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金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金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長宏通訊行內,徒手竊取紀民淞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GUGO酷購、型號:G1、序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 元】得手,再以4,500 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芳文寶(越南籍),由芳文寶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嗣因紀民淞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並通知芳文寶及彭金森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金森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