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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增文已有3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自102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宏記水餃館」飲用金門高梁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LCT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縣峨眉鄉住處,同日晚上8 時40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三路6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因紅燈正停等綠燈由羅韶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DJJ號重型機車,致羅韶安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李增文肇事後亦有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恭紀念醫院治療,由醫護人員對李增文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6.2mg/dl,換算為百分之0.1662,超過百分之0.05,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增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1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羅韶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確有酒醉肇事撞傷證人羅韶安之事實。

(三)被告李增文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6.2mg/dl,換算為百分之0.1662(即166.2 ÷1000=0.1662)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肇事地點係在路口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因酒駕及無照駕駛,同時交通違規遭警方開單告發之事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所騎乘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因酒後駕車肇事受傷之事實。

(八)現場照片18張(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肇事現場係路口,且設有紅綠燈之事實。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李增文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李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查被告李增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增文已有3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肇事,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甚多,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棚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現與其母同住,本身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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