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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列「於107 年9 月11日18時30分許」應補充為「㈠於107 年9 月11日18時30分許」;第19至20列「又於107 年9 月13日18時19分許」應補充為「㈡於107 年9 月11日18時30分許」;第24列「又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許」應補充為「㈢又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許」;第30列「又於108 年3 月30日15時19分許」應補充為「㈣又於108 年3 月30日15時19分許」;第33列「蕭尤敏」應補充為「不知情之蕭尤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本案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周晉隆詐得款項,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告訴人所詐得之數額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為從事臨時工作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20 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 萬8500元(計算方式為:3500元+2 萬元+1 萬元+5000元=3 萬85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第2783號判決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
    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
    構成累犯)。徐志偉因在臉書單身交友社群網站認識周晉隆
    ,雙方互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詎徐志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1日18時
    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女子之照片,並向周晉隆佯稱
    :可以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該名女子援交云云,致周
    晉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將3500元匯
    入鍾瑋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
    戶),隨即由鍾瑋華提領金錢後交予徐志偉收受。徐志偉又
    於107 年9 月13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晉隆佯
    稱:該名援交女子耍脾氣,需借款2 萬元購買禮物安撫該援
    交女子云云,致周晉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
    33分許,將2 萬元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隨即由鍾瑋華提領
    金錢後交予徐志偉收受。徐志偉又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許
    ,向周晉隆佯稱:可以再介紹另一名女子給其認識,但因沒
    錢加油,想再借款1 萬元云云,致周晉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19時59分許,將1 萬元匯入曾玉異(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向西湖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西湖鄉農會帳戶)內,隨即遭徐志偉提領一
    空。徐志偉又於108 年3 月30日15時19分許,通訊軟體LINE
    傳送女子之照片,並向周晉隆佯稱:可以用5000元與該名女
    子援交云云,致周晉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
    分許,將5000元匯入陳怡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蕭尤敏
    所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內,由蕭尤敏提領金錢後交與陳怡蓉,作
    為徐志偉清償陳怡蓉之債務。嗣經周晉隆依約前往見面,然
    徐志偉卻以女子感冒、不舒服等理由推拖,周晉隆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晉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晉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瑋
    華、蕭尤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瑋
    華彰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曾玉異西湖鄉農
    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蕭尤敏中信銀帳戶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資料、被告臉書
    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徐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所示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徐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
 │  │所示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徐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
 │  │所示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徐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
 │  │所示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