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賓
羅靜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本件事實:
1.丙○○係甲○○之妻,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1月間,在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A2室租屋處內接續與羅女為性交行為共約5 次,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2.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㈢現場照片10張、蒐證光碟1片。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㈤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
㈡罪數:被告二人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12月5 日被查獲之日止,互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共約5 次,然被告二人均基於通姦、相姦之目的,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通姦及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乙○○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2 人通姦、相姦之期間達月餘,而性交次數約為5次;
⒉被告乙○○於本件通姦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