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某處」應更正為「公館里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譚錦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5鄰尖下7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錦榮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2時30分至15時50分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
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頭份鎮臺一線
道路與文英街口,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錦榮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所犯法條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