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永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1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永發係永裕豐商行(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段000 號)大貨車司機,係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伯公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麻園坑道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彭國田,沿苗栗縣苗栗市羊寮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彭國田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3 年9 月4 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 日苗檢宏家103 偵1803字第2113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被告、告訴人彭國田就此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於103 年5 月2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指告訴人)不追究聲請人尤永發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意旨,上開調解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核字第465 號核定在案,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3 年9 月9 日苗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141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稽,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3 年5 月21日撤回其告訴,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已經(視為)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