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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國勝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治均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96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4、2519、2579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2、9、10、11、13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本件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均撤銷。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國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戊○○、徐志偉、少年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賴治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其中參仟元與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與賴治均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與楊國勝、徐志偉、少年劉佳○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賴治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賴治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志偉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楊國勝、戊○○、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楊國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戊○○、徐志偉、少年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治均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其中參仟元與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志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楊國勝、戊○○、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楊國勝、乙○○均係成年人,與鍾建益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己○○、楊國勝並基於概括犯意,而將款項貸予他人(本件金額均為新台幣),並分別先後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向借款之人收取重利。於借款時,己○○等並要求每位借款人書立借款金額數倍不等之借據及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示)。迨每10日或1月之利息期日屆至,借款人如未清償借款之利息或本金之際,己○○、楊國勝、乙○○與少年劉佳○(年籍資料詳卷)即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依據借款人借款時所留之相關個人資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借款人或其家人,或毆打借款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受恐嚇或傷害者,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中傷害被害人謝仁泰(即謝子浤)部分,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撤回告訴在案)】。嗣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街158號7樓之2楊國勝住處,扣得楊國勝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3本,及吳清華本票3張、池文銘本票2張、黃羿達本票3張、傅仁達本票3張、邱發煜本票3張、張淑玲身分證1張、吳清華身分證1張、楊國勝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郵政存簿存摺各1本、潘禾宜新竹商銀、臺灣企銀存摺各1本、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1張等物。

二、張秋喜因積欠楊國勝合會之會款未還,己○○、楊國勝仍基於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94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張秋喜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捉張秋喜夫妻等語,使張秋喜及其不詳姓名之妻子心生恐懼,遷離住處,致生危害於張秋喜夫婦生命、身體之安全(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三、楊國勝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與己○○及綽號「阿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4日凌晨零時許,由己○○出資60萬元,聘請「阿北」,在楊國勝所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情色主播檳榔攤」2樓,佯設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之賭場,提供楊國勝帶來之吳昌文賭博。復由楊國勝向吳昌文佯稱要合夥賭博,己○○在旁假裝參與賭博,實則該麻將牌業經改造,莊家「阿北」得以控制骰子點數,不予賭客贏牌之機會,而以此詐術,使吳昌文陷於錯誤,認其與楊國勝均賭輸,遂簽立98萬元之本票,交予楊國勝及己○○,作為將來償還賭債之擔保,並於94年6、7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楊國勝。惟楊國勝仍不滿足,為求達到索取詐欺款項之目的,命與其具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少年劉佳○,以電話向吳昌文及其家人恫稱:「不出面處理就給你好看」等言語,使吳昌文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致生危害於吳昌文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95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楊國勝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158號7樓之2住處,適遇來訪其母之吳昌文,復以拳頭毆打吳昌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吳昌文更生畏懼,遂與楊國勝協商,再交付25萬元予楊國勝(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四、楊國勝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乙○○、不詳姓名之成年莊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1號之辦公室內,由乙○○佯設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之賭場,提供賴志忠賭博,實則該麻將牌業經改造,莊家得以控制骰子點數,賭客並無贏牌之機會。乙○○並以免除楊國勝20多萬元合會之會款債務為代價,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莊家做莊,並由楊國勝佯裝賭客參與賭博,而其等共同以此等詐術,使賴志忠陷於錯誤,誤認賭輸30餘萬元,遂與乙○○協議以25萬元為賭債總額,並於95年1月間某日,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5張,交予乙○○,且陸續如數兌現,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

五、賴治均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賴治均、甲○○二人,均不知警惕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其等二人均構成累犯):

㈠賴治均、戊○○均係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下簡稱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或9月間某日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每包K他命1000元或800元之代價,連續販賣K他命予孫仁鴻、吳明○、徐豐順等人(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㈡賴治均、戊○○基於同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楊國勝係成年人、徐志偉、少年劉佳○,均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與戊○○基於共同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初某日止,由賴治均與楊國勝共同出資,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的時間、地點,向具有販賣K他命以營利犯意的甲○○,以每公克純K他命1200元之代價,向甲○○連續販入K他命多次,而甲○○則於上述時地,以前述的數量、價格,連續販賣K他命予楊國勝多次(甲○○販賣K他命部分,詳附表四編號4所示)。楊國勝於購得K他命之後,旋即與戊○○、徐志偉及少年劉佳○,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的王府飯店附近戊○○之住處,將K他命摻入「止痛丹」、「L」、「腦新」等藥物,混合成2倍之量後,再以夾鏈袋分裝,按包數由楊國勝與賴治均朋分後,各自找人以每包K他命約0.7公克,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的人士。楊國勝部分,係由不特定之毒品買受人以電話與楊國勝聯絡,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重量,楊國勝再命徐志偉及少年劉佳○出面,以1包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詳姓名綽號「小不點」、「歐偉」、「阿彥」等人K他命多包,獲利朋分,平均每月販出30包共60包,得款6萬元(以最有利於楊國勝、徐志偉、少年劉佳○之方式計算,販賣K他命期間為2個月,每月30包共60包);賴治均部分,則交給與其共同具有販賣K他命犯意聯絡之丁○○,以1包1000元之價格,於前述期間內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一次販賣予友人「湯志里」3包,得款3000元(分別詳附表四編號5所示)【以上各次販賣K他命所得財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㈢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林承軒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9號6樓房間內,轉讓重量不詳的K他命,無償提供林承軒施用一次(詳附表四編號6所示)。

㈣嗣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街158號7樓之2楊國勝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之K他命、編號2至5楊國勝所有供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301號10樓之6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之K他命、編號2至12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於95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經警扣得戊○○所有,供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六、楊國勝基於概括犯意,與徐志偉、少年劉佳○、劉冠○、翁○○、劉民○、黃○○、林○○(年籍資料均詳卷),基於共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國勝自93年底起,至94年8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市某路旁,連續向黃豐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以盜版CD每片16元、VCD每片25元,販入CD、VCD等光碟重製物多次,每月至少2次,每次約販入5或600片,交由上述少年劉佳○等人,在苗栗縣境及臺中市逢甲、臺中縣大甲鎮等多處夜市內設攤,以盜版CD 每片50或100元、VCD每片100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第三人而多次散布之(詳附表五編號1所示)。賴治均基於概括犯意,與楊國勝基於共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某日止,共同出資,由賴治均前往新竹市北二高香山交流道下方,向黃豐任以同上價格販入光碟重製物,並交由與其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吳○○、邱○○、陳○○、胡○○(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苗栗縣境內夜市販賣散布。販賣方式係在攤位上擺設價格表及錢筒,擺攤之少年在旁監視客人選片後有無依該價格表所示之價格自行投錢在錢筒內的情形,再趁無人之際前往攤位收錢,所得分別交由楊國勝、賴治均負責朋分(詳附表五編號2所示)。嗣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街158號7樓之2楊國勝住處,扣得附表六編號7楊國勝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販賣盜版光碟帳冊簿3本。

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謝子浤(原名謝仁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同法部分條文修正,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卷三、95年偵字第2244號偵查卷五、9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所附之關於被告楊國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186至191、480至532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三第88至97、108至125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2至61、84至100頁),及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533至539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三第108至125、126至133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63至82、84至100、101至105頁),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07至108頁),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18至125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93頁、同他卷三第134至142頁),及同案被告鍾建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52至154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74至75頁),及被告徐志偉所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14至115頁)。係分別依據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所核發之94年度苗檢堂呂聲監字第324號通訊監察書、94年10月25日所核發之94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357號通訊監察書、94年11月22日94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94年12月28日94年度聲監續字第422號通訊監察書、95年1月24日95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95年2月21日95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95年3月22日95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此有各該卷宗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對被告等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電話監聽,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被告楊國勝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監察譯文並無異議(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卷第35至42頁、同上卷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16至20頁),足見並無錯誤或不法情形,應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實屬實。是辯護人等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44至45頁),或被告乙○○上訴理由所稱其犯行均非法定本刑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為監聽,本件監聽係屬違法,取得之監聽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本院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己○○、楊國勝、乙○○、賴治均、戊○○、甲○○、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仁、鍾建益、葉紹明等人,及證人即少年劉佳○、林○永、翁○○、劉民○、黃○○、林○○、吳○○(以上少年之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及證人孫仁鴻、劉奎鋒、張志瑋、邱鈺婷、廖經展、徐豐順、傅詠恩、賴志忠、劉民傑、黃義翔、鍾宏明、廖駿朋(即廖文正)、謝子浤(即謝仁泰)、吳昌文、吳全正、徐銀珍、黃俊亮、胡祖騰、林明易、受保護證人A1、A2、A3、A5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羿達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為證,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是其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或無法傳喚之情,應可認定。而其於95年5月8日12時30分起迄同日13時35分止,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11至316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其就借款之原因、時地、金額、利息及借款對象等情事,陳述甚詳。是其前述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少年黃柏○(年籍資料詳卷)、傅詠恩二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於卷可佐。是其等二人目前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應可認定。而證人黃柏○於95年4月18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13至118頁),證人傅詠恩於95年1月4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06至307頁),分別係其等於案發後不久向警員陳述其所經歷的情事,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黃柏0於警詢時的陳述,既係證明本件被告己○○、楊國勝及張智仁,是否涉有主持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存否所必要的證據;證人傅詠恩於警詢時的陳述,則係證明被告楊國勝是否涉犯重利罪所必要的證據,揆諸前述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是辯護人認證人黃羿達、傅詠恩、黃柏○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孫仁鴻於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賴治均、戊○○有拿K他命給其,但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19至20頁)。但其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時、地,向被告賴治均、戊○○購買K他命等情。由此足見,其於警詢、審理時的陳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其於警詢時的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與被告賴治、戊○○等人均並無金錢糾紛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賴治均、戊○○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時的陳述,核與被告賴治均、戊○○於檢察官訊問、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賴治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證人孫仁鴻於警詢時的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其警詢時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豐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治均說他有在賣K他命,叫我介紹給他。」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26頁)但其於警詢時陳稱曾於94年12月30日22時42分20秒後某時,在苗栗縣某處,為向被告賴治均以800元的代價,購買1包K他命等情。由此足見,其於警詢、審理時的陳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其於警詢時的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與被告賴治均並無金錢糾紛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賴治均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時的陳述,核與被告賴治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賣過徐豐順K他命1次,賣1包1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51至252頁)相符,復有被告賴治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證人徐豐順於警詢時的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其警詢時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治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叫丁○○販賣K他命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2至63頁即同卷第391至392頁),但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吸收丁○○賣K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191頁)。而其於警詢時的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與被告丁○○並無金錢糾紛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丁○○之可能,復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由此可見被告賴治均於警詢時的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其警詢時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承軒、黃月芬(追加起訴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435號卷第11至16、17至21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林承軒、黃月芬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133頁、卷五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4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86號卷9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重利、恐嚇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楊國勝、乙○○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恐嚇,黃羿達不是我放款給他的,我也沒有跟黃羿達收利息云云(其他部分不答)。被告楊國勝辯稱:我沒有恐嚇人家,有貸放沒錯,但利息不是這樣,都是一個月,沒有十天算的,一個月的利息就是如附表所記載的,但不是十天云云。被告乙○○辯稱:A2的部分我有借錢沒錯,但沒有重利的行為,我是借6萬元給A2沒錯,利息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被害人謝仁泰(即謝子浤)部分之重利、恐嚇等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26至27、32至33、63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206頁;卷六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子浤(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57至6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署立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被害人謝子浤)1紙、被害人謝子浤簽發之本票、支票影本各1紙、和解書影本2份(以上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274至277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0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證據。

㈡被告楊國勝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被害人黃羿達部分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9、30至32頁,同上偵卷四第95至98、151、159至161、258至261頁,原審卷一第75、206頁,原審卷卷二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治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46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37 9至380、38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羿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311至316頁)。此外,並有被告楊國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警聲搜第320號卷一第186至191、440至478、480至532、533至539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三第88至107、108至125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2至61、84至10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羿達於警詢時證稱:「(問:本分局於95年4月17日執行檢肅楊國勝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查獲楊國勝持有你所開立之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為何你所有這3張本票為楊國勝持有?)這3張本票是我在94年4月12日向楊國勝借款時所簽立,做為借款的抵押品。」、「(問:你如何得知楊國勝有從事放款?)楊國勝在苗栗市北苗開檳榔攤時,我和朋友過去認識的,當時楊國勝告訴我說他有在放款,如果有需要可以向他借,也可以介紹有需要的朋友向他借款。」、「(問:你為何要向楊國勝借款?)94年4月間因刷卡欠卡債,極需用錢,才轉而向楊國勝借款。」、「(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楊國勝等人借錢,借得多少錢?)94年4月12日我到楊國勝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情色主撥檳榔攤』找楊國勝,我需要用錢,楊國勝就答應借給我3萬元,楊國勝就拿出本票,叫我當場簽3張面額各3萬元,共9萬元的本票給他做抵押,等簽完這些本票後,楊國勝就拿2萬7 000元給我,告訴我3000元是扣第1期的利息,告訴我每10天要繳1期利息3000元,叫我記得繳利息,我就離開。」、「(問:經核算借款3萬元,每10日1期,利息3000,1個月3期,不含本金需繳利息9000元,月息高達30分,如此高的利息,你為何還要向他借錢?)因為我欠卡債及需要用到錢周轉,才向楊國勝借款。」、「(問:你共還了幾期利息,每期利息你都交給何人,約在何地付款?)我自94年4月12日借款即繳了第1期利息3000元,共繳了13期利息共3萬9000元,第一次是借款是即先行扣款,之後每10日再繳利息,有時我主動拿利息錢到楊國勝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情色主播檳榔攤』親自將錢交給楊國勝」、「(問:你現在還有無欠楊國勝債款?)我向楊國勝借款3萬元,每10天還3000元利息,還了13期共還款3萬9000元的利息,這樣高的利息根本還不完,所以最後我一直逃避楊國勝,現在本金3萬元尚未還楊國勝。」、「(問:你前述傅仁達向楊國勝、己○○借款5萬元,為何己○○要你負責還款?)傅仁達和我是從到大的好朋友,有一天我請傅仁達陪我去還我向楊國勝借款的利息,傅仁達知道楊國勝有在放款,過了幾天傅仁達就向我要楊國勝的電話,後來我才知道傅仁達有向楊國勝借款。」、「(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你指認,相片上的人有無重利放款給你之楊國勝、己○○‥‥?)編號1是楊國勝‥‥編號9是己○○,我就是向楊國勝借款,‥‥在我繳不出利息及我朋友傅仁達未還款時,就是這個己○○出面來叫我負責及還款的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12至315頁)。由此可知,證人黃羿達確有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楊國勝借款,並支付顯不相當之高利情形。

㈣受保護證人A2於95年1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在何時跟何人借款?)94年9月的時候有向乙○○借6萬元,利息10天20分,10天1萬2000元利息。」、「(問:在何地向他借?)在他辦公室苗栗市○○街21號借的。是朋友介紹的,帶我過去。」、「(問:還清了?)都還了。」、「(問:當時有無簽支票或本票?)簽本票5張。3張面額各6萬元,兩張各50萬元。」、「(問:是在何時還清?)去年11月中旬,按他給我的期限還的。」、「(問:94年12月24日在竹南分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受保護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乙○○借過錢?)有的。」、「(問:借了多少錢?)好像是6萬元。」、「(問:利息怎麼算?)20%。」、「(問:20%的利息是去借錢時,大家都已經講好了?)是的。」、「(問:在跟乙○○借錢時,你做什麼工作?)打工性質。」、「(問:你在跟乙○○借錢之前,做什麼職業?)水泥工。」、「(問:你當時為何要跟乙○○借錢?)沒有錢用,要買車。」、「(問:你以前除了跟乙○○借這筆錢以外,還有沒有跟其他人借錢?)沒有。」、「(問:你跟乙○○借錢之前,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問:怎麼會知道要跟乙○○借錢?)朋友說他有在借。」、「(問:後來你有沒有按時按期還本金及利息?)有,但是後面幾期沒有按照時間,那時候手頭不方便。」、「(問: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有在打工,一個月工作幾天?)不一定。」、「(問:你借款時有沒有工作?)沒有工作。」、「(問:所以你當時沒有工作的收入多少?)如果有去工作的話,就是一、兩千元。」、「(問:你與對方談的利息有沒有想過是否可以還的起?)那時候想要買車,沒有去想。」、「(問:你有沒有想過要買車的本金多少?)沒有。」、「(問:你要借錢時,想了多久?)1個星期。」、「(問:所以你就是想了一個禮拜,很急迫的在一個禮拜內決定要借款?)對。」、「(問:你之前沒有借過高利貸?)沒有。」、「(問:借這個高利貸,有沒有考慮到你的收入、負擔有沒有辦法平衡?)那時候只想要買車,沒有想那麼多。」、「(問:你有仔細考慮嗎?)沒有想那麼多。」、「(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一第89頁到第92頁,你在竹南分局的警訊筆錄,你去借款6萬元,乙○○要你‥‥本票‥‥放棄所有追訴權‥‥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要簽這麼多的本票?)不知道。」、「(問:你為何要簽總共118萬元的本票?)我沒有借過。」、「(問:事實上你只有借6萬元?)對。」、「(問:有沒有預扣利息?)我實拿4萬8000元。」、「(問:利息怎麼算?)每10天1萬2000元。」、「(問:身份証有沒有被乙○○押著?)有的。」、「(問:提示同卷第90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你說乙○○在電話裡面說沒有還錢,‥‥加到20萬元,你是否另外有借這20萬元?)我沒有另外再借錢。」、「(問:所以這20萬元、30萬元是乙○○自己說的?)他說我太慢還了。」、「(問:他有沒有告訴你加錢的公式,還是是隨便加的?)沒有告訴我。」、「(問:再加10萬元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有沒有告訴你加錢的公式?)沒有經過我同意,沒有告訴我公式。」、「(問:同上卷下一行,你說乙○○口氣很兇惡,你會害怕,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上卷91頁第二個回答,乙○○電話中‥‥,請我父母籌款還錢,乙○○說他知道你家早餐店在哪裡,他這樣講,你是否會害怕?)會。」、「(問:有沒有給過他利息?)有,每次給利息1萬2000元,給幾次忘記了。」、「(問:同上卷91頁第4、5行,最後又還了1筆30萬元,是否如此?)那時候我沒有去,但是我有聽父母講。」、「(問:你堂哥黃偉志幫你與乙○○週旋,乙○○有沒有告訴黃偉志說你如果沒有還錢,就要來抓你?)那是在竹南分局的時候警察跟我說的。」、「(問:是你堂哥講的嗎?)那是警察局提示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問:你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警訊時,有沒有人強迫你要怎樣講話?)沒有。」、「(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32至40頁)。由受保護證人A2上開證述,可知其因欲買車在未經深思熟慮很輕率之下,透過友人的介紹,知悉被告乙○○有從事借貸款項的工作,乃向被告乙○○借款6萬元,每10日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預扣利息1萬2000元,實拿4萬8000元。被告乙○○要求渠簽立面額各6萬元本票3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2張,連同渠身分證,交由被告乙○○收執。借錢時,並無固定工作,且未仔細思考是否有能力繳付本金及利息,即向被告乙○○借款,經計算之結果,其利率高達百分之720,確有重利之情形,至為明顯。

㈤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正於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跟何人借錢?)我是在今年10月多向楊國勝、乙○○借得,在苗栗縣政府前借得,我是先與楊國勝談好借24萬元,利息10天1期20分,乙○○再拿錢給楊國勝,楊國勝再拿給我。利息先扣3萬多起來。實拿20萬6000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86至8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駿朋(原名廖文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楊國勝?)認識,95年左右認識的。」、「(問:什麼情況下認識的?)朋友介紹。」、「(問:認識楊國勝時,你在做什麼事情?)開檳榔攤。」、「(問:有沒有向楊國勝借過錢?)有,時間忘記了。」、「(問:借過幾次?)2次,分別是10萬與10幾萬元。」、(問:收取借款時,有沒有預扣利息?)有。」、「(問:這兩筆錢都還了嗎?)都還了。」、「(問:是你自動還的,還是楊國勝叫人來討債強迫你還的?)時間還沒有到就強迫我一次還清。」、「(問:你有借據嗎?)沒有,但是有簽本票,有本票與保證人,保證人是擔保用的,簽本票時,要保證人在本票上面簽名保證。」、「(問:你兩次借錢,兩次都提前還錢嗎?)第1次是時間到我自動全部還清,第2次是時間還沒有到強迫我提前還清。」、「(問:你借錢時,是楊國勝親自把錢交給你嗎?)對。」、「(問:你還錢時是否親自交給楊國勝?)對。」、「(問:你說第2次還錢時是被強迫還錢,是誰強迫你提前還錢?)好像叫『李文峰』,還是什麼的。」、「(問:『李文峰』怎麼跟你說?)他說要把錢全部還清。」、「(問:你又不是跟『李文峰』借錢的,為何要聽他的話?)因為我跟楊國勝借錢時,楊國勝的錢是跟他拿的。」、「(問:你說楊國勝的錢是跟『他』拿的,那個人是否是『李文峰』?)是的。」、「(問:『李文峰』說要把錢全部還清,是用什麼語氣,講了哪些話?)他說要把錢還清,叫誰來都一樣。」、「(問:『李文峰』叫你提前還錢時,有說是楊國勝叫他來拿的嗎?)全部都是楊國勝與我聯絡的。」、「(問:『李文峰』有沒有說是誰叫你提前還清?)他說是楊國勝。」、「(問:『李文峰』有沒有說是誰叫他去?)是他叫我去他那裡,楊國勝先跟我聯絡,然後帶我去見『李文峰』。」、「(問:用什麼方法帶你去的?)轎車載我去。」、「(問:『李文峰』要求你把錢提前還清時,楊國勝是否在場?)在場。」、「(問:『李文峰』講那些話,你會感到害怕嗎?)會的。」、「(問:害怕什麼?)怕人家找麻煩。」、「(問:你是否認識在庭在楊國勝旁邊的被告乙○○?)我認識。」、「(問:你剛才回答陳律師所講的『李文峰』是否就是在庭的這個人指『乙○○』?)是的。」、「(問:你有沒有直接跟庭上被告乙○○借過錢?)沒有。」、「(問:你剛才講說你是跟楊國勝借錢,楊國勝有沒有叫乙○○將這個錢交給你?)錢都是楊國勝交給我的。」、「(問:你剛才回答陳律師說你跟楊國勝借錢時,你在開檳榔攤,你借錢前從事什麼工作?)沒有工作。」、「(問:你什麼原因要向楊國勝借錢?)我朋友有缺錢,問我是否有認識人可以借錢。」、「(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跟楊國勝借錢不是你在用,而是你替朋友借的?)有一半我在用。」、「(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一第82頁證人在94年12月24日竹南分局的警訊筆錄,這段回答是否跟你剛才回答陳律師的內容有不一樣的地方?)哪有不一樣。」、「(問:當天你所講的乙○○究竟有沒有恐嚇你怎麼還錢?)他說如果我沒有還這筆錢,他要到我家找我。」、「(問:他有沒有說要拿槍找你,看你要不要還?)他有提到要拿槍去我家找我,但是我沒有實際上受到傷害。」、「(問:你剛才提到錢都是楊國勝交給你的,你繳付利息與本金時是否都是交給楊國勝?)對。」、「(問:剛才回答陳律師時,楊國勝找你,你就上楊國勝的車?)對。」、「(問:既然楊國勝已經找到你了,你還要上楊國勝的車?)因為乙○○找我。」、「(問:為何乙○○找你,你就要與楊國勝去?)因為楊國勝說他的錢是從乙○○那裡拿來的。」、、「(問:楊國勝當時叫你上車時,你才知道錢是乙○○出的,還是之前知道的?)當我與楊國勝見面講還錢的事情時,楊國勝才說錢是從乙○○那裡拿的。」、「(問:提示同上卷第81到83頁,你那時候有沒有急需要這筆錢?)沒有急需,那筆錢我是要拿去花的。」、「(問:你之前有沒有借過高利貸?)有的。」、「(問:你是否知道借高利貸還本帶利要還很多錢?)知道,但是當時開店賺的錢很多,沒有考慮這麼多,且是跟朋友一起借錢。」、「(問:這樣的借錢,你是經過慎重考慮,還是輕率的借錢?)算是很輕率的借。」、「(提示同上開卷頁,‥‥預扣利息多少錢?)借15萬元,扣了4萬元。」、「(問:你跟警察說10天1期,‥‥連同利息37.2萬元,這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問你是否有暴力討債,你回答說11月份你交不出來,你身上沒有錢,‥‥乙○○說今天要先還4萬元,‥‥這回覆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提示同卷第83頁,警察問你‥‥是否是第2次借款?)是的。」、「(問:你第一次實拿多少錢?)8萬元。」、「(問:所以你第1次實拿8萬元,第2次實拿11萬元,‥‥?)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借錢不得預扣利息?)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不知道沒有拿到的部分就不算借錢,而只是依循他們的方式還錢而已?)是的。」、「(問:是否曾經跟這些放高利貸的人說你只有借8萬元,而也只要還8萬元?)10萬元。」、「(問:同上卷第86頁最後1行,你回覆說乙○○拿槍要你在苗栗待不下去,這個回覆是否實在?)實在。」、「(問:有沒有向銀行借過錢?)沒有。」、「(問:是否知道銀行借錢的利息?)不知道。」、「(問:為何沒有跟銀行借錢?)我沒有工作,沒有資料可以貸款。」、「(問:你跟別人借高利貸與跟楊國勝借錢的利息是否一樣?)10%而已。」、「(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李說你跟楊國勝借錢沒有急需性,要借來花,回答檢察官時說是借錢很輕率,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只是想說借來花而已,‥‥我就借來用。」、「(問:你有沒有借過錢給別人?)沒有。」、「(問:你在警訊時,你有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壓力?)沒有。」、「(問:所以你在警訊時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問:提示同上他卷第86到87頁偵訊筆錄,你也有具結,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問你時,你所述也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2至26頁即同卷第55至69頁)。由上開證言,足認證人廖駿朋係因急需錢花用,而向楊國勝及乙○○借款,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無急迫的情形云云,然與其於94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急需用一筆錢,所以朋友介紹渠向楊國勝借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81至82頁)不符。且其於警訊時的陳述,係於距離案發時較近的日期所為,其陳述亦較無受到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人士之壓力而受污染的情況,與審理時的證詞相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楊國勝是否涉犯重利此一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其於警詢時的前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查證的結果,確為真實可採,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楊國勝、乙○○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被害人傅詠恩於95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因向朋友楊國勝借錢,警方通知我到場說明。」、「(問:你於何時?何地向楊國勝借多少錢?)我是於94年11月時(詳細時間忘記)在苗栗市○○路ID 4電玩店前向楊國勝借3萬元。」、「(問:你是如何與楊國勝借錢的?)我是打楊國勝的行動電話向他借3萬元,他答應後就送過來我上班的地方『苗栗市○○路ID4電玩店』給我。」、「(問:你向楊國勝借錢利息如何計算?)是每10天算1期,每期3000元的利息。」、「(問:你共交付幾期利息給楊國勝?共多少錢?)共交了3期的利息給楊國勝,總交了9000元。」、「(問:你每次交利息錢是何人向你收取?)我向他借1個月,借錢時就已先扣9000元的利息錢,我借錢時實際上只收到2萬1000元。我錢已經於94 年12月時就還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06至307頁)。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等確有貸放高額利息之借款情形,一般人苟非急於用錢,端無容忍此種高利,陷自己於經濟困難之狀況,至為明顯。

㈦證人即被害人鍾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4年11月份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請提示一下。」、「(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二第11頁的通聯紀錄譯文,你跟對方用電話聯繫的內容,這些對話是你說的嗎?)是的。」、「(問:同卷第13頁,通聯紀錄裡面的鍾先生是你嗎?)是的。」、「(問:這個通聯紀錄的內容到底是要確認什麼事情?)我確認我跟人家調過錢的通聯紀錄。」、「(問:利息如何算?)15分,就是1萬元1500元,10天1期,有預扣利息。」、「(問:你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二第10頁照片,這個照片上的人是否經你指認蓋章?)是的。」、「(問:上面照片的人,你看一下,是否就是目前坐在法庭上的被告楊國勝?)是的。」、「(問:你當時有按時還利息與本金嗎?)我全部還給他,我付了1期的利息,我借錢後的10天我就把借款全部還給他了。」、「(問:你確認一下,你當時在警察局說你借款15萬元,但是票面金額開立17萬元?)是的。」、「(問:是否每期的利息10天1萬7000元?)是的。」、「(問:借款17萬元,預扣利息之後實際交給你15萬3000元?)是的。」、「(問:是否借款時就預扣1萬7 000元的利息?)是的。」、「(問:你是否在10天後就還款17 萬元?)是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審卷四第214至218頁)。是由上述證言,可以證明其確因急需用錢,向被告楊國勝借高利貸之情形。

㈧證人即被害人吳全正於95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資料95年1月12日22時3分44秒,鍾建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你使用的0000000000通話內容:鍾建益向你催討本金跟利息你做何解釋?)我有向阿益(指鍾建益)借5萬元。」、「(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鍾建益借錢,借多少錢?)我是94年11月中旬借1次3萬元,第2次94年12月初借2萬元,這兩次我都是用0000000000打給阿益(指鍾建益)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向阿益說我急需用錢要借錢。第一次是94年11月中旬阿益約我到他的家(苗栗縣苗栗縣後龍鎮○○路40之62號)阿益先借我3萬,約隔了2個禮拜後我打電話給阿益,他約我在苗栗市縣○路『國揚川菜餐廳』對面路上見面,阿益那時候交給我2萬元,我一共向阿益借5萬元。」、「(問:依據鍾建益95年1月12日22時03分44秒跟你通話紀錄的內容,經核算借款5萬元,每10日1期,利息5000元,你於94年11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2日止共5期,不含本金需繳利息2萬5000元,月息高達50分,如此高的利息,你為何還要向他借錢?)因為我急需用到錢。」、「(問:你共還了幾期利息,每期利息你都交給何人?約在何地付款?)我共繳了3期利息共1萬5000元,第一次阿益約我到苗栗市縣○路『國揚川菜餐廳』對面路上,我拿現金5000元給他,第2次在大和KTV門口拿現金1萬元給他。」等語(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361至364頁)。證人吳全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二第183頁到第186頁你的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提示0000000000號95年1月6日晚上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的內容有被告鍾建益以上述電話撥打到你0000000000的電話的通話內容,對象是你嗎?)是的。」、「(問:該通的通話內容是否是鍾建益向你催討本金及利息?)是的,是現金卡的利息。」、「(問:上開卷第185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5萬元是否每10天1期利息5000元?)是的,是我現金卡向他借錢,沒有辦法1次償還,10天1次,1次5000元償還。」、「(問:你為何需要這5萬元?)我父親中風,我從南部回來,身上沒有錢。」、「(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得警訊筆錄,你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察有沒有給你強迫脅迫或是壓力?)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3頁倒數第6行至第5頁第3頁)。由上可知,證人吳全正係因其父親中風,因急需用錢,而向同案被告鍾建益借款,周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

㈨被告楊國勝於95年4月17日警訊時供稱稱:「(問:你借款給廖文正利息如何計算?)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355頁背面),其於94年4月2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有哪些人參與重利放款,如何分工?)剛開始時我沒有錢,由我老大己○○出面放款,我賺取利息的一成,後來我知道乙○○有錢就和他談,由乙○○出錢、我出面放款、收錢,我承擔風險,到後來我慢慢有錢,有時就由我直接放款,如果是乙○○、己○○出錢,所賺的利息由我和乙○○平分。」、「(問:你以俗稱地下錢莊的方式借錢給哪些人?)向我借錢的人有廖文正、鍾宏明‥‥黃羿達、傅仁達其他的有綽號小胖、小不點、阿昌、小白等人。」、「(問:你以何方式在何地點從事放款,經營地下錢莊?)我沒有刊登廣告,是透過朋友介紹人來向我借款,我是選定苗栗市北苗里『情色主播檳榔攤』為地點,都是要經由朋友介紹,我才借款給他,由朋友當保證人,並由借款人簽署本票及押票當作抵押物。」、「(問:廖文正於何時、在何地,提供何種抵押物予你,向你借得多少錢,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廖文正有向我借錢,去『94』年10月6日左右晚上,我在苗栗市○○里○○街『易上網網咖』,廖文正到『易上網網咖』找我,廖文正要向我借款20萬元,言明利息每10天4萬元合計月息為60分,因為我當時身上沒錢,當天晚上我就去找乙○○商量並言明所賺的利息平分,乙○○同意並拿16萬元給我,4 萬元扣款作為第1期的利息,隔日我就聯絡廖文正在苗栗市○○里○○街『易上網網咖』見面,要求廖文正簽署本票20萬及押票60萬元給我做抵押,我就將現金16萬元交給廖文正。」、「(問:廖文正還款情形如何?)廖文正在還了2期的利息8萬元後就無力還款,廖文正就帶我到他家找他的家人,他父母就拿出20萬元現金給我,作為償還借款,廖文正還我本金及利息共計32萬元,賺得利息為12萬元。」、「(問:鍾宏明於何時、在何地,提供你何種抵押物與你,向你借得多少錢,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94年10月21日左右‥‥鍾宏明拿10天後兌現的17萬元的支票做抵押,‥‥2萬元做為借款的利息,15萬元10天的利息為2萬元。」、「(問:鍾宏明繳交多少利息,至今尚欠你多少錢?)鍾宏明共繳2萬元的利息,欠款已還清。」、「(問:你除放款給廖文正、鍾宏明外,尚有放款給何人?)我有借款給黃羿達‥‥其他還有綽號小胖、小不點‥‥,利息都是10天為1期,每期10分利計息,‥‥」、「(問:綽號小胖、小不點‥‥真實姓名為何,聯絡電話為何?)小胖是在苗栗市○○里○○路『ID4遊藝場』的員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小不點也是在苗栗市○○里○○路『ID4遊藝場』的員工」、「(問:警方在你家(苗栗市○○里○○鄰○○街158號7樓之2)執行搜索,查扣的證物中有張淑玲‥‥等3人身分證,及‥‥黃羿達(3張)、傅仁達(3張)等簽立之商業本票共9張,上述身分證及本票為何會在你家,簽名捺印的商業本票是做何用途?)張淑玲、、這3人我不認識,‥‥黃羿達、傅仁達是向我借款並簽立商業本票給我抵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69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告楊國勝於95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95年4月17日至今日凌晨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是。」、「(問:你從何時開始放高利貸?)去年農曆年過後,約94年2月左右。」、「(問:利息如何算?)10天1期,借1萬,10天利息1000或1500。」、「(問:有無更高的利息?)有到過10天20分的,但很少。」、「(問:討債你都是帶誰去?)一開始都是我自己去,會接觸高利貸是己○○的,他叫我做,利息給我抽1成。後來約半年後,我自己有一點錢,就開始自己做,但還有是繼續幫己○○放高利貸,也有幫他收利息」、「(問:人家付不出利息時,你是如何討債的?)恐嚇」、「(問:方式呢?)電話,一開始是說錢也不是我的,你讓我很難交代。會去他家找他,找他家裡人收,事情鬧鬧,他也很難看。」、「(問:有無說要砸人家的店,或說你不出面處理就要讓你好看這些話?)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8、30至31頁)。證人楊國勝於95年4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是。」、「(問:是出於你自由意思所為?)是」、「(問:沒有人逼你?)沒有」‥‥「(問:你跟乙○○放高利貸的部分有幾件?)1件。」、「(問:只有1件嗎?)是。被害人是廖文正。」、「(問:你後來有把廖文正帶到苗栗市○○街21號辦公室並威嚇他?)我有把他帶到辦公室,那是乙○○的辦公室。是乙○○威嚇廖文正,說你不還的話,你不要住家裡了,你不要讓我找到。但沒有說找到之後要如何,這樣講,對方就大概知道意思。後來廖文正有還37萬2000元。帶劉佳○二個去要,跟他家人說他有跟我們這裡借錢,他家人有還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94至98頁)。亦足證明被告己○○、楊國勝、乙○○確有放高利貸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楊國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2至61頁),及卷附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95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楊國勝,執行處所為苗栗市○○里○○鄰○○街158號7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二第4至11頁),及為警查扣之證人黃羿達等人之上述商業本票(影本附於95年度偵字2244號卷四第88至90頁)、被告楊國勝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扣案足憑。被告己○○、楊國勝、乙○○所為否認之詞,均非可採。

㈩受保護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在何時跟何人借款?)94年9月的時候有向乙○○借6萬元,利息10天20分,10天1萬2000元利息。」、「(問:他『即指乙○○』有無對你恐嚇或其他逼迫的行為?)我第1期利息還沒有到,要還他本金6萬元,他不讓我還,要我還20萬元,又要去銅鑼的中興工業區巨擘公司上班,他要幫我辦貸款下來給他,但是我沒有去,他又要我加10萬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我母親與黃偉志幫我處理,黃偉志再透過他的朋友有去談,回來跟我轉告要我拿30萬元給乙○○,否則要把我捉去,我當時很害怕,黃偉志跟我母親說後,才去籌錢還給乙○○,還他30萬元」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卷一第102至103頁)。參酌證人A2於警詢(見同上他卷第88至92頁)、原審審理(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之證言,足認其於借款後,因嗣後未按期繳納利息,被告乙○○告知渠償還20萬元,最後竟要求渠償還30萬元,並向前往斡旋之黃偉志稱渠不還30萬元,要將渠捉去,致使渠心生畏懼,由父母籌得30萬元償還被告乙○○等情。且由卷附受保護證人A2所簽發之本票影本5張(見同上他卷第96 、9 7頁),可知受保護證人A2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118萬元,若非其受到恐嚇,豈有甘願簽發與其借款不相當之高額本票之理,足認被告乙○○確有恐嚇受保護證人A2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廖駿朋(即廖文正)於95年4月18日13時44分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得知乙○○拿錢給楊國勝?)因為乙○○事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苗栗市○○街21號的辦公室,叫我還錢,叫我短期之內要還錢,如果不還錢,他會拿槍來找我,並說讓我在苗栗待不下去,我當時很害怕。」、「(問:在乙○○辦公室有幾人?)有楊國勝,還有7、8個男的及女的。當時我只有與乙○○與楊國勝談而已,乙○○說要拿槍找我讓我在苗栗市待不下去。」、「(問:如何到乙○○辦公室?)我事先與楊國勝約好在縣政府碰面,後再坐楊國勝的車子去他辦公室。我沒有受到逼迫。」、「(問:發生在乙○○辦公室被恐嚇的事情,時間在何時?)今年10底的時候。我錢是在11月底還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86至87頁)。證人即被告楊國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後來有把廖文正帶到苗栗市○○街21號辦公室並威嚇他?)我有把他帶到辦公室,那是乙○○的辦公室。是乙○○威嚇廖文正,說你不還的話,你不要住家裡了,你不要讓我找到。但沒有說找到之後要如何,這樣講,對方就大概知道意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94至98頁)。綜上所述,被告己○○、楊國勝、乙○○及同案被告鍾建益,均係基於共同知犯意聯絡,而乘被害人急迫或輕率,分由其中一人或二人,貸放款項予急需款項之被害人,再收取高利。嗣於被害人無法給付利息還款之時,再由被告己○○、楊國勝、乙○○與少年劉佳○中之一人或二人,向被害人恐嚇索討。足認被告等就重利、恐嚇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均應分別論以共同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三、四【恐嚇、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楊國勝對吳昌文詐賭部分並不否認,惟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電話恐嚇張秋喜,我有去他家問他說錢要如何處理,詐賭的部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有這個情形,我有參與賭博,但不知道有詐賭云云。被告楊國勝辯稱:我沒有恐嚇張秋喜。賴志忠部分沒有詐賭,他確實有輸錢,輸錢是真的,協商25萬元沒錯。被告乙○○辯稱:賴志忠部分,我們確實沒有詐賭,我和被告楊國勝有過節,賴志忠和我認識十年,賴志忠也有說我不可能對他做出這種事情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恐嚇部分】: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業已坦承恐嚇被害人張秋喜之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32至33、63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206頁;卷六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喜之母徐銀珍(見同上他卷一第207至208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收據影本1張(見同上他卷一第20 8頁)在卷可憑。雖被告己○○否認係為被告楊國勝而恐嚇等情,惟查張秋喜係積欠被告楊國勝之會款,並非積欠被告己○○之債務,若非與被告楊國勝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無擅自對被害人恐嚇之理。足認被告己○○、楊國勝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國勝否認之詞,並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楊國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詐欺取財、恐嚇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昌文於95年2月22日警訊時證稱:「(問: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是何人在使用?)這支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95年1月13日12時57分30秒,楊國勝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你使用的0000000000通話內容:楊國勝向你催討債務是不是有這件事情?請你詳述經過情形?)阿勝有向我逼討我己○○賭債。大約是94年農曆年初6的時候晚上12點左右,阿勝邀我賭博,我想過年玩一下也好就答應,阿勝載我到苗栗市一間民宅2樓,我到那裡後看他們在玩推麻將筒子,我就坐下來賭一下子輸了2萬多元後我就不想再玩,阿勝跟我說不然我們集資一起賭輪流抓牌押莊,最後我跟阿勝輸了180萬元,另外我還跟賭場借11萬元繼續賭又輸了8萬元,等我要離開時阿勝跟我說你的部分要負擔98萬元,要我簽98萬元的本票才能離開,在94年6、7月間我有先還了20萬元給阿勝之後我沒有錢可以處理,阿勝就一直打行動電話或家裡電話及叫綽號『小胖』(經指認相片為劉佳○)向我及家人說不出面出裡就要給我好看,我怕家人受到傷害。因我跟阿勝的媽媽是男女朋友,於95年初農曆初2左右早上,我年初1晚上喝酒後跟阿勝的媽媽一起回到苗栗市○○街158號7樓之2,第2天早上阿勝回來看到我,往我肩膀拍一下問我錢要哪時處理,我心裡害怕才出面跟阿勝談最後以現金25萬元解決。」、「(問:提示『楊國勝』‥‥,『劉佳○』口卡片、相片、戶籍資料等請你指認,相片上的人你認識嗎?)我認識他們(指楊國勝及劉佳○)」、「(問:有哪些人參與賭博?)我只有認識阿勝跟小胖。」、「(問:你現在還有無欠楊國勝賭債?)沒有。」、「(問:楊國勝叫你簽的本票現在什麼地方?)我已經撕掉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93至196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宗第411至413頁)。

⒉證人吳昌文於95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本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述,楊國勝帶你去賭博的場所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知道現場有己○○及楊國勝,楊國勝就是帶我去這地方並且和我合夥賭博的人,但是在賭完後我和楊國勝因輸錢,現場己○○和楊國勝帶我到1樓房間內,己○○就拿出本票要我簽,起初我不簽,但是楊國勝和己○○就不給我走,楊國勝和己○○就一直跟我說:『你賭輸了就要還錢,就要簽本票負責』,僵持了約半個小時,我沒有辦法就當場在桌子上簽了1張98萬的本票,簽完本票我就自己1個人離開。」、「(問:你們是如何賭博?現場有哪些人是你認識的?)在94年農曆年初6時候,楊國勝帶我到苗栗市一處民宅2樓『地點不詳』,現場共有5、6個人,使用麻將筒子做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的方式賭博,每人先自由押注,最少押1萬元,沒有上限,然後莊家發給每人2張牌,再比點數大小,如果莊家大則莊家賠所押注的金額,如果比莊家小所押注為莊家所贏,本來是玩現金,後來楊國勝就要我和他合夥,就改以籌碼賭博,參與賭博的5、6個人,我只認識楊國勝,己○○是賭完後要我簽本票作為賭輸的抵押,己○○沒有參與賭博。」、「(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共有14人,其中有參與賭博及對你實施暴力逼討賭債的有哪些人?)我能指認出編號1-楊國勝、編號3-劉佳○、編號10-己○○這3個人,劉佳○就是對我以言詞恐嚇逼討賭債的人,楊國勝就是叫我合夥賭博並在95年1月30日早上毆打我逼討賭債的人,己○○就是賭博現場要我簽立本票的人。」、「(問:前述參與賭博及對你實施暴力討債的人,與你是何關係,有無恩怨糾紛存在?)賭博現場的人叫我簽本票的己○○我不認識,對我以電話恐嚇逼賭債的劉佳○並沒有往來,楊國勝是我朋友的兒子,之前沒有恩怨存在。」、「(問:據警方後續通訊監察顯示,楊國勝有毆打你,對你實施暴力逼討賭債,經過情形為何?)除了劉佳○以電話恐嚇外,楊國勝為了逼討我所欠的賭債,95年1月30日早上,我在苗栗市○○街158號遇到楊國勝,楊國勝就問我積欠的賭債何時要還,我告訴他目前身邊沒有錢,楊國勝就動手毆打我的臉部、頭部,造成我鼻子流鼻血後楊國勝才停手。」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宗第421至423頁)。

⒊證人吳昌文於95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楊國勝與何人跟你催討賭債?)小胖。」、「(問:用何方式向你討債?)楊國勝打電話到我家,我女兒接的,說如果不付錢的話要我好看。」、「(問:跟何人賭博輸多少錢?)是楊國勝找我去賭的,我賭輸了98萬,我們是玩推筒子。我每次押1萬、兩萬。莊家是何人我不認識。」、「(問:最後多少錢解決?)先還20萬。過年後的時候又再來催錢,我又付了25萬元給楊國勝。總共給現金45萬元。」、「(問:誰到你家討債?)他們都是用電話。」、「(問:聽楊國勝說不還錢要讓你好看,是否會害怕?)會。」、「(問:賭博的過程,是否如警訊筆錄第2頁所載?)經我再次看過,是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216至217頁)。是由證人吳昌文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被告楊國勝找渠去賭博,渠賭輸了98萬元。被告楊國勝打電話叫渠付錢,並恐嚇稱「如不還錢讓你好看」等語,使渠心生畏懼,先還20萬元,之後再還25萬元。渠於警詢時陳述之賭博過程,均屬實在等情。

⒋證人吳昌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警訊的陳述,你在94年過農曆年時,有無跟楊國勝賭博?)有。」、「(問:當時己○○有無在場?)沒有。」、「(問:你之前在警訊說己○○沒有跟你們一起賭博?)對。」、「(問:你之前賭輸有簽本票,當時是怎麼簽的?)我簽本票要還錢。」、「(問:叫你簽的是誰?)楊國勝。」、「(問:可是你以前在警訊時說是己○○拿本票給你簽的?)我忘記了。」、「(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一第220頁證人結文,這結文是否你親自簽的?)是的。」、「(問:提示上開第217頁,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給你看,問你是否屬實,你回答『經我看過之後,屬實』,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同卷第194頁,檢察官是否給你看這頁的情形?)是的。」、「(問:請看第194頁,你在警察局時,你回答說阿勝有向我追討欠己○○的‥‥最後我跟阿勝輸了180萬元,這部分是你所說的嗎?)是的。」、「(問:同上卷頁一直到阿勝說我要負擔98萬元‥‥最後以現金25萬元解決,這些都是實在嗎?)對。」、「(問:94年農曆初6時,你與楊國勝一起押賭嗎?)對,我們一起集資當一股。」、「(問:你輸莊家的錢,為何要交錢給阿勝?)就兩個人一起賭,我欠阿勝。」、「(問:阿勝是否是莊家?)不是,一起押。」、「(問:輸錢是你們兩個一起輸給莊家,為何你要交錢給楊國勝?)我不認識莊家。」、「(問:即使你不認識莊家,為何你要交錢給楊國勝?)因為楊國勝認識莊家。」、「(問:你現在是否是楊國勝的母親的男朋友?)是的。」、「(問:提示上開卷頁,你在當時接受警訊時,對於情節是否清楚?)清楚,我沒有說謊話,我是照實說。」、「(問:同上卷第175頁,警察有拿14個人的照片給你指認,你指出編號1楊國勝、編號10己○○、編號3劉佳○,這3個人是向你暴力討債的,當時你的指認是否實在?)實在。」、「(問:請看你上開的回答,『己○○就是賭博現場要我簽本票的人』,這個回答是否實在?)屬實。」、「(問:所以說己○○並沒有參與賭博?)是的。」、「(問:但是己○○在你賭輸之後就出現了?)是的,他拿本票給我簽。」、「(問:己○○有沒有逼迫你簽立本票?)他說賭輸錢就要還錢。」、「(問:上開卷第175頁,警方監聽楊國勝有暴力向你討債,‥‥楊國勝就動手打我的臉‥‥這些陳述是否實在?)是楊國勝有碰到我的鼻子,我就流血了,我也沒有就醫怎麼樣。」、「(問:提示上開卷頁的照片,劉佳○除了電話催討之外,有沒有本人向你催討?)我那時候在上班,劉佳○來找過我。」、「(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94頁,你剛才不是才告訴檢察官你當時所回覆的這些話實在,你當時所回覆的這些話到底是否實在?)我回家我女兒有跟我說有接到電話,我當時在警察局所述實在。」、「(問:提示上開卷頁倒數第5行,上開恐嚇的話,是你捏造的嗎?)不是我捏造的。」、「(問:是不是當時確實有發生這件事情?)是我女兒有跟我講,有人打電話來,該人有講上開的話。」、「(問:你有看到楊國勝有簽立本票嗎?)沒有,楊國勝是看著我簽立本票。」、「(問:有沒有看到己○○或是劉佳○有逼著楊國勝還同樣數額的錢?)沒有。」、「(問:賭博那天,賭完之後,莊家有沒有要你還錢?)那時候莊家是誰我也不認識,那個莊家沒有要我還錢,是楊國勝他們拿本票要我簽。」、「(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有沒有人對你強暴、脅迫如何回答?)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是的。」、「(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也就是你在賭博當天及之後所發生的事情據實陳述?)是的。」、「(問:你與己○○、楊國勝有沒有仇恨、過節或是金錢糾紛?)沒有。」、「(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離事發比較近,所以所述應該是比較實在?)是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103至115頁)。

⒌被告楊國勝於95年4月25日警訊時供稱:「(問:據被害人吳昌文指證你與己○○等人設局詐賭,在賭博結束後‥‥逼他簽下新臺幣98萬元的商業本票,事後你多次打電話到吳昌文家中放話要他小心一點及要讓他全家的人死光光等並毆打等威脅恐嚇逼討這筆錢,是否屬實?經過情形請你詳述?)93年過年的時候,我因為沒有錢,我知道吳昌文有錢,所以我就設局騙取吳昌文的錢,我就選定苗栗市○○路『情色主播檳榔攤』2樓做為賭場,由己○○拿出60萬元的現金,請一個師父,由我、詐賭的師父、己○○及我的小弟四、五人一起賭筒子麻將,知道要詐賭的只有我和己○○,這個賭局主要目的是要騙吳昌文的錢,所以我就佯稱要與吳昌文合資共同賭博,由吳昌文和我輪流抓牌押莊,因為是我請的詐賭師父做莊,這個詐賭師父袋筒子麻將牌是他動過手腳的,他有帶隱形眼鏡,看得到牌的點數大小,而且可以控制骰子點數,用這種方式詐騙吳昌文98萬元,等賭局完我就逼吳昌文要簽金額98萬元的本票認帳,吳昌文簽完本票後就避不見面,我有打電話到吳昌文家『跟他的家人說要他全家死光光』,有一次吳昌文有喝酒跟我討價還價,我一時生氣就用拳頭毆打吳昌文的嘴巴,最後吳昌文陸陸續續攤還共45萬元,我就把本票還給吳昌文。」、「(問:你設賭詐吳昌文得款多少?如何朋分?)詐騙吳昌文所得共得款45萬元。在賭局結束時己○○拿出30萬元給現場與詐賭的人,詐賭師父拿得15萬元,餘15萬元由其他人均分。」(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76至78頁)。

⒍證人楊國勝於95年4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出於你自由意思所為?)是」、「(問:沒有人逼你?)沒有」、「(問:你除了有詐賭吳昌文外,還有詐賭過誰?)我跟己○○合作詐賭吳昌文,另我跟乙○○合作詐賭『賴志中(音譯)』(即賴志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94至95、96頁)。證人楊國勝於95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詐賭吳昌文的地點為何?)我的情色主播檳榔攤2樓,我不知道我檳榔攤的詳細地址,只知道在北苗往田寮的路邊,我的警訊筆錄上,警方有幫我找到檳榔攤的地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2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去向吳昌文恐嚇討債的,僅有其及少年劉佳○二人,都是劉佳○打電話跟人家聯絡。己○○是先拿60萬出來當賭金,後來賭完,桌上的錢先分師傅15萬元,己○○拿回3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59至260頁)。

⒎證人楊國勝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綽號「阿北」的莊家,是「情色主播檳榔攤」的朋友帶來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己○○提供的60萬元,並非給其開設賭場,而是其賭輸別人,向己○○借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344至345頁)。然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不符。自以其在前較不受他人干擾時,所為之供述為可採,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⒏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吳昌文的部分,你們是如何詐賭的?)是楊國勝之前在另外一個個賭場自己輸了160多萬,他跟我借筆錢,說去年過年要弄賭場,之後他就找一個『阿北』(音譯)的成年男子進去打莊,由『阿北』負責作莊,我、楊國勝、吳昌文在那裡押,『阿北』就作手腳把好牌推給自己,把比較爛的牌推給我們,把吳昌文騙了,他賭輸100多萬。我就配合在裡賭。楊國勝跟我借了60萬,當天晚上就先還30萬,另外跟我借的30萬,楊國勝付給『阿北』。」、「(問:吳昌文後來是誰去跟他恐嚇討債?)楊國勝。」、「(問:帶誰?)吳昌文就住在楊國勝家,不用帶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19頁)。參酌卷附被告楊國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2至61頁,95年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186至191頁)、被告楊國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可證明被告己○○、楊國勝與「阿北」者,共同設局賭博詐騙被害人吳昌文,吳昌文確有被被告己○○、楊國勝詐賭,並簽立98萬元本票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楊國勝。嗣後被告楊國勝命少年劉佳○,以電話向其家人恐嚇,證人吳昌文並遭受被告楊國勝以拳頭毆打,致其更為畏懼,再交付25萬元予被告楊國勝等情,被告己○○、楊國勝、「阿北」間,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己○○、楊國勝、少年劉佳○間,對恐嚇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己○○、楊國勝否認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四【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志忠於95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被詐賭的?)去年6月間,乙○○打電話找我去打牌。」、「(問:當時賭局是如何進行的?)地點是在網球場那裡,即苗栗市○○街21號。他們5、6個人,在場者有楊國勝、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就用麻將推筒子,是由1個我不認識的人作莊,由我、乙○○、楊國勝及其他2、3個不認識的人在旁邊押,剛開始是押2、3000,後來就越押越大。」、「(問:你贏多少?)我總共輸了25萬。」、「(問:是後面才談好輸25萬,還是本來就輸25萬?)本來輸30幾萬,我跟乙○○談好25萬處理。」、「(問:你當場有給多少錢?)當場沒有。是事後即今年過年前,我開5張支票給乙○○,每張面額5萬元。」、「(問:總共還多少錢了?)都還掉了。」、「(問:乙○○是以何方式跟你討債?)事後談好多少錢處理,我開票給他,就這樣而已。」、「(問:你是自己願意開票,還是有人逼你?)我自己願意開票的。」、「(問:你知否你是被人設計詐賭的?)我今天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沒有。」、「(問:錢是你自己交乙○○,還是乙○○派人跟你拿的?)他是把支票存到銀行,自己兌現。」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331至333頁)。

⒉證人賴志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楊國勝?)認識。」、「(問:什麼時候認識的?)4、5年前。」、「(問:4、5年前你在做什麼事情?)新竹科學園區上班。」、「(問:94年6月間的某1天晚上,你有沒有去苗栗市○○街21號的房屋裡面?)有的。」、「(問:你是否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那是乙○○的辦公室。」、「(問:是誰找你去的?)平常都會去那邊,當天是楊國勝邀我去的。」、「(問:邀你去做什麼事情?)打牌。」、「(問:打哪種牌?)麻將、筒子。」、「(問:幾個人打?)4個人。」、「(問:打得時間多久?)1個晚上。」、「(問:有沒有輸贏?)差不多輸30幾萬元。」、「(問:中間有沒有贏過?)沒有,從頭到尾都一直輸。」、「(問:你帶現金去玩嗎?)現金只有帶5萬元左右。」、「(問:一開始輸時,有沒有給錢?)有的,輸多少給多少,5萬元都輸完了。」、「(問:後來是否陸續輸了30幾萬元?)加上這5萬元現金,總共30幾萬元。」、「(問:當時跟你在一起賭博的人有哪些人?)楊國勝、乙○○,還有一個人不認識。」、「(問:怎麼玩法,是否輪流作莊?)對。」、「(問:你輸了錢如何處置?)開支票給乙○○,每個月還款。」、「(問:是什麼人要你開支票的?)乙○○。」、「(問:支票總共開了幾張?)那時候先開了5、6張,沒有附加利息。」、「(問:所開的支票是否都已經兌現?)有兌現。」、「(問:乙○○要求你開支票還錢時,還有誰參與?)只有乙○○要求我開支票還錢而已。」、「(問:乙○○有說過哪些話嗎?)沒有,就跟他商量每個月還錢多少這樣子。」、「(問:在此之前你曾經玩過麻將、筒子的遊戲?)沒有,第1次玩。」、「(問:你在玩的時候,一直輸錢,你有沒有懷疑麻將、筒子有問題?)不會,因為之前有跟乙○○打過牌,互有輸贏。」、「(問:你跟乙○○打過幾次牌?)很多次,不一定在哪裡打。」、「(問:有跟楊國勝打過牌嗎?)有的,是在苗栗市朋友家。」、「(問:你除了這次之外,以前跟楊國勝及乙○○一起打牌時,也賭筒子麻將?)就打麻將。」、「(問:你剛才的回答怎麼與你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你都說是由一個你不認識的人作莊?)時間久了,記不太起來。」、「(問:你是否記得當天乙○○是輸或是贏?)贏。」、「(問:當時有沒有發現不是你作莊時,莊家有做手腳詐賭?)沒有。」、「(問:你在95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我今天才知道被人設計詐賭』,但是依照你剛才說你與乙○○的交情,你認為乙○○會給你設局詐賭嗎?)乙○○不會詐賭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他』講出來,我才知道有這個事情。」、「(問:你說『他』講出來,『他』是誰?)檢察官。」、「(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32頁,檢察官訊問楊國勝『你剛才不是說,‥‥』,『楊國勝回答說當時我也不知道,我賭到一半我也覺得怪怪的‥‥』,楊國勝講這句話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同上,在你入偵查庭後,檢察官有沒有告訴你楊國勝及乙○○所述?)檢察官有大概跟我提一下。」、「(問:於是你就知道當天被詐賭?)那天檢察官講的,我才知道。」、「(問:檢察官告訴你時,楊國勝有沒有在場?)有的。」、「(問:檢察官跟你說你被設計詐賭,楊國勝是否有提出反對的意見?)沒有。」、「(問:偵查庭時檢察官訊問你時,有沒有隔離訊問楊國勝?)沒有。」、「(問:同上,下一句,『等於是乙○○要楊國勝假裝‥‥』,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問:你於警察局所說的,與偵查中說的,是否誠實回答?)是的。」、「(問:該次的賭博,楊國勝有沒有輸贏?)他有輸錢,總共輸了100多萬元。」、「(問:乙○○要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怎麼講的。」、「(問:你跟乙○○、楊國勝都是朋友關係?)是的。」、「(問:偵查庭楊國勝承認詐賭之後,有沒有將當時你輸掉的5萬元及之後的25萬元返還給你?)沒有。」、「(問:賭博當天,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年紀多大?)35歲左右。」、「(問:這位男生當天贏錢還是輸錢?)他也贏錢。」、「(問:換句話說當天只有你與楊國勝輸錢,而乙○○與另外一個人贏錢?)對。」、「(問:是誰贏誰的錢,誰輸誰的錢,最後怎麼計算?)我跟楊國勝要賠錢給乙○○及另外一個男的。」、「(問:為何是乙○○要你簽本票,而不是另外一個男的叫你簽本票?)輸錢的時候是直接跟乙○○拿籌碼的。」、「(問:乙○○跟另外一個男的怎麼拆帳?)自己輸多少錢,就要付多少錢,我去乙○○那邊賭博,我就把錢還給乙○○就好,不用管另外一個男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1至51頁)。

⒊被告楊國勝於95年5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跟乙○○詐賭的『賴致中』(即賴志忠)名字如何寫?)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阿中』,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是打電話約他到乙○○的辦公室去讓他們詐賭。那個辦公室是在苗栗市○○街21號,在網球場附近。」、「(問:你們總共詐賭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分得的是我欠乙○○的會錢約20萬,抵銷掉。實際上『阿中』輸多少我不清楚,好像有90幾萬。」、「(問:有請師父嗎?)應該吧。」、「(問:是推麻將桶子?)是。比點數大小。」、「(問:師父就會去做牌?)是。把比較不好的牌推給『阿中』,比較好的牌留給自己。」、「(問:乙○○是假裝在旁邊押?)是。」、「(問:跟你及己○○去詐賭吳昌文的模式一樣?)大同小異。」、「(問:跟你請的師父是同一人?)不是。那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59頁)。

⒋證人即被告楊國勝於95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上次開庭有講過與乙○○有詐賭『阿忠』,經過如何?)時間我忘記了,是去年過完年之後再過幾個月,吳昌文詐賭的時候是去年農曆年時。」、「(問:詐賭『阿忠』的地點為何?)是在乙○○的辦公室,是在苗栗市網球場附近,我不清楚地址。」、「(問:詐賭的方法呢?)是用麻將推筒子,乙○○他們有請師父,我只要負責把人帶過去,我、乙○○及乙○○的朋友在旁邊假裝押,乙○○跟我說我怎麼賭,都不會有輸贏,只是假裝而已。」、「(問:該師父如何作牌?)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那個師父。應該也是骰子灌鉛控制點,戴隱形眼鏡看穿特殊製作的麻將牌。」、「(問:你自己詐賭吳昌文的方式就是這樣?)是。」、「(問:『阿忠』他後來被騙輸多少錢?)當時好像輸了近100萬,後來再討價還價剩6、70萬。」、「(問:他是當場拿現金出來還?)沒有。『阿忠』說過幾天他會貸款檢還,但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你的部分分得多少?)10幾萬。就是我欠乙○○1、20萬的會錢可以不用還。」、「(問:你跟乙○○配合的詐賭只有這一次而已?)是。」等語(以上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24頁至第325頁)。證人楊國勝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剛才所說你跟乙○○有設局詐賭的『阿忠』是否就是在場的賴志忠?)是。」、「(問:到底是誰找賴志忠去的?)乙○○。」、「(問:你剛才不是說是你?)當時我也不知道,是賭到一半,我覺得怪怪的,乙○○就把我拉出去外面,他後面才跟我說的,他要我不要講,如果騙到之後,他就不會逼我還會錢,我會錢就可以不用還了。」、「(問:金額為何會跟你說的不同?)那是現場的金額,不太一樣。我現場也輸了100多萬,我覺得奇怪,乙○○才把我拉出去講。」、「(問:等於是乙○○他要你配合假裝賭?)對。」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31至333頁)。

⒌綜上所述,證人賴志忠、被告楊國勝在前所述,均可認定確有詐賭情事,且被告乙○○及不詳姓名之莊家,均有參與詐賭之行為,證人賴志忠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國勝、乙○○之論據。被告楊國勝、乙○○與不詳姓名之莊家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楊國勝、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五【販賣、轉讓K他命部分】:訊據被告楊國勝、賴治均、戊○○、甲○○、徐志偉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國勝辯稱:我沒有販賣K他命云云。被告賴治均辯稱:我沒有販賣給吳明○,是他拿錢叫我幫他拿貨,我們是在洗車場吸食,徐豐順也是洗車場的員工,這三次我都沒有販賣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賣K他命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販賣K他命。楊國勝來找我都是跟我要錢,我沒有拿K他命買得給楊國勝云云。被告徐志偉辯稱:我沒有販賣K他命云云。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在前否認有販賣K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K他命云云。惟查:A、販賣K他命部分:

㈠證人孫仁鴻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孫仁鴻於95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與楊國勝、賴治均、戊○○等人是何關係?)是朋友,綽號阿勝的男子,我是在『東京』電動遊藝場認識的,我們是打電玩的朋友,綽號小玉我認識很久了,電動遊藝場認識的,綽號阿均在『東京』電動遊戲場認識的,他們兩人是因為要向買K他命所以才會跟他們聯絡。」、「(問:你於何時開始吸食K他命?多久吸食1次?何人介紹你吸食?)我是於94年年底的時候開始吸食的。沒有一定的時間,心情不好才會吸食。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唱歌,有看過她老公綽號『阿毅古』吸食,當時小玉沒有吸食,但是小玉跟我說如果我想要拉K他命可以跟他拿,所以我才會跟小玉買K他命吸食。」、「(問:你是如何與戊○○聯絡購買K他命?)我是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他們0000-000000等兩之門號跟他們聯絡。」、「(問:警方現提示你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95年2月28日14時30分5秒及95年3月2日12時24分28秒等譯文,該內容經你是否親閱,有無錯誤?)我有看過,沒有錯誤。」、「(問:95年2月28日14時30分5秒及95年3月2日12時24分28秒等譯文所述你是否有購買K他命?向何人購買?)95年2月28日14時30分5秒那通電話是警方提示相片編號:14綽號:阿均的人賣給我共5件(1包就是1件)跟我收取4000元。95年3月2月12時24分28秒我忘記了,我不能確定有沒有拿到K他命,平時我都是打給戊○○0000000000門號,跟她說要拿K他命,但都是賴治均(綽號:阿均)送過來給我並跟我收錢。」、「(問:你一共向賴治均(綽號:阿均)、戊○○(綽號:小玉)等人購買過幾次K他命?時間為何?數量為何?)我約向他們拿5、6次,時間我忘記了。大約買了20幾件(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212至第214頁)。

⒉證人孫仁鴻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被告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從何時開始有吸食K他命?)自去年年底,陸陸續續到上個月為止,是在我家裡吸食。」、「(問:你吸食的K他命跟誰買的?)我認識戊○○比較久,我打電話給戊○○,但是賴治均送毒品來給我。」、「(問:K他命價錢為何?)很久以前是1包1000,後來到今年2月降價為是1包800。都是賴治均拿來給我,跟我收錢。」、「(問:你都是打電話給戊○○買K他命?)是。我有需要就打給她,之後賴治均就會送K他命來跟我收錢。」、「(問:都送到你家?)不一定,他看我人在哪裡,就送到哪裡,都是在苗栗市境內。」、「(問:警方有提示你手機的通訊監察譯文?)有。是監聽賴治均的手機,剛好裡面有2通我跟他買毒品的對話。」、「(問:確實你有跟賴治均買過K他命?)是。有1通,第1通是確定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61至第262頁)。

⒊證人孫仁鴻於原審結證稱:其於警詢時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真實等情(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19至21頁)。由上述證言,可以認定證人孫仁鴻自94年起吸食K他命,陸續施用至95年3月份,認識被告戊○○較久,需要K他命要買時,打電話給被告戊○○,是由被告賴治均送K他命給其,很久以前是1包1000元,都是被告賴治均跟其收錢。其購買K他命,係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治均、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向被告戊○○表示購買K他命的意思,而由被告賴治均將K他命送至渠住處,並向其收錢,每包(件)1000元。95年2月28日14時30分5秒那通電話,係向被告賴治均、戊○○買K他命,共買5包4000元,前後共買5、6次,約20包等情。

㈡證人即少年吳明○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少年吳明○於94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94年10月27日21時07分09秒打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何人之電話?)是賴治均的電話,一直都是他在使用」、「(問:你在電話內容中所稱之哥哥係屬何人?內容中你所說之拉K係指何物?)是賴治均,所說之拉K是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問:你在94年10月28日03時37分38秒所說之【調一支】係指何物?)我當時所說之【調一支】是指第3級毒品K他命。」、「(問:你所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都是向何人購買的?)我都是向賴治均及戊○○所購買的。」、「(問:現提供戊○○之口卡片供你指認,口卡片上之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就是我所向他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戊○○無誤。」、「(問:你都是何時在何處向賴治均及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購買過幾次?)我都是以我當時之手機0000000000之手機打給賴治均及戊○○跟他們講說我要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他們就會問我在那裡就會送第三級毒品K他命過來給我,我第三級毒品K他命都是跟他們買的前後共有3個月。」、「(問:你在94年11月7日21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中所說的衣服及褲子係指何物?)都是指第三級K他命,衣服係指比較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褲子係指比較淡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04至第206頁)。

⒉證人吳明○於95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警方製作筆錄時說:施用的K他命毒品是向賴治均及戊○○所購得是否屬實?你用什麼方式向賴治均及戊○○購買K他命毒品?)屬實。從94年11月中旬起,我都是主動先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哥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後來停用改0000000000,在電話以暗語『褲子』表示我要K他命淡的,我都也曾直接就說要K,每次都是向賴治均以1000元之價格夠得1小包夾鍊袋裝的K他命,阿均接到我的電話後問我在什麼地方,差不多10幾分鐘左右,阿均就會送來給我或叫我到什麼地方等他,他有時一個人來,也有好幾次阿均跟他馬子『指戊○○』一起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都是交給賴治均。在94年11月12日晚上23時,我以電話與賴治均約定好要買1000元的K他命,約定在苗栗市『建台中學』門口交易,賴治均沒有來,由戊○○一個人駕駛1台白色的自小客車,我看到戊○○就走到她所開的車旁邊,戊○○就拿1包用夾鍊袋裝的K他命交給我,我就當場拿給她1000元交易完後就離開。」、「(問:你於何時起至何地止向賴治均及戊○○購買K他命毒品的?)在94年11月中旬有1天我到苗栗市○○路『宏城洗車場』找賴治均聊天,賴治均向我表示手邊的K他命毒品很純,可以向賴治均買,我就當場交給他1000元,賴治均就交給我1小包K他命,賴治均就拿出他自己的K他命倒一點在桌子,然後用電話卡刮成一小條長形狀,然後用紙鈔捲成吸管狀插在鼻子上,用鼻子吸食K他命,我也當場模仿賴治均的方式吸食剛向他購得的K他命。」、「(問:你向賴治均、戊○○購買幾次K他命的,在何時、何地交易?)我向賴治均購得7、8次的K他命,在上述94年11月中旬在洗車場向賴治均購得第1次K他命後,過了4、5天這包K他命用完了,我就直接到『宏城洗車場』找賴治均,我向賴治均表示要1支褲子,賴治均當場打電話給戊○○,‥‥,賴治均與戊○○講完電話就開車出去,過了一回就拿1包K他命交給我,我就交1000元給賴治均,交易完成我就離開,後來的幾次交易經過大約都是這樣子,比較有印象的是在94年11月6日晚上22時,當天我要去新竹市舞廳跳舞,想要帶K他命去,當時我人在苗栗市『啟文國小』門口,就打至賴治均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向賴治均說要1件褲子,賴治均說好,問我在哪裡,就叫我在『啟文國小』等一下,過了約10分鐘,賴治均開1部三菱牌、黑色、號牌數字為2725自小客車,一個人前來,我看到賴治均就走到他的車旁,賴治均就拿1個塑膠夾鍊袋包裝的K他命給我,我當場交給賴治均1000元,交易完成後就離開。」、「(問: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所有,你是否曾使用這支電話與賴治均通話過,談何事情?)0000-000000是我朋友陳立偉的,在94年11月11日00時我和陳立偉二人一起在苗栗市『超級巨星KTV』,我用陳立偉所有0000-000000打給賴治均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賴治均約定購買1000元的K他命,大約半個小時後賴治均開戊○○所有白色自小客車到場,交給我1包夾鍊戴裝的K他命,我也當場交給他1000元,交易完成後離開。」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13至216頁)。

⒊證人吳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說你認識楊國勝,是賴治均介紹的?)是的。」、「(問:你與賴治均誰與楊國勝較熟?)賴治均。」、「(問:你在94年12月23日的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95年1月6日的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警察局說的『拉k』是否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的。」、「(問:你在警察局說K他命都是跟賴治均與戊○○買的?)我在賣盜版光碟那段時間是。」、「(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18頁到第220頁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對方的對話?是否有印象是你與誰對話?)賴治均。」、「(問:上開對話的內容是你需要用K他命時,用電話與賴治均聯絡?)是的。」、「(問:你當時的行動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號?)我忘記了。」、「(問: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出來的電話號碼是否就是你用的?)是的。」、「(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與賴治均還有戊○○聯絡要買K他命,就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所說的在警訊所述的那些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你與賴治均、戊○○有沒有過節或是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

⒋由證人證人即少年吳○○上述證言,可知渠其自94年10月間開始施用K他命,其自94年11月間起所施用之K他命,均係向被告賴治均、戊○○所購買。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在電話中以暗語「褲子」表示要K他命淡的,或直接說要K。每次都是以1000元購得1包夾鍊袋裝的K他命,有時被告賴治均親自送K他命至約定的地方,有時被告賴治均、戊○○聯袂而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K他命)。先於94年11月6日22時許後某時,在苗栗市「啟文國小」門口,向被告賴治均、戊○○,購買1包1000元的K他命。復於94年11月11日零時,在苗栗市「超級巨星KTV」店,向被告賴治均等人,購買1包1000元的K他命。再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宏城洗車場」,向被告賴治均等人,購買1包1000元的K他命。又於94年11月中旬後4、5日間某日,在苗栗市「宏城洗車場」,向被告賴治均等人,購買1包1000元的K他命等情。

㈢證人徐豐順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徐豐順於95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根據警方所監聽譯文表中你於94年10月29日20時41分04秒以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中提到6、7包K,所指係指何物?)係指第三級毒品K他命。」、「(問:0000000000號機是何人所使用?)是我朋友賴治均所使用。」、「(問:現提示賴治均之口卡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上之人你是否認識?)相片上的人就是我所說之賴治均無誤。」、「(問:根據警方所監聽譯文表中於你於94年12月30日22時42分20秒賴治均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你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中提到1件係指何物?當時你是要帶去哪裡?)1件係指K他命1克,當時是我朋友要我幫他調K他命。」、「(問:1克K他命價值新臺幣多少元?)大約價值新臺幣800元。」、「(問:你是否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問:你是否有幫賴治均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賣1次可抽頭多少?共替他賣過幾次?)我是有要幫他賣但沒賣成過‥‥」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33至235頁)。

⒉證人徐豐順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警詢時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真實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6頁)。由其證言,可知其曾於94年12月30日22時42分20秒後某時,在苗栗縣某處,為其友人向被告賴治均以800元的代價,購買1包K他命之事實。

㈣被告賴治均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賴治均於95年4月18日警訊時供稱:「(問:你與楊國勝是何人提議合夥販賣K他命?)是楊國勝提議販賣K他命。」、「(問:楊國勝是於何時、何地提議?你與楊國勝如何合夥?報酬如何分配?)楊國勝是於去年10月中旬某日打電話向我提議的,楊國勝提議我們二人每人拿新臺幣2萬5000元合資購買K他命來販賣,平分賣得報酬。」、「(問:你與楊國勝合夥多久?)我與楊國勝合夥2次。」、「(問:你與楊國勝合夥2次的時間為何?K他命由何人購買?)第一次是去年12月份某日,由楊國勝向阿義『即甲○○』以5萬元購買50公克K他命,第二次是今年2月初某日由楊國勝向阿義以3萬元購得30公克K他命。」、「(問:你與楊國勝如何販賣2次購得共80公克K他命?毒品由何人保管?毒品都由何人負責販賣?)毒品都由楊國勝保管在其家裡或存放小胖那裡,毒品由我與楊國勝、劉佳○、銅鑼胖『徐志偉』、丁○○等人負責販賣,他們賣給誰我不知道‥‥「(問:你與楊國勝有無吸收小弟並教唆小弟販賣毒品?)我吸收丁○○‥‥楊國勝吸收劉佳○還有徐志偉幫我們販賣毒品K他命。」、「(問:你與楊國勝於何時開始吸收丁○○‥‥劉佳○、徐志偉幫你與楊國勝販賣毒品K他命?)是94年10月份開始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⒉證人即被告賴治均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毒品何來?)從楊國勝那裡來的,他是跟甲○○拿的,他有跟我說過。‥‥徐志偉是他自己找人賣的。我們是賣K他命‥‥」、「(問:筆錄上『指警詢筆錄』所述4支行動電話都是你使用?)都是我在用,0000000000今年2月開始使用,0000000000我去年『指94年』年底開始使用,其他兩支都是自己在用。」、「(問:K他命如何取得?)楊國勝跟甲○○買的,是楊國勝交給我的,由我及楊國勝叫丁○○、劉佳○‥‥去賣。他們都是自己找人賣。都是在苗栗市賣。1包重量1公克賣1000元。」、「(問:楊國勝的電話?)00000 00000,我都是跟他用這支聯絡。」、「(問:如何與楊國勝出資?)我出過2萬5,賣過的錢都歸他,因為我欠他30萬元,用來抵帳。我只出過這次錢,後來他又進了3萬元的貨,我沒有出錢。我只跟他拿過這兩次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45至247頁)。

⒊被告賴治均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開始賣K他命?)今年過年。」、「(問:為何戊○○說去年8、9月,你的朋友如果要賣,你會介紹她買,你跟他一起去賣『提示戊○○今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沒有。我一開始就跟楊國勝合夥在賣K他命。戊○○的部分是我朋友要吃,戊○○就會拿過去給他,我就會跟戊○○一起過去賣。」、「(問:你們究竟是何時開始賣K他命,戊○○說你們是去年11月開始賣?)戊○○是去年8、9月自己在賣K他命。我跟楊國勝是今年過年去賣K他命。」、「(問:可是戊○○說你去年11月有賣K他命,K他命放在她那?)‥‥我確實是今年農曆年才跟楊國勝一起賣K他命。」、「(問:孫仁鴻的K他命是誰賣給他的?)是我。我賣給他1、2次。1次有賣5包,1次有賣2、3包,1包1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4卷第160至162頁)。

⒋被告賴治均於95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徐豐順有幫你賣過幾次K他命?)我有賣過他K他命1次,賣1包1000元,時間地點忘記了。我有叫他幫我賣,他沒有幫我賣。」、「(問:你有賣給吳○○過?)是。」、「(問:吳○○說他有前後3個月跟你、跟戊○○買K他命?)是。吳○○是我的朋友,我有介紹他跟戊○○買。」、「(問:時間為何?)去年10月到12月初左右。」、「(問:在哪裡賣給他?)我拿去苗栗市北苗竹企那棟大樓給他。」、「(問:前後賣給他幾包?)總共3包。1次2包,1次1包。」、「(問:你送貨給他,收錢回來給戊○○?)是。1包賣1000元。總共賣他3包,其他有的話是大家去舞廳一起用,那不算賣,有拿錢的只有3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4卷第251至252頁)。

⒌證人賴治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你涉嫌販賣盜版光碟及販賣K他命的案件,在偵查中是否有製作過筆錄?)有的。」、「(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有沒有對你為威脅、恐嚇或是其他的刑求?)沒有。」、「(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的回答是否都是按照你自己的自由意志所回答?)是的。」、「(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有沒有人強迫你要違背你自己的意願回答問題?)沒有。」、「(問:你認不認識丁○○?)認識。」、「(問:大概什麼時候認識的?)2、3年前認識的。」、「(問:你跟丁○○有沒有仇恨過節或是金錢糾紛?)沒有。」、「(問:你認不認識楊國勝?)認識。」、「(問:你跟楊國勝有沒有仇恨過節或是金錢糾紛?)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是否有回答檢察官說,楊國勝的K他命是跟甲○○拿的?提示95年偵字第2244號卷3第246頁?)是的。」、「(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跟楊國勝一起去拿K他命來吸食,是否你的意思是說你跟楊國勝一起去甲○○家拿K他命來一起吸?)我開車載楊國勝去苗栗市一個不知名的地方,拿到K他命以後,我們就回到楊國勝的住處,楊國勝跟我講說這個K他命是跟甲○○拿的,我們就各吸各的K他命。」、「(問:你剛才說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別人的筆錄給你看,這件事情有誰可以證明?)我不知道有誰可以證明。」‥‥「(問:提示95年偵字第2244號卷3第247頁第9行,你在偵查中是否回答檢察官K他命是楊國勝跟甲○○買的,是楊國勝交給你的,由你及楊國勝叫丁○○、劉佳○去賣,他們都是自己找人賣,都是在苗栗市賣,1包重量1公克賣1仟元?)是的。」、「(問:提示同卷頁,你在偵查中是否回答檢察官,你跟楊國勝的出資是你出過2萬5000元,賣的錢都歸他,因為你欠他30萬元,用來抵帳,你只出過這次錢,後來他又進了3萬元的貨,你沒有出錢,你只跟他拿過這兩次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3至46頁、60頁)。

⒍被告賴治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82頁)。

⒎綜核被告賴治均以上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楊國勝,警詢筆錄上所載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均是其在使用。被告楊國勝向被告甲○○買K他命,由其與楊國勝叫被告丁○○及少年劉佳○等人去賣。被告丁○○等人,都是自己找人賣,在苗栗市賣,1包重量1公克賣1000元。被告楊國勝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與被告楊國勝,係透過該電話聯絡。其曾出資2萬5000元購買K他命,賣過毒品的錢歸被告楊國勝,因其欠被告楊國勝30萬元。其從95年過年開始與被告楊國勝合夥賣K他命,與被告楊國勝合夥過2次,K他命都由被告楊國勝保管在家裡,或存放小胖那裡,毒品由其與被告楊國勝、少年劉佳○及被告徐志偉(銅鑼胖)、丁○○等人負責販賣。被告楊國勝等人賣給誰其不知情,被告丁○○是其吸收過來賣K他命的。被告戊○○的朋友有要用K他命,其會與被告戊○○一起過去賣。其曾賣K他命給證人孫仁鴻2次,1次5包,1次2至3包;亦曾賣K他命給證人徐豐順1次,1包1000元。證人吳00是其朋友,其曾介紹證人吳○○向被告戊○○買K他命,是在94年10至12月間,前後總共3包,1次2包,1次1包,每包1000元,其於原審95年6月5日訊問時陳稱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等情。

㈤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戊○○於95年4月22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有無販賣、轉讓、吸食毒品,何種毒品?)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沒有施用毒品。」、「(問:你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命?)我是先購入K他命,再將K他命以1比1方式摻入『止痛單』、『L』後混合,如果10公克的K他命混合後可得20公克的混合製品,再以夾鍊袋分裝成1公克1包,再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出去,‥‥」、「(問:你於何時間開始販賣毒品K他命,販賣給何人,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經過情形為何?)我是從94年8、9月間有1天的晚上,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孫仁鴻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我告訴孫仁鴻有東西-指K他命,孫仁鴻告訴我要5包-即夾練袋分裝完成1包1公克,共5公克,我告訴他要價5000元,他就說好,我就將這5包共5公克的K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送到孫仁鴻位於苗栗市○○里○○鄰○○路1號的家裡,我到達時孫仁鴻就出來門外,我就將這5包K他命交孫仁鴻,孫仁鴻當場交給我5000元,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第2次也是與孫仁鴻交易K他命,也是在94年8、9月間有1天的晚上,我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孫仁鴻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我告訴孫仁鴻有東西,孫仁鴻告訴我要5包,我告訴他要價5000元,他就說好,我就將這5包共5公克的K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送到孫仁鴻位於苗栗市○○里○○鄰○○路1號的家裡,我到達時孫仁鴻就出來門外,我就將這5包K他命交給孫仁鴻,孫仁鴻當場交給我5000元,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第3次也是與孫仁鴻交易K他命,也是94年8、9月間有1天的晚上,我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孫仁鴻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我告訴孫仁鴻有東西,孫仁鴻告訴我要5包,我告訴他要價5000元,他就說好,我就將這5包共5公克的K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送到孫仁鴻位於苗栗市○○里○○鄰○○路1號的家裡,我到達時孫仁鴻就出來門外,我就將這5包K他命交給孫仁鴻,孫仁鴻當場交給我5000元,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問:提示94年11月6日00時22分00秒,賴治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到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你檢視該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所有,是談論何事?)這通電話是賴治均打給我的,是我和賴治均的通話沒錯,當時賴治均有在賣K他命,賴治均將K他命以1比1方式摻入『止痛單』、『L』混合後,以1個夾鍊袋裝1公克K他命分裝後,放在我這邊由我保管,賴治均再與買K他命毒品的人聯絡後,再通知我送K他命去給賴治均,這通電話是賴治均要2、3包K他命,聯絡後賴治均到我家苗栗縣苗栗市站前里三東巷20號3樓拿,這次賴治均有來拿1包,賴治均當場告訴我對方只要1包。」、「(問:提示94年11月11日00時30分41秒,賴治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到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你檢視該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所有,是談論何事?)這通電話是賴治均打給我的,是我和賴治均的通話沒錯,賴治均要我拿1支(指K他命)到我家住處的樓下交給他,賴治均打完電話過了約10分鐘,賴治均有來向我拿1包K他命,這包K他命也是賴治均寄放在我這裡的。」、「(問:提示94年11月12日23時03分08秒,賴治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到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你檢視該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所有,是談論何事?)這通電話是賴治均打給我的,是我和賴治均的通話內容沒錯,內容是賴治均叫我送K他命去給別人,賴治均告訴我拿1包K他命到建台中學門口與吳○○交易,我接完電話就拿1包K他命開車到苗栗市建台中學門口,我到時看見吳○○開賴治均的車子在現場,吳○○坐在車子內,我就將1包夾鍊袋裝的K他命交給吳○○,吳○○當場交1000元給我,交易完成就各自離開。」、「(問:你替賴治均交易、販賣毒品給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交易,交易何種毒品,數量為何?)我替賴治均交易、販賣毒品蠻多次的,我無法一一說清楚,都是交易K他命,交易最少1包,最多5包,我交易的部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替賴治均交易毒品所得的錢如何交給賴治均?)起先都是放我這裡,有遇到賴治均再拿給他,在94年12月起賴治均就住在我家,這之後替賴治均交易毒品所得,都交易完成後就將款項交給賴治均。」、「(問:賴治均為何將K他命放在你身邊由你保管?)因為我是他女朋友,如果是我認識的,賴治均都叫我出面交易,所以將K他命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9至36頁)。

⒉被告戊○○於95年4月26日警訊時供稱:「(問:你在竹南分局偵查隊第一次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跟楊國勝一起販賣K他命部分情節有些我沒說清楚。」、「(問:提示楊國勝於95年4月25日在竹南分局偵查隊製作的調查筆錄有關販賣K他命部分經你閱讀朗誦後情節是否屬實?)屬實。我是今年3月初賴治均回高雄岡山後,我才加入跟楊國勝一起賣K他命,其他部分就是跟楊國勝說的一樣。」、「(問:楊國勝與賴治均是不是有在你之前的租屋處分裝K他命情事?)有。」、「(問:徐志偉在你們販毒集團中負責什麼工作?)他幫楊國勝出藥。」、「(問:徐志偉是何時起幫楊國勝賣K他命的?)我不清楚什麼時間加入的,據我所知今年農曆過年後徐志偉才加入幫楊國勝出藥,因為徐志偉把藥賣掉了,都沒有把錢交給楊國勝大概只有1、2次。」(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111至112頁)。

⒊證人即被告戊○○於95年4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95年4月22日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是。」、「(問:你是從何時起販賣K他命?)去年8、9月,一直到去年11月止。」、「(問:你賣K他命的地點為何?)不一定。」、「(問:如何賣?)人家打電話給我,再約地點,地點都在苗栗市境內。」、「(問:K他命你進價為何?)1克950,我再分裝成2袋,2公克,以每袋1000元賣出。」、「(問:你如何分裝?)純的K他命摻止痛單,1克分成2克。」、「(問:你毒品是向誰買的?)桃園人,我只知道的綽號為『K明』,是男生。我有見過他,約30幾歲人,我是在『K明』家跟他買,‥‥」、「(問:賴治均賣的K他命來源?)我不知道。」、「(問:你賣的時候,賴治均會幫你把貨送給買主,幫你收錢回來?)賴治均的朋友要買時,我會賣,然後跟賴治均一起去送貨、收錢。」、「(問:你賣給孫仁鴻幾次?)3次。」、「(問:何時?)去年8、9月開始。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拿去他家賣給他。」、「(問:他跟你買了多少數量的K他命?)忘記了。」、「(問:多少錢?)他每次都買5包。」、「(問:3次共15包、1萬5000元?)是。」、「(問:還有賣給誰?賴治均的朋友?)吳○○。」、「(問:賴治均之前是你男友?)是。現在不是了。」、「(問:賴治均何時開始賣K他命?)他獨自開始賣是在去年11月多,之前去年8、9月,如果他朋友要買K他命,他就會跟我一起去賣。」、「(問:賴治均跟你一起把毒品賣給他的朋友,你分給他多少錢?)沒有。」、「(問:你說賴治均有把K他命寄放在你那裡是何時的事?)就是他賣的時候,去年11月多寄放1個多月,賣完為止。」、「(問:等於是賴治均要賣的K他命都存放在你那裡?)因我們那陣子住在一起。」、「(問:你賣K他命總共賺得多少錢?)7、8萬元。」、「(問:你被警方扣案的手機及晶片卡是當時販賣K他命聯絡用?)是。」、「(問:提示警訊筆錄其後所附監察譯文,都是你跟人家聯絡販賣K他命?)是。」、(問:是賴治均用你的電話打的?)應該是吧。」、「(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承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53至57頁)。

⒋由被告戊○○上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在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為實在。其與被告賴治均曾為男女朋友,亦曾住在一起。其有販賣K他命,但沒有吸食,K他命係向住在桃園年約30歲的男子「K明」買的。其買入K他命後,以1比1的比例,摻入「止痛單」、「L」後混合,10公克的K他命,可得20公克的混合製品,再以夾鍊袋分裝成1公克1包,以1000元的價格販售。於94年8、9月間某日,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孫仁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孫仁鴻其有K他命,證人孫仁鴻表示要5包分裝成1公克1包,其表示要5000元,其即以衛生紙包裝5包K他命,送到證人孫仁鴻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號住處;其復於上述日期後另有兩次,亦以相同之方式,各出售5包5000元的K他命予證人孫仁鴻,共得款1萬5000元;94年8、9月間,被告賴治均的朋友要買K他命,被告賴治均就會與其一起去賣。94年11月6日00時22分00秒,被告賴治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當時被告賴治均在販賣K他命,要求其將被告賴治均放置於其住處,以上開物品用相同比例混合後分裝為每包1公克的K他命2至3包準備好,被告賴治均旋即至其住處取得1包K他命,並告知其對方只要1包;94年11月11日00時30分41秒,被告賴治均亦以上述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將如前述的K他命1包拿至住處樓下,10分鐘過後,被告賴治均至該處樓下去拿1包K他命;94年11月22日23時03分08秒,被告賴治均以上述行動電話予其聯絡,要求其拿1包K他命到苗栗市「建台中學」前與證人吳○○交易,其旋即持1包K他命駕車至該處,將夾鍊袋包裝的K他命1包交給證人吳○○,證人吳○○將1000元交給其後,各自離開。其於95年3月初,被告賴治均回高雄縣岡山鎮後,其加入被告楊國勝一起販賣K他命,販賣K他命的情節就如同被告楊國勝於95年4月25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楊國勝、賴治均二人,曾於其先前的租屋處分裝K他命。被告徐志偉於95年農曆過年後加入販賣K他命的行列,幫被告楊國勝賣K他命等情。

㈥被告楊國勝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楊國勝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賣的K他命來源?)有時跟甲○○接洽,‥‥」、「(問:你何時開始跟甲○○買K他命?)約4個月。我第一次賣是今年2月,過完年左右。」、「(問:你剛才說是先跟『葉紹』買K他命,再跟甲○○買?)我第一次是先跟甲○○買,是在甲○○家買,我以1克1200元進貨,分裝後,加止痛丹粉末,分裝後10克可以賣2萬‥‥」、「(問:幾克可以分裝成10克?)1克大概可以分成2克。」、「(問:只有劉佳○幫你賣?)是。」、「(問:你分劉佳○多少錢?)利潤一人一半。」、「(問:到目前你賣K他命總共賺得多少?)我自己1個月可以分得2、3萬。」、「(問:你賣K他命的地點?)人家打電話來,我或劉佳○會送過去,大部分在苗栗市會比較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9至32頁)。

⑵證人楊國勝於95年4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是。」、「(問:是出於你自由意思所為?)是。」、「(問:沒有人逼你?)沒有。」、「(問:甲○○是否也是你們苗聯的?)不是。他是我賣K他命的上線。我賣的K他命主要是跟甲○○買的,我賣的K他命主要是跟甲○○買的,‥‥」、「(問:你在今日的警訊筆錄有提及你賣K他命是跟戊○○、賴治均、劉佳○、徐志偉等人一起賣的?)是。」、「(問:戊○○他在偵訊中稱她是自己賣的,你有何意見?)我跟她有配合一起賣。由我跟她一起出錢,賺的一人一半。其他人一樣,一起出錢、一起賣,再平均分配。」、「(問:戊○○的K他命來源?)都是由我跟甲○○買。」、「(問:為何她說她是跟『K明』買的?)沒有。是我跟甲○○買來,在戊○○北苗火車站住處哪裡分裝再拿出去賣。」、「(問:剛才你說跟你一起賣K他命的那些人是從何時開始賣?)94年農曆年過年開始,一直到今年4月初。」、「(問:你們賣K他命的地點在哪裡?)都是人家電話打來給我們,我們再送貨,送貨地點大多在苗栗市境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94至98頁)。

⒊證人楊國勝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起跟甲○○買K他命來賣?)從今年農曆過完年後,今年2月初是去甲○○苗栗市○○路住處跟他買,我第1次跟他買10克,1克他賣1200元,我買的是純的K他命,我自己再摻入止痛單,讓K他命量變2倍後再分裝,我買10克可以分成30袋左右,1袋約0.7、0.8公克。我總共跟他進貨5、6次,一直到被查獲前1個禮拜,每次進貨約10公克左右,沒有超過10公克。」、「(問:你跟戊○○、賴治均、徐志偉是何時一起合作賣K他命?)我跟他們是今年農曆年後才開始合作賣K他命,至於他們是何時開始賣,我不清楚。」、「(問:你們是如何合作賣?)個人賣個人朋友,看是誰跟我合作,賣來的利潤跟我一人一半。」、「(問:徐志偉跟你合作賣過幾次?)他沒有賣過幾次,約賣出有摻止痛單的K他命5克到10克左右。」、「(問:他『指徐志偉』有把你拿給他叫他去買K他命的錢挪去還他自己的債務?)有。好像1萬多元。」、「(問:甲○○是用抵債的?)是。因我有用日日會,他有跟,後來錢標走,之後繳不出。」、「(問:你買毒品再回來分裝去賣?)是。」、「(問:你5克分裝為幾克?)5克分裝成15袋,每袋含袋重0.7、0.8公克,賣1000元。10克則分裝為30袋,也是每袋賣1000元。」、「(問:你是何時起跟賴治均合作賣K他命?)今年農曆年過年時。」、「(問:一直合作賣K他命到何時?)賣沒有多久,他跟我配合賣K他命約1個多月。」、「(問:你們究竟是何時開始賣K他命,戊○○說你們是去年11月開始賣?)是今年農曆年才開始,我們沒有賣盜版光碟後,才開始賣K他命。」、「(問:你跟戊○○是何時起合夥賣K他命?)今年3月才合夥。那時她說她沒錢。」(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147至151、158第162頁)。

⒋被告楊國勝於95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劉佳○是去年1月才跟你的?)是。」、「(問:劉佳○稱你從去年10月叫他賣K他命?)我不知道,那不是幫我賣。我是叫他賣盜版光碟。我是95年1、2月才開始賣K他命,可以問甲○○他們我何時跟他們買K他命。」、、「(問:你跟甲○○何時開始買K他命?)今年農曆年間。」、「(問:你何時跟賴治均一起賣K他命?)今年農曆年間。」、「(問:你們跟戊○○一起合夥賣K他命的時間?)我跟她是今年農曆年間開始。」、「(問:你上次不是說是3月?)農曆年間不是3月?」、「(問:是2月!)那就是2月。」、「(問:平均1個月可以賣多少包?)大概3、40包。」、「(問:跟賴治均合夥後,1個月約賣多少包?)大概3、40包。」、「(問:跟戊○○合夥後,1個月賣多少包?)大概3、40包。」、「(問:你們賣的對象為何?)綽號『小不點』者。其他的都記不起來。」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47至248頁)。

⒌被告楊國勝於95年5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那劉佳○為何說去年10月他是幫你賣?)我說的實話。事實上我跟賴治均一起合夥賣K他命時,我才叫劉佳○幫我賣,利潤我跟劉佳○一人一半。賴治均我再跟他一人一半。」、「(問:1包賣1000的話,你們如何拆帳?)我是把K他命買回來分裝好,分一半給賴治均,我拿一半,我這一半再叫劉佳○跟我賣,再去對分,不是3個一起分。」、「(問:所以到你自己何時開始賣K他命?)今年農曆年間,1月底、2月初。」、「(問:劉佳○是這個時候開始幫你賣?)是。」、「(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你有1包K他命4.2公克是還沒賣出去的?)沒有。那是自己留下來要吸食用的。」、「(問:電子秤是用以分裝販賣的?)是。」、「(問:扣到手機數量為何?)2支。」、「(問:也有用來聯絡販賣盜版光碟及K他命?)是。」、「(問:你於第1次偵訊時即承認所有罪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我沒有成立組織。我承認的重利、毀損、販賣K他命。我除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外,其他都承認。」等語(見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56至261頁)。

⒍由被告楊國勝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係自95年1月間某日起,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是在被告甲○○的住處,以1克1200元進貨。其將K他命分裝後,加止痛丹粉末再分裝出售。其總共跟被告甲○○進貨5、6次,一直到被查獲前1 個禮拜為止,每次進貨約10公克左右,沒有超過10公克,其買10克可以分成30袋左右,一袋約0.7、0.8公克,每袋賣1000元。而被告甲○○是以上述K他命,抵償其日日會之會款債務,因被告甲○○標走日日會後,但繳不出死會的會錢。其於95年2月的農曆年間與被告賴治均、戊○○合作賣K他命,彼此出一半的錢,賺的錢一人一半。其跟被告甲○○買K他命後,在被告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火車站住處分裝,其與被告賴治均各分一半的K他命,再各自拿出去賣。其賣K他命的部分,係別人電話來,其或劉佳○會送過去,大部分在苗栗市會比較多。其於上述期間,曾請被告徐志偉賣過K他命,約賣過摻止痛單的K他命5至10克,被告徐志偉亦曾將賣出K他命的1萬元挪做他用。其與被告賴治均、戊○○合作販賣K他命的期間,每月約賣出30至40包等情。

㈦被告徐志偉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徐志偉於95年4月26日警訊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95年3月5日11時3分0秒由0000-000000撥打給你之通話內容係何意思?)那是我朋友之前要買K他命時,因我手上之K他命都交給『歐偉』,所以我叫阿彥直接向『歐偉』拿4支K他命,阿彥再直接拿現金新臺幣4000元給我,1支我賺取差價新臺幣200元」、「(問:上述之通話內容譯文經你親閱後內容是否屬實?)均實在。」、「(問:楊國勝於警訊筆錄中有坦承你有幫他販售K他命,楊國勝之指供是否屬實?)實在。」、「(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我現在想起來當初拿給『歐偉』是20支K他命,價錢是1萬6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113至117頁)。

⒉證人即被告徐志偉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賴治均跟他女友有無在賣K他命?)好像有。我只知道賴治均的女友叫『小玉』,她住在苗栗火車站的王府大飯店附近。他們已分手了。」(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347頁)。

⒊證人徐志偉於94年4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從何時起跟楊國勝一起賣K他命?)自今年3月初。」、「(問:到何時?)之後就沒有了。」、「(問:你跟楊國勝如何分工?)第1次就是上次偵訊時我說他拿錢給我,叫我去進貨,但我沒有去進貨,我把錢拿去還別人。」、「(問:你拿楊國勝多少?)1萬3左右。」、「(問:你將之拿去還自己的債務?)是。」、「(問:第二次呢?)第二次他拿錢給我叫我去進貨,我有進K他命,他分裝好後,叫我拿去販售,我有告訴我朋友說我有在賣,但過1、2天還賣不出去,我就賣20支給「歐偉」,賣得1萬6。」、「(問:你進多少數量的K他命?)忘記了。我是以1萬2、1萬3左右買入。」、「(問:你以1萬6賣出?)分裝後不只20支,分裝後約有30包,有加止痛單去分裝。」、「(問:去哪裡分裝?)在戊○○王府大飯店附近的住處分裝。」、「(問:你賣給『歐偉』的地點為何?)苗栗縣銅鑼鄉○○路。」、「(問:日期呢?)今年3月初,正確日期我忘了。」、「(問:你賺到多少錢?)800元。1支200元,是之後有朋友要買,我叫他跟『歐偉』拿,錢再給我。」、「(問:那你賣『歐偉』的20支呢?)我是以楊國勝給我的價錢即1萬6賣給『歐偉』,沒有賺。因其中有4支我叫我朋友跟『歐偉』拿,但錢是拿給我,我朋友是拿4000 元給我買4支,本錢是3200,等於我1支只賺200元。至於『歐偉』他到現在錢還沒有給我,我是跟人借錢還楊國勝。」、「(問:等於你賣16支給『歐偉』、4支賣你朋友?)是。」、「(問:你K他命跟誰進貨的?)是『歐偉』帶我去買的,我不認識。」、「(問:你買得的K他命是純的?)是。」、「(問:誰負責分裝?)我及楊國勝。」、「(問:戊○○有跟你們一起賣K他命?)他們合作很久了,他們在4月17日被查獲前還有在賣K他命。我是之後才跟著賣的。」、「(問:你只有今年3 月間跟楊國勝一起賣K他命1次而已?)是‥‥」、「(問:你另外以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128至131頁)。

⒋證人徐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均屬實在等情(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由其上述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係自95年3月間起,與被告楊國勝合作販賣K他命。被告楊國勝曾拿1萬3000元給其對外購買K他命供販賣之用,但其將該筆資金償還其個人的欠款。嗣後,被告楊國勝復交付其1萬2000至1萬3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的朋友購買K他命,於取貨後,其與被告楊國勝在被告戊○○位於苗栗市火車站王府飯店附近住處,將止痛單摻入K他命之中,分裝成約30包的K他命。其在苗栗縣銅鑼鄉○○路附近,將16包K他命,以每包1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歐偉」;其另將4包K他命,以相同的價格,出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的成年人。被告楊國勝、戊○○合作販賣K他命已有一段時日,被告楊國勝等人,於95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前仍有販賣K他命,其係後來才加入等情。

㈧證人即少年劉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少年劉佳○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幫楊國勝賣K他命?)去年12月或今年1月間。」、「(問:除了楊國勝叫你幫他賣之外,還有誰叫你幫他賣?)沒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62至63頁)。

⒉少年劉佳○於95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到此次被查獲之前幾天還有無幫楊國勝賣?)我是4月被抓到,差不多賣到3月底到4月初左右。」、「(問:你平均1天幫楊國勝賣幾次?賣1包算次嗎?)」、「(問:一天大概有幾個人跟你買?)不一定,有時候一天都沒有人,有時2、3包賣5、6天,不一定。」、「(問:你幫楊國勝賣K他命,每賣一包可以賺多少?)不一定。錢都是對分半,大概可以分到2、300。」、「(問:1包K他命賣多少?)1000元。」、「(問:K他命是否還有摻止痛單?)是。」、「(問:由誰來摻止痛單及分裝?)楊國勝,有時候我也會幫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93至294 頁)。

⒊是少年劉佳○之證言,可知其係於95年1月間左右,幫被告楊國勝販賣K他命,迄至95年4月初某日,此段期間,不一定每日都有人買K他命,有時數日才賣出1包K他命,每包售價為1000元,K他命都有摻止痛單。其每賣出1包K他命,利潤與被告楊國勝對半分,約可分到2至300元等情。

㈨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95年4月18日警訊時供稱:「(問:經警當場帶你指認賴治均,是否為你所稱『阿均』的男子?你們之間是否有恩怨?)對,沒有。」、「(問:警方現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你有何意見?)譯文均實在,沒有意見。」、「(問:據譯文內容賴治均吸收你由賴治均提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每包新台幣800元交付給你以每包1000元賣出你有何意見?販賣K他命毒品所得交由何人?如何朋分?)沒有意見,販賣所得均交給賴治均,錢都交給他,沒有分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30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被告2份警訊筆錄,哪1份實在?)均實在。」、「(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賴治均賣K他命?)今年1月多到2月。」、「(問:平均1個月賣幾次?)我總共才賣3包。」、「(問:1包賣多少?)1000元。」、「(問:賣給誰?)賣給朋友。」、「(問:那個朋友?)湯『志』(音譯)里,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問:你每賣1包可以跟賴治均分得多少?)200。」、「(問:賴治均的K他命來源?)我不知道,」、「(問:你為何要幫他賣?)缺錢,也有點好奇。且我自己那陣子也有吸。」、「(問:楊國勝、乙○○、己○○是作什麼的?)我不太清楚。」、「(問:所以警方提示給你的電話監聽譯文是實在的?你有賣K他命?)是。我有賣。」、「(問:你總共才賺600元?)是的。」、(問:你賣K他命的地點為何?)在我之前苗栗縣苗栗市○○路426號七樓之16的租屋處。」、「(問:是你朋友來跟你買?)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

⒊被告丁○○於警訊之供述,業經其於審理時具結後,將之引為其於審判時陳述的內容(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由其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其係於95年1至2月間,幫被告賴治均販賣K他命,其以每包1000元的代價,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26號7樓之16的租屋處,出售3包K他命給其成年友人「湯志里」,其賣1包可分得200元等情。

㈩被告甲○○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對於楊國勝剛才所言有何意見?)當初他來我家看我玩K他命,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或讓給他,我沒有賺他錢,我跟別人拿也是1200,我給他的價錢也是1200。我因為買大量K他命,所以才有辦法拿到純的K他命。」、「(問:你是跟誰買K他命?)台中的朋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他說他住台中漢口路附近、大都會KTV附近,但不知道是哪間。‥‥」、「(問:你確實有把K他命賣給楊國勝,並跟他收錢?)我沒有跟他收錢,因我之前有欠他錢。」、「(問:所以你是用K他命抵之前的債務的?)是。」、「(問:你總共拿幾次、多少數量的K他命給楊國勝抵債?)5次。每次都10公克、純的K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 號卷卷四第149至150頁)。

⒉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初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過,我與楊國勝有當場對質,因為我有欠楊國勝錢,我沒有能力還,如果從當時欠的時候加上利息,我根本還不起,楊國勝就跟我說乾脆我把K他命給他,否則要向我要利息,我就給他K他命,但是到現在還是欠他6萬元。他來我苗栗的家4、5次,給他總共10克,1克1仟2,10克1萬2。我是希望拿K他命給楊國勝,希望他不要一直跟我要債,因為他本身有用K他命,我之前賭博賭輸別人6萬元,所以標楊國勝的會來還」等語(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88頁)。卷附被告賴治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440至478、553至539頁)所示,參酌被告賴治均、戊○○以上之供述及證言,可知下列事實:

⒈證人孫仁鴻於95年2月28日14時30分5秒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治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之內容為:「‥‥嗯,我在電動玩具店裡面,好好,你身上有帶嗎,你要多少,嗯、先拿5件(指K)好了,好,順便拿錢給你,好,我就在裡面,好,喂你車子可以放在外面,因為你開進2有沒有要加收100元,好,拜拜」(見同上聲搜卷第538頁)。證人孫仁鴻與被告賴治均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孫仁鴻前揭證述的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孫仁鴻警詢時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至證人孫仁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賴治均雖有拿K他命予其,但未收錢。其心情不好的時候,叫被告戊○○拿給K他命給其,亦未收錢。其拿5000元給被告戊○○,係償還在遊藝場所借的款項,根本不知道誰有沒有賣,很早就認識被告戊○○,以前在KTV有一起用過K他命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卷四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核與證人孫仁鴻偵查時、證人即被告賴治均、戊○○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的內容不合,足見其於審理時之上述證詞為虛,顯為迴護被告賴治均、戊○○之詞,不能採信,應以其於偵查時與被告賴治均、戊○○所證相符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即少年吳○○於94年11月6日00時21分26秒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喂、哥哥喔(指被告賴治均),嗯,我朋友叫我跟你調東西,調東西喔、好,等一下再打給你,嗯」;被告賴治均則於同日00時22分00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喂、喂你等一下出來帶K(指K他命)出來,喔‥好、要幾件(指幾包),我不知道要帶2‥3件,2‥3件,好」;被告賴治均於同日00時24分47秒,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吳○○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等之通話內容為:「喂、要幾件(指K他命幾包),1件,1件就好,確定,喔‥1件,等一下,嗯,好,拜拜。」;被告賴治均於94年11月7日21時24分00秒,撥打證人吳○○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喂、哥,怎樣,你在那裡,我在後龍這邊,在後龍喔、我想要賣那個東西,衣服(指較濃的K他命)還是褲子(指較淡的K他命),衣服褲子都可以,因為我大部分有放都是賣給我的朋友,所以屌的東西友人買,你看怎樣再打給我,你有就跟我講、你朋友要就跟我講,嗯、知道了。」(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453頁);證人吳○○於94年11月11日00時22分18秒,以其友人陳立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治均的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喂、哥喔、你現在那裡,我要去載阿勝,你有東西嗎、你要幾支(指K他命幾包),1支、我朋友要的,我們要去唱歌,你在那裡,金玉滿堂,我們等一下要去超級巨星我在門口等你,好。」;被告賴治均於94年11月11日00時30分41秒,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喂,你要出來了嗎,什麼事,帶1支K下來,你怎麼不早說、我已經走出來了,小鬼要的,沒關係我車上有,好、拜拜。」;證人吳○○於94年11月12日23時02分04秒,撥打被告賴治均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喂,哥喔、你在那裡,建台附近、有什麼事,我要1件褲子(指較淡的K他命),好、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被告賴治均於94年11月12日23時03分08秒,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使用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小均(即被告賴治均)叫小玉(即被告戊○○)帶K到建台中學附近時,打電話給他,小玉稱好(以上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第1卷第456頁)。由上述被告賴治均與證人吳○○,及被告賴治均與被告戊○○間的通話內容觀察,足見證人吳○○前述的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⒊證人徐豐順於94年10月29日20時41分0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你那不是有6-7包K,嗯,那人家的,那調的過去嗎?我不知道、要跟他講講看,可以的話、帶個2包去,我去問問看,好好。」;證人徐豐順於94年12月30日22時42分20秒,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治均所使用的前揭電話,通話內容為:「喂,阿均哪裡回來,要到了,你要幾件,1件,是喔,1件,嗯,你是後龍回去還是從頭份頭屋那邊走,你在哪裡,‥‥,我叫人拿過去,800元給他,對呀對呀,好好,有用到嗎?一樣是你的嗎?對,沒錯。」(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450、465頁)。由證人徐豐順與被告賴治均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徐豐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顯為迴護被告賴治均等人之詞,不足採信。由前述的論證,可知被告賴治均、戊○○二人,基於販賣K他命的犯意聯絡,自94年8或9月間某日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1包K他命1000元或800元的價格,販賣予證人孫仁鴻、吳○○、徐豐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賴治均、戊○○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楊國勝、賴治均、甲○○以上之供述及證述,足認被告楊國勝自95年1月底某日起,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是在被告甲○○的住處,以1克1200元進貨。其將K他命分裝後,加止痛丹粉末再分裝出售。被告楊國勝總共跟被告甲○○進貨5、6次,一直到被查獲前1個禮拜為止,每次進貨約10公克左右,沒有超過10公克,其買10克可以分成30袋左右,1袋約0.7、0.8公克,每袋賣1000元等情。被告楊國勝95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甲○○積欠其日日會的會款,而以上述K他命抵償債務云云,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楊國勝、甲○○於95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前開K他命,係被告甲○○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楊國勝的會款債務等情。則被告甲○○以K他命抵償其會款債務,其目的在於求得被告楊國勝免除其會款債務及該會款債務所衍生的利息。被告甲○○交付K他命,仍屬有償行為,其所獲得的利益,即係前述會款債務的利息,依此亦可認定被告甲○○交付K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以每公克1200元的代價,出售K他命予被告楊國勝,每次10公克,約販賣5至6次。是以最有利於被告甲○○的方式計算,係販賣5次,每次10公克,則被告甲○○的販賣毒品所得為6萬元(1200元×5×10=60000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楊國勝於原審審理證述:其去找甲○○是跟甲○○要錢,甲○○積欠其日日會會款6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其去找甲○○時,甲○○都在施用K他命,其因自己也有施用,就趁找甲○○時,帶一點K他命走。甲○○並無向其說,因欠其金錢,所以拿K他命給其用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336至338頁)。證人楊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K他命是伊去找甲○○要錢,但甲○○說沒有錢,伊是趁甲○○昏迷的時候拿走K他命。警察有對伊威脅、利誘,是在警察的車上的時候,警察教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然其所述之情節,與事理有違,且所謂警察教伊說的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邱雲龍、陳青松於本院作證及對質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賴治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在舞廳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所出資購買之K他命,均已供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8頁)。然均與其等在警訊之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甲○○上揭陳述不合,且與常情不符,顯係為自己脫卸販賣K他命之罪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實無可採。依據被告楊國勝、賴治均、丁○○、徐志偉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證人即少年劉佳○之證言,參酌被告楊國勝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186至191、440至478、480至532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三第88至107、108至125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2至61、84至100頁),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533至539頁,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63至82頁、第84至100、101至105、106頁),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07至108頁),被告徐志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14至11 5頁),可知:

⒈被告楊國勝、賴治均共同出資,而於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初某日止,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連續向甲○○以每公克純K他命1200元之代價販入K他命多次後。再由被告楊國勝、戊○○、徐志偉、劉佳○等人,在被告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的王府飯店附近住處,將K他命摻入「止痛丹」、「L」、「腦新」等藥物混合成2倍之量後,再以夾鏈袋分裝,按包數由被告楊國勝與賴治均朋分後,各自找人以每包K他命約0.7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他人牟利。

⒉被告楊國勝部分,係由不特定之毒品買受人以電話與被告楊國勝聯絡,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重量,被告楊國勝再命同案被告徐志偉及少年劉佳○出面,以1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綽號「小不點」、「歐偉」、「阿彥」等人,獲利朋分,平均每月販出30包共60包(以最有利於被告楊國勝、徐志偉、少年劉佳○之方式計算,販賣K他命期間為2個月,每月30包共60包)。是被告楊國勝、徐志偉等人,於上述期間,販賣毒品所得為6萬元(1000元×60=60000元)。

⒊被告賴治均部分,則交由被告丁○○出面,以1包1000元之價格,1次販售予「湯志里」3包,合計3000元。(依被告賴治均、丁○○之上述證言,參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以最有利於其二人之方式,認定被告丁○○1次販售K他命3包予「湯志里」,附此敘明)。

⒋被告戊○○既與楊國勝等人將K他命摻入其他成分後,予以分裝,並分別提供楊國勝、賴治均販賣予他人使用。顯見其與被告楊國勝、賴治均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被告楊國勝所有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4.177公克),送驗結果,認係K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54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楊國勝所有之電子秤1臺、分裝杓1支扣案可稽。而被告甲○○所有經警扣案的白色粉末8包(含袋重合計63.5公克),送驗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8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500683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173至176頁)。並有內含解熱、鎮定劑、興奮劑、鎮咳劑等成分的白色粉末7包(含袋重合計209. 2公克)、內含解熱及鎮定劑成分的白色粉末1盒、空夾鏈袋720個、腦新14包、止痛丹110包、電子磅秤1臺、鐵製調配盤1個、塑膠製調配盤1個、調配卡1片、分裝湯匙1支,被告楊國勝所有之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杓,及供販賣K他命聯繫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稽,亦有被告戊○○所有供販賣K他命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被告楊國勝、賴治均、戊○○、甲○○、丁○○、徐志偉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販賣K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丁○○販賣K他命予「湯志里雖有3包,但究係一次販賣3包?抑或分次各販賣1包或2包?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確實認定,應採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為係一次販賣3包。而被告等販賣K他命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拷貝被告戊○○之警訊光碟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29、236頁),經本院命法官助理勘驗結果,查本案卷內錄音帶三捲、光碟十五片及隨卷移送之錄音帶十捲結果,並無被告戊○○95年4月22日警訊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另經本院函查結果,亦未查得該次警訊之錄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5月26日苗院墩刑智95重訴9字第1433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6月12日南警偵字第0980012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267頁),附此敘明。

B、被告甲○○轉讓K他命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給林承軒用K他命?)我以前給他試拉過1條,但是平常不給他拉,大概是95年10月間。」、「(問:給他試拉時,有無拿錢?)沒有,我那時剛好在他房間,我磨好給他試拉,因為平常在拉東西也是在他房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5號卷第55頁)。

㈡證人林承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稱95年10月間,有給你試拉1條K他命?)是,在我房間,時間是晚上,是他磨給我用沒錯。」、「(問:他有無向你收錢?)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435號卷第55頁)。

㈢由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林承軒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無償轉讓K他命予證人林承軒施用一次之情事。雖證人林承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將K他命磨好施用後,其自行將剩餘之K他命取來施用云云(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其又證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的情節係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五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則其在原審之證言,即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參酌被告甲○○、證人林承軒二人共同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9號6樓房屋,被告甲○○復將其所有之電子秤等物品,寄放於證人林承軒之房間內,被警查獲。可見二人交情匪淺,則被告甲○○將K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林承軒施用,尚無違經驗法則。是證人林承軒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六【販賣盜版光碟部分】:訊據被告楊國勝、賴治均、徐志偉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徐志偉另辯稱:但我是在94年1月1日才一起販賣,我只有賣一、二次而已,我是在苗栗市文化中心夜市那裡販賣的,還有玉清宮那裡也有販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任(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8 8至190頁,同上偵卷四第6至8頁)、證人即被告賴治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46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379至380、387頁)、證人即被告徐志偉(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345至348頁)、證人即少年劉佳○(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62至63頁,同上偵卷四第290至294頁)、少年劉冠○(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58至160頁)、少年翁○○(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09至111頁)、少年劉民○(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12至113頁)、少年黃○○(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少年林○○(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80至82頁),及少年吳○○、邱○○、胡○○(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27至31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04至208、209至217 、202至203頁、95年度少年偵字第13號卷第12至14、19至21頁),均證述有販賣盜版光碟之情節。

㈡此外,又有被告楊國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警聲搜第320號卷一第186至191、440至478、480至532、533至539頁,94年度他字第343 號卷三第88至107、108至125頁,95年度偵字第224 4號卷五第2至61、84至100頁)附卷,及販賣盜版光碟帳冊簿3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楊國勝、賴治均、徐志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比較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等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己○○等人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如適用修正後規定,採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被告等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⒋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如均構成累犯時,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未滿14歲少年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其中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故本案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1、17、20、25條條文。關於該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依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略以:「一、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三、基於以上說明:(一)‥‥〔按從略〕。(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三)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本院亦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院亦採相同立場。」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㈢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賴治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㈤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㈦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㈧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七、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一【重利部分、恐嚇部分】被告己○○、楊國勝、乙○○與鍾建益間,就重利部分之犯行;被告己○○、楊國勝、乙○○與少年劉佳○間,就恐嚇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三、四【詐欺、恐嚇部分】被告己○○、楊國勝間,就附表三編號1之恐嚇部分;被告己○○、楊國勝與「阿北」間,就附表三編號2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己○○、楊國勝、少年劉佳○間,就附表三編號2之恐嚇部分;被告楊國勝、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莊家間,就附表三編號3之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五【販賣K他命部分】被告賴治均、戊○○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3之販賣K他命部分;被告楊國順、戊○○、徐志偉與劉佳○間,就附表四編號5販賣K他命予「小不點」等人部分;被告賴治均、戊○○與丁○○間,就附表四編號5販賣K他命予「湯志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六【販賣盜版光碟部分】被告楊國勝、徐志偉與少年劉佳○、劉冠○、翁○○、劉民○、黃○○、林○○間,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楊國勝、賴治均與少年吳○○、邱○○、陳○○、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楊國勝、戊○○、徐志偉,均係成年人;上開少年劉佳○等人,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分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等分別與少年共犯上開各罪,均應分別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等所犯各罪間之關係: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國勝多次重利犯行,被告乙○○多次恐嚇犯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己○○多次恐嚇犯行;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楊國勝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另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被告楊國勝有先後二次恐嚇被害人吳昌文之手段,但係為達到使吳昌文還款目的之多次行為,應僅構成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賴治均、戊○○、甲○○多次販賣K他命之犯行;被告楊國勝、賴治均、徐志偉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均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己○○、楊國勝、乙○○所犯重利及恐嚇罪間;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楊國勝所犯詐欺取財與恐嚇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楊國勝、賴治均、戊○○、甲○○、丁○○、徐志偉就販賣K他命或轉K他命部分,持有K他命之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國勝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著作權法罪;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治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著作權法罪;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志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著作權法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其他加重減輕之情形:

㈠被告賴治均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素行尚佳,且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又被告丁○○僅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湯志里」1次,且數量僅3包,並未販賣予其他人,衡酌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己○○、楊國勝、賴治均、戊○○均係成年人,劉佳○、劉冠○、翁○○、劉民○、黃○○、林○○、吳○○、邱○○、陳○○、胡○○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己○○、楊國勝、戊○○分別與上開少年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等,如有數次加重其刑之規定,均遞加之;如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㈤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分別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違反著作權法罪,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十、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就部分被告之重利、恐嚇、詐欺取財、販賣第三毒品部分,未認定係共同正犯或連續犯;㈡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㈢就被告甲○○販賣K他命予楊國勝、賴治均之金額,誤載為600000元(如原判決附表4所載,按此恐係計算錯誤所致,既經撤銷,仍應指明);㈣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漏未依照共犯之人數,諭知連帶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或謂量刑過重,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本件事實欄一至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楊國勝、乙○○、賴治均、戊○○、甲○○、丁○○、徐志偉等人,均屬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之人,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供己生活所需。竟分別以貸放高利、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非法利益,復對於無法償債之被害人施以恐嚇等行為,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另按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至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判決審酌各該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行為實屬不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諭知被告楊國勝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賴治均減為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徐志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得減刑與不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乙○○以其已與被害人廖駿朋達成民事和解,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可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3至6、附表七2至12、附表八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或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尚難認定係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除被告甲○○部分,單獨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各就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被告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楊國勝於89年間某日,先後參與劉榮瑞發起之「苗聯」犯罪組織,嗣劉榮瑞因案逃亡後,被告己○○與楊國勝2人遂於92年底或93年初某日,在苗栗市○○路256巷「黃金歲月KTV」旁原東山保齡球館(或稱東山歡樂世界遊藝場),共同發起成立仍以「苗聯」為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新犯罪組織,並以被告己○○擔任堂主、被告楊國勝擔任副堂主,在其2人分別經營之「東京遊藝場」、「情色主播檳榔攤」聚點,指揮其成員從事暴力討債、販賣毒品及盜版光碟、賭博等具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並以「不得以下犯上、不得吸食毒品、不得出賣朋友」等為幫規,成員若有違反幫規者,輕者遭己○○或楊國勝罰以半蹲端水盆、責罵或毆打,重則逐出幫派,對外則以「苗聯企業社」或「東山企業社」名義作為掩護,陸續吸收被告張智仁以及未滿18歲之少年劉佳○、劉民○、劉冠○、黃義○、翁○○、林○○、黃柏○等人(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該組織,分別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的時、地,連續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的重利、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賣盜版光碟CD)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己○○、楊國勝2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楊國勝均堅決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以前曾在苗栗企業社擔任應收帳款催收的工作,但沒有主持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207頁;卷三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楊國勝涉有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⒈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己○○、楊國勝、張智仁等人的證詞及供述,及被告乙○○、黃豐任、賴治均、葉紹明、丁○○、徐志偉,暨少年劉佳○、翁○○、黃柏○、劉冠○、林○○、黃義○、劉民○,及受保護證人A1、A3、A4、A5等人於偵查時的證詞。而上述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己○○、楊國勝有成立「苗聯」的犯罪組織,其2人為「苗聯」的指揮者。

⒉物證:現場搜證照片8張,用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於93年3月30日,高舉「苗聯企業」名號之引導牌,參加竹聯幫雷堂堂主涂讓麟父喪之公祭,該犯罪組織與竹聯幫之堂口有聯係互動關係等事實。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經查:

⒈被告己○○於95年4月17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苗聯東山堂?)我沒有加入苗聯東山堂也不知道有這個堂口,但我知道有苗聯企業社,因為我以前有在那邊上班幫忙收帳,而我在那邊上班大概1年的時間。」、「(問:你於苗聯企業社上班時有無加入儀式?有無宣示,誓詞如何?有無拜堂或歃血為盟,何人主持儀式?)都沒有,因為我當時在那邊上班時是有執照之應收帳款,都幫客人收帳再從中收取2.5至3成佣金。」、「(問:你是否知道苗聯幫東山堂是何人發起籌組設立的?)沒聽過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苗聯東山堂幕後操控者是何人?何組織?)都不曉得。」、「(問:你是否知道苗聯東山堂堂口設於何處?)不知道。」、「(問:苗栗市○○路425號『東京遊藝場』,及苗栗市○○路『黃金歲月KT V店,原東山保齡球館』,是否為苗聯東山堂幫派成員聚集場所之一?)苗栗市○○路425號『東京遊藝場』沒有任何人聚集,但苗栗市○○路『黃金歲月KT V店,原東山保齡球館』不是我開的,所以我不知道。」、「(問:苗聯東山堂於何時成立?)我只知道苗聯企業社於89年7、8月份成立。」、「(問:苗聯企業社現成員多少人?組織架構如何?堂主何人、副堂主何人、護法何人、總管何人、幹部及成員隸屬為何?)其當時成立時有我及江志航、何文彬3人,沒有組織架構,也沒有堂主、副堂主之稱謂,平常均以名字稱呼、「(問:苗聯企業社是否訂有幫規?有無書面資料?)沒有訂定任何之幫規及書面資料。」、「(問:苗聯企業社是以何方式來經營維持經濟來源?)均是以收帳方式來經營維持經濟來源,所得之利益如誰收回來之帳款就由誰得」、「(問:苗聯企業社成員如果違反幫規或不從老大指示辦事等犯錯情事,會受到何種處分?)沒有任何規定。」、「(問:加入苗聯企業社成員後,如果要脫離該組織可以嗎?)可以,不要上班就好了。」、「(問:苗聯企業社有無吸收在學的學生或中輟生?)沒有。」、「(問:苗聯企業社為壯大聲勢,打響知名度,成員於93年3月30日身穿著後印有苗聯企業社黑色制服,以苗聯企業之名參加竹聯幫雷堂堂主涂讓麟父喪公祭,‥‥警方蒐證光碟及翻拍相片,光碟及相片中之人是何人?與你是何關係?你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而我也沒有參加,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邊做了,」等語(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21至24頁)。其於95年4月18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據楊國勝向警方供稱約於5、6年前在苗栗市○○街苗聯應收帳款公司,及跟隨你在外收帳有無此事?)確有這一回事。」、「(問:苗聯應收帳款公司是否為劉榮瑞成立的?當時公司有多少人?)苗聯應收帳款公司營業執照是我申請的,並非劉榮瑞成立的,當時公司約有5、6個人。」、「(問:苗聯應收帳款公司有無向人暴力討債?)我在那裡1年多時間沒有向人暴力討債。」、「(問:楊國勝向警方供稱苗聯企業社之成員參加活動及決策事情均由你指揮是否屬實?)沒有,而且我也沒有叫他們去參加活動。」、「(問:楊國勝向警方供稱苗聯企業社有吸收未滿18歲在學或中輟之青少年劉佳○‥‥等人,加入苗聯企業社不良幫派組織,你做何解釋?)那些人都是楊國勝去吸收的,也跟楊國勝在一起的,而且那時候我在苗栗看守所羈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至32頁)。證人己○○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苗聯企業社,88年後90年成立的,沒有什麼幫派,只是去幫人催討債務,其沒有看過身後印有苗聯企業社黑色制服,但是其知道何文彬等人去公祭時有穿。後來的小弟是楊國勝收的,當時其在苗栗看守所羈押,出所後才認識這些人,因為其年紀較大,所以叫其強哥,叫楊國勝大哥,其未叫這些人賣K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62至64頁)。是由被告己○○上述陳述及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89年間與江志航、何文彬3人成立苗聯企業社,營業執照是其去申請的,與劉榮瑞無關。被告楊國勝曾與其一起在該企業社收過帳,該企業社並無幫規,亦無堂主、副堂主等稱謂。加入苗聯企業社不需拜堂或歃血為盟,想離開就不要去上班即可,並無任何限制。少年劉佳○等人,係被告楊國勝所吸收,當時其在苗栗看守所羈押,出所後才認識少年劉佳○等人。其未指揮任何人參加涂讓麟父喪公祭,其亦未參加公祭,亦未叫少年劉佳○等人賣K他命等情。

⒉被告楊國勝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95年4月17日至凌晨之警訊筆錄及被告所繪組織表及自白書,是否均實在?)是。」、「(問:你們是什麼堂口?)苗聯企業社。我要聽己○○的,他是苗聯企業社最大的,我平常叫他大哥。」、「(問:你帶幾個小弟?)4、5個。」、「(問:你這幾個小弟主要幫你做何事?)放高利貸的收帳、賣盜版光碟,另劉佳○還有幫忙賣K他命。」、「(問:甲○○、葉紹明都不屬於苗聯?)對。」、「(問:黃豐任是否是苗聯企業社的?)他應該算是己○○的朋友。」、「(問:有小弟說如果不幫你賣,會被你罰半蹲、端水盆、打巴掌,有無此事?)沒有。他們都是自己缺錢,要賺錢,說要幫我賣。如果我不夠人,我找賴治均那邊的人幫我賣。」、「(問:你們繡有『苗聯』的制服是誰提供的?)我們去東山育樂世界時,裡面就有制服及早餐,誰提供的不曉得。制服用一次就丟掉了,」、「(問:你們有無幫旗?)去公祭時有三角旗,繡有『苗聯企業社』,參加公祭完,用完就丟了。」、「(問:以目前的證據,你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重利、恐嚇、毀損、販賣K他命、販賣盜版光碟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是否全部承認?)承認。」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8至33頁)。是由證人楊國勝上述證詞,參酌其於95年4月17日警訊時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150至158頁),並衡酌其所繪製的組織表、自白書(參同偵卷一第159至160頁,同偵卷二第12至13頁),可知其係承認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其所參加的堂口是苗聯企業社,被告己○○係最高領導者,其稱呼被告己○○為大哥,下一階層則為其與林宏碁,再下一階層為劉佳○、翁○○(即小偉)、鳥人、阿沖。苗聯企業社是以暴力討債、高利貸放、販賣盜版光碟、販賣K他命毒品等方式來賺錢。暴力討債所得之利益均先交予被告己○○,然後看被告己○○決定如何分配,而高利貸則可分得利息之一成,其餘之錢均需交給被告己○○。而跟其的4、5個小弟,是負責放高利貸的收帳、賣盜版光碟,另劉佳○還有幫忙賣K他命。但那些小弟若不幫其賣盜版光碟,並不會被其罰半蹲、端水盆、打巴掌,那些小弟都是自己缺錢,要賺錢,說要幫其賣盜版光碟。如果其不人手不夠,會找被告賴治均那邊的人幫忙賣盜版光碟等情。惟查:

⑴證人楊國勝於95年4月2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組織名稱究竟為何?)是己○○那時開的苗聯應收帳款公司,所以我們對外都稱苗聯。」、「(問:你們的堂主究竟是你、己○○、謝達源?)沒有所謂的堂主,只有誰跟誰的問題。己○○是我大哥,他發號司令,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我自己再吸收小弟劉佳○、黃柏○、翁○○。」、「(問:林明○呢?)他只幫我賣盜版CD。不是我的小弟,算是員工。」、「(問:銅鑼胖即徐志偉是你小弟?)不是。他是跟我很好的朋友。」、「(問:這樣子你們苗聯一共只有7人?)是。有一陣子劉佳○、黃柏○、翁○○是住在己○○家,由己○○使喚」、「(問:雷堂涂讓麟的公祭,你是帶誰去參加?)我記得沒有去這個。」、「(問:你吸收劉佳○、黃柏○、翁○○等小弟的時間是在92年左右?)是。」、「(問:你們常聚集的地方是東山育樂世界?)不是。是在我開設的情色主播檳榔攤,從92年間開始吸收小弟。」、「(問:其他的小弟是誰?)都是他們的朋友。」、「(問:你實際上發號司令叫小弟做事的只有那3個?)是。還有1個綽號『鳥人』的。」、「(問:你們有無約束他們不能做什麼?有無帶他們的規矩?)不能隨便打架鬧事,不能讓我找不到人,交待做的事情一定要做好。」、「(問:如果有違反,你會如何處罰他們?)半蹲、端水盆。」、「(問:誰被你處罰過?)劉佳○。」、「(問:為何?)他吃毒品。」、「(問:你吸收他們賣毒品,還叫他們不准吃毒品?)我吸收他們叫他們不能吃,賣毒品是94年間沒有錢的時候,才叫他們去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94至99頁)。

⑵是由其上述證詞觀察,可知實與其95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因此,苗聯企業社是否有堂主、副堂主職稱的設立,顯有疑問。再依據其95年4月25日之證詞,衡諸其所繪製的上述組織圖,可見被告楊國勝等人加入的苗聯企業社,組織結構鬆散,並非一個嚴密分層負責、管理的組織。

⑶證人楊國勝於原審96年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何時認識己○○的?)3、4年前,大概92、93年。」、「(問:之前什麼原因認識的?)我在己○○開設的檳榔攤打工。」、「(問:工作到什麼時候?)過沒有多久。」、「(問:離開檳榔攤以後,你做什麼事情?)去高雄1年。」、「(問:大概什麼時候回來的?)93、94年的時候。」、「(問:你回來之後,有沒有跟己○○有什麼接觸?)我回來之後就自己開設檳榔攤,就是情色主播檳榔攤。」、「(問:從你回來之後,到你被抓,己○○有沒有叫你做過什麼?或是你們之間有沒有什麼互動?)都沒有,只是普通朋友。」、「(問:你販賣那些盜版光碟收入都是怎麼使用的?)自己的。」、「(問:你自己放的那些高利貸所得都是如何使用?)都是我自己的。」、「(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己○○是你大哥?)因為己○○年紀比我大,所以我叫他大哥。」、「(問:己○○有提供任何的資源、人力、財力,去放高利貸、賣盜版光碟、砸店?)沒有。」、「(問:這些錢、人怎麼來的?)我自己的。」、「(問:提示95年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56頁以下到262頁,檢察官問你說92年所犯的妨害風化的案件,與『苗聯』有沒有關係,你回答說根本沒有『苗聯』這個組織?)是的。」、「(問:同卷第99 頁第5行,你說有『苗聯』這個組織,到底有沒有『苗聯』這個組織?)我所謂的『苗聯』是指有這個應收帳款公司。我262頁所說的是指沒有『苗聯』這個堂口或是幫派。」、「(問:同卷第95頁第7行,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沒有堂主,只有誰跟誰的問題,是什麼意思?)就是說誰跟誰比較熟,就稱誰為大哥。」、「(問:你當時接著回答說己○○是大哥,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什麼意思?)指己○○叫我去收高利貸,我就去收。」、「(問:同卷,你說你自己吸收小弟『翁○○等人』,這些人與己○○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341至350頁)。

⑷是由證人告楊國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其係證稱有「苗聯應收帳款公司」,但無名為「苗聯」之幫派或堂口。而「苗聯應收帳款公司」內,誰跟誰比較熟,就稱呼誰為大哥,但並無「堂主」此一職稱。其稱呼被告己○○為大哥,是因被告己○○年紀較其為大。被告己○○曾叫其去收高利貸,其即前去收款。其個人放高利貸、販賣盜版光碟所得的款項,係由其自行運用。被告己○○並未提供任何資源、人力、財力,由其去放高利貸、賣盜版光碟或砸店。其於93、94年間,自高雄回苗栗縣後,被告己○○並未叫其做任何事。且其吸收少年翁○○等人,與被告己○○無關等情。而由其上述證詞觀察,可知其證稱被告己○○並未指揮其為恐嚇、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盜版光碟等犯罪行為,核與其於95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的情節並不相符,則其於該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詞的真實性,實有可疑之處,尚不能遽信。

⑸一般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會,通常均有護法或刑堂的重要單位,負責幫會紀律的貫徹,及執行觸犯幫規教條幫眾的處罰事宜。但被告楊國勝所參與的苗聯企業社(即苗聯應收帳款公司),則無此等單位的設置。又查,跟從被告楊國勝之少年劉佳○等小弟,係在違反其之告誡而吸食毒品時,方以半蹲、端水盆等方式加以處罰。實與一般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會,不聽從上級的指揮犯罪,或觸犯其等之幫規教條時,身體、生命安全會遭受到程度不一之傷害等嚴厲處罰有別。復查,上述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會,必有一個管理財務收支的單位,如帳房或總管,或管理帳務,或另闢財源,藉此而使幫會有足夠的經濟來源以供順利運作,持續地達成其等成立幫會的宗旨。然前述的苗聯企業社,亦無此一重要單位的設置。準此,苗聯企業社是否為前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實值懷疑。

⒊同案被告張智仁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智仁於95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加入苗聯東山堂幫?在該幫中擔任何職位?)我是於94年7月中旬加入苗聯東山堂幫的,在幫中我是負責幫己○○放收高利貸現款,有時也幫己○○開車。」、「(問:苗聯東山堂由誰發起籌組?於何時?何地成立?成立之時儀式為何?由無幫服或其他旗幟?)苗聯東山堂是由己○○發起籌組,我不知道該幫於何時成立」、「(問:該幫成立的意旨為何?有無訂定任何規定?)意旨我不知道,該幫規訂有不吸毒不出賣朋友等規定」、「(問:成員平日聽命於何人行事?成員中如有未聽命於行事或違反幫規會遭何處分?)都是聽命於己○○和楊國勝,成員中如有未聽命於行事或違反幫規會遭罵,些小弟做錯事會被罰端水盆。」、「(問:你與楊國勝(綽號阿勝)、乙○○(綽號子B)、己○○(綽號阿強)、賴治均、戊○○、劉佳○(綽號小胖)、劉民○、丁○○、孫仁鴻、葉紹明、甲○○、謝達源(綽號謝北)、利清逸、鍾建益‥‥林楷杰、劉冠○‥‥黃義○、翁○○、林明○等人是何關係?)楊國勝、乙○○、己○○、謝達源他們在幫中是老大級的人物,其他人員是幫中的成員。」、「(問:渠等是否均為苗聯東山堂幫派成員?分別於該幫派內擔任何職務?)是的。楊國勝、劉佳○、翁○○是負責放、收高利貸的現款。己○○是出錢的金主,其他成員負責何種職務我就不知道,因我只幫己○○做事。」、「(問:你所參與之上述犯罪行為中你共分取多少不法所得?用途為何?)我只負責幫己○○、收高利貸帳款,他每月給我新臺幣5萬元,我在幫中做了3個月,前後拿了15萬元。拿到的錢都給我拿來平日開銷花完了。」、「(問:你參與上述犯罪行為均受何人指使?)都是己○○指使我做的。」○「(問:你替己○○放高利貸現款時如何放款計息?)己○○指揮我放款給需要用錢的不特定人士,新臺幣每1萬元利息2000元,以10日為1期,若超過1天未還,則1天加1000元的利息,以此類推。」、「(問:需要借高利貸的人士都是向誰接洽?)都是向楊國勝及己○○接洽及審核的,待他們審核通過後,則派我及劉佳○、楊國勝前去放款。」、「(問:你們是如何催收帳款?用何方式催收?有無利用暴力?)催收帳款都是由楊國勝及劉佳○先以電話向借款人約定地點催收帳款,再由我、楊國勝、劉佳○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本金,沒有利用暴力催收。」、「(問:若有借款人無力償還或堅決不還利息或本金時,你們是否以暴力或以棍棒毆打、持槍威嚇的方式令借款人心生畏懼還款?)沒有,我接洽的借款人都有按時還款,所以無須使用暴力。」、「(問:你催收到之帳款後都是交給誰?)催收到之帳款都是交給己○○及楊國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97至300、303至304頁)。

⑵證人張智仁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職務?)我幫己○○開車及幫鍾放收高利貸現款。」、「(問:該幫堂發起籌組人是誰?)據我所知己○○是該幫的老大。」、「(問:為何稱苗聯東山堂?)我們以東山遊藝場當據點。」、「(問:楊國勝、乙○○、謝達源等在該幫中任何職?)我只認識楊國勝,而乙○○、謝達源及楊國勝是次於己○○的大老級人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319至320頁)。

⑶證人張智仁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己○○?)認識,在苗栗看守所認識的,是在93年認識的。」、「(問:你們是一同被羈押時認識的嗎?)是的。」、「(問:你如何稱呼己○○?)阿強。」、「(問:為何在警訊時你稱呼己○○『大哥』?)我出來後,我有去己○○那邊幫忙一陣子,有時候會幫鍾開車。」、「(問:你在己○○那邊待多久?)3個多月。」、「(問:起訴書上面指與你共同涉嫌組織犯罪的那些人你認識幾個?)2、3個,就是己○○、楊國勝、黃柏○,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問:己○○有叫你去參加一些社會人士的公祭嗎?)沒有。」、「(問:己○○有叫你去賣光碟嗎?)沒有。」、「(問:你離開己○○以後,去了哪裡?)就回頭份。」、「(問:你認識楊國勝嗎?)94年8月多在己○○的家裡認識的。」、「(問:在你幫己○○工作的這段時間,你有看到如起訴書所載的所謂的苗聯幫的份子聚集在己○○的家裡?)除了楊國勝、黃柏○之外,其餘沒有看過。」、「(問:楊國勝有沒有要你去幫他販賣盜版光碟?)沒有。」、「(問:你有跟楊國勝一起去放高利貸、討債嗎?)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

⑷由證人張智仁上述證言,可知其係證稱於94年7月加入苗聯東山堂,係由被告己○○所發起籌組,名為苗聯東山堂的原因是以東山遊藝場為據點。其不知該幫是何時成立,及以什麼為宗旨。但其知悉該幫規訂有不吸毒不出賣朋友等規定,成員中如有未聽命於行事或違反幫規會遭罵,些小弟做錯事會被罰端水盆。其在幫中負責放款給需要用錢的不特定人士,及幫被告己○○開車。高利貸部分,係每1萬元利息2000元,以10日為1期。其係受被告己○○的指揮,被告楊國勝是次於被告己○○的大老級人物。其在該幫任職3月,每月薪資5萬元,共領得15萬元。其等並無以暴力或以棍棒毆打、持槍威嚇的方式令借款人心生畏懼還款的情事,其負責催收的部分,均有按時還款等情。是以其上述證詞,可知苗聯東山堂僅有放高利貸涉犯重利的犯罪,但無以暴力討債的情事。再者,小弟未聽命於大哥行事或違反幫規僅遭責罵、被罰端水盆,亦與通常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違規時,會遭受嚴懲的處罰有異。是由其上述證詞,尚不能證明苗聯東山堂是前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⒋證人即被告乙○○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苗聯是何人發起?)不知道。」、「(問:有無加入苗聯?)沒有。」、「(問:與楊國勝何關係?)朋友關係,在苗栗市認識的。是朋友牽來牽去認識的。」、「(問:幫苗聯討債?)不是。我與苗聯不熟,但是有認識。」、「(問:苗聯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3卷第198至199頁)。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不知苗聯係人發起,且未加入苗聯,亦不知苗聯是做什麼的等情。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任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加入什麼堂口?)我當時是加入叫苗聯盟,後來一直換名字,最近的名稱為苗聯東山堂。」、「(問:何時何地加入苗聯盟?)我17歲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那裡。」、「(問:你加入時的大哥是誰?)劉榮瑞。」、「(問:苗聯東山堂是誰重新發起組織的?)己○○。」、「(問:於何時起重新發起?)92年間左右,在東山育樂廣場那裡成立。」、「(問:你當時有重新入幫的儀式?)沒有。我是當然成員。而且我跟己○○是平起平坐。」、「(問:楊國勝的角色呢?)也是平起平坐,只是楊國勝多一個副幫主的頭銜。」、「(問:幫主是誰?)己○○,但他對外自稱堂主。」、「(問:92年己○○重新成立苗聯後,主要是做何事以維持幫派開銷?)叫小弟賣毒品及盜版光碟,弄賭場,開賭博電玩、詐賭、職棒簽賭。」、「(問:叫小弟賣毒品及盜版光碟的是誰?)楊國勝。」、「(問:賴治均是苗聯的幫派成員?)算。」、「(問:乙○○算嗎?)算,他是最早加入的。」、「(問:你賣給他們的價錢為何?)CD我進貨價是16到18元,VCD則是20到23元,而我賣給他們就是再多2元,我賺2元。」、「(問:楊國勝、賴治均的盜版光碟都是從你那裡進貨的?)是。」‥‥「(問:昨天在新竹縣竹北市倉庫所扣到的所有盜版光碟是你的?)地方是我承租的,光碟是我老板『小白』的。」、「(問:你剛才不是說你進貨多少,賺2元,你跟老闆又如何算?)如果我沒有賣別人,自己拿去賣,我就賺5元。但出貨給別人最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88至190頁)。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苗聯原先係劉榮瑞發起,後來於92年間,被告己○○在苗栗市東山育樂世界發起苗聯東山堂的組織。其與被告楊國勝、乙○○、賴治均都是成員,其與被告己○○、楊國勝平起平坐,被告己○○為幫主對外自稱堂主,被告楊國勝為副幫主。而苗聯東山堂幫派的開銷,係叫小弟賣毒品及盜版光碟,弄賭場,開賭博電玩、詐賭、職棒簽賭。被告楊國勝即係叫小弟賣毒品及盜版光碟之人,被告楊國勝、賴治均販賣盜版光碟的來源是其本人,其賺取每片CD2元的價差等情。但證人黃豐任既係苗聯的成員,然就其上述證詞,並無其將販賣盜版光碟的收入,交予被告己○○、楊國勝,或交給苗聯的任何人,做為支應該幫派運作的費用。且其復自副幫主即被告楊國勝處,賺取販賣上述盜版光碟的價差每片2元。則就證人黃豐任的此節證詞觀之,其所加入的苗聯,實與前述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有間。且自其上述證詞觀察,亦不能得悉被告己○○係如何指揮苗聯的成員,為販賣毒品、盜版光碟,及經營職棒簽賭等犯罪行為。就證據法則而言,其前揭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指揮少年劉佳○等人,為前述販賣盜版光碟、K他命等犯行。

⒍證人即被告賴治均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賴治均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幫派名稱?)我沒有參加,但幫派叫苗聯。」、「(問:如何得知?)我與楊國勝是朋友。」、「(問:苗聯平時在何處聚會?)靚女檳榔攤、黃金歲月KTV聚會。」、「(問:他們的幫服是何顏色?)黑色,我看過楊國勝的小弟劉佳○穿過。」、「(問:幫主何人?)我只知道楊國勝的大哥是己○○,黃隆瑞我幾年前有聽過他的名字,好像是發起這幫的人。」、「(問:主要的事務何人負責?)都是楊國勝負責。」、「(問:沒有參加幫派,為何參加公祭?)我沒有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46頁)。其於95年4月18日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問:對於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無意見?)沒有被刑求,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4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並未參加苗聯東山堂,會知悉有這個組織,是因被告楊國勝是其朋友。苗聯平時在靚女檳榔攤、黃金歲月KTV聚會,被告己○○是被告楊國勝的大哥,黃隆瑞似乎是此幫的發起人,目前幫中的事務都是由被告楊國勝負責等情。

⑵證人賴治均於96年1月17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己○○?何時認識的?)認識,認識一年了,被收押前一年認識的。」、「(問:提示95年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14頁警訊筆錄,你對於該頁所述,你的回答是否是你在被拘提時在偵查隊所述?)是的。」、「(問:同上,你回答的這些資料是從哪裡知道的?)聽外面的人講的。」、「(問:同上,警察問說東山堂幕後的操縱者是誰,你說是己○○,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警察一直問,問到我受不了,我就隨便說一個。」、「(問:你真的知道『苗聯』東山堂幕後的操縱者是誰?提示同上第215頁?)這些資料是警察提供資料給我看,警察提供別人的筆錄給我看。」、「(問:別人筆錄上面有寫堂主、護法這些嗎?)有的。」、「(問:你知道是哪一個人的筆錄?)我不知道。」、「(問:你說這個堂口經營電動玩具、販賣K他命、錢莊等,這些是怎麼來的?)我是看別人筆錄來的。」、「(問:提示同上卷第217頁,警察問你與己○○、楊國勝等人你是否認識‥‥你怎麼知道這些人是一個組織?)警察問我說我有沒有參加組織,我說沒有,但並不表示我知道他們是一個組織。」、「(問:同上卷第246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苗聯』‥‥你怎麼知道楊國勝的大哥是己○○?)我不知道,我是對著警訊筆錄答的。」、「(問:同上,『主要的事務是誰負責?』你說是楊國勝負責的?是否是事實?)不是,因為並沒有這個幫派。」、「(問:檢察官問你說你們的幫派名稱,你說『苗聯』,為何這樣回答?)我是照警訊回答的,那並不是1個幫派,只是1個應收帳款公司。」、「(問:你知道確實有這個組織幫派叫『苗聯』嗎?)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講說你跟己○○是在你被羈押前一年認識的,你們平常有往來嗎?)沒有,只是普通朋友的往來。」、「(問:有沒有金錢往來?)沒有。」、「(問:你跟楊國勝是什麼關係?)朋友,認識2、3年。」、「(問:你曾經受僱於『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問:曾經在楊國勝的檳榔攤做過事情嗎?)沒有。」、「(問:提示95年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11頁倒數第8行,95年4 月18日的警訊筆錄,問你說你什麼時候加入東山堂,你說沒有,你何以知悉楊國勝是『苗聯』東山堂的成員?)我是說楊國勝是『苗聯』應收帳款公司的成員。」、「(問:你又何以知悉楊國勝是該公司的成員?)他只是在該公司上班而已。」、「(問:你不在這家公司上班,你何以知悉,楊國勝在這家公司上班?)我跟他是朋友。」、「(問:提示同上卷第215頁,你在警訊時說,東山堂約有3、40人,堂主是劉榮瑞,護法是楊國勝?)因為警察一直重覆訊問,他們有拿給我看別人的筆錄。」、「(問:你何以知悉東山堂是以經營電動玩具、販賣K他命、販賣盜版光碟來營生?)我是看別人的筆錄。」、「(問:你所謂的『他們』是警察嗎?)是警察,作我筆錄的警察有4、5個人,我認不出來他們。」、「(問:你何以知悉東山堂掌管財務的是楊國勝?)我是看那個筆錄講的。」、「(問:同卷第217頁第4行,東山堂成員與外人結仇,如果處理,你說由楊國勝召集人馬採取報復行動?)我也是看別人筆錄講的,我沒有看過楊國勝有召集人馬採取報復行動。」、「(問:93年3月10日竹聯幫涂讓麟父親公祭你有沒有去?)沒有。」、「(問:同上卷,為何警察在提示的翻拍照片編號14,你要承認你有去?)我根本沒有去,警察只是拿一張照片給我看,說誰誰的父親公祭。」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375至383 頁)。

⑶由證人賴治均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觀察,可知其係證稱並未在苗聯應收帳款公司上班,亦未加入苗聯東山堂。其不知有苗聯東山堂此一幫派,亦不知上述幫派有多少成員及成員為何,於警詢時陳述此堂口在經營電動玩具、販賣K他命、錢莊等情,是在警詢時看到別人的筆錄才如此說的。其與被告楊國勝是朋友,知悉被告楊國勝曾於苗聯應收帳款公司上班。但其未看過被告楊國勝召集人馬,向東山堂的成員採取報復行動,亦未參加竹聯幫涂讓麟父喪公祭。

⑷衡諸其前述證詞,其本身並未加入苗聯東山堂或苗聯應收帳款公司,並不能由此證明有苗聯東山堂此一幫派組織,更不能因此而證明苗聯東山堂是一個以暴力犯罪為宗旨的犯罪組織,亦不能就此而認定被告己○○係苗聯東山堂的堂主或幫主,且不能由此證明被告己○○有指揮苗聯東山堂的成員,為任何的犯罪行為。

⒎證人即被告徐志偉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徐志偉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加入幫派?)沒有。」、「(問:楊國勝是那個堂口的?)他都說他是苗聯的。我沒有聽過他說他是東山堂,東山是個育樂廣場,有釣蝦場、電動玩具。據我所知,東山那邊的人他們也沒有跟楊國勝在一起,對外自稱東山企業社。」、「(問:東山那裡的人是誰?)我只知道有個客語發音綽號『黃梨』的人。」、「(問:你所知道的苗聯除了楊國勝,還有誰?)己○○、謝北(客語發音,好像是謝達源)。剩下的就是劉佳○他們。」、「(問:楊國勝、己○○在苗聯的地位如何?)己○○算大哥之一,己○○下一輩比較大的就是楊國勝。」、「(問:所以己○○算楊國勝的大哥?)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

⑵證人徐志偉於95年4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到底是何時加入楊國勝的苗聯?)我沒有跟他,他不是我老大。我跟楊國勝是朋友,只是如過我遇到什麼問題,他會幫我處理,但他沒有幫我處理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128頁)。

⑶證人徐志偉於96年3月7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你座位後面右手方的被告己○○?)我看過,不認識。」、「(問:本案警訊時,警方有沒有提供相片供你指認?)有的。」、「(問:那時候警方怎麼讓你指認?)警方問我怎麼稱呼他,我說他叫強哥。」、「(問:你剛才既然說不認識他,那你怎麼會稱呼他強哥?)我跟楊國勝認識,我們有一起去找過他,是楊國勝這麼稱呼他的。」、「(問:這樣你應該認識己○○?)我只看過他,但是並不認識他。」、「(問:這個事情發生時,你平常做什麼?)沒有在上班,平常在家。」、「(問:你跟楊國勝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問:己○○跟楊國勝,哪個人與你比較常往來?)楊國勝。」、「(問:己○○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或是叫過你與他一起出去吃飯?)沒有。」、「(問:那時候你的經濟來源?)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我有在上班,我是靠我的存款過日子。」、「(問:己○○有介紹你去哪裡工作嗎?)沒有,我不認識他。」、「(問:剛才回答檢察官時,你既然說你的回答都是實在,那被告己○○是否有參加所謂的苗聯組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楊國勝有。」、「(問:『苗聯』這個組織是什麼,你知道嗎?)我只知道那是一個應收帳款公司。」、「(問:『苗聯』應收帳款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問:誰指揮『苗聯』應收帳款公司?)我不知道。」、「(問:你自己是否承認你有參加『苗聯』這個犯罪組織?)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問:那你剛才的回答說,你並不知道己○○有無參加『苗聯』這個犯罪組織,是否是真實?)是的,我並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問:你第1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說己○○有參加『苗聯』,是否是真實?)我那時只說我是只有聽說而已,因為我聽楊國勝叫己○○哥哥,所以我才回答檢察官說己○○有參加『苗聯』這個犯罪組織。」、「(問:你有什麼確切的證據,除了聽說以外,可以證明己○○有參加『苗聯』這個犯罪組織?)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

⑶由證人徐志偉上述證詞觀之,可知其係證稱未加入苗聯。其與被告楊國勝是朋友,知悉被告楊國勝有加入苗聯應收帳款公司。其雖有看過被告己○○,然不認識被告己○○。其聽被告楊國勝叫被告己○○為哥哥,僅係聽別人說被告己○○有加入苗聯而已,但其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有加入苗聯此一犯罪組織。

⑷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黃豐任、賴治均、徐志偉之證言,可知被告楊國勝、賴治均、戊○○等人,於95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上述時地,共同販賣K他命;被告楊國勝與少年劉佳○、翁○○等人,自93年底起至94年8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境內、臺中逢甲、大甲等地夜市,販賣盜版光碟CD;被告楊國勝與賴治均2人,於94年9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市境夜市,連續販賣盜版光碟CD等情。被告楊國勝、賴治均2人於共犯上述之罪時,係各自朋分販賣K他命、盜版光碟的利益;被告楊國勝與前述少年販賣盜版光碟時,係自行取得販賣的利益。是就上述的論證,亦可知有關販賣盜版光碟、K他命等犯行,係被告楊國勝與被告賴治均等人,及由被告楊國勝所吸收之少年劉佳○等人所為,核與被告己○○無關。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國勝曾將販賣K他命及盜版光碟的收入,交付與被告己○○、提供苗聯應收帳款公司或苗聯東山堂使用等情。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紹明於96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己○○?)認識。」、「(問:認識多久?)一、兩年。」、「(問:你們是因為什麼關係認識的?平常有何互動?)我在遊藝場上班認識的,己○○會去那邊,所以因此認識。」、「(問:你們平常有何往來?)沒有。」、「(問:是否知道己○○平常做什麼的?)我不知道。」、「(問:你有看到己○○身邊有什麼人嗎?)沒有,都是他自己1個人。」、「(問:你有聽過『苗聯』這個組織嗎)沒有。」、「(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3頁到第13頁,你第1次被抓的第1次警訊筆錄陳述是否真實?)是的。」、「(問:同上開卷第6頁第10行,警方問你說相片23張請你指認,‥‥這3個人你是否說過他們是『苗聯』東山幫,這3個人都有跟你講過嗎?)我沒有聽他們3人說過。」、「(問:請確認己○○、楊國勝、劉佳○到底有沒有跟你講過他們自己是『苗聯』的成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並參酌其於95年4月18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0頁),可知其係證稱其非苗聯幫的成員,雖認識被告己○○,但不知被告己○○平常做什麼,其未親耳聽見被告己○○、楊國勝及少年劉佳○向其陳述為苗聯的成員等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楊國勝及少年劉佳○,曾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紹明渠等係苗聯的成員乙節。但苗聯之成員,係以何宗旨結合,平日所作所為如何,是否以犯罪為目的等情,均不能由證人葉紹明的上述證詞獲得肯認。準此,本件尚不能由證人葉紹明的上述證詞,證明有苗聯此一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派存在,更不能由此得證被告己○○、楊國勝係苗聯的指揮者等情。

⒐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加入什麼堂口?)沒有。」、「(問:楊國勝、乙○○、己○○是做什麼的?)我不太清楚。」、「(問:你不是苗聯的成員?)不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證人丁○○於原審96年6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己○○?)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苗聯東山堂?)知道。」、「(問:何時知道的?)警察局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的。」、「(問:警察有沒有告訴你苗聯東山堂是做什麼的?)沒有。」、「(問:警察有沒有提供相片讓你指證哪些人?)沒有。」、「(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95年4月17日警訊筆錄第214頁中間,這段是否是你的陳述?)我當時是聽朋友講的。」、「(問:你剛才不是講說你是在警察局才知道苗聯東山堂?)苗聯這個名字我很久之前就聽說過了,只是不知道是堂口。」、「(問:你是否知道己○○是否是屬於苗聯東山堂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未加入苗聯,以前曾聽朋友提過苗聯,但不知道是堂口。其不認識被告己○○,亦不知被告己○○是否屬於苗聯東山堂等情。則以證人丁○○的證詞,不能證明有苗聯此一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派存在,亦不能由此證明被告己○○、楊國勝主持、指揮此一犯罪組織。

⒑證人即少年劉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少年劉佳○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是什麼堂口?)我也不太清楚。但對外都是稱苗聯。最大是誰我不清楚,但我是聽命於楊國勝。己○○是楊國勝的大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62頁)。證人劉佳○於95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黃柏○是跟著你做什麼事?他是否算楊國勝收的小弟?)我不清楚他是否是楊國勝收的小弟,我們就是跟楊國勝口頭說一下,然後就跟著他做事情。我不曉得黃柏○有無幫楊國勝做什麼事情。」、「(問:你們對外都是稱苗聯?)我想一下,我不清楚,我沒有對外通報過名號。」、「(問:你們對外都是嗆何名號?)我對外都是說我大哥是楊國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92、295頁)。

⑵證人劉佳○於原審96年6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A1卷第130頁,警察問你何時加入苗聯幫,擔任什麼職務,是否知道苗聯幫?)我不知道。」、「(問:既然你不知道,為何你說你加入苗聯東山堂?)這是警察講的。」、「(問:警察講什麼?)警察說我是苗聯東山堂的。」、「(問:你為何就回答是?)因為我那時候就在檳榔攤做事,所以我就說我那時候就加入了,是楊國勝的檳榔攤。」、「(問:警察有沒有提供你任何的資料,說哪一些人是苗聯東山堂?)有提供相片,問我認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己○○?)認識。」、「(問:你平常怎麼稱呼他?)強哥。」、「(問:己○○平常有叫你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問:有沒有幫他去收過錢?)有。」、「(問:你在案發當時跟誰往來比較多?)楊國勝。」、「(問:同剛才卷第131頁,你上面說你平常都是聽苗聯東山堂楊國勝的指揮,如果你不聽的話,會被他罵,這段話的意思是說你當時是聽楊國勝做事?)是的。」、「(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62頁,你在偵查中是否有講不太清楚是什麼堂口,但對外都是稱苗聯?)是的。」、「(問:己○○是屬於苗聯東山堂的嗎?)我不知道。」、「(問:你到底對於苗聯東山堂這樣的組織是否認識?)我不清楚。」、「(問:你為何在警訊時,說編號17號叫阿偉的男子帶你進入苗聯東山堂?)我那時候是說阿偉的男子帶我去檳榔攤工作。」、「(問:你為何在警訊時說你是苗聯東山堂幫派的成員,沒有擔任任何職位?)因為我在檳榔攤做事,警察就說那是堂口。」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96年6月27日審理筆錄第11至22頁)。

⑶是由證人劉佳○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曾於檳榔攤工作,有加入過苗聯。其係聽命於被告楊國勝,被告楊國勝稱被告己○○為大哥,但其不知道被告己○○是否屬於苗聯,然曾幫被告己○○收過錢。其若不聽被告楊國勝的話,會受被告楊國勝責罵。當初是其向被告楊國勝說一下,就跟著被告楊國勝做事,不知道證人即少年黃柏○是否為被告楊國勝的小弟,其對外均稱其大哥是被告楊國勝等情。證人劉佳○與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謝仁泰恐嚇;其與被告楊國勝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共同恐嚇被害人吳昌文及渠之家屬;於事實欄五所示的時地,與被告楊國勝等人,共同販賣K他命;其與被告楊國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的時地,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等犯罪行為。其中雖曾與被告己○○共同恐嚇被害人謝仁泰,但此犯罪行為,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述犯罪行為,與苗聯此一幫派有何關連。而其另於上述時地的犯罪行為,均係跟著被告楊國勝共同為之,且其販賣K他命、盜版光碟的利潤,係與被告楊國勝朋分等情,已如前述。此種犯罪所得及利益分配的模式,實與一般以犯罪為宗旨所組成的幫派,犯罪利益或所得,先交由幫派中的首領、大哥或主管級人物收取後,復交由幫派予以管理後,再由幫派中的首領或大哥級人物,將各個成員應分得的利潤予以分配者有間。但與一般共同犯罪者,將犯罪所得,彼此朋分者相同。再者,證人劉佳○上述與被告楊國勝共犯的犯罪行為,核與被告楊國勝均證稱與被告己○○無關乙節,亦如前述。因此,就證據法則而論,尚不能以證人劉佳○的證詞,認定係被告己○○指揮被告楊國勝、證人劉佳○等人,為前述販賣K他命、盜版光碟等犯罪行為。至證人劉佳○對外聲稱係苗聯成員,其大哥係被告楊國勝等語,核與被告楊國勝、己○○2人辯稱係其2人曾於苗聯應收帳款公司工作,有些少年對外即自稱為苗聯等語相符,亦不能以證人劉佳○此節的證詞,遽而認定有苗聯此一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派存在,被告己○○、楊國勝即係該幫派的主持及指揮者等情。

⒒證人即少年翁○○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少年翁○○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加入什麼堂口?)我們應該不算堂口,我只是幫楊國勝賣CD,後來有被抓過,有被少年法庭收容,之後出來就沒聯絡了。」、「(問:你是幫楊國勝賣盜版CD?)是。還有賣盜版VCD。」、「(問:你從何時開始幫楊國勝賣?)自從93年開始,賣到93年10月左右」、「(問:你是自願幫楊國勝賣光碟?)是。我那時想賺錢,所以幫他賣。那時1個晚上可以賺幾000元。」、「(問:如果不賣的話。楊國勝是否會罵人或怎麼樣?)不會。」、「(問:你跟楊國勝去參加過幾次公祭?)沒有。」、「(問:為何楊國勝說你是跟他的小弟?)我不知道算不算跟,我是跟大家一起,幫他賣光碟,服從他的命令。」、「(問:楊國勝背後有沒有大哥?)好像有吧。好像是己○○。」、「(問:你是聽誰說的?)我聽外面的人傳的。」、「(問:你有沒有正式加入幫派?)沒有。」、「(問:你否知道楊國勝是屬於那個堂口?)苗聯堂。外面有傳他是苗聯的,後來我們幫他賣CD,別人也以為我們是苗聯的小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⑵證人翁○○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己○○?)認識,我先認識楊國勝,楊國勝再介紹我認識己○○,是在94年的事情。」、「(問:平常你會不會去找己○○?)不會,因為我與他不熟,我只知道他的人。」、「(問:那時候,你與誰接觸比較多?)楊國勝。」、「(問:你在警訊時,你說你那時候在幫楊國勝做事?)是的,幫他賣盜版光碟。」、「(問:己○○有叫你去幫忙賣盜版光碟嗎?)沒有。」、「(問:己○○有叫你去幫他收帳、參加公祭?)都沒有。」、「(問:那時,你認為你們幫忙楊國勝賣光碟的這一群人算什麼?)我只是幫忙楊國勝賣盜版光碟。」、「(問:警察有沒有提供相片指認是否是苗聯東山堂的幫眾?)我只是指認我認識的那些人,但是那些人是否是什麼堂口,我不曉得。」、「(問:所以你回答檢察官說我們應該不算什麼堂口,你認為你們並不是什麼犯罪組織?)我知道我有犯到盜版光碟的罪,但是警察說我這樣就是犯了組織犯罪,我只瞭解這樣。」、「(問:你認不認為你有參加苗聯東山堂這個犯罪組織?)我只是賣盜版光碟而已,其他的事情我也沒有作。」、「(問:你什麼時候與楊國勝認識,在哪裡認識?)朋友跟朋友這樣認識的,很久了忘記了,好像是在網咖。」、「(問:你說幫楊國勝做事,是做什麼事情?)販賣盜版光碟。」、「(問:什麼時候開始賣,賣多久?)賣差不多幾個月就被抓了,大概是從94 年那時候開始賣,就在苗栗市的夜市賣。」、「(問:楊國勝提供盜版的光碟給你賣,是你自己賣,還是你們一起賣?)他把貨拿給我,叫我一起去賣,我就去收錢,教我怎麼賣。」、「(問:光碟的收入給誰?)交給楊國勝,楊國勝一次給我1仟元或是幾百元,就1個晚上。」、「(問:除了幫楊國勝販賣盜版光碟之外,還有作其他的事情嗎?如收款、利息?)我不知道,我只販賣光碟。」、「(問:你怎麼稱呼楊國勝?)叫他勝哥。」、「(問:你認識楊國勝期間有沒有與楊國勝去己○○家裡?)沒有。」、「(問:有跟楊國勝去參加過黑道大哥父親的喪禮嗎?)沒有。」、「(問:提示95年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10頁,你為何在警訊時說,楊國勝的背後好像有大哥叫做己○○?)我是聽人家講的,他們裡面的關係我不曉得。」、「(問:你在夜市販賣盜版光碟被警察抓到幾次?)1次,那次就被抓進去關了。」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至20頁)。

⑶由證人翁○○之證言,可知其係證稱自93年開始至93年10月左右,幫被告楊國勝賣盜版CD、VCD,其為了賺錢,自願幫被告楊國勝賣,每個晚上被告楊國勝會給其1000或幾百元,之後曾被警察抓過1次。其不知是否屬被告楊國勝的小弟,其跟大家一起幫他賣光碟,但其沒有加入幫派。其聽說被告楊國勝是苗聯的,也聽說被告己○○是被告楊國勝的大哥,其等在賣盜版光碟時,有人亦以為其等是苗聯的小弟。被告己○○、楊國勝均未帶其參加黑道大哥的公祭,其亦未曾跟被告楊國勝等人放高利貸等情。準此,尚不能以其證詞,認定被告己○○為主持、指揮苗聯之人,亦不能以其證詞,遽而推認苗聯係屬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⒓證人即少年黃柏○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綽號?)阿沖。」、「(問:你是加入什麼堂口的?)苗聯。」、「(問:何時何地加入的?)去年5、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一間情色主播檳榔攤那裡加入的。」、「(問:你加入的儀式為何?)沒有儀式。」、「(問:那是如何加入?口頭說?)是。」、「(問:幫規為何?)不要以下犯上。好像沒有特別的規定。」、「(問:苗聯是誰發起的?)我不知道堂口如何成立。我是跟楊國勝,楊國勝的大哥是己○○。」、「(問:苗聯主要做何事?)放款做高利貸、賣盜版CD。」、「(問:有無賣K他命?)那時候沒有,是近期楊國勝才有在賣。楊國勝就是帶『小胖』(即劉佳○)在賣。」、「(問:賣盜版CD是誰在賣?)我知道只有楊國勝,‥‥他沒有帶過我。」、「(問:你有幫楊國勝討過債?)有。在去年我有幫他討債過1、2次」、「(問:你們如何討債?)就是到債主家,問他還要拖多久,沒有辦法這個月可以先還等等。」、「(問:如果對方不還呢?)就叫楊國勝去講。」、「(問:楊國勝有無去恐嚇過人?)有吧。」、「(問:楊國勝以何方式去恐嚇別人?)我跟楊國勝一起去討債時,有聽他說過你沒有還錢,我就要處理你的話。」、「(問:苗聯的制服在那裡?)我不曉得在那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35至137頁)。由此可知其係證稱於94年5、6月間,在被告楊國勝的情色主播檳榔攤加入苗聯,並無任何儀式,僅有口頭說而已,其跟被告楊國勝,被告楊國勝大哥是被告己○○。其不知道苗聯是何時成立的,沒有特定的幫規,但不能以下犯上。苗聯主要是放高利貸,賣盜版CD,並未販賣K他命,係被告楊國勝最近帶著少年劉佳○在賣。曾與被告楊國勝討過債,印象中被告楊國勝有恐嚇對方「沒有還錢,就要處理你」等語。是由其上述證詞觀之,其苗聯參加苗聯僅以口頭說之,且該幫僅有「不得以下犯上」的幫規,實與前述一般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派組織有異。而其又未曾與被告楊國勝共同販賣過盜版光碟,僅曾與被告楊國勝一同去討債。但徵諸前述被害人黃羿達、廖駿朋、傅詠恩、鍾宏明、吳昌文等人的證詞,可知證人黃柏○並未與被告楊國勝貸放重利或恐嚇情事。則以證據法則而論,證人黃柏○的證詞,尚不能證明苗聯係以犯罪為宗旨的幫派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己○○、楊國勝主持苗聯此一犯罪組織,被告張智仁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等情。

⒔證人即少年劉冠○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少年劉冠○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什麼堂口?)苗聯。」、「(問:何時何地加入的?)地點我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我是在國一時加入,我目前是高一。」、「(問:你加入的儀式為何?)沒有儀式。」、「(問:幫規為何?)沒有。」、「(問:堂主是誰?)楊國勝。」、「(問:副堂主是誰?)不曉得。」、「(問:苗聯主要做何事?)我只知道有賣盜版CD。」、「(問:你有賣過幾次?)好幾次。」、「(問:時間為何?)忘記了。」、「(問:是誰叫你去賣?)楊國勝。」、「(問:賣盜版CD有沒有錢賺?)有。賣1000抽100,賣2000抽200,可以抽1成。」、「(問:你後來有無被警方抓到?)有。被移送少年法庭,被裁定收容。」、「(問:你跟誰去參加過公祭幾次?)我跟楊國勝去參加過1次,是去苗栗縣公館鄉綽號『突襲』的喪禮。」、「(問:參加公祭時穿何衣?)穿黑色T恤,T恤上面沒有文字。」、「(問:有無人拿旗子?)有。旗子上寫『東山』或是『苗聯企業社』我忘記了。」、「(問:其他幫派成員還有誰?)黃義○、翁○○、蔡明杰(音譯)。」、「(問:你跟楊國勝有無去暴力討債過?)忘記了。好像沒有。」、「(問:你加入這個堂口跟誰?)楊國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⑵證人劉冠○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警訊中曾稱你在國中一年級就參加苗聯幫?)是的。」、「(問:誰介紹你參加的?那時候的幫主是誰?)幫主是誰我不知道,是朋友介紹的,不是起訴書上面的這些人。」、「(問:你從國中一年級參加苗聯,你是跟誰做什麼事情?)我一開始不是跟楊國勝,是後來才跟楊國勝,一開始也沒有做什麼事情。」、「(問:你參加的時候,是否認識己○○?)我不認識己○○。」、「(問:你都不認識己○○,你在偵查中怎麼說楊國勝的大哥是己○○?)我聽楊國勝講的。」、「(問:就你所知道的,楊國勝的大哥真的是己○○嗎?)我不知道。」、「(問:你從國中1年級參加到被抓,你作這份筆錄是在95年,這3、4年中你都一直參加苗聯嗎?)算跟進去。」、「(問:這3、4年之間你都不認識己○○?)我只聽過,不認識。」、「(問:你有與己○○參加過聚會嗎?)沒有。」、「(問:己○○有叫你去販賣盜版光碟、收利息嗎?)都沒有。」、「(問:提示上開卷『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17頁第3行,你在偵查中是否作證說苗聯主要是在賣盜版CD,幫人討債,還有類似幫人在酒店、KTV圍事,賣K他命,開賭博場,是否如此?)對,但是我說的這個不是指己○○。」、「(問:同卷頁的中間,你在偵查中是否證稱,苗聯的幫規是不能違背大哥的意思,不能惹事,不能吸毒,如果違反就會被大哥打,是否如此?)是的。」、「(問:同頁下面,你在偵查中是否作證,你曾經違反幫規被處罰,你違反楊國勝的意思,被處罰半蹲40分鐘,是否如此?)是的。」、「(問:你說你有去參加涂讓麟之父的公祭,那次是誰叫你去的?)楊國勝叫我去的。」、「(問:楊國勝有沒有去?)他自己沒有去。」、「(問:起訴書所指的有犯組織犯罪的這些人,其中有去參加涂讓麟之父的公祭的有哪些人?)都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第21至26頁)。

⑶由證人劉冠○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國中一年級時即透過朋友的引介,加入苗聯,但沒有任何儀式,不知道幫主是誰,剛開始不是跟被告楊國勝,後來才跟被告楊國勝。苗聯的堂主是被告楊國勝,苗聯的幫規是不能違背大哥的意思,不能惹事,不能吸毒,如果違反就會被大哥打,其曾因違反被告楊國勝的意思,被處罰半蹲40分鐘。其不認識被告己○○,但曾聽被告楊國勝說被告己○○是被告楊國勝的大哥,然其並不確定被告己○○是否屬於苗聯的1份子。其在警詢時曾說苗聯主要是在賣盜版CD,幫人討債,還有類似幫人在酒店、KTV圍事,賣K他命,開設賭場,但其並不是指被告己○○。被告己○○不曾叫其販賣盜版光碟、收利息,其曾與被告楊國勝販賣盜版光碟,每賣1000元可抽100元,即可抽1成,曾被警查獲移送少年法庭,被裁定收容,但其未曾與被告楊國勝去暴力討債。其曾依被告楊國勝之命,參加涂讓麟之父的公祭,但被告楊國勝及本件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等情。準此,其雖加入苗聯,但僅曾與被告楊國勝販賣盜版光碟,並可抽取販賣光碟所得的1成,此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的犯罪所得分配模式不符,實與一般犯罪的共犯關係的利益分配相同。再者,其違反被告楊國勝之命,僅係被罰半蹲40分鐘,亦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違反首領或大哥的命令,會遭受嚴懲者相異。是其所參加的苗聯,應非屬上述的「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就其上述證詞觀之,其並不能確定被告己○○是否屬於苗聯的成員,復未經被告己○○的指揮從事任何犯罪行為,尚不能就此而認定被告己○○係苗聯的首領或主持、指揮者。

⒕證人即少年林明○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什麼堂口?)苗聯。」、「(問:何時何地加入的?)於94年2月中旬在東山育樂世界那裡加入的。」、「(問:裡面的堂主是誰?)我加入是堂主『謝北』(音譯)。沒有人跟我這樣介紹,但我有碰過他,他說他在裡面很大,所以我以為他是堂主。」、「(問:堂主是誰?)楊國勝。」、「(問:楊國勝自稱他是副堂主?)沒有。我是聽裡面的人即劉民○講的。」、「(問:你在裡面擔任什麼幹部?)沒有。」、「(問:你參加過幾次公祭?)沒有。」、「(問:裡面幫規為何?)我只知道不能打架鬧事。」、「(問:違反會如何?)被修理。」、「(問:被誰修理?)『謝北』。」、「(問:苗聯堂主要做何事?)賣盜版CD 、賣K他命。」、「(問:都是誰在賣?)K他命是楊國勝他們在賣,盜版CD也是楊國勝在賣。」、「(問:你賣過幾次K他命及盜版CD?)我只賣過盜版CD,是楊國勝叫我賣的,如果賣100元,我可以抽10元。」、「(問:你從何時開始賣盜版CD?)去年1月到1月下旬,只有賣半個月,之後就沒有賣了。在夜市、市場、黃昏市場,在苗栗縣、臺中縣、新竹市等地賣。」、「(問:你是自願去賣,或是有人逼你去賣?)我是自願去賣。」、「(問:你何時脫離苗聯堂?)去年4月下旬脫離。」、「(問:為何脫離?)因之前幫楊國勝賣盜版CD,楊國勝跟我說幫他賣,出事情會幫我,結果出事情被警察抓,他也沒有幫我扛,所以我想說離開好了。」、「(問:苗聯企業社也是苗聯東山堂?)苗聯東山堂是苗聯的分堂,是楊國勝及『謝北』主持,至於苗聯企業社是誰主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80至82頁)。由此可知其係證稱於94年2月中旬在東山育樂世界加入苗聯東山堂,苗聯東山堂是苗聯企業社的分堂,由被告楊國勝、「謝北」主持,但其不知苗聯企業社是誰主持,其在苗聯並未擔任幹部職務。苗聯只規定不能打架鬧事,違反此規定會被修理。苗聯堂主要是賣盜版光碟、K他命,都是被告楊國勝在賣。其自94年1月間至1月下旬,在苗栗縣市等夜市,有幫被告楊國勝賣盜版光碟,每賣100元可抽10 元,其是自願去賣的。嗣於94年4月下旬,其脫離苗聯,係因其賣盜版光碟被警察抓,但被告楊國勝並未替其扛此責任,所以離開苗聯等情。準此,由其上述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己○○係苗聯的主持或指揮者。其販賣盜版光碟,可抽得販賣金額的1成,實與前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的犯罪所得分配模式不符,但與一般犯罪的共犯關係的利益分配相同。再者,其加入苗聯之後,可任意離開組織,並無任何困難,亦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欲離開該犯罪組織,除非已得幫派首領或大哥級等階層首肯,否則有極大的困難等情不符。復參酌證人林明○脫離苗聯的主因,竟因其販賣盜版光碟被查獲後,身為副堂主的被告楊國勝,未替屬下即其扛罪,核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中,身分為屬下的人,必須替幫派中的首領、大哥或幹部扛罪者不同。是其所參加的苗聯,應非上揭的「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⒖證人即少年黃義○於95年1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地加入幫派?)我沒有加入幫派,我只是認識楊國勝。」、「(問:楊國勝是何幫派?)我不知道,我認識他沒多久。」、「(問:之前在少年隊作筆錄時稱,被他控制去賣盜版光碟?)是。他叫我幫他賣。我想說朋友純屬幫忙。如果我不去賣,他會罵我,我害怕被他罵被他打,所以才去幫他賣。」、「(問:有無人不幫他賣他打?)我不知道,但是我有1次不想幫他賣,他就罵我說,如過不幫他賣就看著辦,當時很兇。我就只好去幫他賣。當時有被警察查獲,少年法庭把我口頭訓誡。」、「(問:提示在94年3月4日在少年隊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其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二第224頁到228頁,這是你所製作的警訊筆錄,警察問你何時加入苗聯幫,擔任何職務,你說你沒有加入,‥‥你是如何知道苗聯幫的?)我是在國中時候,外面有人講。」、「(問:講的那些人也說有苗聯幫,是他們本身就是苗聯幫還是其他的?)有人講他們這個幫派解散了。」、「(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聽的這些人是苗聯幫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聽我同學在傳而已。」、「(問:同上卷頁,你說你聽說苗聯幫的幫主是己○○及一名綽號叫『航哥』的,你是聽誰說的?)同學說的。」、「(問:下頁,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是聽命己○○或是航哥的男子?)我會看到他們請一些人做一些事情(拿東西或是買東西)。」、「(問:既然這些人你都不認識,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聽命於己○○或是航哥?)我的朋友在那邊,我是聽我朋友講的,我的朋友與他們比較熟。」、「(問: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翁○○。」、「(問:檢察官起訴書上面說苗聯東山堂有吸收你作幫眾之一,這是不是事實?)沒有。」、「(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己○○?)有看過,但是不認識。」、「(問:以前有跟被告己○○接觸過嗎?)沒有。」、「(問:剛才提示給你看得那些筆錄內容,是你的親身經歷,或是聽人家說的?)我只有賣光碟及舞龍。」、「(問:你怎麼知道己○○是苗聯幫的幫主?)我朋友講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7至30頁)。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未加入任何幫派,亦未加入苗聯。其曾跟被告楊國勝一起販賣盜版光碟,曾被警查獲,為少年法庭法官訓誡。其曾向被告楊國勝表示不願意賣盜版光碟,但被告楊國勝口氣兇惡的說不賣看著辦,其乃繼續幫被告楊國勝販賣盜版光碟。其在警詢時,會稱被告己○○是苗聯的幫主,是聽其朋友即少年翁○○說的,雖看過被告己○○,但不認識被告己○○等情。準此,其既未加入苗聯,則對於是否有此組織,及此組織成員及成立宗旨為何,自屬不知。其雖於警詢時稱被告己○○為苗聯幫主,但係根據證人即少年翁○○的傳聞轉述。而證人即少年翁○○,並未加入苗聯。就證據法則而言,證人黃義○的證詞,僅能證明其曾與被告楊國勝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乙節,尚不能證明有苗聯此一以犯罪為宗旨的犯罪組織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己○○、楊國勝2人係苗聯的主持、指揮者等情。

⒗證人即少年劉民○於95年1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地加入幫派?)91年的時候加入的,我是加入苗聯。大哥是楊國勝,也是堂主,己○○就是楊國勝的大哥,我是跟楊國勝。其他的大哥我就不太熟。我在裡面是跟楊國勝,沒有擔任幹部。」、「(問:當時加入的儀式?)沒有。口頭跟楊國勝說就加入了。」、「(問:裡面的幫規是如何?)沒有什麼幫規,大哥叫我們不能吃藥、吸食毒品,不要惹事,如果違反的話,就會被打。有人在外面惹事,就會被他的大哥罰端水盆。我不認識他們。」、「(問:苗聯堂主要做何事?)開遊藝場、互助會、酒店圍事,賣K他命、賣盜版CD光碟。」、「(問:苗聯的堂口在何處?)苗栗市黃金歲月KTV旁東山保齡球館。」、「(問:參加過幾次公祭?)兩三次。是楊國勝帶我去的。地點我不清楚。」、「(問:提示94年5月18日在少年隊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現在是否還在苗聯?)沒有。我是在94年1月離開。我是自己離開。我有跟楊國勝說不要跟他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12至113頁)。證人劉民○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以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你自己的自由意志?)是的。」、「(問:所述是否真實?)是的。」、「(問:提示94 年他字第343號卷一第32頁倒數第5行,警察問你「苗聯」的組織架構,你說苗聯堂是由一個綽號『謝北』及楊國勝所發起組織的?)楊國勝不是發起人。」、「(問:同卷頁最後1行,你說堂主是謝北,副堂主是楊國勝,你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卷第33頁最後一行,警方提供給你偵蒐的16張照片給你看,你有指認己○○嗎?)沒有。」、「(問:為何沒有指認己○○?)沒有看過己○○,我也不認識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聽人家說己○○是楊國勝的大哥,而你沒有確實知道?)是的。」、「(問:你既然承認你有加入『苗聯』,你是否知道己○○是『苗聯』的人?)我不知道。」、「(問:同卷頁倒數第2行,當時所謂的儀式是怎麼做的?)直接用嘴巴跟楊國勝講要加入『苗聯』,所以我就認為我已經加入『苗聯』了。」、「(問:同卷第112頁,販賣盜版光碟等這些事情是誰叫你作的?己○○有叫你作哪些事情嗎?)沒有,我本身自己想要賣盜版光碟的,己○○沒有叫我作這些事情。」、「(問:同卷頁,你說你有參加過兩、三次公祭,參加公祭時,有沒有看過己○○?)沒有。」、「(問:你加入『苗聯』後,有沒有脫離該組織嗎?)有。」、「(問:加入該組織期間有沒有因為違規被楊國勝處罰過?)沒有。」、「(問:楊國勝有叫你去收放款的高利貸的利息嗎?)沒有。」、「(問:你參加『苗聯』期間,有沒有參加過暴力討債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4至23頁)。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1年加入苗聯,堂口是設在苗栗市黃金歲月KTV旁的東山保齡球館,堂主是被告楊國勝,被告己○○是被告楊國勝的大哥,其未擔任幹部。苗聯沒有幫規,只規定不能吃藥、吸食毒品、不要惹事,違反此規定會被打。苗聯堂主要是開遊藝場、酒店圍事、賣盜版光碟、K他命,其是負責賣盜版CD 光碟。但其在苗聯期間,並未跟被告楊國勝放高利貸或暴力討債,曾聽說被告己○○是被告楊國勝的大哥,但是否確實如此其並不能確定。其自94年1月脫離苗聯,其有跟被告楊國勝說不再跟被告楊國勝了等情。準此,由其上述證詞,雖可證明其曾加入苗聯,且與被告楊國勝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等情。但並不能由此證明被告己○○,係苗聯的主持或指揮者,且其係自願販賣盜版光碟,並未受逼迫。再者,其加入苗聯之後,於94年1月間離開組織,且向被告楊國勝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困難,實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欲離開該犯罪組織,除非已得幫派首領或大哥級等階層首肯,否則有極大的困難等情不符。是其所參加的苗聯,應非屬上揭所述的「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⒘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1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1於94年12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幫派名稱?)苗聯企業社,對外稱苗聯。」、「(問:苗聯老大是何人?)我的大哥是己○○。他在苗聯的地位是大哥級的,我是跟他的。」、「(問:還有何人跟己○○?)楊國勝。」、「(問:楊國勝在苗聯的地位?)算是第2大的。最大的是己○○。」、「(問:苗聯何時成立?)我不知道。」、「(問:你認識的小弟有何人?)劉佳○」、「(問:你加入有無儀式?)沒有。只有口頭說而已。己○○叫我跟他,1個月最少5萬。」、「(問:作何事,一個月5萬?)己○○是作高利貸的老闆,楊國勝也是與己○○作高利貸,己○○會叫我與楊國勝去放款,我幫己○○開車,順便當保鑣。」、「(問:苗聯的幫規如何?)不可以偷、搶、碰毒品。如果違反的話,要半蹲端水盆。第2次犯就打了。家法是己○○在執行,如果有第2次就趕出苗聯。」、「(問:你加入期間有無人違反幫規被罰?)劉佳○,他跑去夜店跳舞吃搖頭丸,第1、2次己○○用講的,第3次才用拳頭打臉。劉佳○是跟楊國勝,‥‥他現在仍在苗聯。」、「(問:苗聯主要作高利貸?)是。但也有討債。我不曾去討債。我都是去放款。」、「(問:利息如何計算?)10天1期20分,1 萬元10天收兩千利息。如果沒有繳利息就滾入本金再算利息。」、「(問:苗聯企業現共有幾人?)有水哥是最大的老闆,成員我只知道己○○這邊‥‥」、「(問:你加入到現在拿多少薪水?)10幾萬元。」、「(問:你今日為何願意出來指證?)我退出了。」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77頁至79頁)。

⑵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一第71頁到第79頁警偵訊筆錄,你在警偵訊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真實?)均是。」、「(問:『苗聯』這個幫派有多少人?)確實人數不知道。」、「(問:就你所知『苗聯』這個幫派最大的是誰?)己○○。」、「(問:為何你認為最大的是己○○?)就我所看過的就是他。」、「(問:以什麼狀況你認為己○○是『苗聯』最大的?)以階級來講,要聽他的口令行事。」、「(問:你除了聽己○○以外,還有聽別人的命令嗎?)沒有。」、「(問:因為你只聽己○○的,其他人都不用聽,所以你是組織第2大的?)有些我不認識,我只聽己○○的。」、「(問:照你的說法在『苗聯』裡面最大的是誰?有沒有人比己○○大,你能確定嗎?)不能。」、「(問:剛才給你看的警訊筆錄,為何你都沒有提到己○○,只有提到楊國勝?既然己○○是你的大哥,為何警訊筆錄都沒有提到他?)己○○沒有叫我與楊國勝賣光碟、K他命。」、「(問:上開卷第78頁第2個問題,楊國勝在苗聯的地位是第二大,第一大是己○○,你當時是否是這樣回答?)我的定義是這樣。」、「(問:上開卷第78頁第1行,你跟楊國勝是在同一個犯罪組織裡面嗎?)是的。」、「(問:上開卷第78頁第16行到18行,除了你提到的上開事情以外,己○○還有叫你做什麼?)沒有。」、「(問:你就是專門作己○○的事情,領己○○的薪水?)是的。」、「(問:你有看過己○○除了你與楊國勝以外,有去指揮你們同幫派的人去做什麼不法的事情嗎?)除了收錢以外,沒有了,有沒有其他不法,我不知道。」、「(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己○○是楊國勝的大哥嗎?)跟他的。」、「(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有回答己○○有叫你與楊國勝去放款,就是己○○有指揮楊國勝?)是的。」、「(問:楊國勝的小弟是否要聽命於己○○?)也是要。」、「(問:檢察官問你說苗聯的幫規如何,你說不得碰毒品‥‥這個家法除了己○○執行以外,還有沒有人執行?)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看過劉佳○被己○○打過?)是的。」、「(問:你有帶小弟嗎?)沒有。」、「(問:己○○對外有沒有自稱堂主或是老大?)對外沒有,但是我們都聽命於他,我們都叫己○○『強哥』。」、「(問:楊國勝有叫你去賣光碟、K他命嗎?)沒有。」、「(問:楊國勝有叫你賣光碟嗎?)沒有叫我去,有叫跟他的人去。」、「(問:起訴書有講到93年3月30日涂讓麟之父的公祭你有去嗎?)那時候我不認識己○○。」、「(問;你們是以什麼名義去參加公祭?)『苗聯企業社』。」、「(問:有哪些人一起去參加公祭?)己○○、楊國勝、劉佳○,還有一些我忘記名字,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問:己○○有沒有叫你去用暴力向別人討債?)沒有。」、「(問:己○○有沒有叫你去賭場幫他看?)沒有。」、「(問:己○○有沒有請你去押債務人回來,要債務人還錢?)沒有。」、「(問:己○○有沒有叫你從事什麼犯罪行為,賺的錢要拿回來給組織用?)只有別人跟他借的錢要拿還回來。」、「(問:你自己有沒有賺錢給『苗聯』用?)沒有。」、「(問:你知不知道『苗聯』這個組織擁有的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問:己○○有沒有指揮你去與別人械鬥?)沒有。」、「(問:剛才受命法官問你時,你說跟己○○借的錢要還,是你借的,還是別人借的?)我跟己○○借錢去放款給別人,我向他借的錢要還給他。」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128至138頁)。

⑶由證人A1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有加入苗聯,是跟被告己○○,被告己○○是苗聯最大的,被告楊國勝是第2大的。當初加入時只是口說而已,沒有儀式,被告己○○給其1個月5萬元的薪水。苗聯主要是放高利貸,也有討債,但其都是去放款。苗聯的幫規是不可以偷、搶、碰毒品,如違反數次後會被逐出幫派。少年劉佳○曾因上夜店吃搖頭丸3次,第3次方為被告己○○打臉。被告己○○、楊國勝均未命其販賣盜版光碟、K他命,被告己○○未曾命令其暴力討債、強押債務人討債、看賭場等行為,其亦不曾賺錢交給「苗聯」使用,不知「苗聯」的經濟來源。其前後總共領得10幾萬元薪水,目前已退出苗聯等情。準此,由其上述證詞,雖可知悉其曾加入苗聯,且曾放款予他人等情。但其日後離開苗聯,並無任何困難,實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欲離開該犯罪組織,除非已得幫派首領或大哥級等階層首肯,否則有極大的困難等情不符。再者,其所謂的苗聯幫規,係組織成員若有偷、搶、吸食毒品等情事,違反數次後會被驅逐出幫,亦與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在違反大哥級的執行犯罪任務等命令時,會遭遇嚴厲的懲罰者不同。而被告己○○亦未命其參與前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的典型犯罪手法,如押人討債、經營管理賭場或械鬥等行為。是其所參加的苗聯,應非屬上揭所述的「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⒙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3於95年1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地加入幫派?)94年1月在苗栗市黃金歲月KTV加入『苗聯企業社』幫派,堂主是楊國勝,副堂主綽號『謝北』,其他幹部我不知道,我是作總務幹部,負責類似收集保管幫服及旗子,沒有管錢,錢是副堂主在管的。」、「(問:加入苗聯的儀式為何?)填表格,我是被人拉進去的,是被綽號『黃北』介紹我進去的。」、「(問:苗聯堂主要做何事?)賣盜版CD、放高利貸、幫人討債,還有類似幫人在酒店、KTV圍事。」、「(問:苗聯的幫規是如何?)不能跟自己的兄弟爭執,如果違反幫規就會被副堂主修理。有權力執行家法的都是堂主與副堂主。曾經有人跟副堂主對罵,被副堂主用拳頭修理,‥‥被修理的人是翁○○。」、「(問:苗聯的堂口在何處?)黃金歲月裡面。」、「(問:要脫離組織可以自由脫離?)要跟堂主報告才可以離開,如果不同意離開的話會被抓回來打。」、「(問:現在還在苗聯?)沒有。」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由此可知其係證稱於94年1月間,在苗栗市黃金歲月KTV加入苗聯企業社,堂主是被告楊國勝,副堂主是「謝北」,其擔任收集保管幫服及旗子的總務工作。苗聯的幫規是不可以與自己的弟兄起爭執,少年翁○○曾與副堂主對罵,被「謝北」以拳頭毆打。苗聯企業社主要是賣盜版CD、放高利貸、幫人討債、在酒店、KTV圍事,要脫離幫派需得堂主同意,未得同意脫離會被抓回來打,目前其已經離開苗聯等語。準此,就其上述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己○○係苗聯的主持、指揮者。復查,衡諸證人即少年翁○○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並未加入苗聯,更遑論與副堂主「謝北」對罵而被打,是證人A3此節證詞的真實性,應有可疑。再者,其證稱脫離苗聯需得堂主同意,否則會被抓回來打,但其業已脫離苗聯,並未為被告楊國勝等人毆打。且上述證人A1、劉民○、林明○等人,均證述業已離開苗聯,但渠等亦未證稱因此而被苗聯的人追打。由此足見,其此節證詞亦屬可疑。退步言之,縱認其加入苗聯為真,但就其前述證詞觀察,其所參加的苗聯,結構鬆散,應非屬上揭所述的「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⒚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4於95年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苗聯企業社的老大是何人?)己○○、乙○○、楊國勝。他們3個是老大。」、「(問:苗聯企業主要做何事?)放高利貸、暴力討債、詐賭、販賣毒品、到公館夜市圍事。己○○到夜市圍事,去跟1個向攤販收錢,每個攤販都要給他錢的夜市場主收錢,每年跟他收12萬元,已經超過5年了。」、「(問:他們如何詐賭?)詐賭由乙○○負責,是用推筒子(麻將)的方式,骰子有灌鉛,4個人賭,3個對付1個,有時候5個人賭,4個對付1個。」、「(問:加入苗聯的方式如何?)沒有什麼儀式,只要口頭說就可以了。」、「(問:幫規?)不得以下犯上,不得吸食毒品、不得欺負良家婦女。違反的話,輕的端水盆,重者打一頓,再犯就驅逐出幫。執行家法的人不一定,大部分是己○○或楊國勝,‥‥,我也因為沒大沒小被毒打過。」、「(問:苗聯的堂口在何處?)聚集在苗栗市○○路東山育樂世界」、「(問:加入這告組織後,有無被判刑過?)我曾經有‥‥被判刑過。」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35至136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有加入苗聯企業社,老大是被告己○○、楊國勝、乙○○。苗聯的幫規是不得以下犯上,不得吸食毒品、不得欺負良家婦女,其曾因沒大沒小被毒打一頓等情。但查,被告乙○○並非苗聯的成員,已如前述。被告乙○○、楊國勝與上述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莊家,共同對被害人賴志忠詐賭。而上述詐賭情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苗聯有關,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交付予苗聯的任何成員。然證人A4竟稱被告乙○○係苗聯的大哥,被告乙○○負責詐賭,足見其前述證詞可疑,不能遽信。又查,其雖證稱被告己○○至苗栗縣公館鄉夜市圍事,向攤販收取保護費等情。但本件並無任何攤販或被害人作證有上述情事,且查無被告己○○有至公館鄉夜市收取保護的證據,其上述證詞的真實性,應有可疑。又其上述違反幫規的處罰,僅係端水盆、被打一頓,核與前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的成員,違反幫規時,會遭受嚴懲等情不符。因此,退步言之,其證稱加入苗聯若屬真實,但其所參加的苗聯,並非上揭所述的「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節,應可認定。

⒛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5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受保護證人A5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48頁第13到15行,楊國勝的行動電話.... 在外人面前我們都叫他老大,你的老大就是楊國勝?)對。」、「(問:楊國勝的老大?)己○○,後改稱我不知道。」、「(問:提示上開卷第148頁第14、15行,我加入『苗聯』當楊國勝的小弟‥‥販賣盜版光碟這些事情是否是你說的?)是的。」、「(問:放高利貸、賣光碟、賣K他命有沒有?)會錢警察說是高利貸,賣光碟、賣K他命都有。」、「(問:你認識己○○嗎?)認識。」、「(問:你有看過己○○指揮你們去做一些什麼事情嗎?)沒有。」、「(問:你為何會認識己○○?)看過一、兩次,在檳榔攤認識的,是楊國勝介紹的。」、「(問:同上卷第168 頁背面第15、16行,檢察官問賣盜版光碟的錢你可以拿多少,你說可以拿一成,錢交給誰?)那時候把賣光碟的錢交給楊國勝與賴治均。」、「(問:賣K他命的錢呢?)一樣交給楊國勝。」、「(問:你跟著楊國勝多久?)一、兩年。」、「(問:己○○有沒有問你們說賣光碟、K他命這些錢到哪裡去了?)我沒有聽他問過。」、「(問:同上卷第170頁倒數第2行,去年有人指控楊國勝,己○○請指認的人用刀子割自己,請法院保護我,這段是什麼意思?)我當時害怕,害怕楊國勝會找我,因為我亂講話,所以怕楊國勝找我麻煩。」、「(問:你說因為有小弟出面指認楊國勝,己○○命令該小弟用刀子割自己,有這件事情嗎?)沒有。」、「(問:己○○有叫你去要過債嗎?)沒有。」、「(問:己○○有叫你去參加公祭嗎?)沒有。」、「(問:你有參加過公祭嗎?)我忘記了。」、「(問:提示同上卷第171頁的證人結文是否是你親簽的?)是的。」、「(問:檢察官有沒有威脅或是強迫你回答?)沒有。」、「(問:檢察官問你販賣盜版光碟可以分得1成,這回答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138至155頁)

⑵證人A5於95年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加入苗聯?)‥‥在苗栗市○○路,楊國勝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說好,就在檳榔攤內加入。」、「(問:苗聯全名?)苗聯企業社,老大是己○○,對外沒有稱堂主,楊國勝、乙○○也是老大。只是楊國勝、乙○○要聽己○○的。」、「(問:加入苗聯之後,苗聯都是做何事?)放高利貸、暴力討債、賣盜版光碟、賣K他命、有賭場。」、「(問:你加之後做過何事?)收錢、打架,幫楊國勝送K他命,還有賣盜版光碟。」、「(問:苗聯的幫規?)沒有特別規定,不可以用公司的錢,沒有接電話也不行,如果違反要端水盆,重的話就打巴掌,我被己○○打巴掌過。」、「(問:苗聯的聚集點?)要出去公祭時就在東山釣蝦場,堂口在東山育樂世界」、「(問:賣盜版光碟可以得多少錢?)可以拿1成。」、「(問:何時開始賣盜版光碟?)去年10月楊國勝叫我去賣的」、「(問:何人去公館夜市收攤販的錢?)我不知道。」、「(問:何時開始幫楊國勝賣K他命?)去年9月開始,楊國勝把K他命放我這裡,如果有人要買,他就叫我拿去。」、「(問:幫楊國勝賣K他命的過程,是否如你今年1月12日在竹南分局所做的筆錄第7頁到第10頁所述?)是。」、「(問:放高利貸是何人在做?)楊國勝在做,己○○是幕後金主。」、「(問:你負責何事?)我負責收利息。」、「(問:參加暴力討債幾次?)‥‥如果我們不聽楊國勝的話,回去會被楊國勝罵、打、罰端水盆」、「(問:除了95年1月12日在竹南分局所述的筆錄外,有無其他補充?)去年3月的時候,有小弟出面指控楊國勝,被己○○命令自己拿刀割自己」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168至169頁)。

⑶由上可知其係證稱有加入苗聯,被告己○○、楊國勝、乙○○都是老大。苗聯係放在放高利貸、暴力討債、賣盜版光碟、賣K他命、經營賭場,其自94年10月間起,受被告楊國勝之命販賣盜版光碟,可獲得1成的報酬。自同年9月間起,幫被告楊國勝販賣K他命。放高利貸部分,係由被告己○○出資,由被告楊國勝在做,其收取利息。如果其等不聽楊國勝的話,回去會被楊國勝罵、打、罰端水盆等情。但查,被告乙○○並非苗聯企業社的成員,已如前述,是其證稱被告乙○○是苗聯的老大之一,真實性可疑。又被告楊國勝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的時地,連續販賣K他命,係被告楊國勝個人的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己○○、苗聯有關等情,亦如前述。是其證稱販賣K他命係苗聯的主要工作,實有疑義。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雖稱94年3月有小弟出面指控被告楊國勝,被己○○則命令該小弟持刀割自己等情。但本件前述證人均未證述其個人遭受此待遇,足見其此節證詞的真實性,亦屬可疑。又查,其販賣盜版光碟,可抽得販賣金額的1成,實與前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的犯罪所得分配模式不符,但與一般犯罪的共犯關係的利益分配相同。因此,退步言之,其證稱加入苗聯若屬真實,但其所參加的苗聯,並非上揭所述的「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節,堪以認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雲龍結證稱:涂讓麟的父親去世,苗栗分局派員至公祭現場蒐證。在公祭時,有關「苗聯企業社」上香該段影片中,僅有少年劉冠○有出現,但未看到被告己○○、楊國勝、張智仁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198頁)。再徵諸卷附的蒐證照片10張(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190至194頁)所示,亦未見被告己○○、楊國勝、張智仁於照片中。準此,被告己○○、楊國勝、張智仁並未參加涂讓麟父喪公祭乙節,實堪認定。

㈣再查,上述「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必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已如前述。但查,被告己○○、楊國勝等之犯罪情節,雖有共犯之情形,然並無證據顯示與苗聯有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犯罪所得係由苗聯取得,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己○○係基於指揮之犯意,命其他被告所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所得交付予苗聯使用。綜上,縱有苗聯此一組織的存在,但無「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之事實;更無證據足認苗聯具有「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之情形,尚難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是本件被告己○○、楊國勝雖分別有上述重利、恐嚇等犯行,惟其等間既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等即難認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己○○、楊國勝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楊國勝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轉讓第三級毒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重利部分】
┌──┬─────┬─────┬───┬───┬────┬───────┐
│編號│時間      │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借款金額│利息          │
├──┼─────┼─────┼───┼───┼────┼───────┤
│ 1  │94年4月12 │苗栗縣苗栗│楊國勝│黃羿達│3萬元   │每10日1期,   │
│    │日        │市北苗里「│己○○│      │        │每期利息3000元│
│    │          │情色主播檳│      │      │        │              │
│    │          │榔攤」    │      │      │        │              │
├──┼─────┼─────┼───┼───┼────┼───────┤
│ 2  │94年5月31 │苗栗市北苗│己○○│謝仁泰│18萬元  │2個月利息6萬元│
│    │日11時許及│里香格里拉│      │      │        │,實拿16萬元  │
│    │不詳時間  │別墅54號內│      │      ├────┼───────┤
│    │          │          │      │      │11萬元  │1個半月利息4萬│
│    │          │          │      │      │        │元,實拿10萬元│
│    │          │          │      │      ├────┼───────┤
│    │          │          │      │      │14萬4000│月息3萬6000元 │
│    │          │          │      │      │元      │,實拿12萬6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14萬4000│實拿12萬6000元│
│    │          │          │      │      │元      │              │
├──┼─────┼─────┼───┼───┼────┼───────┤
│ 3  │94年9月間 │苗栗市和興│乙○○│秘密證│6萬元   │每10日利息20分│
│    │          │街21號    │      │人A2  │        │,共1萬2000元 │
├──┼─────┼─────┼───┼───┼────┼───────┤
│ 4  │94年10月間│苗栗縣政府│楊國勝│廖文正│24萬元  │每10日利息3萬 │
│    │某日      │前某處    │      │      │        │3000元,預扣3 │
│    │          │          │      │      │        │萬多元        │
├──┼─────┼─────┼───┼───┼────┼───────┤
│ 5  │94年11月某│苗栗縣苗栗│楊國勝│傅詠恩│3萬元   │每10日1期,每 │
│    │日        │市○○路「│      │      │        │期利息3000元,│
│    │          │ID4電玩店 │      │      │        │預扣9000元    │
│    │          │」        │      │      │        │              │
├──┼─────┼─────┼───┼───┼────┼───────┤
│ 6  │94年11月某│苗栗縣苗栗│楊國勝│鍾宏明│17萬元  │每10日1期,每 │
│    │日        │市「苗栗醫│      │      │        │期利息1萬7000 │
│    │          │院」前    │      │      │        │元            │
├──┼─────┼─────┼───┼───┼────┼───────┤
│ 7  │94年11月中│苗栗縣後龍│鍾建益│吳全正│3萬元   │每10日1期,5期│
│    │旬        │鎮○○路40│      │      │        │利息共2萬5000 │
│    │          │之62號    │      │      │        │元            │
│    ├─────┼─────┤      │      ├────┤              │
│    │94年12月初│苗栗縣苗栗│      │      │2萬元   │              │
│    │          │市縣○路「│      │      │        │              │
│    │          │國揚川菜餐│      │      │        │              │
│    │          │廳」對面路│      │      │        │              │
│    │          │上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一【恐嚇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                    │
├──┼─────┼─────┼───┼───┼────────────┤
│ 1  │94年6月17 │苗栗市北苗│己○○│謝仁泰│【恐嚇及傷害】          │
│    │日17時許  │里香格里拉│劉佳○│      │己○○毆打被害人,致被害│
│    │          │別墅54號內│(少年│      │人之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害│
│    │          │          │)    │      │部分未起訴)。          │
├──┼─────┼─────┼───┼───┼────────────┤
│ 2  │94年9月至 │不詳      │乙○○│秘密證│【恐嚇】                │
│    │11月間    │          │      │人A2  │乙○○揚言要將被害人捉去│
├──┼─────┼─────┼───┼───┼────────────┤
│ 3  │94年11月底│苗栗市和興│乙○○│廖文正│【恐嚇】                │
│    │某日      │街21號    │楊國勝│      │乙○○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    │          │          │      │      │,因被害人沒錢,由楊國勝│
│    │          │          │      │      │將被害人帶往左列地點,由│
│    │          │          │      │      │乙○○向被害人恫稱「如果│
│    │          │          │      │      │不還錢,會拿槍找被害人」│
│    │          │          │      │      │、「不還錢的話,不要住家│
│    │          │          │      │      │裡了,不要讓我找到」等言│
│    │          │          │      │      │語。                    │
└──┴─────┴─────┴───┴───┴────────────┘
附表三、事實欄二、三、四【詐欺、恐嚇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                    │
├──┼─────┼─────┼───┼───┼────────────┤
│ 1  │94年間某日│          │己○○│張秋喜│【事實欄二恐嚇部分】    │
│    │          │          │      │      │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恫稱「如│
│    │          │          │      │      │果不還錢,要捉被害人夫妻│
│    │          │          │      │      │」等語。                │
├──┼─────┼─────┼───┼───┼────────────┤
│ 2  │94年2月14 │苗栗縣苗栗│楊國勝│吳昌文│【事實欄三詐欺取財部分】│
│    │日凌晨零時│市○○路「│己○○│      │以詐賭方式詐騙吳昌文簽立│
│    │許        │情色主播檳│綽號「│      │98萬元之本票,並於94年6 │
│    │          │榔攤」2樓 │阿北」│      │、7月間交付20萬元予楊國 │
│    │          │          │之成年│      │勝                      │
│    │          │          │男子  │      │                        │
│    ├─────┼─────┼───┼───┼────────────┤
│    │94年下半年│          │楊國勝│吳昌文│【事實欄三恐嚇部分】    │
│    │          │          │劉佳○│      │劉佳○以電話向吳昌文及其│
│    │          │          │(少年│      │家人恫稱「不出面處理就給│
│    │          │          │)    │      │你好看」                │
│    ├─────┼─────┼───┼───┼────────────┤
│    │95年1月30 │苗栗縣苗栗│楊國勝│吳昌文│【事實欄三傷害部分】    │
│    │日        │市○○街  │      │      │使吳昌文因恐懼再交付楊國│
│    │          │158號7樓之│      │      │勝25萬元。              │
│    │          │2         │      │      │(未據告訴)            │
├──┼─────┼─────┼───┼───┼────────────┤
│ 3  │94年6月間 │苗栗縣苗栗│楊國勝│賴志忠│【事實欄四詐欺取財分】  │
│    │某日晚上  │市○○街21│乙○○│      │以詐賭方式詐騙賴志忠25萬│
│    │          │號        │不詳姓│      │元,賴志忠並於95年1月間 │
│    │          │          │名之成│      │某日,簽立5張面額5萬元之│
│    │          │          │年莊家│      │支票,交予乙○○,均已兌│
│    │          │          │      │      │現。                    │
└──┴─────┴─────┴───┴───┴────────────┘
附表四:事實欄五【販賣K他命、轉讓K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對  象│次數、數量、價格、所得  │
├──┼─────┼─────┼───┼───┼────────────┤
│ 1  │94年8、9月│苗栗市玉維│賴治均│孫仁鴻│販賣3次,每次5包,每包約│
│    │間某日(2 │路1號     │戊○○│      │0.7公克,售價1000元。   │
│    │次)      │          │      │      │販賣所得合計1萬5000元。 │
│    ├─────┤孫仁鴻住處│      │      │                        │
│    │95年2月28 │          │      │      │                        │
│    │日14時30分│          │      │      │                        │
│    │許(1次) │          │      │      │                        │
├──┼─────┼─────┼───┼───┼────────────┤
│ 2  │94年11月中│苗栗市「建│賴治均│吳明○│販賣3次,每次1包,每包約│
│    │旬至下旬某│臺中學」門│戊○○│      │0.7公克,售價1000元。   │
│    │日(3次) │口、苗栗市│      │      │販賣所得合計3000元。    │
│    │          │國華路「宏│      │      │                        │
│    │          │城洗車場」│      │      │                        │
├──┼─────┼─────┼───┼───┼────────────┤
│ 3  │94年12月30│苗栗縣某處│賴治均│徐豐順│販賣1次,1包,800元。   │
│    │日22時43分│          │戊○○│      │販賣所得合計800元。     │
│    │許        │          │      │      │                        │
├──┼─────┼─────┼───┼───┼────────────┤
│ 4  │94年12月30│苗栗市國華│甲○○│楊國勝│販賣5次,每次10公克,每 │
│    │日起某至95│路甲○○住│      │賴治均│公克1200元。            │
│    │年4月初某 │處        │      │      │(1200105=60000)  │
│    │日止      │          │      │      │販賣所得合計6萬元。     │
│    │          │          │      │      │★註:楊、賴二人係意圖販│
│    │          │          │      │      │  出而販入。            │
├──┼─────┼─────┼───┼───┼────────────┤
│ 5  │94年12月30│買受人以電│楊國勝│「小不│將前開購入之K他命,混入│
│    │日起某至95│話與楊國勝│戊○○│點」、│「止痛丹、「L」、「腦新│
│    │年4月初某 │聯絡後約定│徐志偉│「歐偉│」之後,每0.7公克分裝為 │
│    │日止      │時間、地點│劉佳○│」、「│1包,每包售價1000元,平 │
│    │          │及交易數量│(少年│阿彥」│均每月販出30包,共販出60│
│    │          │          │)    │等人  │包,得款6萬元。         │
│    │          │          │      │      │販賣所得合計6萬元。     │
│    ├─────┼─────┼───┼───┼────────────┤
│    │上開期間內│苗栗縣某處│賴治鈞│「湯志│分裝方式同上,1次販賣3包│
│    │某日      │          │丁○○│里」  │,得款3000元。          │
│    │          │          │戊○○│      │販賣所得合計3000元。    │
├──┼─────┼─────┼───┼───┼────────────┤
│ 6  │95年10月間│苗栗縣苗栗│甲○○│林承軒│【轉讓K他命部分】      │
│    │某日      │市○○街29│      │      │重量不詳                │
│    │(1次)   │號6樓林承 │      │      │                        │
│    │          │軒住處    │      │      │                        │
└──┴─────┴─────┴───┴───┴────────────┘
附表五:事實欄六【販賣盜版光碟部分】
┌──┬─────┬─────┬───┬───┬────────────┐
│編號│時  間    │地    點  │出賣人│買受者│行為                    │
├──┼─────┼─────┼───┼───┼────────────┤
│ 1  │93年底至94│新竹縣、市│黃豐任│楊國勝│將盜版CD以每片16元、VCD │
│    │年8月間   │路邊      │      │      │以每片25元販入後,重製,│
│    │          │          │      │      │每月販入至少2次,每次約5│
│    │          │          │      │      │、600片,再販賣予楊國勝 │
│    │          │          │      │      │。                      │
│    │          ├─────┼───┼───┼────────────┤
│    │          │苗栗縣境、│楊國勝│不特定│販賣上開重製之盜版CD(每│
│    │          │台中市逢甲│徐志偉│第三人│片50元或100元)、VCD(每│
│    │          │夜市、台中│少年  │      │片100元)。             │
│    │          │縣大甲鎮等│劉佳○│      │                        │
│    │          │多處夜市  │劉冠○│      │                        │
│    │          │          │翁○○│      │                        │
│    │          │          │劉民○│      │                        │
│    │          │          │黃○○│      │                        │
│    │          │          │林○○│      │                        │
├──┼─────┼─────┼───┼───┼────────────┤
│ 2  │94年9月間 │新竹市北二│黃豐任│賴治鈞│以與編號1相同之價格販入 │
│    │起至12月間│高香山交流│      │楊國勝│盜版光碟後重製,再販賣予│
│    │某日止    │道下方    │      │      │楊國勝。                │
│    │          ├─────┼───┼───┼────────────┤
│    │          │苗栗縣境內│賴治鈞│不特定│販賣上開重製之盜版光碟(│
│    │          │之夜市    │楊國勝│之第三│在攤位上擺放價格表及錢筒│
│    │          │          │少年  │人    │,擺攤之少年在一旁監視客│
│    │          │          │吳○○│      │人選片後有無依價格自行投│
│    │          │          │邱○○│      │幣,之後再趁無人之際前往│
│    │          │          │陳○○│      │攤位收錢)。            │
│    │          │          │胡○○│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
│ 1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                        │
├──┼───────────────┼───┼────────────┤
│ 2  │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   │驗餘毛重4.150公克       │
├──┼───────────────┼───┼────────────┤
│ 3  │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塑膠袋    │1個   │                        │
├──┼───────────────┼───┼────────────┤
│ 4  │電子秤                        │1台   │                        │
├──┼───────────────┼───┼────────────┤
│ 5  │分裝杓                        │1支   │                        │
├──┼───────────────┼───┼────────────┤
│ 6  │BENQ牌及NOKIA牌行動電話       │各1支 │均不含SIM卡             │
├──┼───────────────┼───┼────────────┤
│ 7  │販賣盜版光碟帳冊簿            │3本   │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
│ 1  │第三級毒品K他命              │8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8.89 │
│    │                              │      │公克                    │
├──┼───────────────┼───┼────────────┤
│ 2  │裝K他命之包裝袋              │8個   │                        │
├──┼───────────────┼───┼────────────┤
│ 3  │摻K他命用之調配藥品          │7包   │合計209.2公克           │
├──┼───────────────┼───┼────────────┤
│ 4  │摻K他命用之調配藥品          │1盆   │232公克                 │
├──┼───────────────┼───┼────────────┤
│ 5  │摻K他命用之腦新              │14包  │                        │
├──┼───────────────┼───┼────────────┤
│ 6  │摻K他命用之止痛丹            │110包 │                        │
├──┼───────────────┼───┼────────────┤
│ 7  │空夾鏈袋                      │720個 │                        │
├──┼───────────────┼───┼────────────┤
│ 8  │電子磅秤                      │1台   │                        │
├──┼───────────────┼───┼────────────┤
│ 9  │鐵製調配盤                    │1個   │                        │
├──┼───────────────┼───┼────────────┤
│10  │塑膠製調配盤                  │1個   │                        │
├──┼───────────────┼───┼────────────┤
│11  │調配卡                        │1片   │                        │
├──┼───────────────┼───┼────────────┤
│12  │分裝湯匙                      │1支   │                        │
└──┴───────────────┴───┴────────────┘
附表八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
│ 1  │GPLUS行動電話                 │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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