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賴映岑、賴映岑
- 被告陳芊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彣 林楹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芊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楹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芊彣、林楹翔明知其等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巷00號之「秝全有限公司」(下稱秝全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23日起,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6 月1 日、6 月4 日及6 月12日,先後向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亞公司)訂購價值共新臺幣119 萬7,000 元之真空幫浦真空由(FOMBLIN ,下稱真空由)300 公斤,並與愛迪亞公司約定於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致使愛迪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6 月1 日、6 月4 日及6 月12日如數交付其等所訂購之真空由,陳芊彣、林楹翔得手後,旋即將所詐得之真空由用以抵償其等之債務。嗣因愛迪亞公司派員探訪,發現秝全公司已停止營業,陳芊彣、林楹翔均逃逸無蹤,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芊彣、林楹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陳芊彣、林楹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2.06.11 以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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