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9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苗簡字第923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關於「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4 之交付方式欄所載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關於「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經核對被告所呈之存摺影本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後,顯係有漏載之處,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為「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4 之交付方式欄所載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