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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晏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晏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晏伶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正光路口,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掩飾其通緝身分並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嘉瑩」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簽之欄位」上書立「陳嘉瑩」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陳嘉瑩」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予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嘉瑩、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晏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嘉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70027412號函及後附廖晏伶指紋卡片影本、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第1 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陳嘉瑩」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搜索、扣押者、受通知者、受詢問者、受測者、捺印指紋者為「陳嘉瑩」,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陳嘉瑩」之簽名、捺印,係分別表示「陳嘉瑩」本人自願受搜索及為警逮捕,不通知親友之用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陳嘉瑩」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陳嘉瑩」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嘉瑩」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陳嘉瑩」應訊之目的,堪認被告所犯2 罪,係以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竟為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受詢,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無辜受牽連,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
│ 1  │107 年3 月22日下午│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填載之陳嘉│無            │
│    │4 時20分許至30分許│局保安警察大隊│              │瑩,因不具│              │
│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搜索扣押筆錄暨│              │簽名或類似│              │
│    │際路與正光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之效力│              │
│    │                  │、扣押物品收據│              │,核非署押│              │
│    │                  │              ├───────┼─────┼───────┤
│    │                  │              │「執行之依據」│「陳嘉瑩」│單純表示受警方│
│    │                  │              │欄「受搜索人簽│之簽名壹枚│搜索、扣押者及│
│    │                  │              │名」處        │          │扣押物所有或持│
│    │                  │              ├───────┼─────┤有人為「陳嘉瑩│
│    │                  │              │「結果」欄「受│「陳嘉瑩」│」            │
│    │                  │              │執行人簽名捺印│之簽名壹枚│              │
│    │                  │              │」處          │          │              │
│    │                  │              ├───────┼─────┤              │
│    │                  │              │「確認」欄「受│「陳嘉瑩」│              │
│    │                  │              │執行人」及「在│之簽名壹枚│              │
│    │                  │              │場人」處      │          │              │
│    │                  │              ├───────┼─────┤              │
│    │                  │              │「所有人/ 持有│「陳嘉瑩」│              │
│    │                  │              │人/ 保管人」欄│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陳嘉瑩」│              │
│    │                  │              │捺印」處      │之簽名壹枚│              │
│    │                  │              │              │(受執行人│              │
│    │                  │              │              │空白處填載│              │
│    │                  │              │              │者,因不具│              │
│    │                  │              │              │簽名或類似│              │
│    │                  │              │              │簽名效力,│              │
│    │                  │              │              │核非署押)│              │
├──┼─────────┼───────┼───────┼─────┼───────┤
│ 2  │107 年3 月22日下午│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陳嘉瑩」│單純表示受警方│
│    │4 時30分許,在桃園│局保安警察大隊│簽名捺印」欄  │之簽名壹枚│通知逮捕者為「│
│    │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國│執行拘提、拘禁│              │          │陳嘉瑩」      │
│    │際路口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3  │107 年3 月22日晚間│第1 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陳嘉瑩」│單純表示接受警│
│    │6 時10分許至同日晚│              │欄簽名捺印處  │之簽名壹枚│方詢問、調查之│
│    │間6 時23分許止,在│              │              │          │人為「陳嘉瑩」│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              │
│    │安警察大隊        │              │最末尾「受詢問│「陳嘉瑩」│              │
│    │                  │              │人」簽名處    │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筆錄後「確認本│「陳嘉瑩」│              │
│    │                  │              │人」簽名處    │之簽名壹枚│              │
├──┼─────────┼───────┼───────┼─────┼───────┤
│ 4  │107 年3 月22日下午│桃園市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陳嘉瑩」│單純表示「陳嘉│
│    │4 時30分許,在上開│局保安警察大隊│              │之簽名壹枚│瑩」受警方告知│
│    │地點              │權利通知書    │              │          │刑事訴訟法第95│
│    │                  │              │              │          │條之權利      │
├──┼─────────┼───────┼───────┼─────┼───────┤
│ 5  │107 年3 月22日下午│桃園市政府警察│「初步鑑驗結果│「陳嘉瑩」│單純表示「陳嘉│
│    │5 時10分許,在上開│局查獲毒品危害│」欄「涉嫌人簽│之簽名壹枚│瑩」所持扣案物│
│    │地點              │防制條例「毒品│章捺印」簽名處│          │接受毒品鑑驗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7 年3 月22日下午│桃園市政府警察│「初步鑑驗結果│「陳嘉瑩」│單純表示「陳嘉│
│    │5 時40分許,在上開│局查獲毒品危害│」欄「涉嫌人簽│之簽名壹枚│瑩」接受尿液鑑│
│    │地點              │防制條例「尿液│章捺印」簽名處│          │驗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7 年3 月22日下午│刑案現場照片  │簽名欄        │「陳嘉瑩」│單純表示確認扣│
│    │5 時10分許及5 時40│              │              │之簽名壹枚│案之毒品經毒品│
│    │分許,在上開地點  │              │              │          │試劑檢驗初步呈│
│    │                  │              │              │          │安非他命毒物陽│
│    │                  │              │              │          │性反應及尿液經│
│    │                  │              │              │          │毒品試劑檢驗初│
│    │                  │              │              │          │步呈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尿液反應    │
├──┼─────────┼───────┼───────┼─────┼───────┤
│ 8  │107 年3 月22日下午│指紋卡片      │指紋捺印欄    │「陳嘉瑩」│單純表示為「陳│
│    │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              │簽名壹枚、│嘉瑩」之指紋  │
│    │                  │              │              │指印共貳拾│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
│ 1  │107 年3 月22日下午│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陳嘉瑩」│表示「陳嘉瑩」│
│    │4 時20分許,在桃園│書            │」簽名欄      │簽名壹枚  │自願受搜索    │
│    │市桃園區國際路與正│              │              │          │              │
│    │光路口            │              │              │          │              │
├──┼─────────┼───────┼───────┼─────┼───────┤
│ 2  │107 年3 月22日下午│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陳嘉瑩」│因「被通知人姓│
│    │5 時10分許,在桃園│局保安警察大隊│簽名捺印」欄  │之簽名壹枚│名」欄已載明「│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執行逮捕、拘禁│              │          │不用通知」,故│
│    │察大隊            │告知親友通知書│              │          │係表示「陳嘉瑩│
│    │                  │              │              │          │」要求不通知任│
│    │                  │              │              │          │何親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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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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