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竟基於以重製」應補充為「竟基於以擅自重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有「附件所示之4 張圖片」、「4 張圖片」部分,均應更正為「附件所示之7 張圖片」、「7 張圖片」(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圖片共計7 張,爰更正之)。
㈢被告楊國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8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本野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所侵害著作之數量、效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警詢時供稱:還沒有賣出本案圖片所示商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5 號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獲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是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SHOP2000「麥
麥數位行銷」賣場負責人,知悉如附件所示之4 張圖片( 下
稱系爭圖片) ,均係法商「COMPAGNIE DU MIDI 」(下稱米
狄公司)之「MAITRE SAVON DE MARSEILLE 」(下稱中文譯
名玫翠思)品牌系列獨家授權位於苗栗縣○○市○○街0 號
之本野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葉惠美、下稱本野公司)為在台
灣地區之合法代理商,本野公司為行銷玫翠思系列商品,委
請專業美編公司設計系爭圖片,以供行銷該商品使用之攝影
著作及美術著作(為照片加上美工編排之文字標語),非經
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其竟
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至同年
11月8 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麥麥數位行銷」賣場,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4 張圖片後,刊登在「麥
麥數位行銷」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
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玫翠思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本野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嗣經本野公司人員瀏覽上開麥麥數位行銷網頁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野公司委由郭芳如及羅巧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國勝警、偵訊承認是「麥麥數位行銷」賣場負責人,
有在「麥麥數位行銷」網站刊登系爭圖片行銷之事實,雖否
認犯行,先是辯稱是客戶佳美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
)提供系爭圖片並委託麥麥數位行銷做網路行銷云云,然經
證人即佳美公司員工鄒佩琦警、偵訊證稱:雖有委託麥麥數
位行銷做網路行銷系爭商品,但提供之行銷圖片非系爭圖片
,並提供佳美公司所提供之玫翠思商品圖片2 張供比對,經
比對結果顯然與系爭圖片不同,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圖片在
卷,被告方改稱系爭圖片非佳美公司提供等語,然始終未能
提出是有經授權之圖片以供查證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此外
,告訴人本野公司有系爭圖片著作權,除經告訴代理人郭芳
如及羅巧欣證述明確外,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
權契約(獨家授權)、聲明書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
被告未經本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經營之上開「麥麥
數位行銷」賣場,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4
張圖片後,刊登在「麥麥數位行銷」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
,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玫翠思商品之事實
,除業據被告承認外,並有鑑定證明書1 紙、麥麥數位行銷
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在麥麥數位行銷網頁中使用系爭圖片之
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