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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映岑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芊彣
被告
林楹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芊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楹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芊彣、林楹翔明知其等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巷00號之「秝全有限公司」(下稱秝全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23日起,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6 月1 日、6 月4 日及6 月12日,先後向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亞公司)訂購價值共新臺幣119 萬7,000 元之真空幫浦真空由(FOMBLIN ,下稱真空由)300 公斤,並與愛迪亞公司約定於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致使愛迪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6 月1 日、6 月4 日及6 月12日如數交付其等所訂購之真空由,陳芊彣、林楹翔得手後,旋即將所詐得之真空由用以抵償其等之債務。嗣因愛迪亞公司派員探訪,發現秝全公司已停止營業,陳芊彣、林楹翔均逃逸無蹤,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芊彣、林楹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陳芊彣、林楹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2.06.11 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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