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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騰鴻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25,000元及參加1場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滕鴻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32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滕鴻德於民國103年1 月17日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鎮尚順廣場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8)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頭份鎮「嘉年華KTV」出發
    ,欲送友人前往頭份鎮維新路與自強路口。迨於同(18)日
    1時4分許,行經頭份鎮公園路左轉永貞路時,違規未顯示方
    向燈,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滕鴻德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㈢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㈣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滕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鄧    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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