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慶鴻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偵查邱慶鴻另涉竊盜案之際,經邱慶鴻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上開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同意員警採尿,惟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諱,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有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