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訴字第4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並經板橋地院92年簡字第24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93年訴字第1898號、94年訴字第13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18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03號旁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9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3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應予補正)、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稱,其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改之心,且被告身染愛滋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