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昱帆
- 選任辯護人
- 黃璿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昱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昱帆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AE2-332 號機車搭載其兄葉志仙,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遠東路橫越中華路之和黃玉朱,致使和黃玉朱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性傷引發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58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葉昱帆於車禍發生後,在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警員張友翔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昱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傳宗、證人葉志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兆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相驗照片9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上開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和黃玉朱死亡,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