │                │
│  │00000000  │      │市    │              │          │                        │                │
├─┼─────┼───┼───┼───────┼─────┼────────────┼────────┤
│8 │林敏妹    │      │福建省│000-00000000、│000000000 │2015/4/17 18:06傳真凍結│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漳州市│0000-00000000 │-01       │- 林敏妹.docx 傳真拘捕- │編號19          │
│  │0000000000│      │詔安縣│              │          │林敏妹.doc              │                │
│  │00000000  │      │      │              │          │                        │                │
├─┼─────┼───┼───┼───────┼─────┼────────────┼────────┤
│9 │徐延瑞    │      │山東省│000-00000000、│000000000 │2015/4/15 18:08傳真凍結│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青島市│000-00000000  │-01       │- 徐延瑞.docx 傳真拘捕- │編號21          │
│  │0000000000│      │李滄區│              │          │徐延瑞.doc              │                │
│  │00000000  │      │      │              │          │                        │                │
├─┼─────┼───┼───┼───────┼─────┼────────────┼────────┤
│10│高旭中    │      │山西省│0000-0000000、│000000000 │2015/4/24 18:21傳真凍結│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大同市│000-00000000  │-01       │- 高旭中.docx 傳真拘捕- │編號22          │
│  │0000000000│      │城區  │              │          │高旭中.doc              │                │
│  │00000000  │      │      │              │          │                        │                │
├─┼─────┼───┼───┼───────┼─────┼────────────┼────────┤
│11│張光永    │      │安徽省│000000000000、│000000000 │2015/4/15 18:16傳真拘捕│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六安地│00000000000   │-01       │- 張光永.doc傳真凍結- 張│編號23          │
│  │0000000000│      │區霍邱│              │          │光永.docx               │                │
│  │0000000X  │      │縣    │              │          │                        │                │
├─┼─────┼───┼───┼───────┼─────┼────────────┼────────┤
│12│張濤      │      │江西省│000-00000000、│000000000 │2015/4/28 14:29傳真凍結│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上饒市│0000-00000000 │-03       │- 張濤.docx             │編號28          │
│  │0000000000│      │鄱陽縣│              │          │                        │                │
│  │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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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素華    │      │遼寧省│00000000000、 │000000000 │2015/3/2314 :39傳真凍結│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本溪市│000-00000000  │-06       │- 王素華.docx           │編號30          │
│  │0000000000│      │明山區│              │          │2015/3/23 14:40傳真拘捕│                │
│  │00000000  │      │      │              │          │- 王素華.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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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馮春燕    │      │廣西壯│0000000000、  │000000000 │2015/3/25 16:48傳真拘捕│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族自治│00000000000   │-06       │馮春燕.doc傳真凍結馮春燕│編號32          │
│  │0000000000│      │區欽州│              │          │.docx                   │                │
│  │00000000  │      │市浦北│              │          │                        │                │
│  │          │      │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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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崔紅力    │      │黑龍江│00000000000   │000000000 │2015/3/25 20:50傳真拘捕│即補充理由書附表│
│  ├─────┤      │哈爾濱│              │-06       │崔紅力.doc              │編號35          │
│  │0000000000│      │市    │              │          │2015/3/25 20:50傳真凍結│                │
│  │00000000  │      │      │              │          │崔紅力.docx             │                │
│  │          │      │      │              │          │2015/3/25 20:49通- 摧紅│                │
│  │          │      │      │              │          │力.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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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卷證編註                                                                                        │
│1.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 10471897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㈠~㈧,稱警一卷~警八卷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3781 號卷宗,稱他一卷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86號卷宗,稱他二卷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宗㈠~㈦,稱偵一卷~偵七卷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04號卷宗,稱偵聲一卷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宗㈠~㈦ ,稱本院卷一~本院卷七                                │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卷,稱追加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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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