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佰貳拾副、帳簿叁本、聯絡簿壹本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苗栗市○○路一○一巷二十號二樓之房屋,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每一副四色牌共一百一十二張,玩法是每局五人參加,莊家分二十一張牌,另四人分二十張牌,分發二十支四色牌之後,賭客先決定是否繼續賭,即俗稱「跟賭」,即決定將手中的牌湊成對成胡;如不繼續跟賭(即不湊八胡)者付基本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決定跟賭(即決定繼續玩牌,湊八胡)者,在莊家丟出一張牌之後,再由其輪流抽取一張牌,湊足「八胡」即胡牌,胡牌者每次可向對方收取賭資,不跟賭者付胡牌者基本賭資。甲○○以十副四色牌為一局,每副四色牌玩三次即丟棄,即每玩三十次,其一局最多收取抽頭金六千元,最少二千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與等湊足人數準備賭博之賭客郭柏杉在看電視,剛要離去之李小慧(即劉瑞榮之妻子)及郭柏杉、陳紹育、蕭駿逸、劉瑞榮等人在客廳聊天,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紀錄開銷抽頭用之帳簿三本、紀錄賭客聯絡簿一本、甲○○所有供賭博預備所用未開拆之四色牌五百二十副及週轉金七萬五千元、賭客陳紹育身上查獲之賭資四千元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小慧及郭柏杉、陳紹育、蕭駿逸、劉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五幀。
㈣扣案之甲○○所有供賭博紀錄開銷抽頭用之帳簿三本、紀錄賭客聯絡簿一本、甲○○所有供賭博預備所用未開拆之四色牌五百二十副及週轉金七萬五千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三八頁)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並無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帳簿三本、紀錄賭客聯絡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之用,及扣案未開拆之四色牌五百二十副及週轉金七萬五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四千元係上開在場賭客陳紹育所有之物,在賭客身上遭查獲,並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