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作為證據外,茲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適值強壯,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另行竊標的係汽油、農具,非但造成他人財損、更兀生失竊後慣常利用上困擾,在在徵其犯行態樣惡劣、影響層面匪微;遑論被告從民國69年間起,業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等眾多前科,累積監禁矯治逾10年之久,素行甚差(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邇今再為本案,亟見其對律法的反應猶低,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更值殊咎;矧本件實有路口監視器攝錄涉案車輛駛至行竊現場,復經被告友人李坤益指認駕駛者確係被告無訛,詎如此物證、人證歷歷下,被告竟不知法網難逃、乃偵查中未見任何表現悔意之舉,當無良好犯後態度可言;惟念及被告終知面對司法、嗣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暨其經濟條件貧困、國中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偵卷第31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