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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竟基於以重製」應補充為「竟基於以擅自重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有「附件所示之4 張圖片」、「4 張圖片」部分,均應更正為「附件所示之7 張圖片」、「7 張圖片」(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圖片共計7 張,爰更正之)。

㈢被告楊國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8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本野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所侵害著作之數量、效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警詢時供稱:還沒有賣出本案圖片所示商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5 號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獲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是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SHOP2000「麥
    麥數位行銷」賣場負責人,知悉如附件所示之4 張圖片( 下
    稱系爭圖片) ,均係法商「COMPAGNIE DU MIDI 」(下稱米
    狄公司)之「MAITRE SAVON DE MARSEILLE 」(下稱中文譯
    名玫翠思)品牌系列獨家授權位於苗栗縣○○市○○街0 號
    之本野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葉惠美、下稱本野公司)為在台
    灣地區之合法代理商,本野公司為行銷玫翠思系列商品,委
    請專業美編公司設計系爭圖片,以供行銷該商品使用之攝影
    著作及美術著作(為照片加上美工編排之文字標語),非經
    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其竟
    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至同年
    11月8 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麥麥數位行銷」賣場,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4 張圖片後,刊登在「麥
    麥數位行銷」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
    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玫翠思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本野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嗣經本野公司人員瀏覽上開麥麥數位行銷網頁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野公司委由郭芳如及羅巧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國勝警、偵訊承認是「麥麥數位行銷」賣場負責人,
    有在「麥麥數位行銷」網站刊登系爭圖片行銷之事實,雖否
    認犯行,先是辯稱是客戶佳美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
    )提供系爭圖片並委託麥麥數位行銷做網路行銷云云,然經
    證人即佳美公司員工鄒佩琦警、偵訊證稱:雖有委託麥麥數
    位行銷做網路行銷系爭商品,但提供之行銷圖片非系爭圖片
    ,並提供佳美公司所提供之玫翠思商品圖片2 張供比對,經
    比對結果顯然與系爭圖片不同,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圖片在
    卷,被告方改稱系爭圖片非佳美公司提供等語,然始終未能
    提出是有經授權之圖片以供查證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此外
    ,告訴人本野公司有系爭圖片著作權,除經告訴代理人郭芳
    如及羅巧欣證述明確外,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
    權契約(獨家授權)、聲明書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
    被告未經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經營之上開「麥麥
    數位行銷」賣場,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4
    張圖片後,刊登在「麥麥數位行銷」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
    ,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玫翠思商品之事實
    ,除業據被告承認外,並有鑑定證明書1 紙、麥麥數位行銷
    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在麥麥數位行銷網頁中使用系爭圖片之
    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