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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至7 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補充「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3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廖韋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7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甫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
    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23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路000號2樓A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2月7日16時30分許,經
    在上開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且經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韋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C-04
      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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