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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103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6日」)。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李鎮北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張世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峰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號,利用手提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在蝴蝶數位
    娛樂有限公司營設之「九陰真經」網路線上遊戲中,於同日
    13時13分許,以「鳳舞ノ無極」之暱稱,與暱稱「徐風月」
    之李鎮北,因該網路線上遊戲過程而生對罵情境下,竟於該
    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
    ‧娘死小鬼一隻。」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暱稱「徐風月」
    之李鎮北社會上一般評價。
二、案經李鎮北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涉有妨害名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峰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鎮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卷附系爭網路「英雄帖」網頁紀錄翻拍照片,蝴
    蝶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出具之「鳳舞ノ無極」角色之申登人資
    料、登入IP位址資料等,及被告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
    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張世峰於103年4月16日13時9分許,
    以「鳳舞ノ無極」暱稱,刊登「一群廢,物還打不死我啊?
    淦你‧娘‧一群**還玩個鳥蛋糙」等文字內容,亦有貶損告
    訴人李鎮北之罪嫌云云,惟查,該文字內容並無明白指出係
    針對何特定對象而為,且觀諸同日13時13分許,被告於系爭
    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
    你‧娘死小鬼一隻。」等文字,經將前後文字互核比對,顯
    然此部分文字,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而為,難認即係辱罵告
    訴人甚明,然因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
    實,其時間接近、又係基於同一線上遊戲而生,應同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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