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指定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8、1039、14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月佟犯下列5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月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鋼條2條、車輛零件1批,得手後隨即載至通霄鎮中正路 203 號蘇忠雄(經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俊源企業社,販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50 元。 ⑵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通霄鎮○○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鋁塊數塊,得手後隨即載至上開俊源企業社,販賣得款140 元。⑶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三輪車至通霄鎮○○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廢鐵1 批,得手後在通霄鎮信義路60號前,以400 元販賣予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蔡昭廣(另為不起訴處分)。 ⑷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6 時42分許,至通霄鎮「成興超市」內,竊取該店營業員林曉琪管理之珍珠麵包1 包(價值25元)、草莓甜甜圈麵包1 包(價值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⑸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乘通霄鎮○○里00鄰○ ○00號陳春蓮住處大門未關,侵入後在客廳竊取硬幣約 2000元,甫得手即為陳春蓮發現,便上前追趕,至通霄拱天宮前攔下彭月佟,彭月佟承認竊盜,並從上衣左側口袋取出裝有硬幣之紅色塑膠袋,但隨即反悔而扯回塑膠袋,致塑膠袋破裂,其內硬幣掉落地上,陳春蓮因此取回409 元。嗣經警通知彭月佟到案,再由其交出415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協商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