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益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4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益逢係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土方,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張益逢於民國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ZW號營業半聯結車,從臺北載運土方,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須妥為檢查車輛,不得有缺燃料,又於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時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3 公里450 公尺處(屬於苗栗縣銅鑼鄉轄區)之爬坡車道時,因燃料用盡而佔用部分爬坡道停車,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適黃崇宏(已經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 ─ZF(起訴書誤為JF)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及隨車助手江奇杰、黃勇智2 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黃崇宏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ZF號營業大貨車,從後撞及靜止中張益逢之車牌號碼000 ─ZW號營業半聯結車車尾,黃崇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隨之起火燃燒車體扭曲變形,困於車內之隨車助手黃勇智,因此受有全身第四度燒灼傷、多發性骨折(包括顱底)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熱衰竭當場死亡。至張益逢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死者黃勇智之父黃國洲、母許麗秀訴請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益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4 頁至第8 頁、99年度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第55頁)─可以證明被告張益逢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黃崇宏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黃崇宏對此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
(三)證人江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黃崇宏車禍發生前行駛路線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以證明車禍現場所有路況及天候之事實。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照片共69張(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29頁至第63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車輛毀損及死者陳屍狀況之事實。
(六)告訴人即死者之父黃國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69頁)─可以證明告訴人係死者黃勇智之父之事實。
(七)告訴人即死者之母許麗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76頁、第118 頁)─可以證明告訴人許麗秀係死者黃勇智之母,及死者與其妻胡黃忠堅有涉及假結婚,發生繼承權爭議之事實。
(八)車牌號碼000 ─ZF號營業大貨車車行紀錄明細1 份(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80頁至第85頁)─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黃崇宏行車路線之事實。
(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照片共44張(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88頁至第110 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車牌號碼000 ─ZW號營業半聯結車車況及死者屍體焦黑之事實。
(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相驗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可以證明告訴人與死者黃勇智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
(十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6頁)─可以證明死者黃勇智死亡原因之事實。
(十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4日竹苗鑑99086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以證明此次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同案被告黃崇宏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張益逢應負次要肇事責任之事實。
(十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第66頁)─可以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之事實。
(十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99年度相字第414 號卷第23頁)─可以證明被告張益逢有自首之事實。
(十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張益逢前科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益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益逢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現前,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益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上高速公路前,未先檢查車輛是否有缺燃料,即貿然開上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燃料用盡而佔用部分爬坡道停車時,又未在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導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撞上其所駕駛半聯結車車尾,發生死亡車禍,對此次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車禍發生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