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103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6日」)。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李鎮北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張世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峰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號,利用手提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在蝴蝶數位
娛樂有限公司營設之「九陰真經」網路線上遊戲中,於同日
13時13分許,以「鳳舞ノ無極」之暱稱,與暱稱「徐風月」
之李鎮北,因該網路線上遊戲過程而生對罵情境下,竟於該
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你
‧娘死小鬼一隻。」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暱稱「徐風月」
之李鎮北社會上一般評價。
二、案經李鎮北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涉有妨害名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峰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鎮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卷附系爭網路「英雄帖」網頁紀錄翻拍照片,蝴
蝶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出具之「鳳舞ノ無極」角色之申登人資
料、登入IP位址資料等,及被告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
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張世峰於103年4月16日13時9分許,
以「鳳舞ノ無極」暱稱,刊登「一群廢,物還打不死我啊?
淦你‧娘‧一群**還玩個鳥蛋糙」等文字內容,亦有貶損告
訴人李鎮北之罪嫌云云,惟查,該文字內容並無明白指出係
針對何特定對象而為,且觀諸同日13時13分許,被告於系爭
網站「英雄帖」上刊登「還有」徐風月你TM就是廢‧物淦‧
你‧娘死小鬼一隻。」等文字,經將前後文字互核比對,顯
然此部分文字,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而為,難認即係辱罵告
訴人甚明,然因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
實,其時間接近、又係基於同一線上遊戲而生,應同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