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4號、第1288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勲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如附表所載之各次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自首情節)。 二、案經羅劉璽妹、羅竟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勲志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增唐、謝祥懿、羅劉璽妹、羅國雄、羅竟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偵字第1173號卷第17至21頁、103 年偵字第1174號卷第11至15頁、103 年偵字第128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表1 份、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竊盜案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警員103 年1 月22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聚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販賣人登記簿、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聚豐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4 張(103 年偵字第1173號卷第11頁、第24至27頁)、警員103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羅劉璽妹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羅劉璽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國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竊盜地點現場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103 年偵字第1174號卷第7 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8 張(103 年偵字第1288號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合先敘明,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竊盜行為,已將所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縱其因當場經證人羅國雄、謝祥毅發現其竊盜行為,而當場返還贓物,仍無礙其竊盜行為之既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竊盜案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前述犯行,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其之犯罪情節、時間、次數,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原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雞籠1 個」,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坦承在卷(見103 年偵字第1174號卷第8 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即證人羅劉璽妹於103 年1 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述綦詳(見103 年偵字第1174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竊取上開雞籠1 個後將之置放其住處門口之照片2 張(見103 年偵字第1174號卷第7 頁、第16頁、第27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時,同時竊取被害人即證人羅劉璽妹之雞籠1 個得手,並於其犯行經警查獲之後,始將上開雞籠1 個發還予被害人即證人羅劉璽妹,則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漏未記載被告於該次亦竊得雞籠1 個,即有疏漏,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據卷內證據即顯而易知為漏載之誤,本院爰自行予以更正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新臺幣) │害│ (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 │ │人│ │ │ │ ├─┼──────┼─────────┼─┼──────┼─────┼─────┤ │1 │103 年1 月15│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謝│鋁門窗1個 │刑法第62條│羅勲志犯竊│ │ │日上午7 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祥│ │、第320 條│盜罪,處拘│ │ ├──────┤意,於左揭時間,騎│懿│ │第1 項 │役貳拾日,│ │ │苗栗縣銅鑼鄉│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如易科罰金│ │ │中山路132 號│號重型機車至左揭地│ │ │ │,以新臺幣│ │ │謝祥懿工作之│點,徒手竊取鋁門窗│ │ │ │壹仟元折算│ │ │倉庫 │1 個,得手後並將之│ │ │ │壹日。 │ │ │ │售予不知情之鄭增唐│ │ │ │ │ │ │ │(涉及贓物罪嫌部分│ │ │ │ │ │ │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 │ │ │ │ │訴處分),所得款項│ │ │ │ │ │ │ │則供其花費用罄。嗣│ │ │ │ │ │ │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 │ │ │ │ │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 │ │ │ │ │ │覺其上揭犯行前,即│ │ │ │ │ │ │ │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 │ │ │ │ │ │ │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 │ │ │ │ │ │而自首。 │ │ │ │ │ ├─┼──────┼─────────┼─┼──────┼─────┼─────┤ │2 │103 年1 月15│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謝│白鐵窗2扇 │刑法第62條│羅勲志犯竊│ │ │日上午8 時30│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祥│ │、第320 條│盜罪,處拘│ │ │分許 │意,於左揭時間,騎│懿│ │第1 項 │役貳拾日,│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如易科罰金│ │ │苗栗縣銅鑼鄉│號重型機車至左揭地│ │ │ │,以新臺幣│ │ │中山路132 號│點,徒手竊取白鐵窗│ │ │ │壹仟元折算│ │ │謝祥懿工作之│2 扇,得手後並將之│ │ │ │壹日。 │ │ │倉庫 │售予不知情之鄭增唐│ │ │ │ │ │ │ │(涉及贓物罪嫌部分│ │ │ │ │ │ │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 │ │ │ │ │訴處分),所得款項│ │ │ │ │ │ │ │則供其花費用罄。嗣│ │ │ │ │ │ │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 │ │ │ │ │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 │ │ │ │ │ │覺其上揭犯行前,即│ │ │ │ │ │ │ │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 │ │ │ │ │ │ │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 │ │ │ │ │ │而自首。 │ │ │ │ │ ├─┼──────┼─────────┼─┼──────┼─────┼─────┤ │3 │103 年1 月16│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謝│鐵柱10支 │刑法第62條│羅勲志犯竊│ │ │日上午7 時30│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祥│ │、第320 條│盜罪,處拘│ │ │分許 │意,於左揭時間,騎│懿│ │第1 項 │役貳拾日,│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如易科罰金│ │ │苗栗縣銅鑼鄉│號重型機車至左揭地│ │ │ │,以新臺幣│ │ │中山路132 號│點,徒手竊取鐵柱10│ │ │ │壹仟元折算│ │ │謝祥懿工作之│支,得手後並將之售│ │ │ │壹日。 │ │ │倉庫 │予不知情之鄭增唐(│ │ │ │ │ │ │ │涉及贓物罪嫌部分,│ │ │ │ │ │ │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所得款項則│ │ │ │ │ │ │ │供其花費用罄。嗣其│ │ │ │ │ │ │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 │ │ │ │ │ │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 │ │ │ │ │ │ │其上揭犯行前,即主│ │ │ │ │ │ │ │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 │ │ │ │ │ │ │行,嗣並接受裁判而│ │ │ │ │ │ │ │自首。 │ │ │ │ │ ├─┼──────┼─────────┼─┼──────┼─────┼─────┤ │4 │103 年1 月20│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羅│雞籠1 個(已│刑法第320 │羅勲志犯竊│ │ │日上午7時許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劉│發還羅劉璽妹│條第1項 │盜罪,處拘│ │ ├──────┤意,於左揭時間,騎│璽│)、醃雞4 隻│ │役肆拾日,│ │ │苗栗縣通霄鎮│乘車牌號碼000-000 │妹│、氬管1 支、│ │如易科罰金│ │ │烏眉里9 鄰烏│號重型機車至左揭地│、│白鐵桶1 個、│ │,以新臺幣│ │ │眉坑114 號羅│點,徒手竊取雞籠1 │羅│竹籠1 個 │ │壹仟元折算│ │ │劉璽妹住處旁│個、醃雞4 隻、氬管│國│ │ │壹日。 │ │ │之工寮 │1支 、白鐵桶1 個、│雄│ │ │ │ │ │ │竹籠1 個,得手後置│ │ │ │ │ │ │ │於上開重型機車旁,│ │ │ │ │ │ │ │準備將之搬上車離開│ │ │ │ │ │ │ │,惟經羅國雄當場發│ │ │ │ │ │ │ │現,即將氬管1 支、│ │ │ │ │ │ │ │白鐵桶1 個及竹籠一│ │ │ │ │ │ │ │個返還羅國雄,另以│ │ │ │ │ │ │ │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其│ │ │ │ │ │ │ │竊取之雞籠1 個、醃│ │ │ │ │ │ │ │雞4 隻離開左揭地點│ │ │ │ │ │ │ │,其中1 隻醃雞經其│ │ │ │ │ │ │ │宰殺食用,另3 隻醃│ │ │ │ │ │ │ │雞則經其販賣予市場│ │ │ │ │ │ │ │攤商,所得款項則供│ │ │ │ │ │ │ │其花費用罄。 │ │ │ │ │ ├─┼──────┼─────────┼─┼──────┼─────┼─────┤ │5 │103 年1 月20│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謝│白鐵管6支 │刑法第62條│羅勲志犯竊│ │ │日下午3時許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祥│ │、第320 條│盜罪,處拘│ │ │ │意,於左揭時間,騎│懿│ │第1 項 │役貳拾日,│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如易科罰金│ │ │苗栗縣銅鑼鄉│號重型機車至左揭地│ │ │ │,以新臺幣│ │ │中山路132 號│點,徒手竊取白鐵管│ │ │ │壹仟元折算│ │ │謝祥懿工作之│6 支,得手後並將之│ │ │ │壹日。 │ │ │倉庫 │售予不知情之鄭增唐│ │ │ │ │ │ │ │(涉及贓物罪嫌部分│ │ │ │ │ │ │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 │ │ │ │ │訴處分),所得款項│ │ │ │ │ │ │ │則供其花費用罄。嗣│ │ │ │ │ │ │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 │ │ │ │ │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 │ │ │ │ │ │覺其上揭犯行前,即│ │ │ │ │ │ │ │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 │ │ │ │ │ │ │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 │ │ │ │ │ │而自首。 │ │ │ │ │ ├─┼──────┼─────────┼─┼──────┼─────┼─────┤ │6 │103 年1 月21│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謝│白鐵門皮2 個│刑法第62條│羅勲志犯竊│ │ │日上午8 時10│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祥│及水溝蓋1個 │、第320 條│盜罪,處拘│ │ │分許 │意,於左揭時間,騎│懿│ │第1 項 │役貳拾日,│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如易科罰金│ │ │苗栗縣銅鑼鄉│號重型機車至左揭地│ │ │ │,以新臺幣│ │ │中山路132 號│點,徒手竊取白鐵門│ │ │ │壹仟元折算│ │ │謝祥懿工作之│皮2 個及水溝蓋1 個│ │ │ │壹日。 │ │ │倉庫 │,惟經謝祥懿當場發│ │ │ │ │ │ │ │現後,即將上開物品│ │ │ │ │ │ │ │返還謝祥懿。嗣其在│ │ │ │ │ │ │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 │ │ │ │ │ │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 │ │ │ │ │ │上揭犯行前,即主動│ │ │ │ │ │ │ │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 │ │ │ │ │ │ │,嗣並接受裁判而自│ │ │ │ │ │ │ │首。 │ │ │ │ │ ├─┼──────┼─────────┼─┼──────┼─────┼─────┤ │7 │103 年2 月17│羅勲志基於意圖為自│羅│羽絨外套1件 │刑法第320 │羅勲志犯竊│ │ │日晚上8 時20│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竟│(價值新臺幣│條第1項 │盜罪,處拘│ │ │分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瑋│4,000 元,已│ │役貳拾日,│ │ ├──────┤點,徒手竊取羅竟瑋│ │發還予羅竟瑋│ │如易科罰金│ │ │苗栗縣銅鑼鄉│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 │) │ │,以新臺幣│ │ │中正路222 號│上之羽絨外套1 件後│ │ │ │壹仟元折算│ │ │雙發麵店前 │離去,嗣於103 年2 │ │ │ │壹日。 │ │ │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 │ │ │ │ │ │ │許,在苗栗縣銅鑼火│ │ │ │ │ │ │ │車站前,為羅竟瑋友│ │ │ │ │ │ │ │人發現羅勲志穿著羅│ │ │ │ │ │ │ │竟瑋遭竊之前揭外套│ │ │ │ │ │ │ │後而報警循線查獲。│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