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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晏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晏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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