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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沛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沛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紅色一把抓」應更正為「紅包一把抓」)。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13,300元、9,6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均已兌獎或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伊甸發彩券行、宏定旺彩券行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照價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犯罪所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符社會正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葉沛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7鄰雙連潭97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1時
    50分許,前往湯琇雲所任職,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
    街000號「伊甸發彩券行」,徒手竊取湯琇雲所持有品名分
    別為聚寶盆及霹靂顯神威之刮刮樂彩券各不詳之張數(總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得手,嗣經湯琇雲發覺遭
    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文振玲所任
    職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號「宏定旺彩券行」
    ,徒手竊取文振玲所持有品名分別為紅色一把抓及花開富貴
    之刮刮樂彩券各不詳之張數(總計價值9,600元)得手,嗣經
    文振玲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琇雲與文振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沛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琇雲與文振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葉沛瑤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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