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良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良前犯3 次酒後駕駛罪,最後1 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3 年8 月3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即4 日,起訴書誤植為5 日,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欲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金國花檳榔攤。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石湯村石湯溫泉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嗣經送往大順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97MG /L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益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大順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前有3 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最近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2 年苗交簡1111);
㈡酒測時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97MG /L ,其數值相對較高;
㈢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